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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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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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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贓物執畢 │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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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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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4.16後某日 │ 95.5.2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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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95年偵字第17187號 │95年偵字第138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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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6.1.17 │9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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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02.26 │96.05.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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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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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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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拘役27日 │拘役25日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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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3203號 (96執緝1165號│919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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