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654,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9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為此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88年間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論以裁判上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4年,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撤銷發回原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本件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其中所犯牽連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為不予減刑之罪,從而本件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同條例所列為不得減刑之罪,惟相牽連之輕罪既不應減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自仍不得予以減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四、查聲請人甲○○前因於88年間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固經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但其嗣後並未遵傳到案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 5月4日發布通緝,並於95年7月10日始被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非自動歸案,依前述說明,尚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