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附民,32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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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薡茶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丁○○
上列被告因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5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彰化市○○路 473號被告薡茶事業有限公司連鎖經營之水月冷飲專賣店店員,於民國95年 5月12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冷飲專賣店執行販賣冷飲業務之際,適戊○○攜同其子即原告前往購買冷飲,被告甲○○本應注意非專賣店人員不得進入店內,以免誤觸店內危險物品發生危險之工作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戊○○談天致疏未注意原告自行進入冷飲專賣店內,造成原告伸手觸動店內設置之封口機,因此受有右手第2、3、4指指背壓傷及3度燙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108,057元、日後整型費用150,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勞動能力喪失997,51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425,567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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