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附民,293,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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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事實陳述略稱,被告甲○○於95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與通天路口,認原告朝其看一眼,竟心生不悅,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並對原告嚇稱「下次不要再讓我遇到你,不然把你打到頭破血流」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侵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

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遭受被告公然辱罵、恫嚇,精神上感受痛苦不堪,爰依序請求8萬元、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否認有公然辱罵及恐嚇原告之犯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罵及恐嚇之行為,業經證人鄭守添於原審法院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原告公然侮辱、恐嚇,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以遭受被告公然辱罵、恫嚇,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

但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之精神賠償,其金額過高。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平日相處之情況、原告內心恐懼程度不高等情況,認賠償之金額以一萬元為適當。

原告之請求在一萬元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一萬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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