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減,370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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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 5月間某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 95年度上訴字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74號)。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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