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方菊、方碩偉(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原係荷商柯金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稱柯金公司)之債務人,為擔保該債權,方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段車輄寮小段232-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柯金公司,並隨即設定地上權予方菊之夫林錦益(已死亡),林錦益並於上開土地上搭建四週無圍牆之鋼架造涼棚(建號291)一座,林錦益又將涼棚出賣予其子林明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甲○○等3人積欠柯金公司債務無法清償,經柯金公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884號),該法院執行處對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後旋由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執行查封上揭232-1地號土地,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且於查封完畢後,將上開土地交由債權人柯金公司之代理人保管。
隨後上開土地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拍賣,惟因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影響扺押權之實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遂以執行命令於94年10月29日除去地上權之設定。
詎甲○○明知該土地業經查封,且地上權業已除去,其亦非保管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未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任何管理使用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竟於95年4月間某日,雇請不知情之張金德占用該土地,並在上開涼棚四週搭建磚造圍牆,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柯金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法院查封系爭土地後,仍僱用張金德就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鋼架涼棚,搭建磚造圍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辯稱:該鋼架涼棚原於92年間,即由林錦益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倉庫,伊在鋼架四周搭建磚牆,係準備作倉庫使用;
且伊不知地上權業經法院除去;
另伊僅係在既有涼棚上附加磚牆,並未變更土地上原本即坐落該建物之事實;
而本件法院查封之標的為土地,查封之效力並不及於土地上原先坐落之鋼棚建物,伊在鋼棚建物上附加磚牆,自不違反法院查封之效力云云。
經查:㈠系爭鋼架涼棚固係林錦益於先前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所興建,嗣後並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有南投縣政府工務局投縣工築(使)字第0104號使用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85號偵查卷第19頁)。
惟林錦益於死亡前,已將涼棚轉賣其子林明炘,再由林明炘轉售於第三人謝仲恒之事實,亦為被告是認,被告對於系爭鋼架涼棚,自始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
況且,縱使本件被告係取得合法之建照而動工搭建磚牆,一旦土地經法院查封,行政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亦不足以牴觸法院查封命令之效力。
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當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而言,包括事實行為如將查封物毀損或變動其型體是。
茲比對卷附系爭鋼架涼棚前後照片可知,被告搭建磚牆前,該建物僅係由4根鋼骨所支撐,上覆鐵皮浪板之簡易涼棚,被告搭建磚牆後,已是具有門、窗,且能遮風避雨之房屋。
其前後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態樣,渾然不同,其土地之地貌,偃然已經改變。
且對於日後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其利用土地之限制、拆除地上物之難度均有差異。
更遑論,被告在施工期間,將大批之施工材料及器具堆放於系爭土地之上,亦有施工照片4張存卷可按(見偵字第25996號偵查卷第13~-16頁)。
則被告搭建磚牆的行為,事實上已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且已變動查封土地之型體地貌至明。
㈡又執行法院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無效後,已將原先所設定之地上權除去,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10月29日投院太94執仁字第884號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5號偵查卷第69頁),該命令並已通知債務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方菊。
而被告與方菊、方碩偉既均為本件之主債務人,豈有不知地上權業經除去之理。
且方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隨即又另設定地上權予林錦益,林錦益遂在土地上搭建鋼架涼棚,之後竟又以買賣之方式,將涼棚出售予自己之子林明炘,地上權部分則移轉予另一子林明豐,法院於94年3 月1日查封,並於94年10月29日除去地上權後,被告竟僱工將涼棚搭建磚牆成為房屋,並在柯金公司於95年5月24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隨即由林明炘於95 年6月20日將涼棚(已搭建磚牆)轉售予第三人謝仲恒,造成柯金公司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卻仍必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向第三人謝仲恒主張權利(該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柯金公司勝訴在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44頁)。
參酌被告與林錦益為姻親關係,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96年12月4月審判筆錄第4頁),依前開被告行為,顯示其為阻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意圖,至為明顯。
益證,被告在既有涼棚上搭建磚牆之行為,有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南投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執行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至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如附表所示適用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金德為之,為間接正犯。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後已將增建之建物拆除,此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分別供陳在卷,被告已有悛悔之意,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狀而量刑,尚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仍辯稱不知情,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法院進行對於擔保品之查封拍賣程序,在法院已進行查封並除去地上權後,仍於涼棚上搭建磚牆,又於搭建磚牆後,將建物出賣他人,損害執行公權力,本應從重科刑,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除增建之建物,有悔悟之心,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違背法院查封效力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9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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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139條關於「或3百元 │
│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139 條關於「或3百元以下罰金│
│」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 │
│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 │
│法第139條關於「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
│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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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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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依惟95年7月1日施│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第1項前段 │鍰提高標準條例│行之刑法第41條第│科罰金折算標準,│
│ │第2條前(現已 │1項前之規定:「 │以95 年7月1日修 │
│ │刪除)規定,就│犯最重本刑為5年 │正公施行前之規定│
│ │其原定數額提高│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 │為1百倍算1日,│,而受6個月以下 │ │
│ │則本件受刑人行│有期徒或拘役之宣│ │
│ │為時之易科罰金│告者,得以新臺幣│ │
│ │折算標準,應以│1千元、2千元或3 │ │
│ │銀元3百元折算1│千元折算1日,易 │ │
│ │日,經折算為新│科罰。」 │ │
│ │臺幣後,應以新│ │ │
│ │臺幣9百元折算 │ │ │
│ │為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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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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