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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其他聲請(易科罰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25 間犯放火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偵查案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上開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易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易科罰金要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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