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640,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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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所犯之罪是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容有審酌餘地,為此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於民國89年10月15日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茲聲請人本件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為不予減刑之罪,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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