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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3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拘役27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06號(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9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拘役27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 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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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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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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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5日 │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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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12.2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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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署 │ │ │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11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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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06│ │ │
│ │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07.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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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06│ │ │
│ │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07.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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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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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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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拘役27日 │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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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 │1078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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