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66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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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犯私行拘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與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三、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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