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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2787號㈤解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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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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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持有槍械 │持有彈藥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 │
│ │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元 │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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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第8條第4項 │例第12條第4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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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3年10月間起至94年3月23 │94年3月20日至94年3月23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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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及案號 ├────────────┼────────────┼───────────┤
│ │94年偵字第1088號 │94年偵字第10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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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
│後├────┼────────────┼────────────┼───────────┤
│事│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9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95年4月27日 │95年4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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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4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744號 │ │
│決├────┼────────────┼────────────┼───────────┤
│ │確定日期│95年10月19日 │95年10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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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不合 │第2條第1項3款 │ │
│九十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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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3月15日 │ │
│公權期間或罰│ │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 │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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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編號1、2數罪併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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