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上易,336,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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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頂替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2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8714、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五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臺中縣潭子鄉之某檳榔攤與友人己○○一同飲用酒類,迄至同日十五時許,丁○○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經營之內勝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3085-NC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上路,於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與人和路路口時,自後碰撞由丙○○所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QR-1318號自小客車,雖未有人員受傷,但丁○○所駕自小客車左前側引擎蓋、葉子板凹損,左前保險桿鬆落,左前車燈座亦壞損。

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陶杰峰駕駛警車巡邏經過該處,正停等在丁○○所駕自小客車左方之內側車道上,丁○○發現有警車,為避免酒後駕車遭警查獲,未下車查看車損情形,隨即倒車並右轉(起訴書誤為左轉)進入中山路三段十三巷內,因該巷為死巷,遂將車輛停放在巷道中間,再下車往左方攀越工廠圍欄逃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由於陶杰峰警員於前開車禍發生時,即已察悉,原要下車處理車禍,迨見丁○○肇事後駕車右轉駛入中山路三段十三巷內,即趕緊關上車門,開啟警笛,然因右方有車輛擋住而稍受延遲,迨其右轉追跟至中山路三段十三巷內時,丁○○先翻過左方工廠之鐵門柵欄,接著翻越高達二.二公尺之圍牆,翻牆後跌倒在地,陶杰峰警員立即上前加以逮捕,由於丁○○對於陶杰峰警員之問話均拒不回答,陶杰峰警員乃通知派出所同仁前來帶回丁○○(起訴書誤為由陶杰峰警員壓制在警車旁),其則續留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及拍照取證。

嗣經十多分鐘後,陶杰峰警員正在該巷內拍攝車牌號碼3085-NC號自小客車時,始發現己○○躺在該車副駕駛座上,由於己○○在現場對於陶杰峰警員之問話亦不回答,陶杰峰警員遂將己○○亦帶回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接受調查。

由於丁○○、己○○身上均有酒味,且皆不願供承何人係駕駛人,警方遂於當日十六時二十三分、十六時三十二分,分別對己○○及丁○○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等二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為0.三一MG/L及0.七九MG/L。

之後,警方再次詢問丁○○、己○○,究竟係何人駕駛,己○○竟意圖使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人丁○○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陶杰峰警員虛偽供承是伊酒後駕駛車牌號嗎3085-NC號自小客車,而頂替之,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丁○○之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二人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所有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己○○對於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飲用酒類後,由其中一人駕駛被告丁○○所經營之內勝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3085-NC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與人和路路口時,該車自後碰撞由證人丙○○所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QR-1318號自小客車,雖未有人員受傷,但車牌號碼3085-NC號自小客車左前側引擎蓋、葉子板凹損,左前保險桿鬆落,左前車燈座亦壞損,肇事後,被告二人均未下車查看,而由駕駛之人立即倒車並右轉進入中山路三段十三巷內,因該巷為死巷,遂將車輛停放在巷道中間,被告丁○○即下車往左方攀越工廠之鐵門柵欄,接著翻越高達二.二公尺之圍牆,翻牆後跌倒在地,為證人陶杰峰警員當場逮獲。

之後,證人陶杰峰警員又在車牌號碼3085-NC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查獲被告己○○。

被告二人原本均未表明何人係駕駛人,嗣經警於當日十六時二十三分、十六時三十二分,分別對被告二人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等二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為0.三一MG/L及0.七九MG/L,被告己○○即供承自己係駕駛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當時確實係由伊駕駛,車禍發生後,被告丁○○表示要上廁所,伊才會將車輛轉入巷內,讓被告丁○○下車上廁所,後來為了要拿車後座的面紙,才會爬到副駕駛座云云;

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因為酒後駕車,駕照被吊銷,故案發當天請被告己○○駕駛,車禍發生前,伊在副駕駛座睡覺,發生撞擊後才醒來,並向被告己○○表示尿急,被告己○○即開車進入巷內,伊就下車進入工廠小解,不是要逃避警察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二人之前開供述外,復經證人丙○○於警詢時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證述綦詳,又經查獲被告二人之證人陶杰峰警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詳確,且先後所證互核一致,並有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車牌號碼3085-NC號汽車車籍資料、內勝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1、車牌號碼3085-NC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內勝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車況以負責人即被告丁○○最為瞭解,依照一般常理,由被告丁○○自行駕駛之可能性最大。

2、證人陶杰峰於原審復結證稱: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沿路有二個加油站,另車牌號碼3085-NC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中山路三段十三巷內,該車右側(即副駕駛座打開的方向)也是公司,當天有營業等語。

果真如被告二人所述,駕駛人為被告己○○,被告丁○○因尿急要上廁所,則被告己○○自可駕車前往加油站,讓被告丁○○如廁,何以該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對於車輛損害情形不聞不問(依卷附照片,車牌號碼3085-NC號自小客車左前側引擎蓋、葉子板凹損,左前保險桿鬆落,左前車燈座亦壞損,損害不輕),逕自倒車右轉至死巷內,且被告丁○○下車後,不到右邊有營業的公司借廁所,反而進入左方有阻隔設施的工廠廠區內,翻越鐵柵欄及圍牆。

再者,被告丁○○所攀越之第二道圍牆高達二.二公尺,有圍牆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衡情,被告丁○○若真有急於如廁之緊急情況,更無在翻越第一道鐵門柵欄後,接著又攀爬過高二.二公尺圍牆之可能。

況且,證人陶杰峰於發現本案車禍逃逸事件後,即跟追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十三巷巷內,雖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車輛曾一度離開視線,但僅約間隔一分鐘後,即看見被告丁○○翻越第一道鐵門柵欄之景象,被告丁○○辯稱:伊為警查獲時,已解尿,且上了約三十秒至一分鐘云云,顯屬虛捏,並不實在。

再參以被告二人於被查獲現場,甚至被帶回派出所後,均對於何人係駕駛人不肯吐實,衡情,被告丁○○若確非汽車駕駛人,則在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向警方解釋清楚即可,又何需故佈疑陣不加說明。

是以被告丁○○之翻越鐵門柵欄及圍牆,及遲遲未能吐實,亦不解釋之舉動,適足以證明其方為駕駛人,係因心虛畏罪,始有翻越圍欄逃逸之情狀,所為辯解,均係飾卸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3、被告己○○於警詢時稱:「(你於肇事查獲時到乘客座要拿何物品?做何用途?)我要拿面紙,面紙當時放置於副駕駛座後方的地上,我要擦眼鏡」。

惟如被告己○○係駕駛,則從駕駛座拿「放置於副駕駛座後方的地上」之面紙,何難之有?然被告己○○於警詢時竟稱:「(你當時是如何過去乘客座?你為何不直接由駕駛座伸手拿面紙?)我是直接爬過去的。

因為面紙在地下拿不到」,所述是否實在,即非無疑!且坐駕駛座之被告己○○若欲拿面紙根本無需移動位置即可輕易拿取,反之,從副駕駛座要拿副駕駛座後方地上之面紙則更行困難,已見被告己○○所述難以輕信。

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你的車上是否有放面紙盒?)有,我一般都放在駕駛座後面,我都是亂丟在駕駛座後面,我大部分會放二、三盒」等語,而該車係登記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內勝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丁○○對於該車內部物品置放情形知之甚稔,所述應足採信,益見被告己○○所稱:「要拿面紙所以由駕駛座移往副駕駛座」云云,實難以採信。

被告己○○於本院雖稱:「丁○○下車後我要往後座拿面紙擦眼鏡拿不到,我才將副駕駛座的位置調整到躺平的角度,然後我人移到副駕駛座躺平,往後拿面紙也拿不到,我就躺在那裡直到警察過來」。

然被告丁○○既稱:「一般都會放二、三盒在駕駛座後面」,則無論被告己○○從駕駛座或副駕駛座,要拿面紙均非難事,其上開所辯,亦難以採信。

況且,證人陶杰峰於發覺車牌號碼3085-NC號自小客車肇事竟逃逸後,即鳴警笛追上,並在現場逮捕翻越二道柵欄、圍牆之被告丁○○,被告己○○對此竟無任何反應,而未下車詢問情況,且迨至證人陶杰峰在逮獲被告丁○○後,於現場處理、拍照約十分鐘後,猶仍躺在該車副駕駛座,後因證人陶杰峰就近拍攝該車時,始發覺被告己○○躺於副駕駛座位,證人陶杰峰又於原審結證稱:伊發覺被告己○○時,被告己○○之反應與一般人不同等語,可知被告己○○之舉措,顯與一般遇到警方追緝,且同行者遭警逮捕後之合理反應,均有不符,所為辯解,亦難採信。

4、原審審理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洪政安,本院審理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乙○○、戊○○,欲證明案發當日,車牌號碼3085-NC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故障,警方又馬上趕至,被告丁○○不可能有時間從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再往左翻越圍欄。

經查,證人洪政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代丁○○前往派出所領車牌號碼3085-NC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車前葉及駕駛座的門變形,無法開啟車門,只好從副駕駛座上車及下車等語。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伊至潭北派出所看被告二人,警察叫伊去將車子開至派出所,伊去開車時,發現駕駛座車門無法完全開啟,只能開一點點,伊無法自該車門進入,遂由副駕駛座進入駕駛座開車等語。

證人即修車廠人員戊○○證稱:伊修理該車時,發現駕駛座車門無法完全開啟,人無法自該門進出等語。

查,證人洪政安、乙○○、戊○○所述,僅能證明車禍發生後,3085-NC號車之駕駛座車門確因車損所致,而無法完全開啟至人員可以進出駕駛座之情,然此尚與本案車禍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3085-NC號車,係屬二事,所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雖被告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等辯護稱:若當時係由被告丁○○駕駛該車,因車門無法完全開啟,丁○○不可能有時間從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再往左翻越圍欄等語。

然查證人陶杰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肇事路口本來要左轉,結果我聽到碰一聲,我回頭看我發現有一台自小客車跟他同車道前方的車輛擦撞,於是我就要下車處理,結果發現該台自小客車就倒車之後,然後再往前右轉到巷子裡,於是我就趕緊把車門關上開著巡邏車追過去,因為我右方有車輛擋住,所以大約延誤了三到五秒鐘,該處是一個死巷子,等我開到快巷底時我才看到那一台車」等語,可知警員陶杰峰本來準備下車處理車禍,後發現該台自小客車倒車逃逸後才趕緊把車門關上開著巡邏車追過去,警車右方有車輛擋住,大約延誤了三到五秒鐘,才追進巷中,警員陶杰峰既在時間上有些許之延誤才追進巷中,則尚難以陶杰峰未見到該名從工廠的鐵柵門翻過去之被告丁○○是從何處下車一情,而遽認辯護人所為辯護為可採。

5、再被告二人經送測謊結果,被告己○○對於:⑴有關本案,那天撞車時是丁○○開車的嗎?(答:不是);

⑵有關本案,那天在潭子撞車時是丁○○開車的嗎?(答:不是)等問題,經測試均呈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

被告丁○○對於:⑴有關本案,那天撞車時是你開車的嗎?(答:不是);

⑵有關本案,那天在潭子撞車時是你開車的嗎?(答:不是)等問題,經測試均呈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編號2007C0018測謊鑑定書及其附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

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上開測謊鑑定,係被告二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權利,同時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有明確說明,且係其自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

再上開測謊之鑑定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已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且試用期滿,而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合格的專業測謊人員等情,有上開測謊報告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試問題及測試反應圖、結業證書等附卷可憑。

而本案被告二人確有違犯上揭犯行,已有前述之各項事證可資佐憑,本院復已就被告二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並非以上開測謊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唯一依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仍得供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參考。

則依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更可佐證被告丁○○否認於案發時係駕駛人,及被告己○○供承自己是駕駛人,確非事實。

6、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詰問證人戴美惠,欲證明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己○○出面與證人丙○○洽談和解之事實,但經綜觀證人戴美惠到庭之證述,其對於案發當時係由何人駕駛一節,並不知情,僅係聽聞被告己○○向警方承認係駕駛人之經過,關於何人為本案駕駛人一節,純係聞傳,不能採信。

且證人戴美惠證稱:事後係伊陪同被告己○○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告丁○○沒有出面等語,適足以反證身為車主之被告丁○○對於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漠不關心,顯然異於常情。

另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雖記載駕駛人為己○○;

然舉發機關認定所依憑之資料,自不若刑事案件經繁複之訟程序調查、審理所得證據資料為完整,自當以本案調查所得而認定者為準,上開通知單、收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7、據上,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均與情理相悖,皆不可採。

從而,被告丁○○確有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己○○則有頂替犯公共危險罪之被告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

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該條規定論處。

原審認被告丁○○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修正予以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

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五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猶未能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七九MG/L,造成駕駛能力下降,並因此追撞前方車輛,發生具體危險,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又查,被告丁○○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己○○部份,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頂替被告丁○○,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刑。

復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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