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選上訴,2483,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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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①告訴人丁○○於本案發生時雖為台中縣縣長候選人,但就他人不當之批評,並不負有較高之容忍程度。

②原審對於檢察官指稱被告二人意圖使告訴人丁○○不當選,以公開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向選民暗示台中縣政府有包庇賭博性電玩,牟取不法利益,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臺中縣縣長候選人丁○○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名譽等情節,未予論斷。

③一般有智識的人,都知道被告二人在暗示丁○○所領導的台中縣政府有收取電玩業者利益,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告訴人或台中縣政府公務員涉嫌收受電玩業者利益之新聞或司法判決,被告二人確實散布不實事項。

④被告丙○○據以發布系爭言論之資料,係媒體於92年8月21日至94年l月25日之新聞報導(見選他卷頁20-23),但該等內容係對新竹縣、桃園縣內關於電玩執照轉賣之「坊間行情」予以報導, 與台中縣政府官員有無收賄等弊端無涉。

顯然被告丙○○將台中縣政府核發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一事,與電玩業者提供不法利益一事,為不當連結。

被告二人既在選前召開記者會,對於「懷疑」縣政府是透過合法掩護非法的核發執照,牟取不當的利益,自應有相當理由之資料為依據。

⑤台中縣縣政府核發電玩執照之決策雖然可受公評,但被告丙○○任意指摘、暗示台中縣縣政府是因為收取不當利益,才會大量開放電子遊戲場業之執照,塑造丁○○是一位涉有弊端的縣長形象,已超越必要之範圍,其評論並不適當。

惟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言論,即「臺中縣黃縣長大量販售電玩執照」、「我們懷疑臺中縣政府以合法掩護非法,發售執照,牟取不當利益」、「從電玩執照的行情來講,每一家行情五百萬元,絕對不誇張,那一百五十家的執照,不法利益、公關費用應高達七億五千萬元,如果有這些公關費用,那進了誰口袋」等,經原審法院勘驗記者會光碟結果,正確應為「我們看到臺中縣的黃縣長,不但打破過去臺中縣歷任縣長啊謹守的好的習慣,不開放這個電動玩具的執照,大量的發送電玩的執照,他更無能管理」、「我們更懷疑縣政府是透過這樣合法掩護非法的發送,牟取不當的利益。

從這個電玩的這個執照的喔這個行情來講,每一家的行情,五百萬絕對不誇張,那一百五十家的這個執照,這個不法的利益、公關費用,應該是高達七億五千萬,如果有這些公關費用的話,這些錢進了誰的口袋」。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

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

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

而非發表意見、評論。

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二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下稱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因而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因保護名譽,應有相當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

維護言論自由俾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全相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為免箍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權利,惡意之認定不應過於寬鬆,誇張、揶揄之文詞,非當然具有惡意,不得為判斷惡意之唯一標準。

如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無具體證據足認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依上述其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誹謗故意,且言論內容屬於評論性質而非敘述事實性質,不成立誹謗罪。

立法者為明示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避免在具體個案中,僅就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探討,故輔以本款之客觀可見行為,俾易作出正確判斷。

是以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倘言論涉及之對象為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務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更應從嚴認定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務事務,行為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公開發表之意見,縱或聳動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如意在喚起社會民眾對此公共事務之注意,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不問其評論是否真實,仍應認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因而噤若寒蟬,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㈤、被告丙○○指告訴人丁○○打破過去臺中縣歷任縣長不開放電動玩具執照之慣例,大量發送電玩執照部分,屬敘述事實層面,另其所稱「懷疑」縣政府透過合法掩護非法,牟取不當利益,及「如果」有不法利益,錢進了誰的口袋,則以特定事實為前提,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懷疑或推理。

⑴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且告訴人丁○○亦不否認其真實性之經濟部商業司電玩統計資料所示(見選他卷第41頁),臺中縣於陳庚金擔任縣長時期,核發二家電玩執照,廖了以擔任縣長時期,核發四家電玩執照,廖永來擔任縣長時代,未核發任何電玩執照,告訴人丁○○擔任縣長時期,至九十四年八月止,已核發九十三家電玩執照。

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從擔任臺中縣縣長以來,臺中縣政府共核發幾張電玩執照?)大概二百張左右」、「(乙○○召開記者會時,大概有多少張?)約一百五十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

比對上開數據,告訴人丁○○擔任縣長時期所核發之電玩執照,數量上明顯高於前幾任縣長,被告丙○○所指告訴人丁○○打破過去臺中縣歷任縣長不開放電動玩具執照之慣例,而大量核發電玩執照,依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丙○○雖使用大量「發送」,而非大量「核發」,此乃其個人口頭用語之選擇,且不論是大量「發送」或「核發」,與起訴書記載之大量「販售」在語意上均有明顯不同,無從以其用語未臻精確,即認定其此部分陳述並非真實。

⑵另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電玩相關剪報資料 (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中國時報A11版、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華日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C1版、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中國時報C3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A11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聯合報17版,見選他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 ),足見電玩業確實普遍存在以合法申請執照掩護非法賭博電玩之現象,高雄市、桃園縣、新竹縣等縣市首長,為避免核發執照淪為助長犯罪,因此拒絕核發電玩執照。

且因電玩業獲利豐厚,兼以執照取得不易,造成每張電玩執照喊價高達數百萬元乃至上千萬元。

另依偵卷第三十三頁中央社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記載靜宜大學陳姓女生遭綁票撕票,嫌犯陳世和等稱係因玩電玩賭輸五百萬元才犯此案,依聯合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記載豐原分局發現賭博電玩有入侵超商趨勢 (見原審一六三頁),偵卷第三十五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央社新聞記載台中縣民廖進祥因檢舉非法電玩被黑道份子痛毆身亡,被告丙○○根據該等剪報資料,經過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據以質疑臺中縣政府大量核發電玩執照是否透過合法掩護非法,牟取不當利益,及假設其中涉有不當利益,利益輸送對象為何人,尚難謂其推論與其所根據之前提事實毫無關連或有顯不合理之處。

被告等新聞記者會之內容如上述,至隔日報紙如何報導與被告二人並無涉。

⑶告訴人丁○○為臺中縣行政首長,係矚目之公眾人物,施政影響縣民福祉,自當受人民之評論、監督,況其當時亦競選連任,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

而電玩執照之核發與管理相關政策,影響社會治安及教育,牽涉層面甚廣,屬公共事務,被告丙○○本於「告訴人丁○○所核發之電玩執照數量明顯多於過去歷任縣長,亦與部分縣市長拒絕核發電玩執照之作法不同」等客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而為評論並提出質疑、假設,並無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事,旨在於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程度,非以損害告訴人丁○○名譽為唯一目的,尚難遽認係惡意,縱其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足使告訴人丁○○主觀上感到不快,亦無告訴人或台中縣政府公務員收受電玩業者不法利益之新聞或司法判決,究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核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所為與刑法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庸審酌被告乙○○與其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被告等新聞記者會之內容如上述,至於隔日之報紙之報導與被告二人無涉,有無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公務員無人因收受電玩業者之不法利益或被判刑與亦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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