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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樓之7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甲○○聲請上訴狀載理由,認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收據,已言明「外籍新娘協尋費用辦理」,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媒仲外籍新娘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騙取告訴人支付36萬元」與事實相符,而執以指摘原審法院解釋契約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與事實完全不符云云。
然依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被告曾於簽約後,曾帶一外籍女子至其住處做1、2天就跑掉了,其均未通知王隆成等情,顯與告訴人指稱係委託被告為外籍女子婚姻仲介(仲介與王隆成結婚)不符,反而與被告所辯係辦理已合法取得居留證之外籍新娘前往告訴人處工作之情節相符。
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以已解散之金晉安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收據及合約書,及媒介外籍人士工作,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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