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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號所載;
附表編號1、2號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號所列日期犯妨害家庭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二罪,經核尚無不合減刑條件,應予准許。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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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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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妨害家庭 │ 妨害家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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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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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6年4月間某日至 │ 87年11月19日 │ │
│年 月 日 │86年5月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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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署 │ 彰化地檢署 │ │
│年 度 案 號 │87年度偵字第3994號 │87年度偵字第105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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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87年度投刑簡字第749 │88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
│ │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7年12月7日 │88年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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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南投地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
│定├─────────┼──────────┼──────────┼──────────┤
│判│案 號 │87年度投刑簡字第749 │90年台上字第7336號 │ │
│ │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7年12月29日 │90年11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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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 │刑法第241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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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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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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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與編號2為數罪併罰案 │ │ │
│ │件,本件徒刑4月已易 │ │ │
│ │科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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