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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綉鈴律師
何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1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於民國96年3月間經由婚友社結識丙○○,乙○○實無與丙○○交往進而結婚之計畫,竟利用丙○○急於與其成婚之期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丙○○先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協助其母親林美佐就醫,並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後,假意承諾將與丙○○在三、五個月內完婚,致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3日,各在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及梧棲郵局,以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梧棲郵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5萬元及25萬元後,一同前往中華電信梧棲營業處,繳交乙○○之電話費帳單後,將剩餘款項在梧棲鎮農會信用部大莊分部(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820號),交由乙○○,乙○○旋匯往不詳之處。
丙○○復於96年4月16日,在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分四次共提領現金10萬元,當場交予乙○○。
㈡乙○○取得上開50萬元後,返回臺南市住處,於96年4月23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丙○○詐稱其遭強盜,無車錢可回臺中云云,要求丙○○匯款協助,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匯款2千元至乙○○之母林美佐在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帳戶皆由乙○○使用),旋遭乙○○提領一空。
㈢乙○○於96年4月24日下午返回臺中地區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詐稱家裡積欠一個血癌的朋友50萬元,急著以25萬元解決,要求丙○○支付25萬元,並承諾兩個月內就要結婚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4月26日,與乙○○一同在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從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前開林美佐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另領出現金5000元當場交予乙○○,上述10萬元亦旋遭乙○○領取一空。
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所施用者為詐術,且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否則即難以詐欺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有與告訴人丙○○前往提領50萬元、確有於96年4月21日下午以簡訊向告訴人聲稱在警察局、林美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實際上係其使用、告訴人確有匯款2千元及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給予被告5千元);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以承諾結婚、母親生病、遭搶無車錢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理由,多次要求告訴人於前述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或匯款);
㈢證人林美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實際上由被告使用);
㈣告訴人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證明確有於96年4月13日提領現金15萬元);
㈤告訴人之梧棲郵局存摺影本(證明確有於96年4月13日提領25萬元);
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交易明細表(證明確有於96年4月16日分4次共提領10萬元、確有於96年4月23日以金融卡轉出2千元、確有於96年4月26日轉帳支出10萬5千元);
㈦林美佐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確有於96年4月23日以金融卡轉入2千元、確有於96年4月26日無摺轉存入10萬元)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丙○○在96年3月間,透過婚友社相識後,有於前揭時、地陪同告訴人丙○○前往提款,於96年4月14日、4月15日有居住在丙○○梧棲住處,兩人有發生性行為,嗣於96年4月23日及4月26日分別收取告訴人丙○○2千元、10萬元及5千元,共10萬7千元,及有於96年4月21日以簡訊傳送「我在警察局」字樣到告訴人丙○○之手機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先後辯稱:我與丙○○認識後,原本不想與丙○○交往,我有告知丙○○經濟上有困難,丙○○告知可以交往看看,且願意協助我解決經濟問題。
我並未承諾與丙○○在3、5個月內結婚,當時是丙○○知道我沒有車錢返回臺中,而主動於96年4月23日願意給我2千元車錢,後又主動給我10萬元幫忙解決經濟問題及給我5千元當生活費,但我並未於96年4月13日及4月16日拿取其餘50萬元,我於96年4月13日繳納電話費用約4萬7千元及匯款予楊淑芬4萬5千元之金額,係於96年4月12日向友人洪漢溪借貸10萬元所支付,並非向丙○○拿取。
96年4月21日我傳送簡訊是因丙○○一直煩我,且我有遺失皮包,才傳上開簡訊內容,我沒有說被搶。
嗣後又因丙○○一再要求我同居,且每日以電話、簡訊騷擾,我始覺得兩人不適合交往,並未詐欺丙○○。
我完全沒有收到告訴人的50萬元,有收到告訴人的2千元、10萬元、5千元。
我沒有以結婚為前提騙取告訴人的錢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是我女朋友,她是於(96年)4月初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於96年4月13日在梧棲鎮台灣銀行與梧棲郵局分別提領了15萬元和10萬元現金交給她本人。
之後我又於96年4月16日於梧棲童綜合醫院提款機提領10萬元給她本人。
在給了她50萬元之後她說她要回台南老家看她媽媽,後來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因為她被搶了身上都沒錢,要我先匯2千元給她,於是我就於96年4月23日在梧棲童綜合醫院提款機匯款給乙○○(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台北南分行),之後她又說因為她欠一個血癌朋友25萬元,急需用錢,我就跟她說我沒有那麼多現金,只能匯10萬元給她,我就於96年4月26日於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匯款10萬元給乙○○(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另5千元現金,交給她本人,總共提領10萬5千元,後來我跟乙○○聯絡她都避不見面,也不承認我有匯款給她,我才發覺受騙。」
等語(見警卷第5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被告的關係?)經由報紙的婚友社徵友分類廣告在96年3月中旬認識的,從一開始跟她交往起,她就表明她媽媽受傷昏迷。
(問:你在96年4月13日有沒有各以台灣銀行、梧棲郵局帳戶各領15萬、25萬交給她?)有,先領台灣銀行的15萬,再一起去郵局領25萬,再一起去梧棲中華電信窗口繳交4萬7千多她的電話費帳單,吃完飯她又說要把錢匯走,我就載她去梧棲鎮農會大莊分行,由她自己匯,我之前就把錢都交給她了,不知道她匯了多少。
(問:為什麼要把錢交給她?)一開始就跟她約定好,我們三五個月後要結婚,約定我拿50萬幫忙她解決在錢莊及她媽媽的困難。
(問:你96年4月23日為什麼匯兩千元給她?)她96年4月16日跟我在童醫院拿了10萬元的尾款,她說要回去看她媽媽,這兩千是因為她一去不回了,我一直催她,她說她被強盜了,人受傷了,人在警察局報案,說沒有車錢可以回來,要我匯兩千元給她。
我手機裡有簡訊,說她在警察局。
‥‥(問:你96年4月26日為什麼匯款10萬元給她?)她拿到車前後就在96年4月24日下午回到台中,把豐原房子退掉,搬了三袋行李到我家說要跟我一起住了,表明她這幾天在處理事情,她家積欠一個血癌的朋友50萬,急著要以25萬解決,要跟我拿25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就拿給她10萬元。
那時她承諾兩個月內就要跟我結婚了。
(問:這一次到底領多少錢、給她多少錢?)我領10萬5千元,10萬元匯到她媽媽戶頭,5千元現金在沙鹿合作金庫交給她。
‥‥(問:你有沒有一直要求被告跟你同居?)我是要她跟我結婚,不是同居。
(問:你給她的幾十萬的目的是什麼?)她承諾50萬幫她後,三、五個月內結婚,我再給她10萬後,她說兩個月內就可以結婚了,結果之後她就一直不願意裡我了。
‥‥(問:被告有跟你說她媽媽住院、欠血癌朋友錢的事,你才匯款給她的?)是。」
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與被告是如何認識?)透過報紙的婚友社廣告,一位吳小姐介紹,大約於96年3月下旬。
(檢察官問:一認識是否隨即交往?)起初是在泡沫紅茶店先行認識後,被告告知她的母親跌倒受傷尚在昏迷狀態,需要金錢,因為我急著趕快成家結婚,所以我答應給她一筆金錢處理,並且處理她的卡債和地下錢莊的錢,並且在三至五個月內可以結婚。
(檢察官問:答應給付的金額?)答應給她50萬元。
(檢察官問:認識期間你的住址為何?)臺中縣梧棲鎮,而被告住在臺中縣豐原市署立豐原醫院對面的大樓。
(檢察官問:根據你的交易明細,你在96年4月13日有從臺灣銀行15萬元,及郵局領出25萬元,領款目的為何?)因為清明節前後,我們透過電話約定好這筆款項,剛好96年4月13日是星期五,我們約定好當天我開車到豐原接她,先到梧棲的台中港臺灣銀行梧棲分行領取新台幣150000元整,接著到隔壁的台中港梧棲郵局領取新台幣250000元整,提領後,被告表示她的電話費沒有繳納,我們就開車到中華電信局繳納,我給她5萬元,她繳納4萬7千多元,繳納很多支電話的電話費用,繳完電話費後,已經接近中午,我們就梧棲鎮住處休息、用餐,下午時,她就表示要將錢匯給她的朋友,所以到梧棲農會的大莊分行,我沒有進入,她進入匯款後來表示匯款4、5萬元。
(檢察官問:當天領取15、25萬元的現金,何時交付給被告?)被告要繳電話費之前給他5萬元,回到梧棲住處再給他35萬元。
(檢察官問:你在臺灣銀行梧棲分行、梧棲郵局領款時,被告人在何處?)都在我身旁,我是臨櫃提領。
(檢察官問:當天被告繳完匯款後何時回家?)領款當天是星期五,所以星期六、日都住在我家,一直到我星期一早上我要上晚班,大約中午大約1時許,我去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銀行的提款機,以金融卡分四筆,提款新臺幣10萬元,加上先前的40萬元總共給她50萬元。
(檢察官問:根據你的合庫銀行沙鹿分行的96年4月16日有四筆共10萬元的提款紀錄,是否你在上開童綜合醫院提領的10萬元?)是。
(檢察官問:當天你將10萬元交付給被告後,有無到任何地方?)載被告到和興客運的朝馬站,她表示要回臺南。
(檢察官問:96年4月13日你到豐原載她,中間有無到其他朋友家中?)早上10時左右到豐原,11點多到梧棲,中間都沒有到其他地方。
(檢察官問:被告在96年4月16日回臺南,是否有繼續聯絡?)中間我有打電話給她,但是被告表示要照顧她的母親,沒有空接聽電話。
(檢察官問:根據銀行交易明細,為何在96年4月23日,你有匯款一筆2000元到林美佐的帳戶?)因為被告很少接聽電話,我一直催她時,被告就96年4月21日下午5時26分時回覆我一則簡訊,表示她人在警察局。
(檢察官問:當天簡訊內容為何?)「我在警察局」,是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
(檢察官問:96年4月21日下午傳送給你,為何到96年4月23日匯款,之間有何關連?)傳簡訊後,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她在製作筆錄,所以沒有接聽電話,這是被告事後告訴我的,後來96年4月23日電話中她表示她的錢、手機被搶了,人也受傷,我叫她回來,但是她表示沒有錢,所以要我匯款2千元到她的母親臺南的合作金庫的帳戶,我是透過電話得知她母親的帳號。
(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一次匯款到她母親的合作金庫的帳戶?)是。
(檢察官問:當天有無質疑被告是96年4月21日被搶,她人又在臺南自己的家中,為何96年4月23日才表示沒有錢,是否有詢問過?)因為被告表示她母親生病很久,而且哥哥剛關出來,我要她向鄰居借,但是她表示無法借。
(檢察官問:你匯款2千元之後,被告有無回台中?)有,我是於96年4月23日下午匯款給被告,被告於96年4月24日下午回台中,我也開車到和興客運接她,她表示25 日豐原住處不再續租,要搬到我的住處,當天我本來要求載她回我家,但是她表示要回豐原住處,要回去豐原途中,被告表示她的筆記型電腦壞掉,我載他到臺中市○○路的NOVA廣場維修,修理好電腦後,我堅持載被告到我的梧棲住處,當天我請了兩個小時的班,有一點延誤後,又送到被告回豐原,因為被告表示25日要搬到我梧棲住處,有些電腦網路需要先行處理。
(檢察官問:隔天25日被告有無搬到你的住處?)有,當天下午我到豐原載被告。
(檢察官問:合作金庫的沙鹿分行的交易明細,於96年4月26日會有一筆新台幣105000元整的轉帳支出?)因為被告96年4月24日下午回來後,被告表示她當時在臺南處理一些事情,表示欠一個血癌朋友新臺幣50萬元,對方急得以25萬元解決,被告要求我付款25萬元,我當時表示我沒有辦法,我頂多只有10萬元,其餘1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檢察官問:10萬元是如何給付給被告?)25日被告在我家中居住一天,被告於96年4月26日表示急著需要錢,我就載著她到沙鹿合作金庫用我的帳號提款,以無摺轉存的方式存入林美佐的戶頭,我當時以提款新台幣105000元整,填無摺轉存的存款單新台幣100000元整,5千元給被告當車錢,讓她回家處理。
)(檢察官問:若依你所述你只需給被告50萬元,都已經如期給付,為何還要多給付這麼多錢?)因為我要求被告提早結婚,被告表示三、五個月給大家比較多認識一些,後來我又多給她10萬5000元時,我又一直催她結婚,被告答應兩個月內可以結婚。
(檢察官問:你給他新台幣105000元整是因為被告承諾可以提早結婚?)是。
(檢察官問:96年4月26日最後給她新台幣105000元整後被告有無回家?)一樣當天被告就回臺南,而被告在車上抱怨5千元不夠,要我多給他一些錢。
(檢察官問:回臺南以後,你是否仍與被告聯絡?)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持續如此情形,不大理我,我表示不然你將錢還我,但是被告都是支支吾吾。
(檢察官問:根據警察局的筆錄是在96年5月21日報警,從4月26日到報警之前,是否有見面?)沒有,後來我覺得不妥我有電話錄音,但是被告否認哪有什麼錢,後來她向我表示要96年6月13日要回來與我協商,我等了很久,到5月21日,因為我想說被告表示不承認她有拿錢,回來也沒有用,所以我才決定直接報警,而且被告表示要告就告。
〔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
〕(辯護人問:在第一筆交付50萬元之情形,有無他人看到?或聽到?)我朋友有聽到。
(辯護人問:如何聽到?)有聽到我要交付50萬元娶一位婚友社的女朋友,我事後向我朋友轉述,但是當場我與被告談論時,沒有他人聽到。
(辯護人問:96年4月23日被告有向你表示她被搶,有無他人看到、聽到?)96年4月21日有簡訊為證,但是96年4月23日她在電話中向我作上開表示,並沒有其他人聽到。
(辯護人問:96年4月26日被告向你表示有欠血癌朋友錢的情形,有無其他人看到、聽到?)沒有。
(辯護人問:在交付第一筆50萬元經過之下,被告有無表示如果你不給她錢,她就不跟你結婚?)被告沒有如此說,但是我們之前有協商,給她50萬元就結婚。
(辯護人問:在96年4月23日時,被告是否有表示你不給她2千元就不跟你結婚?)這2千元是要當作她的車錢,與結婚無關。
(辯護人問:96年4月26日給她新台幣105000元整,被告有無告訴你如果沒有給她這筆錢,她就不跟你結婚?)她沒有無此說,但是被告之前有承諾兩個月內要結婚。
(辯護人問:96年4月26日10萬元是以匯款方式,為何你96年4月13日是以現金給付?)因為先前給被告50萬元,她表示錢拿回去已經被搶走,所以我不想讓她身上有這麼多的現金,而且就用匯款的方式給她。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
〕(檢察官問:96年4月13日當天你要給被告50萬元時,有無想過以匯款方式給付?)沒有,因為被告表示要處理台中的地下錢莊的錢,而且到梧棲時表示電話費未繳,而且要變更電話使用的人的項目。
(檢察官問:所以當天以現金方式給付,是被告要求?)是。
(檢察官問:你給他50萬元主要是借她或是送他或是其他用途?)因為被告承諾要在三到五個月跟我結婚,所以我才給付50萬元給被告。
〔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反詰問。
〕(辯護人問:被告承諾要跟你結婚時有無其他人看到、聽到?)沒有。
‥‥(審判長問:婚友社時認識被告,是否有支付代價給婚友社?)我給婚友社兩千元介紹三個對象,第一個1仟元,被告是第三個,我之前已經見過二個女孩子,都是以匯款方式給付。
(審判長問:被告住在你家中,有無發生性行為?)有,96年4月13日交付給被告新臺幣40萬元後,她住在我家,我們有發生性行為。
(審判長問:96年4月13日被告去梧棲鎮農會大莊分行匯款之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我帶她前往,但是因為我有認識的朋友在銀行工作,我不好意思進入,所以我要被告自己進入匯款。
(受命法官問:你表示被告有承諾於三、五個月內結婚,是何時告知你?)大約96年4月初時,在一家豐原市餐廳裡告訴我。
(受命法官問:當初是如何談及結婚的事宜?)我與被告在餐廳碰面時,我因為我急著成家、生小孩,我怕太晚結婚,會造成父老子幼的情形,起初我很急迫的要求被告與我結婚,但是被告表示不合適,因為她要到臺東上班,她覺得距離很遠,可能會散掉,後來被告向我表示她金錢上有問題,要到台東的護膚店去上班,我害怕被告走向不歸路,我隨即表示我要給被告錢,只要被告與我結婚即可。
(受命法官問:所以當時是你主動提到要給被告錢,要被告與你結婚?)是,沒有錯,因為被告起初與我交往時,就有告訴我她有金錢上的問題,需要很多錢。
(受命法官問:你從3月下旬與被告任何到4月初,甚至到4月26日,你匯款最後一筆款項,這段期間雙方有無見過彼此的家人?)沒有,但是我有答應被告於端午節我要到被告臺南家中。
(受命法官問: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無見過彼此的朋友?)因為我與被告約會的時間都在假日,但是被告到我家中時,有鄰居看到,有一次被告不小心將門反鎖,又找不到我,所以找鎖匠打開,所以有向鄰居借款2百元,所以鄰居有看到。
(受命法官問:在你們交往期間,彼此是否有計畫未來的結婚、宴客?)沒有時間詳談,因為被告拿著錢後,就沒有回來,所以我無法與她計畫,而且被告後來都否認向我拿錢。
(受命法官問:你與她交往時,為何沒有想過帶被告回家與家人碰面?)因為我母親比較忙,交往期間我沒有與我母親同住,當時我母親也是住在梧棲,但是是住在我大嫂家中。
(受命法官問:你當時向被告表示願意給她錢,被告是否有承諾你給我錢,我願意與你結婚?)有,當時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請她與我結婚,後來被告以簡訊表示要到護膚店上班,表示我們不合適,我就以電話告知被告我要給她錢,請她與我結婚,當時電話中被告表示見面再談,所以我們就約往豐原的餐廳碰面,碰面後,我主動表示要給她新台幣50萬元請她與我結婚,她表示這樣子可以,不過她會留一些零用,我表示我不反對留一些錢零用。
(受命法官問:三、五個月內結婚,是何人提出?)是被告提出,因為我當時要求被告愈快與我結婚愈好。
(受命法官問:被告當時是表示你給她錢願意與你交往或是你給她錢她就與你結婚?)被告是說我給她錢就會與我結婚,這三、五個月內是彼此交往,有假日時她願意住到我家過夜。
(受命法官問:三、五個月內彼此交往是何指?)因為被告表示她的母親還在生病,不適合這麼快結婚,而且匆匆忙忙交往不好,三、五個月後再結婚。
(審判長問:你有無陪同被告到中華電話梧棲電信處繳納帳單?)有。
(審判長問:被告到底繳納幾支電話的帳單?)因為被告到家中就將明細撕毀,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表示最起碼有三支行動電話都是中華電信的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0000000000、另一支不知門號。
(審判長問:被告既然向你表示40萬元是要解決臺中地下錢莊的債務,為何你會讓被告將錢帶回臺南?)我已經將錢交付給被告,就不想過問被告太多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64頁)。
㈡綜觀告訴人丙○○上開證言,雖稱其交付給被告之金錢共計60萬7千元,惟被告僅承認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7千元,雙方各執一詞。
參酌證人林美佐之證言,及卷附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梧棲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交易明細表、證人林美佐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梧棲鎮農會函覆被告於96年4月13日匯款予楊淑芬之匯款資料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之繳費證明單明細表等,足以確定之金額,僅有10萬7千元,對於被告是否尚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又依告訴人於原審經過交互詰問之證言,可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如告訴人不給被告金錢,被告就不與告訴人結婚;
且其間之2千元匯款,是要當作被告的車錢,與結婚無關;
而被告承諾結婚時,並無他人看到或聽到;
是因告訴人急著成家,始主動向被告表示其要給被告錢,只要被告與其結婚即可;
而雙方交往期間,既計畫未來之結婚,告訴人又未帶被告回家與家人見碰面等情觀之,可見告訴人所謂被告以結婚為詞,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等情,亦乏積極之證明。
本院衡酌告訴人與被告雖係經婚友社介紹認識而交往,在交往一段時間後,論及婚嫁者,或因雙方個性不合,或其他因素而分手者,事所常有。
且男女雙方在交往期間,相互間固難免有財物或金錢之往來,惟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未可一概而論。
若謂一俟交往不成,即認對方係以結婚為詐術之手段,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所有男女間之交往,將陷於不得收受任何饋贈之情況,否則極易背負詐欺之罪名,殊非事理之常。
又證人洪漢溪之證言及和解書,均僅能證明被告與洪漢溪間之行為,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金錢交付或是否有詐欺行為無涉,尚難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佐證,附此敘明。
四、因此,本院綜核本件現有之證據,僅足認定係屬一般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參照前揭說明,即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固非可採;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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