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上易,118,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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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朋友,於民國92年12月下旬某日,乙○○因急需現金以供發放員工薪水,乃將其所持有之發票人賴堃輝、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票號 SFO649221號、發票日93年1月15日、面額新臺幣10萬元整之支票1張,交託丙○○代向他人調借現金,丙○○並應允當日調得現款後即交付予乙○○。

詎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先私自將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葉炤隆用以抵還其前欠葉炤隆之12,000元借款債務,並於葉炤隆持上述支票向亦不知情之江鎮彰購買價值30,000元之檳榔並找回70,000元之現金後,再將葉炤隆後續交付之現金共88,000元均挪為他用。

嗣因乙○○四處找尋丙○○無著後,情急之下,向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謊稱上開支票已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乙○○涉嫌誣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適江鎮彰持上開支票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提示付款後遭到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發覺有異,函請警局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受乙○○所託持有上開支票後,先用以抵還前欠葉炤隆之12,000元借款債務,再侵吞調現所得中之50,000餘元以供己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全部款項,辯稱:伊有將調現所得中之30,000元現款交付予乙○○云云。

惟查: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證述綦詳,復據證人葉炤隆、江鎮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且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被害人乙○○交託上開支票後,即將之用以抵償前欠證人葉炤隆之債務,復未將調現所得悉數依約交予被害人乙○○,反挪為己用,且旋而下落不明,是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甚明,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業將調現所得中之30,000元現款交付予被害人乙○○云云,然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始終未從被告處取得任何上開支票之調現款項等語,而核諸被告於偵訊、原審通緝到院時之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所辯稱已交付之金額從30,000元、30,000多元到40,000多元不等,而對於究竟何時、何地交付予被害人乙○○一節始終無法清楚陳述,且亦無法提供任何人證、書證或物證可實其說詞,則被告就該等對其有利之事實既無法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查證,復就交款之金額、內容前後陳述顯不一致,其上開辯詞尚不足以達到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程度,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自被害人乙○○處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96年 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點復明訂:「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

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

,故減刑條例第5條之立法精神,應在譴責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有通緝犯身分者不知感此恩典主動到案之情形,故應侷限「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始不得減刑,不應擴大適用範圍,以符該條之立法目的。

從而,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即除行為人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96年 7月16日)後遭緝獲到案者外,均可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

亦即,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行前緝獲者,或施行後通緝再經緝獲者,均非屬該條規範不得減刑之範疇,應得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參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丙○○分別於96年 4月24日前經法院第一次通緝,於96年5月22日緝獲後,再於同年8月 7日經法院第二次通緝,並於同年 9月24日緝獲到案,此經原審調查明確。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與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不合,仍應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詎原審認被告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顯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供己清償債務及花用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因一時情急申報票據遺失而遭致刑事調查之困擾非輕,又被告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經原審二度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接受審判,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至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5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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