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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按本件受刑人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各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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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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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常業重利 │ 偽造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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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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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06月間至93.09.07 │91.12月間至93.0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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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6007號 │160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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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5.11.29 │95.11.29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08.02 │96.0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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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刑法第21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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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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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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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罪為數罪併罰│ │
│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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