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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3 、49、50、105、1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乙○○為彰化縣秀水鄉前任鄉長,於民國91年間即第14屆鄉鎮市長選舉尋求連任時,因自恃實力遠勝競爭對手王瑞雄,未料開票結果卻以19票些微差距落敗,心有未甘,待至本屆即94年度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時,即亟欲捲土重來,係具有參選意願之人,而為求該次彰化縣秀水鄉鄉長選舉之勝選(按:乙○○已於94 年12月9日經公告當選為彰化縣秀水鄉鄉長),竟以下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方式,尋求所屬選舉區內選民投票支持:㈠被告乙○○深知彰化縣秀水鄉即其所屬選舉區內,有18個社區發展協會,其中有多數社區發展協會所屬之守望相助隊,亟需機車作為社區內巡邏之用,惟各協會均缺錢購車,苟能贈送機車給予各社區發展協會,作為守望相助隊隊員平日在社區內四處巡邏所用,以籠絡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守望相助隊隊員及社區民眾等具有投票權之構成員,將能有效提昇其選情,隨即透過與其交情、淵源深厚之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董事長庚○○,以及知情之董事兼經理己○○,同意提供購車資金為其助選。
㈡被告庚○○、己○○明知贈送各社區發展協會機車,係為被告乙○○參選秀水鄉鄉長爭取選票所用,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假借係由加興企業公司贊助之名義,實則係由乙○○本人,或由乙○○推由知情之競選樁腳辛○○或戊○○,以贈送每一社區發展協會2部機車之方式,伺機對於彰化縣秀水鄉轄內需用機車巡邏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守望相助隊隊員或其他社區構成員,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與之相互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為乙○○拉攏社區內之其他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中捐贈與否等相關事宜最終均由乙○○決定,之後再指示加興公司己○○,向所指定之機車行付款。
㈢被告等連續於:⑴94年6月7日,由乙○○指定瑞榮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成辦理收取證件、請領車牌及交付機車等贈車事宜,由陳家成將如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之8部機車載運至彰化縣福興鄉○○路17號加興企業公司內,交由庚○○、乙○○等多人在場舉行捐贈儀式,將該8部機車分別贈與馬興、鶴鳴、秀水、曾厝4個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並與在場收受機車之徐秋郎、尤若望、吳水量、施明華、林昭宏等人,期約乙○○如參選該屆彰化縣秀水鄉鄉長時,渠等將予以投票支持,或為其拉攏所屬社區發展協會之構成員屆時投票支持。
乙○○則另於94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再次密集撥打電話聯絡秀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秋郎、陝西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金卿、鶴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民華、總幹事吳長流、雅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王達鐵、曾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卓月雲、馬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周隆本,或事後親自拜訪,針對已收受機車或已允諾贈送機車之社區發展協會構成員,請託其等於該屆彰化縣秀水鄉鄉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
⑵另頭前及雅興社區發展協會,經乙○○允諾贈與機車後,亦再指示陳家成辦理贈車事宜,而於94年9月17日,由陳家成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4部機車,分別運送至頭前、雅興社區所舉辦之中秋晚會會場上,交付頭前、雅興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並放置在中秋晚會會場上予以展示,而乙○○則亦趕場抵達拜票,請託在場選民投票支持。
⑶另因辛○○係擔任秀水鄉社區聯誼會會長,乙○○乃藉其人脈之便利,委託辛○○處理對其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社區構成員賄贈機車事宜,並尋覓願意配合之機車行,而於94年10月27日至30日期間,由辛○○指定政記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世傑辦理捐贈事宜,由周世傑將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8部機車,分別運送至金興、陝西、安東、惠來社區內,交予該些社區發展協會之構成員使用。
而乙○○則於94年10月29日,在其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益源古厝」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與庚○○一同上台致詞,乙○○並以擴音器向與會之民眾公開表示,加興企業公司庚○○為其摯友,願意贈送秀水鄉轄內每個社區各2部機車作為社區巡守之用,請託在場之選民投票支持(按:陳家成、周世傑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㈣上開收受機車之社區發展協會,其中馬興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吳水量、秀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秋郎、總幹事尤若望、鶴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民華、總幹事吳長流、曾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昭宏、環保義工隊隊長黃錦文、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明隆、雅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王達鐵、金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辛○○、陝西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隊長林文貴、安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丁○○、惠來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明知所收受上述之機車,係乙○○為參選秀水鄉鄉長爭取選票而賄賂社區選民所用,竟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予以收受(按:吳水量、徐秋郎、尤若望、施民華、吳長流、林昭宏、黃錦文、黃明隆、王達鐵、林文貴、丁○○、丙○○○等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㈤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線報,報請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乙○○等人所持用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由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等人員,循線於9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分別前往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地點,扣得機車20部、行車執照等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並陸續傳訊辛○○、乙○○等關係人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庚○○、己○○、辛○○、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及期約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己○○、辛○○、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貳所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為其論據。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庚○○、己○○、辛○○、戊○○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加興公司捐贈如附表壹所示機車,與94年度秀水鄉鄉長選舉並無關聯等語;
另各為下列之辯解:㈠被告乙○○辯稱本件獲得捐贈機車之社區發展協會,有許多是協會的幹部主動去找伊幫忙爭取捐贈,並非伊自己主動去找他們表示可以捐贈機車,伊與加興公司確有交情,因加興公司熱心公益,所以伊擔任鄉長期間亦積極向加興公司爭取捐贈回饋地方,本次捐贈機車係秀水鄉民代表會主席建議馬興村長找伊看是否有企業願捐贈,後來因為加興公司願意捐贈,許多社區的人陸續來找伊拜託加興公司繼續捐贈,本件在討論機車捐贈事宜時,伊尚無參選的決意,伊決意參選鄉長係在94年9月間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伊捐贈機車之目的是要回饋社會,並且可以節稅,和選舉無關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本件其個人名義捐贈機車,所有發票都是開家族個人名義,係作節稅規劃,所以才分散到全家人,如果是跟選舉有關,不可能將家人當成節稅對象等語。
㈣被告辛○○辯稱伊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或幹部之主要工作,就是要懂得爭取經費,本件僅係向企業家請求捐贈,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起訴,社區理事長就是要替社區爭取所欠缺的工具,聽說有人要捐贈機車伊才去爭取的,與選舉無關。
㈤被告戊○○辯稱伊是受人之託,請乙○○幫忙爭取機車而已,與選舉無關,爭取捐贈機車本來是好事,不知何因變成賄選,捐贈機車本身並無違法,且伊並未因為捐贈機車一事,要求黃錦樟必須支持特定對象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藉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故該罪之成立,須對於有投票權之機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且除行賄者有交付之行為外,尚須收受賄賂者有受賄意思,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5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倘競選期間,適有行為人對構成員有投票權之機構捐助金錢、財物或使之受有利益,係基於人民經常性之社會活動與正當善舉,且行為人並未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客觀上即難認其係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賄賂」之不法報酬,自無從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名相繩。
㈡本件如附表壹所示彰化縣秀水鄉馬興、雅興、曾厝、鶴鳴、秀水、頭前、金興、惠來、安東、陜西等10個社區發展協會,亟需機車作為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員巡邏社區之用,因各協會均缺錢購車,故於94年間,陸續透過與加興公司負責人庚○○、己○○素有良好交情之被告乙○○居中協助爭取而獲得加興公司捐贈上揭10個社區發展協會各2部機車,供作各該協會守望相助隊巡邏之用等情,為被告乙○○、庚○○、己○○、辛○○、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瑞榮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成、政記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世傑及各該協會理事長或總幹事吳水量、徐秋郎、尤若望、施民華、吳長流、林昭宏、黃錦文、黃明隆、王達鐵、林文貴、丁○○、丙○○○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捐贈文件在卷及附表所示20部機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茲應究明者,為被告等人就上開20部機車之捐贈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
┌──────────────────────────────┐│本件20部機車之捐贈應係正當之善舉 │└──────────────────────────────┘㈢被告庚○○、己○○分別擔任加興公司之董事長、經理,其等以加興公司及個人名義出資捐助、從事公益活動已行之多年,其2人代表加興公司捐贈本件20部機車,係分別於94年6月初、94年9月中旬及94年10月下旬,分3批完成捐贈程序,受贈之彰化縣秀水鄉內10個社區發展協會,均各出具載有稅籍統一編號之單據,而該20部機車車款,分別由機車行負責人陳家成、周世傑檢據向加興公司請款等情,有被告庚○○、己○○提出之捐贈明細表、以家族成員個人名義為捐贈人之相關收據及本件20部機車相關捐贈文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家成、周世傑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
核本件20部機車之捐贈,應係正當之善舉,詳述如下:⑴查本件20部機車相關捐贈文件均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憑信性,可知本件20部機車確係被告庚○○、己○○代表加興公司捐贈予附表壹所示社區發展協會,供各該社區守望相助隊巡邏之用,以增進社區安全維護之效能。
⑵再衡諸臺灣經濟環境,常有企業在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前提下,藉由捐贈行為節省稅捐,而被告庚○○、己○○2人既經年累月出資捐助、從事公益活動,同時藉由捐贈行為節省稅捐,其2人所為,容屬經常性之社會活動,亦為正當之善舉。
雖被告庚○○、己○○2人與被告乙○○交情良好,且其2人所為上開第3批機車捐贈程序適於94年10月30日彰化縣秀水鄉鄉長選舉活動期間完成,惟究難僅憑此節,遽指本件20部機車係由被告乙○○假藉捐助名義以達賄選目的。
⑶至證人即惠來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黃錦樟雖曾供稱上開機車係被告乙○○所捐贈云云,證人即政記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世傑曾供稱被告辛○○有告知伊機車是乙○○要贈送云云,惟前揭機車究係由何人實際捐贈,應非黃錦樟、周世傑所能詳知,且證人黃錦樟主觀上之認知,及周世傑聽聞被告辛○○如何轉述,均與前開捐贈相關單據客觀上所顯示之實際付款情形不同,其等所述尚難採信。
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周世傑、黃錦樟於94年10月30日固曾有「因為選舉快到了,你們也才能那個」等語之對話;
又周世傑曾向被告辛○○聲稱:己○○表示今年度已無其他捐贈機車之預算,要辛○○轉請乙○○向己○○問看看等語;
惟上開對話中周世傑所稱「你們也才能那個」一語甚為抽象模糊,且證人周世傑如何與他人談論、評價機車捐贈一事,究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該通訊監察譯文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如附表壹所示社區發展協會獲贈機車,其構成員不構成投票收賄罪;
││被告等人不構成投票行賄罪。
│└──────────────────────────────┘㈣加興公司分3批完成本件20部機車捐贈程序,分別由被告辛○○或戊○○協助聯絡,再由陳家成、周世傑辦理收取證件、請領車牌及交付機車等贈車事宜,先後於94年6月7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30日,由陳家成將如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機車載運至彰化縣福興鄉○○路17號加興企業公司內,交由庚○○、乙○○等多人在場舉行捐贈儀式,又將如附表壹編號5、6所示機車運送至頭前、雅興社區所舉辦之中秋晚會會場上展示,另由周世傑將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8部機車,分別運送至金興、陝西、安東、惠來社區內,交予該些社區發展協會之構成員使用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陳家成、周世傑證述明確,堪信屬實。
惟如附表壹所示社區發展協會獲贈機車,其構成員不構成投票收賄罪,詳述如下:⑴本件20部機車係加興公司捐贈予社區發展協會供守望相助隊巡邏之用,其目的在增進社區安全維護之效能,已見前述,可知如附表壹所示社區發展協會各獲贈2部機車,係由社區內全部成員獲得安全維護功能增強之無形利益,並非由其構成員朋分該2部機車之有形利益,尚難逕指其構成員每人受有任何不正利益。
⑵經檢察官調查結果,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壹所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或總幹事周隆本、卓月雲、陳文欽、王錦生、林金順、林焙裕等人對各該發展協會收受機車,有何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43、105 、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宗三第306至309頁)。
⑶而如附表壹所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吳水量、徐秋郎、尤若望、施民華、吳長流、林昭宏、黃明隆、王達鐵、丁○○、丙○○○及陝西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隊長林文貴等人,對各該發展協會收受機車,並無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又分別受任辦理機車捐贈事宜暨載送機車之瑞榮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成、政記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世傑,亦無幫助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此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明確,並判決吳水量、徐秋郎、尤若望、施民華、吳長流、林昭宏、黃明隆、王達鐵、林文貴、丁○○、丙○○○、陳家成、周世傑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前審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在卷可稽。
⑷綜上可知,如附表壹所示社區發展協會,縱係透過被告乙○○居中協助,始獲得被告庚○○、己○○代表加興公司捐贈各2部機車,惟各該社區發展協會構成員並未受有任何不正利益,均不構成投票收賄罪,則本件20部機車捐贈行為,與與各該社區發展協會構成員投票權如何行使一事應無關聯性,兩者間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無從遽指被告乙○○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捐贈者及受贈者雙方間就受贈機車一事有何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更難推論被告庚○○、己○○、辛○○、戊○○等人與被告乙○○間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再查中華民國之公職競選活動,候選人成立競選總部時,莫不見候選人對自己的經歷、理念大加誦揚,更群聚人氣,拉抬聲勢,尤見請出政、經界知名度高或孚眾望之人士到場露面、致詞,資以顯示該候選人擁有豐富之資歷及充沛之人脈,到場者或基於相同之政治立場、或基於禮貌、情誼,多對候選人為肯定之言詞,或稱誦其人品、經歷,或讚揚其以往之作為,此為公眾週知之臺灣選舉文化。
本件被告乙○○於94年10月29日在秀水鄉馬興村「益源古厝」成立競選總部時,被告庚○○亦在場,乙○○公開表示加興公司老闆為其好友,要贊助也要回饋鄉里,所以要贊助每個社區發展協會2部機車等語,此據證人即秀水鄉莊雅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金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選偵字第43號偵查卷二第174頁背面、第177頁)。
惟被告庚○○、己○○代表加興公司捐贈本件20部機車,係屬正當之善舉,已詳見前述,且證人徐金菊於警詢中亦證稱「(問:乙○○除公開表示要贈送機車給社區協會,私底下是否有派人與你接觸?)沒有」、「(問:你們社區發展協會是否有公開表明支持何位鄉長候選人?)沒有,鄉長候選人只要有邀請函來,我們發展協會都會送花圈前往祝賀」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43號偵查卷二第175頁),可知被告乙○○除在競選總部成立時公開宣稱其好友加興公司老闆要贊助也要回饋鄉里,所以要贊助每個社區發展協會2部機車等語外,並無任何行求、期約之行為,則衡諸前述之選舉文化,被告乙○○在競選總部成立時之言詞,或係展現自己擁有豐富之資歷及充沛之人脈,或係宣揚自己對地方上之貢獻,此應屬拉抬聲勢之舉措,究與投票行賄之犯行有別。
雖加興公司於94年10月30日被告乙○○成立競選總部之翌日,適捐贈如附表壹編號9、10共4部機車,仍難逕以投票行賄罪名相繩,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庚○○、己○○、辛○○、戊○○等人與被告乙○○間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即曾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昭宏與其侄林義雯2人,曾於94年11月10日14時57分通話談及:被告乙○○曾前來尋求支持、環保義工隊隊長黃錦文以社區發展協會獲贈機車之事希望伊能支持乙○○,惟該機車並非送給個人,伊不可能出來挺乙○○等語。
可知被告乙○○曾向林昭宏尋求支持,而黃錦文亦曾請託林昭宏支持乙○○,惟林昭宏未因曾厝社區發展協會獲贈機車即支持乙○○。
則被告乙○○參選秀水鄉鄉長,其在競選活動期間四處拜票尋求支持,本屬常情,其支持者黃錦文固以社區發展協會獲贈機車一事為乙○○請託、拜票,惟林昭宏究未以曾厝社區發展協會獲贈機車一事,與被告等人有何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黃錦文所為,實屬其個人單方之行為,黃錦文或係感念乙○○協助其社區獲贈巡邏用機車之功,或基於私誼為乙○○拉抬競選聲望,容屬無對價關係之競選拉票行為,且未獲林昭宏認同,自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逕指被告乙○○有何投票行賄犯行。
㈦末查證人李月卿固證稱伊父曾為資助伊而向乙○○借支票等語;
證人唐錫明證稱下崙社區均知悉前揭捐贈機車係被告乙○○為爭取選票所贈等語;
證人卓月雲證稱被告乙○○曾以捐贈機車之名而尋求其支持等語;
證人黃錦樟證稱辛○○曾打電話表示乙○○能爭取加興公司捐贈每個社區2部機車,當時伊認為機車可以巡守比較偏僻之地方,因此口頭上答應可以支持或幫忙拉票等語,惟證人李月卿、唐錫明、卓月雲、黃錦樟所述情節,或基於私人情誼幫忙之舉,或係鄉里傳聞之詞,或為無對價關係之競選拉票行為,揆諸前開有關投票行賄罪成立要件之說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係假藉捐贈名義而進行賄選行為。
至被告乙○○於競選活動期間,其助選人員固宣傳其曾協助爭取加興公司捐贈鄉內10個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之巡邏機車,惟候選人宣揚發表個人服務鄉里之事蹟,俾爭取相關社區成員能予以認同支持,應為競選自由之範疇,與假藉捐贈而為賄選行為自屬有別,雖被告乙○○於決定參選後所為之拜票過程,時有獲贈機車之社區發展協會成員偕同拜票,惟其等或係感念乙○○協助其社區獲贈巡邏用機車之功,或基於私誼而為乙○○拉抬競選聲望,容屬無對價關係之競選拉票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乙○○有何投票行賄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主觀上既無法認定有交付或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本件捐贈本件20部機車之行為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核被告等人所為,尚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假藉捐助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等人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因為被告乙○○、庚○○、己○○、辛○○、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詳述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庚○○、己○○有過共同開設公司之紀錄,而認渠等利益糾葛之深。
惟上訴意旨所引述之公司設立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庚○○、己○○間交情深厚,然不足以推論其等間有何不法舞弊情事。
㈡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於94年6月27日參加秀水鄉鶴鳴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媒體報導以前任鄉長稱之,或被告乙○○參與廟會、晚會,或被告乙○○代為處理張嘉玲之子後事等情,而謂被告早有參選意願,並進而推論被告賄選。
惟查被告乙○○既為前任秀水鄉長,則往來酬酢、婚喪喜慶等人情交誼在所難免,而於人際往來間,外界以前任鄉長稱之,亦無違常之處,上訴意旨認被告乙○○費盡心機到場與會及多方施小惠等佈局,可推斷其欲「東山再起」之參選決意云云,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以綜合被告辛○○與乙○○2支受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前後因果連貫,足見被告己○○並非其母校之隔音牆預算已獲彰化縣政府補助,方省下預算得以捐助機車,而係以乙○○之交代指名何社區為準云云。
惟證人即平和國小校長林火旺於95年11月2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2年8月1日到任,到任後即著手申請隔音牆工程經費,縣政府起初因經費關係未予核准,家長會長己○○得知此事後表示,如果縣府無法提供經費,他願意負擔該筆隔音牆之經費,後來縣府在94年10月份核准該筆經費,金額為270多萬元等語,並有彰化縣政府94年10月11日函平和國小核定補助該校圍牆增列隔音牆板工程經費新台幣0000000元之公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己○○所辯因加興公司於94年度原欲捐助其母校彰化市平和國小建置隔音牆,惟其後因該學校業已獲得彰化縣政府足額補助,因而省下該部分之捐助預算,加興公司其後挪出部分捐贈預算繼續捐贈各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巡邏用機車等語,並非虛言。
又依檢察官所引述前5通電話之通話時間觀之,被告黏金追為向加興公司爭取機車捐贈,可謂緊鑼密鼓,若被告己○○全然以被告乙○○之指示為準,配合辦理機車捐贈手續,何以需相隔13日之久(第6通電話之時間94年10月17日)方得確定追加捐贈機車之事?且自第6通電話之通話時間94年10月17日觀之,係在上開彰化縣政府94年10月11日函文之後,益見被告己○○上開辯詞與事實相符。
至於第2通電話中,被告己○○以被告乙○○電話遭監聽,故要求面見乙○○再談一節,以近年各級選舉,檢調機關均投入龐大人力、物力辦理選舉查察,多有電話監聽之事,倘於電話中僅以簡略數語談及捐贈機車事宜,難免引人誤會,被告己○○因之要求被告乙○○見面再談,應與常情無違,尚難因此推認被告己○○係因主觀上早有認識上開機車捐贈一事於法有違,始在電話中加以迴避。
㈣上訴意旨復以秀水鄉有18個社區,另8個社區未受贈機車,係因該8個社區無巡守隊,故被告乙○○、庚○○等人無從假藉團體名義贈與機車云云。
惟如附表壹所示彰化縣秀水鄉10個社區發展協會,因被告乙○○居中協助爭取而獲得加興公司捐贈上揭10個社區發展協會各2部機車,供作各該協會守望相助隊巡邏之用,該獲贈機車之社區發展協會構成員未受任何不正利益等情,已詳見前述,則其餘未獲贈之8個社區發展協會構成員,更無收受任何不正利益可言,故該未獲贈之8個社區發展協會是否因無巡守隊而未獲贈,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尚無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查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予附表壹所示社區發展協會有投票權之構成員,自難論以投票行賄罪,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所為上開指摘及其他陳詞,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且檢察官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投票行賄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 表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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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受機車團體名稱│理事長 │ 總幹事 │收受機車日期│機車車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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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興社區發展協會│周隆本 │ 吳水量 │94年6月7日 │G2Q-925、G2Q-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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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秀水社區發展協會│徐秋郎 │ 尤若望 │94年6月7日 │G2M-011、G2M-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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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鶴鳴社區發展協會│施明華 │ 吳長流 │94年6月7日 │G2N-957、G2N-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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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厝社區發展協會│林昭宏 │ 卓月雲 │94年6月7日 │G2M-013、G2M-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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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頭前社區發展協會│黃明隆 │ 陳文欽 │94年9月17日 │G3D-001、G3D-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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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雅興社區發展協會│王達鐵 │ 王錦生 │94年6月17日 │G3C-997、G3C-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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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興社區發展協會│辛○○ │ 林金順 │94年10月27日│J7K-061、J7K-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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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陝西社區發展協會│林金卿 │ 林焙裕 │94年10月27日│J7K-057、J7K-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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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東社區發展協會│丁○○ │ │94年10月30日│J7K-059、J7K-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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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惠來社區發展協會│丙○○○│ 黃錦樟 │94年10月30日│J7K-055、J7K-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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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周隆本、卓月雲、陳文欽、王錦生、林金順、林焙裕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
│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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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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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及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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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據方法】被告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
│ │【待證事實】: │
│ │⑴如附表壹所示10個社區發展協會所收受之20部機車,均係被告乙○○透過加│
│ │ 興企業公司所捐贈之事實。 │
│ │⑵被告徐秋郎、林昭宏、黃錦文、王達鐵、黃明隆、辛○○、林文貴、丁○○│
│ │ 等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有向被告乙○○要求捐贈機車之事實。 │
│ │⑶被告乙○○有委託被告辛○○,處理對於金興、陝西等其他尚未受贈機車之│
│ │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社區構成員捐贈機車事宜之事實。 │
├──┼──────────────────────────────────┤
│2 │【證據方法】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待證事實】: │
│ │⑴被告辛○○有與惠來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錦樟、陝西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
│ │ 助隊隊長林文貴、安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丁○○表示,可透過乙○○向加│
│ │ 興企業有限公司要求捐贈機車之事實。 │
│ │⑵被告辛○○有在其所屬金興社區內,藉被告乙○○替社區爭取機車之名,拉│
│ │ 攏社區內之構成員投票支持乙○○之事實。 │
├──┼──────────────────────────────────┤
│3 │【證據方法】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待證事實】: │
│ │⑴被告戊○○有為埔崙、金陵及惠來社區發展協會,向乙○○爭取機車之事實│
│ │⑵被告有向埔崙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蘇浚豐、惠來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黃錦樟│
│ │ 、陝西社區發展協會林金卿、莊雅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金菊、金興社區發│
│ │ 展協會理事長辛○○請求在社區內拉攏選民投票支持乙○○之事實。 │
├──┼──────────────────────────────────┤
│4 │【證據方法】被告乙○○、庚○○、己○○及證人李月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 │ 卷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94年12月4 日聯合報剪報。 │
│ │【待證事實】: │
│ │⑴加興企業公司成員與被告乙○○之關係。 │
│ │⑵被告庚○○、己○○有提供資金為被告乙○○助選之動機及客觀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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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據方法】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錦樟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
│ │【待證事實】: │
│ │⑴其代表惠來社區發展協會,透過被告戊○○、辛○○,向被被告乙○○要求│
│ │ 捐贈2 部機車予該協會之過程中,有與戊○○、辛○○期約於彰化縣秀水鄉│
│ │ 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及在其社區內為乙○○拉攏具有投票權之構成│
│ │ 員投票支持之事實。 │
│ │⑵被告黃錦樟有告知被告丙○○○加興企業公司所捐贈之2 部機車,係乙○○│
│ │ 為參選鄉長爭取選票而賄賂社區選民所用之事實。 │
│ │⑶被告黃錦樟有在其社區內請求社區成員支持乙○○之事實。 │
│ │⑷被告乙○○、庚○○、己○○、戊○○及辛○○等人,對於捐贈如附表所示│
│ │ 之20部機車,主觀上有行求交付犯意之事實。 │
├──┼──────────────────────────────────┤
│6 │【證據方法】被告乙○○、林昭宏、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
│ │【待證事實】: │
│ │⑴被告乙○○、庚○○、戊○○、黃錦樟、徐秋郎、尤若望、吳水量、施明華│
│ │ 、林昭宏有參加94年6月7日在加興企業公司捐贈儀式之事實。 │
│ │⑵於94年6月7日,在加興企業公司所舉辦之捐贈儀式上,乙○○到場與在場收│
│ │ 受機車之社區成員拍照留念,而被告庚○○等在場之人,期約乙○○如參選│
│ │ 該屆彰化縣秀水鄉鄉長,屆時將予以投票支持,以及為其拉攏所屬社區發展│
│ │ 協會之構成員屆時投票支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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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據方法】被告林昭宏、黃錦文、證人黃義雯、唐錫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
│ │ 訊監察譯文表暨錄音光碟(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日期:│
│ │ 94.11.10,時間:14:57)。 │
│ │【待證事實】: │
│ │⑴曾厝、下崙社區內之民眾,均知悉前述之機車,名義上雖為加興企業公司所│
│ │ 捐贈,惟實際上係被告乙○○為秀水鄉鄉長選舉爭取選票目的所贈送之事實│
│ │⑵被告黃錦文有向被告乙○○爭取機車之事實。 │
│ │⑶被告乙○○有請求被告黃錦文在曾厝社區內為其拉票之事實。 │
│ │⑷被告黃錦文有陪同被告乙○○至曾厝社區內為其拉票之事實。 │
│ │⑸被告黃錦文有以乙○○贈送2 部機車予社區,請求被告林昭宏在社區內為余│
│ │ 德炎拉票之事實。 │
├──┼──────────────────────────────────┤
│8 │【證據方法】被告陳家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
│ │【待證事實】: │
│ │⑴捐贈予社區機車所有事宜係由被告乙○○決定之事實。 │
│ │⑵94年6月7日捐贈儀式係被告乙○○決定舉行之事實。 │
│ │⑶94年6月7日所舉行之捐贈儀式,已使被告陳家成知悉贈送機車係為被告余德│
│ │ 炎助選所用之事實。 │
│ │⑷被告陳家成將如附表壹編號5、6所示之 4部機車,運送至頭前、雅興社區所│
│ │ 舉辦之中秋晚會會場上展示之事實。 │
├──┼──────────────────────────────────┤
│9 │【證據方法】被告周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表暨錄音光碟(通訊│
│ │ 監察電話:00-0000000,日期:94.10.30) │
│ │【待證事實】: │
│ │⑴被告辛○○有告知被告周世傑機車是乙○○要贈送之事實。 │
│ │⑵被告周世傑知悉贈送機車係為被告乙○○助選拉票所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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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據方法】證人徐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待證事實】: │
│ │⑴被告乙○○於94年10月29日,在其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益源古厝」之競選│
│ │ 總部成立大會上,與被告庚○○一同上台致詞,被告乙○○並以擴音器向與│
│ │ 會之民眾公開表示,被告庚○○為其摯友,願贈送秀水鄉轄內每個社區各2 │
│ │ 部機車作為社區巡守之用,藉此請託在場之選民投票支持之事實。 │
│ │⑵被告乙○○、庚○○,對於捐贈如附表壹所示之20部機車,主觀上有行求社│
│ │ 區內構成員投票支持乙○○犯意之事實。 │
├──┼──────────────────────────────────┤
│11 │【證據方法】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月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電話通聯記錄表。 │
│ │【待證事實】: │
│ │⑴被告乙○○有於94年8月27日晚上10時28 分至10時56分期間,密集撥打電話│
│ │ 予秀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秋郎、陝西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金卿、鶴鳴│
│ │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民華、總幹事吳長流、雅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王達│
│ │ 鐵、曾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卓月雲、馬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周隆本聯絡│
│ │ ,其中施民華於94年8月28 日有回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之事實。 │
│ │⑵而上開通話中,被告乙○○撥打予證人卓月雲之通話內容,為藉捐贈機車之│
│ │ 名,尋求證人卓月雲投票支持,並於事後拜訪證人卓月雲尋求支持之事實。│
│ │⑶被告乙○○對於藉加興企業公司所捐贈如附表所示之20部機車,主觀上有行│
│ │ 求社區構成員投票支持乙○○之犯意之事實。 │
├──┼──────────────────────────────────┤
│12 │【證據方法】被告乙○○、庚○○、己○○、辛○○及周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 │ 、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 │ 日期:94.10.03、94.10.04、94.10.17)及卷附假借捐助名義賄│
│ │ 選犯意聯絡對照表。 │
│ │【待證事實】被告乙○○自行決定及安排捐助機車予金興、陝西、安東及惠來│
│ │ 社區之事宜,事先並未告知加興企業公司,而加興企業公司盧玉│
│ │ 娟對該批機車付款,亦係聽命於被告乙○○之事實。 │
├──┼──────────────────────────────────┤
│13 │【證據方法】被告施民華、吳長流於偵查中之供述。 │
│ │【待證事實】: │
│ │ ⑴被告吳長流有向乙○○爭取機車之事實。 │
│ │ ⑵被告施民華、吳長流有與被告乙○○一同至加興企業公司之事實。 │
│ │ ⑶被告施民華有參加94年6月7日捐贈儀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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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據方法】被告徐秋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
│ │【待證事實】: │
│ │ ⑴被告徐秋郎有向被告乙○○爭取機車之事實。 │
│ │ ⑵被告徐秋郎有向守望相助隊宣,2 部機車為前鄉長乙○○功勞之事實。 │
│ │ ⑶被告乙○○有對被告徐秋郎尋求支持,被告徐秋郎有同意支持乙○○之事 │
│ │ 實。 │
├──┼──────────────────────────────────┤
│15 │【證據方法】被告乙○○、庚○○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卷附加興集團大│
│ │ 略捐贈表。 │
│ │【待證事實】: │
│ │ ⑴加興企業公司往昔之捐贈行為,多與加興企業公司之庚○○、己○○本人 │
│ │ 社交生活有所關連性,如有對彰化縣秀水鄉區域團體有所捐贈,若非偶發 │
│ │ 、零星及個別之捐贈行為,即係被告乙○○擔任鄉長任內,透過乙○○之 │
│ │ 關係所捐贈,本件加興企業公司所贈送20部機車之對象,則完全針對候選 │
│ │ 人乙○○於迫近選舉時期,在其選舉區內之社區團體所捐贈,而並未捐贈 │
│ │ 予候選人乙○○選舉區以外社區之事實。 │
│ │ ⑵加興企業公司與彰化縣秀水鄉各社區發展協會間,並未直接接洽捐助機車 │
│ │ 事宜,均由乙○○或其競選樁腳辛○○間接、迂迴聯繫,且捐助與否均聽 │
│ │ 命於候選人乙○○指示之事實。 │
│ │ ⑶本件加興企業公司所贈送20部機車與往昔之捐贈行為有所區別,被告余德 │
│ │ 炎、庚○○及己○○所辯:加興企業公司並非第1 次做公益,以前也曾捐 │
│ │ 助2 部機車給予秀水鄉安溪社區發展協會,此次捐助機車並無異常之處, │
│ │ 不足為奇等語,不可採信。 │
├──┼──────────────────────────────────┤
│16 │【證據方法】扣案之機車20部等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 │
│ │【待證事實】如附表壹所示之10個社區發展協會各有收受2部機車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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