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選上更(一),246,20071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後並有當選),於競選期間委由「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商瑪廣告公司」)製作競選文宣,其明知自己並未具有會計師之資格,且知「商瑪廣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替其製作之競選文宣,其中所引用之報紙剪報,其內有登載「西屯區何南里長甲○○開設會計師事務所,所以事務所辦公室也是他的里辦公室‧‧‧」、「另一位西屯區何南里候選人甲○○則是會計師‧‧‧」等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竟意圖使身為候選人之自己當選,仍以其名義付印並散發予里內之不特定選民,而加以傳播,使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選民誤認其具有會計師資格,影響該里選民投票之意向,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選民及同時競選該里里長之其他候選人丁○○等人。

二、案經丁○○提出告發,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其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登記參選之里長候選人,亦坦承本身並未具有會計師資格,此外,被告亦坦承「商瑪廣告公司」確有於上開時間替其印製刊有上開報紙剪報內容之里長競選文宣;

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競選文宣並未經伊依據選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親自簽名,應不能令伊負全部責任;

又伊在該次里長競選之相關文宣,均係交由「商瑪廣告公司」統籌規劃以及編輯、印刷,而在「商瑪廣告公司」設計相關文宣時,伊固有提供相片等資料給「商瑪廣告公司」,但並未要求「商瑪廣告公司」將上開報紙上之報導載入傳單,上開文宣上所引用之剪報內容,係「商瑪廣告公司」自行蒐集資料所得,而「商瑪廣告公司」所設計之二波文宣內容,事先雖有先行傳真給伊校對內容,但其中並未提及上開剪報內容,伊對「商瑪廣告公司」擅將上開剪報內容載入傳單之事,事先並不知情,嗣後對「商瑪廣告公司」設計完成之文宣內容,亦僅「快速瀏覽」,並未逐字逐句仔細閱覽,故並未注意到該文宣引用報紙報導稱其係擔任會計師,實無故意犯罪之意圖;

且上開有爭議之剪報內容,僅被置於文宣版面之極小角落,剪報內容劃紅線部分所強調者僅是「被告基於幫助貧困家庭」及「提供辦公室免費提供里民使用」兩部分,至於有爭議之敘及伊是會計師一節,僅是附帶敘及而已,並未強調伊具有會計師資格,亦未向選民表示伊得以會計師之專業知識為選民服務,一般民眾並不會仔細分辨「記帳士」與「會計師」之區別,所產生之誤會,充其量只是伊之疏忽;

況伊並沒有將系爭競選文宣散發給不特定選民,益徵伊並無散發傳播伊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及伊為會計師之犯意,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確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且於競選期間亦有委託「商瑪廣告公司」印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競選文宣,此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

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商瑪廣告公司」業務人員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五五、五六頁),復有以被告為里長候選人名義所印製,且引用「西屯區何南里長甲○○開設會計師事務所,所以事務所辦公室也是他的里辦公室‧‧‧」、「另一位西屯區何南里候選人甲○○則是會計師‧‧‧」等等報紙剪報文字內容之競選文宣,及刊載上開報導之自由時報、聯合報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二○、二一頁);

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在嗣後之競選里長期間,有向該里之不特定選民傳播散發上開競選文宣。

惟被告此件競選文宣印刷精美,正、反折疊共計八頁,除其中一頁係預供郵寄填寫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之封面設計之外,其餘部分均為參選里長懇請全力支持之相關競選文字與圖面,若非係為傳播散發,被告豈會付費委請「商瑪廣告公司」精心設計並印製上開競選文宣?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此係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競選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之傳單(見選他字第五七號偵卷第一三頁);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是認確有散發上開競選文宣,僅以:伊僅大略看過文宣內容,並未注意到該文宣引用報紙報導稱伊擔任「會計師」,伊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故意云云置辯;

後在本院前審,亦未見有否認散發此件競選文宣。

被告嗣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辯稱伊於上開競選期間僅有印製而未散發上開競選文宣,此部分辯詞有悖情理,且與其先前之供述不合,已非可信。

復經證人己○○、戊○○、庚○○等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其等於上開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之競選期間,均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之里民,並有在其等住屋之信箱接獲上開競選文宣等語;

益證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雖依據上開證人在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詞,被告並非係以郵寄之方式向其等寄送上開競選文宣;

但里長選舉本係小區域之基層選舉,選民均住在同里,競選文宣之散發本不以郵寄為必要。

再觀被告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其餘競選文宣(見原審卷宗第四四至四七頁)亦無留供郵寄填寫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之封面設計,但亦均無礙其散發給選區里民,則系爭競選文宣縱有郵寄封面之設計,被告亦非定係全部均以郵寄之方式散發系爭競選文宣。

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以系爭競選文宣留有郵寄封面之設計乙情,及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再以書狀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郵資單之證明文件,據以辯稱證人己○○、戊○○、庚○○等人之證詞均非可信,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取。

又證人己○○、戊○○、庚○○等人於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縱未支持被告,並因選舉而與被告交惡並進而涉訟,亦難因此即認定被告不會在上開證人住所之信箱投入系爭競選文宣;

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支持之對象並非被告,並與被告立場相左,即據以否定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此部分辯護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三)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並未注意到系爭文宣所引用之報紙報導,係稱其擔任會計師,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文宣傳真內容,僅係關於競選文字撰寫部分,不及於圖片、編排、及套色,被告支付費用委請「商瑪廣告公司」印製上開競選文宣,不可能只校對上開傳真之撰寫文字文宣內容,而不閱覽嗣後加入圖片並經編排、套色所列印之競選文宣。

而上開報紙刊登內容,本係以剪報微縮影印之方式,列印於競選文宣之內,此有刊載上開報導之自由時報、聯合報影本,及上開競選文宣在卷可資比對,此與圖片列印於競選文宣之情形無異,自無從以「商瑪廣告公司」所傳真之撰寫文字文宣內容,不及於上開剪報,即認定被告此後在閱覽加入圖片並經編排、套色而列印之競選文宣之時,亦未曾閱覽上開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剪報內容。

證人即「商瑪廣告公司」業務人員丙○○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競選文宣由該公司承接設計,文宣上引用之報紙報導係該公司設計人員自報紙剪貼所得,劃紅線部分代表對候選人比較有正面意義之內容,該引用報紙報導之文宣設計完成,係由其交予被告,被告快速瀏覽後,請其拿回印刷,未說何特別話,設計完成之文宣,如候選人不滿意,會再拿回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可見上開引用錯誤報導之剪報文宣,雖係由被告委託「商瑪廣告公司」所設計製作,但除上開文字文宣之傳真部分之外,已加入圖片(包含上開剪報)並經編排、套色而設計完成之文宣,亦有經過被告觀覽認可之後,始再大量付印散發。

而被告上開競選文宣正、反折疊雖有八頁,但篇幅不大,關於文字文宣部分又有先經過校對,其餘部分之閱覽本不費時,被告有意競選里長,且報紙之批載內容事涉媒體之評價,此對其選情之影響尤甚於自製之文宣,衡情被告豈會對其付費印製並用供競選及懇請里民投票支持之文宣,僅「快速瀏覽」,致並未注意到上開文宣所引用之報紙報導內容?被告辯稱其僅快速瀏覽,以致並未注意到上開文宣所引用之報紙報導內容誤稱其係擔任會計師乙情,已難認合情理。

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承:「(問:傳單上是否確實有二則新聞)答:有,那是報紙刊登的,我將報導放在我的文宣,當作文宣的一部分」、「那是報紙刊登的內容,我不能竄改」等語(見選他字第五七號偵卷第十四頁),益證被告在傳播散發上開競選文宣之前,已知本件競選文宣所引用之報紙報導內容有誤稱其係擔任會計師之情事。

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因不知此情,故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云云,尚非可信。

另委託製作廣告,旨在宣傳委託者之優良事蹟,以爭取見聞者之認同,一般均由委託人提供相關素材、資訊以供製作,一者乃委託人最清楚自己之優點何在,再者為委託人最明白使用廣告所要達成之訴求,三者係委託人最能掌握為達到廣告訴求之個人有利資訊,應無任由受託之廣告業者自行搜尋相關資料之理。

尤其在公職人員之競選,謂廣告業者會私自蒐集資料擅自加入競選文宣,此亦明顯悖離常情。

依據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上情,會將上開剪報列入其競選文宣亦係被告之決定,則證人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系爭二篇摘印報紙之報導,係由「商瑪廣告公司」自行蒐集所得之資料並擅自加入競選文宣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四)另上開誤報被告係擔任會計師及開設會計師事務所之剪報內容,雖僅占用上開正、反折疊八頁其中一頁篇幅之四分之一,但此係上開競選文宣用來宣傳之所有新聞媒體報導文宣,且既將之列入文宣內容,其用意自是用來傳播所列印之剪報內容以供里民閱覽,本難以其篇幅之大小及劃紅線強調之內容,即認被告並無將「未標劃紅線部分之其餘報導內容」加以傳播之意。

又在公職人員之選舉,選民投票之意向,除候選人之政見、品格、操守之外,候選人之學歷、經歷、專業亦關係個人之服務條件、服務能力與品質,亦影響選民投票之意向。

候選人將其學歷、經歷及專業列載於競選文宣,其目的本在展現個人與其他候選人不同之服務條件、服務能力與品質,以爭取選民之認同及投票支持;

至於要以其專業知識為選民提供服務之文字,不言可喻,本不待贅述。

上開爭取選民認同之事項,即係由候選人之政見發表會或候選人之文宣、拜票行程及候選人平日言行等管道傳達給選民。

而列入競選文宣之宣傳內容均有事先經過擷取;

經過擷取並印製散發之文宣內容,亦無不以爭取選票為其目的;

則被告既將誤載其具有會計師資格及開設會計師事務所之剪報列為競選文宣,自係在向選民展現個人與其他候選人不同之服務條件、服務能力與品質,以爭取選民之認同及投票支持。

被告以其並未在上開文宣向選民表示其得以會計師之專業知識為選民提供服務,即辯稱其並無據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向及使自己當選之意圖,此部分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另上開剪報內容,雖僅係在被告表示基於幫助里內之貧困家庭,才決定出馬參選,及其辦公室之電腦、影印、傳真機設備齊全並有提供給里民免費使用等部分,分別標劃紅線;

但前者係其參選動機之敘述(此篇報導內容並旨在報導候選人有律師、會計師等,背景多元化),後者則在強調被告服務之熱忱,尚無礙被告有將上開報紙關於其服務能力等事項之誤報內容(即分別誤報其係在擔任會計師,及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列為競選文宣予以傳播散發之認定。

被告以上開競選文宣未在「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旁邊標劃紅線,即據以辯稱無引用傳播之犯意,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信。

另外,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其他四件競選文宣,其中三件均僅單張,且其宣傳訴求重點不同;

其中僅有本案系爭文宣,其內容係以列印多名支持者之支持言論及照片為訴求,上開剪報之報導即得與此部分相得益彰;

則本案自亦無從以被告在其他訴求重點不同之競選文宣,並未強調其具有會計師資格,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會計師之資格,且知「商瑪廣告公司」受託製作之競選文宣所引用之上開剪報印有:「西屯區何南里長甲○○開設會計師事務所,所以事務所辦公室也是他的里辦公室‧‧‧」、「另一位西屯區何南里候選人甲○○則是會計師‧‧‧」等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被告仍將該不實之事項,作為文宣內容之一部分,付印散發給不特定選民,而加以傳播,自有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自己當選之意圖;

亦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選民及同時競選該里里長之其他候選人丁○○等人。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競選文宣未經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親自簽名,難令其負責云云。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是候選人只要知悉以文字所傳播者係不實之事項,且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即足當之,不以該候選人在文宣上親自簽名為必要。

本案如前所述,被告既意圖使自己當選,明知其競選文宣上有前揭不實之事項,仍加以付印散發而傳播予不特定選民,核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難以其未在該競選文宣上面簽名,即可解免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罪證已臻明確,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即被告較為有利;

亦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有見,但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各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及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上開規定減其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此部分尚有未合。

是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在參選里長之競選文宣上,引用報紙誤為其具有會計師資格之報導內容,所佔文宣版面尚少,影響選民投票意向非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仍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各二分之一,爰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減為一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褫奪公權之期間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