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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又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又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明知附件所示之「朋友出去走走」、「觸電」、「專屬天使」等二百首歌曲,均係附件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人,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管理之錄音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詎丙○○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間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下列被查獲日基於接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基於接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均在其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一一六號之住處即其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向「無名小站」申請設立「音樂MV世界」之部落格網頁(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kaka2),連續( 九十五年五月間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或接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下列被查獲日)從不詳網址網站重製下載附件所示之錄音著作,再儲存置放上揭錄音著作於其部落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連線至該部落格網頁,依部落格網頁上編排之目錄瀏覽、點選,即可免費線上收聽上開錄音著作,而以此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乙台。
二、案經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遭侵權曲目清冊與蒐證網站網頁畫面、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申請人與連線IP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IP使用人資料、查獲照片在卷及電腦主機乙台扣案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九十五年五月間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就被告於此段期間之上開所為,經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於此段期間多次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自緊接,所犯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因二罪之法定刑相同,應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此與現行刑法之規定相互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此段期間所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如上述所示,並從一重依據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且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上列被查獲日止所為,經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時業經廢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就被告於此段期間所犯上開二罪,依據卷內證據,應係被告各於密切之時、地所犯,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堪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自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三)扣案之主機一台,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於論罪時,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上列被查獲日止所犯,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部分自有未洽。
以上亦屬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事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現為學生,並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無因為營利而為犯罪之情形,以及其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其宣告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得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法適用對其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再者,本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現為在校學生,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因年輕失慮而罹刑典,其犯後既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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