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65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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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3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7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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