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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禠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載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投票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㈢再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亦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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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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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妨害投票 │ 妨害投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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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 │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 │ │
│ │權1年 │權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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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0.9月間至 │91.07.31至91.08.01 │ │
│ │91.06.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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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1年度選偵字│臺中地檢92年度選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64號 │第2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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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4年度選上訴字第491 │ 95年度選上更 (二) │ │
│ │ │號 │ 字第243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4.03.29 │ 96.0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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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台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5年度選上更 (二)字 │ │
│ │ │ │第243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4.07.08 │ 96.0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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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刑法第146條第1項 │ 刑法第142條第1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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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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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2月15日、褫奪公權1 │3月、褫奪公權1年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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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 第8052號 │25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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