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
- 二、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持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台中縣調查站
-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有販賣共犯陳弘藏所
- 二、然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弘藏共同以上開方法製
- 三、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陳弘藏係為卸責才為不利於伊之
- 四、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 五、按美術著作,係「包含於美術之領域,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
-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與陳弘藏共同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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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五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又明知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LOSEC等藥品,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瑞商阿斯特拉有限公司經銷之藥品,其「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ROHYPNOL」及「LOSEC」等商標,並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且目前均尚在有效之專用期限內,詎乙○○竟與陳弘藏(由公訴人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底連續製造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二人為製造偽藥販賣牟取非法利益,竟基製造偽藥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由陳弘藏提供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五○○巷一號至六號之處所,作為製造偽藥工廠,另由乙○○負責提供烘乾機、打錠機等生產偽藥機具及偽藥原料,二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共同於上開處所連續製造含有鎮靜安眠劑DIAZEPAM、維他命THIAMINE(維他命B1)、精神神經安定劑FLUOXEDINE、維他命PYRIDOXINE(維他命B6)、制酸劑OMEPRAZOLE、減肥劑ORLISTAT、強心劑AMLODIPINE成分之仿冒百憂解(PROZAC)、讓你酷(XENICAL)、益樂肝(DILATIN)、及胃藥ZANTAC、LOSEC等偽藥。
八十八年九月間,陳弘藏並購得一部自動快速膜衣機,裝設於上開處所,製造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威而剛」偽藥。
約同一時期,陳弘藏又租用台中市○○路三四九號八樓之十四、十樓之十二等二處所,由乙○○提供藥品包裝機具及仿冒有上開註冊商標之藥品標籤、外包裝紙(盒)及說明書,從事生產偽藥後之包裝工作,後並連續供販賣偽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大藥廠等公司。
二人所製造之偽藥,分別由陳弘藏及乙○○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務員,輾轉流入市面藥商。
二、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五○○巷一號至六號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復於乙○○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七巷一二一之五號及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五之十一樓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同時扣得含Flunitrazepam成份之FM2二百九十七顆),再於台中市○○路三四九號八樓之十四、十樓之十二等二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及美商輝瑞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有販賣共犯陳弘藏所製造之偽藥之情事,惟否認伊有其他犯行,辯稱:伊未與陳弘藏共同製造偽藥,本案除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屬伊所有之外,其餘扣押物品均屬陳弘藏所有,與伊無關,其中附表二之藥品均係成品,維他命E係向進口商購買,伊並未提供烘乾機、打錠機等生產偽藥機具及偽藥原料給陳弘藏製造偽藥,亦未提供藥品包裝機具及仿冒有上開註冊商標之藥品標籤、外包裝紙(盒)及說明書給陳弘藏包裝偽藥,陳弘藏租屋製造偽藥等事與伊無關,伊雖有向陳弘藏購買偽藥轉賣,但當初陳弘藏告知其販售之藥品係進口,伊當時亦不知伊向陳弘藏所購買之藥品,係偽藥且有仿冒商標,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伊才知悉此情,而陳弘藏雖供述伊有共同製造偽藥,但陳弘藏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遭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前,除將偽藥販賣給伊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務員外,並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陸續將數量不詳並有仿冒「VIAGRA」商標圖樣之「威而剛」偽藥,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或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給許慶興及許銀濬,且於本案被查獲之後,陳弘藏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每顆七角之代價出售仿製之「益利眠」偽藥九十萬顆給許慶興,再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又陸續出售仿製之「威而剛」偽藥給許慶興、許銀濬及林錦輝等人,如伊負責銷售陳弘藏所製造之偽藥,許慶興及許銀濬等人應向伊購買上開偽藥才合情理,且本案上開製造偽藥之機具及原料既已於上開時間被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查扣,陳弘藏此後又如何製造龐大數量之偽藥對外銷售,足證陳弘藏係為卸責才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其供述殊非可信,至於扣案之RohypnolRoche包裝盒係伊向陳弘藏購買散裝偽藥時,由陳弘藏所提供,並非伊所印製,伊之前所說付現金係認知上之錯誤,因伊係開即期支票云云。
二、然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弘藏共同以上開方法製造偽藥並以仿冒商標之包裝紙盒包裝後再販賣等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陳弘藏於其被訴製造偽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一四九九號、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甚詳。
陳弘藏在其上開被訴製造偽藥刑事案件,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即供述:係被告與其共同商議設立地下工廠,製造仿冒威而剛、百憂解、讓你酷、ZANTAC、LOSEC、FM2等違禁藥品對外販售牟利等語;
後於檢察官偵訊雖曾供述:係被告向其訂製,其做好再交給被告出售云云,但其後又改稱:事實係如其在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
其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陳弘藏在原審法院訊問時,再供稱:「他(指乙○○)在販賣,叫我製造,材料也是他提供,我只是加工)」之情;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弘藏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仍再供述:「我當時沒有錢,事業失敗,洪(鄭之筆誤)連財一個月請我十五萬元,是他提供原料及機器,用我的住所來製造藥品」、「那些(原料及機器)都不是我的,都是乙○○買的,因為是用我的住所,所以才在那裡查到」等情。
後在該案之本院上訴審及上更一審,陳弘藏亦再先後為:「(機器)是乙○○提供給我的,乙○○提供我技術和設備」、「做出來成品,交給乙○○銷售」、「......機器和原料都是乙○○提供給我的」、「乙○○所言不實在,如果乙○○是向我買成品,怎會在乙○○的倉庫裡查到半成品、標籤等物」等語,於上訴審時供稱:對調查站、偵查、原審所述沒有意見,實在等語。
依據陳弘藏上開供述,均明確供述本案被告確有上開與其共同製造偽藥並以仿冒商標之包裝紙盒包裝販賣之事實。
查共犯陳弘藏對於被告雖立於證人之地位,但其於本案本院前審審理時,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證言,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因此捨棄對陳弘藏之詰問,陳弘藏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與調查站、偵查中相符之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其於調查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在審理中引為供述內容,不再贅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陳弘藏係為卸責才為不利於伊之供述。
惟查:①本案共犯陳弘藏於偵、審中,均坦承其確有參與本案上開製造偽藥等犯行,雖就其有無參與販賣偽藥及供稱以每月十五萬元受僱製造偽藥部分,有所匿飾,以十五萬元受僱部分亦無佐證,上情為本院所不採,但其製造偽藥之罪名與刑責,並不因其為不利於被告之上開供述,即能規避。
依據本案被告及共犯陳弘藏於偵、審中之供述,難認被告與陳弘藏間有何仇怨,共犯陳弘藏並無誣攀被告之動機。
且本案被告供稱其販賣陳弘藏所製造之偽藥已一年多,以其販賣偽藥數量之龐大,應有進貨單據或支付貨款之資金往來資料可據。
然被告在本案本院前審審理之前,始終無法提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且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一四九九號陳弘藏製造偽藥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尚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向陳弘藏買偽藥)七、八十萬元,每次都付現金,在民權路付錢」等語(見該案卷宗第六四頁);
詎至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陳弘藏製造偽藥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則再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七、八十萬元藥款都是開太太陳妙齡在誠泰銀行公益路分行的支票支付云云(見上開案件卷一第七○頁)。
現金與支票差異極大。
若被告確係以其配偶陳妙齡之支票,支付其向陳弘藏購買偽藥之藥款,何需先以藥款均是交付現金搪塞?況被告於本案本院前審審理時,尚能提出其配偶陳妙齡在誠泰銀行公益路分行所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根為證(見被告選任辯護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證物三),顯見被告在上開時間被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查獲本案犯行之後之本案偵、審期間,並無不能依據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存根之記錄,以整理其向陳弘藏購買偽藥之時間與藥款,據以向法院陳報以為辯解依據之情形,但被告在本案本院前審審理之前,始終未見提出此部分資料。
嗣在本院本案審理時,雖經由選任辯護人提出上開支票存根十二紙,但其存根記載之日期均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後,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相距甚遠,且其總計之金額共達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亦與被告所辯不符,上開支票存根顯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再以支票係無因證券觀之,亦無從以被告交付上開支票給陳弘藏之事實,即認定此係購買藥品而支付,被告亦有可能係為分配販賣偽藥所得之目的,或為支付陳弘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購買自動快速膜衣機之應負擔款等目的,而交付上開支票給陳弘藏。
況附表二之藥品數量甚多,苟被告僅係向陳弘藏購入偽藥販售,儘可少量購入,俟銷售完畢再行進貨,免除屯積之困擾及避免滯銷之損失及被查獲之危險。
被告以上開支票存根辯稱上情,尚難採信。
②本案經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被告以其配偶陳妙齡名義租住之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五之十一樓處,查扣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上開扣案物品照片(照片見七四至八五頁)在卷可稽。
另台中縣調查站人員亦有持搜索票在陳弘藏製造偽藥之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五○○巷一號至六號及在台中市○○路三四九號八樓之十四、十樓之十二等處,分別查扣附表一、三所示之扣押物品,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據。
其中,陳弘藏在台中市○○路三四九號八樓之十四、十樓之十二等處被查扣之物品既有包裝紙盒、說明書、藥品包裝機,則被告如係向陳弘藏購買藥品轉賣,衡情自以購買業已完成包裝之藥品始合情理。
惟依據被告在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五之十一樓處被查扣物品之照片,顯示被告被查扣之偽藥大部分均為散裝,其中並又有Rohypnol Roche包裝盒五箱,而陳弘藏上開被搜索地點則未被查獲附表二所示之Rohypnol Roche2mg藥片及RohypnolRoche包裝盒,如謂被告係向陳弘藏購買藥品,陳弘藏有包裝盒及包裝器材仍不為包裝,而將五千五百粒之Rohypnol Roche2mg藥片及五箱之Rohypnol Roche包裝盒一次交給未被查獲包裝器材之被告,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陳弘藏縱有另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陸續將數量不詳並有仿冒「VIAGRA」商標圖樣之「威而剛」偽藥,以每瓶四千五百元或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給許慶興及許銀濬(有本院所調得之許慶興、許銀濬等違反藥事法刑案卷宗內附之許慶興、許銀濬偵、審筆錄可據),但許慶興、許銀濬均不知陳弘藏有無與被告共同製造偽藥之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並無與陳弘藏共同製造偽藥之犯行。
至於陳弘藏在本案被查獲之後,有無另外再自行或與他人製造偽藥販賣,亦與被告有無共犯本件罪行無關。
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扣案之FM2及維他命E係向進口商購買,惟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既有與陳弘藏共同製造FM2之偽藥,業據陳弘藏供述在卷,且陳弘藏亦有在彰化縣溪州鄉之上開處所被查扣附表一所示之FM2之偽藥,在被告上開處所被查扣之FM2偽藥高達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顆 (依扣押目錄所載核算,移送書誤載為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三顆,起訴書及原審暨本院前審均誤為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三顆 ),此部分與被告另外被查獲含有氟硝西泮之成分二百九十七顆FM2,其外表、成分及包裝亦有不同,且上開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顆之FM2偽藥,亦未超過使用年限,如謂被告會於八十三年間向他人大量購入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顆之FM2偽藥及一萬八千顆之維他命E,卻一直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查獲日止,亦悖情理。
上開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顆FM2及一萬八千顆維他命E偽藥亦係被告與陳弘藏共同製造並交由被告販賣,亦堪認定。
④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藥及製造、包裝偽藥之機具、仿冒之包裝紙、說明書與原料等足證,再扣案藥品係被告等未經許可共同製造 (見共犯陳弘藏上開證述及扣案藥品無常見藥、毒品成份或所含成份與標載成份不符可徵 ),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偽藥,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部分無常見藥、毒品成份,部分具藥品成份(如附表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發技一之一字第八八一七四四○七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一八○六一○號函、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七四一二○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四、四十三),而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LOSEC等藥品,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瑞商阿斯特拉有限公司經銷之藥品,其「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及「LOSEC」、「ROHYPNOL」等商標,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且目前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亦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卷第十、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頁)。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威而鋼說明書」、編號24之「LOSEC膠囊包裝錫箔紙」、附表二編號14之「ROHYPNOLROCHE包裝盒」,附表三編號14之「ZANTAC銀色錫箔包裝紙」、編號15之「GlaxoZANTAC金色錫箔包裝紙」、編號16之「XENICAL錫箔包裝紙」、編號17之「NORVASC錫箔包裝紙」、編號18之「VIAGRA商標」、編號19之「漏斗威而鋼說明書」、編號21之「ZANTAC包裝紙盒(澳洲廠)」、編號22之「LOSEC包裝紙盒」、編號23之「XENICAL說明書」、編號24之「XENICAL包’裝紙盒」、編號25之「ZANTAC包裝紙盒」、編號26之「ZANTAC說明書(澳洲廠)」、編號27之「ZANTAC說明書(紐西蘭廠)」、編號28之「LOSEC說明書及商標」等物,並經本院前審現場勘驗取樣附卷,該等說明書及包裝上確有使用「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及「LOSEC」、「ROHYPNOL」等 告訴人等所有商標圖樣及文字,有勘驗筆錄及上揭說明書、包裝紙(盒)扣案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二頁至二○八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見共犯陳弘藏上開所供與被告共同製造偽藥並仿冒、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於偽藥包裝、說明書,再持偽藥販賣之供述,堪予採信,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大藥廠等公司。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陳弘藏,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如上述,且證人陳弘藏於本院前審時已明白表示拒絕證言,爰不再傳訊。
四、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四日施行,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未變更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之刑度,僅刪除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列為第八十一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已無「意圖欺騙他人」之用語,但修正前、後之條文,刑度並無不同,本案被告製造、販賣上開偽藥,確有「意圖欺騙他人」之情形,上開新、舊商標法之規定並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比較問題。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均已被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係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 (至販賣製造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
被告另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至於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低度行為,亦被上開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起訴法修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再被告於藥品說明書、包裝紙(盒)上之文字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加以販賣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犯罪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與陳弘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為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
本案公訴人就被告違反藥事法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但此部分與被告製造偽藥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製造偽藥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判;
另公訴人雖僅起訴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但附表一、三之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扣案之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其中關於製造偽藥之器材,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外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及包裝紙、盒,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物品,分別為被告與共犯陳弘藏犯罪所得(製造之偽藥)及供犯罪預備用 (原料)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陳弘藏分別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上開處所查獲之單據(即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之編號5)與被告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按美術著作,係「包含於美術之領域,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
本案被告與陳弘藏擅自重製美商輝瑞大藥廠等公司之外包裝盒部分,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均未指證上開包裝盒有何美術著作等著作權 (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未指訴被告有此犯行),爰不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之認定。
再被告被查獲之扣押物品,雖尚有二百九十七顆之FM2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成分,但上開二百九十七顆FM2之外表、成分及包裝,均與被告或陳弘藏被查獲之FM2有別,鑑定證人張光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二百九十七顆之FM2外表看起來已經很舊,超過使用年限等語。
被告辯稱上開二百九十七顆之FM2係其於八十三年間即已購入乙節,尚可採信。
而氟硝西泮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才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生效,有法務部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法檢決字第○九五○○二○○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頁),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購入上開FM2而放置至上開被查獲之時間,由此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上開FM2之犯意,本案自無從論處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未指訴被告有此犯行)。
上開二百九十七顆之FM2既非被告與陳弘藏於上開犯罪期間製造,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之指訴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判罪之製造偽藥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處罰規定,上開二百九十七顆之FM2亦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再Diazepam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方增定為第四級毒品 (此係事實之變更,無比較問題,僅適用於公布後之行為),被告等所為並不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行,併予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與陳弘藏共同製造偽藥販賣,原審未論科共同製造偽藥之罪責,尚有未洽,又本案被告製造偽藥販賣之數量不少,犯罪期間將近二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原審判決為緩刑宣告,亦有未當。
公訴人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製造偽藥販賣之期間非短、製造偽藥販賣之數量不少,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押物,並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一:
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五○○巷一號至六號扣案
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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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成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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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打錠機 │二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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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烘乾機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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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快速自動膜衣機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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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罐裝FM2 │一八九○○○粒 │含鎮靜安眠劑 │
│ │ │ │DIAZEPAM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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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M2 │七二二○○粒 │含鎮靜安眠劑 │
│ │ │ │DIAZEPAM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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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橢圓型FM2 │一六○○○○粒 │含鎮靜安眠劑 │
│ │ │ │DIAZEPAM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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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藍色威而剛 │六○五○○粒 │含SILDENAFIL成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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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白色威而剛 │三一○○○粒 │無常見藥、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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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威而剛說明書 │九○○○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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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樂肝保肝藥錠 │五二九○○粒 │無常見藥、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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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ANTAC │一八五六○○粒 │無常見藥、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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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樂肝說明書 │二十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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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HAMINEMON│五公斤 │含TIHAMINE(維他命B1)│
│ │ONITRA-TE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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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模具 │二百二十九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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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VER HYDRO│十四公斤 │無常見藥、毒品成分 │
│ │LYSATFORORA│ │ │
│ │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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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憂解20膠囊 │九二五○○粒 │含精神、神經安定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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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烘箱濾網 │一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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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LCIUM CAR│二十公斤 │ │
│ │BOXYME-THYL│ │ │
│ │ CELLULOS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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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漏斗 │二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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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用液體 │一箱(十三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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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藥用液體 │五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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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粉碎機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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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攪拌機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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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膠囊包裝錫箔 │二十四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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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而剛空罐 │七百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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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YRIDOXINE │四公斤 │含PYRIDOXINE(維他命B│
│ │HYDROCH-LOR│ │6)成分 │
│ │ID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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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CTOSE │二十五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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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料一(奶粉狀) │十一公斤 │無常見藥、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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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料二(結晶狀) │六公斤 │無常見藥、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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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三(白色粉末) │八點四公斤 │無常見藥、毒品成分 │
──┼───────────┼─────────┼────────────────┤│ │原料四(小顆粒狀) │一百四十二公克 │含制酸劑OMEPRAZOLE成分│
├──┼───────────┼─────────┼────────────────┤
│ │原料五(黃色顆粒) │二十七點六公斤 │含維他命B1及B6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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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扣案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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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 查 獲 地 點 │成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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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Viagra威爾剛│五十二顆 │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顏色較深者含Sild│
│ │藥錠 │ │七巷一二一之五號 │enafil成分,顏色│
│ │ │ │ │較淺者含Diazepa│
│ │ │ │ │m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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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OM20膠囊 │八十一粒 │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含Famotidine │
│ │ │ │七巷一二一之五號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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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一三藥錠 │二一三粒 │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含Diazepam │
│ │ │ │七巷一二一之五號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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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Xcnical膠囊│九粒 │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含Orlistat │
│ │一二○公絲 │ │七巷一二一之五號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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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Xcnical膠囊│二十一張 │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 │
│ │傳單 │ │七巷一二一之五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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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維他命E │一萬八千顆 │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五│含TOCOPHE│
│ │ │ │之十一樓 │ROL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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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CM20 │一千三百五十粒│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五│含制酸劑 │
│ │ │ │之十一樓 │OMEPRAZO│
│ │ │ │ │LE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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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Rohypnol │五千七百粒 │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五│含DIAZEPA│
│ │Rochc 2mg│ │之十一樓 │M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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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保肝片 │七萬一千四百粒│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五│維他命B1等成分│
│ │ │ │之十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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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antac胃藥 │四千零八十顆 │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五│未發現含常見藥、│
│ │ │ │之十一樓 │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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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M2 │六十一萬七千二│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五│含DIAZEPA│
│ │ │百六十顆 │之十一樓 │M成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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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agra威爾藥│一百三十八顆 │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五│ │
│ │錠 │ │之十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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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hypnol │五箱 │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五│ │
│ │Rochc包裝盒 │ │之十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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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台中市○○路三四九號八樓之十四、十樓之十二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名 稱│數 量│成 分│
├──┼─────────┼───────┼──────────────┤
│ 1 │威而剛散裝藥錠 │三二○○○○粒│含SILDENAFIL成分 │
├──┼─────────┼───────┼──────────────┤
│ 2 │威而剛罐裝藥錠 │一五九○○粒 │含SILDENAFIL成分 │
├──┼─────────┼───────┼──────────────┤
│ 3 │讓你酷藥錠 │四八二六四粒 │未發現含減肥劑Orlistat或常見│
│ │ │ │藥、毒品成份 │
├──┼─────────┼───────┼──────────────┤
│ 4 │NORVASC藥錠│一○一○○○粒│含強心劑 │
│ │ │ │AMLODIPINE成分 │
├──┼─────────┼───────┼──────────────┤
│ 5 │ZANTAC藥錠 │一○九○○粒 │未發現含制酸劑 (Ranitidine) │
│ │ │ │成分 │
├──┼─────────┼───────┼──────────────┤
│ 6 │ZANTAC藥錠(│八七○二五粒 │未發現含制酸劑 (Ranitidine) │
│ │散裝)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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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LOSEC藥錠(散│四一八一○粒 │含制酸劑 │
│ │裝) │ │OMEPRAZOLE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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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LOSEC藥錠(罐│七二八○粒 │含制酸劑 │
│ │裝) │ │OMEPRAZOLE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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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保肝片 │一一○○○粒 │無常見藥、毒品成分 │
├──┼─────────┼───────┼──────────────┤
│ │不明藍色藥錠 │六○○○粒 │含SILDENAFIL成分 │
├──┼─────────┼───────┼──────────────┤
│ │不明黃色藥錠 │一○六○○粒 │含維他命B1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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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明白色藥錠 │七三○○粒 │無常見藥、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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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OSEC原料 │二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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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ANTAC錫箔包│五捆 │ │
│ │裝紙(銀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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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ANTAC錫箔包│十捆 │ │
│ │裝紙(金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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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ENICAL錫箔│三捆 │ │
│ │包裝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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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RVASE錫箔│三捆 │ │
│ │包裝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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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而剛商標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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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漏斗威而剛說明書 │三五○○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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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而剛包裝罐 │一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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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ANTAC包裝紙│八三三個 │ │
│ │盒(澳洲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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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OSEC包裝紙盒│一一七○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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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ENICAL說明│八五○○張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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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ENICAL包裝│八○○○個 │ │
│ │紙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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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ANTAC包裝紙│二三○○個 │ │
│ │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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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ANTAC說明書│一箱 │ │
│ │(澳洲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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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ANTAC說明書│一箱 │ │
│ │(紐西蘭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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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OSEC說明書及│一箱 │ │
│ │商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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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藥品包裝機 │四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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