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上易,365,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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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9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23、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2次幫助犯罪行為:㈠於民國(以下同)95年7、8月間之另1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於94年3月18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

之後,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隨機先後撥打電話予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接續向丙○○恫嚇稱:你必須匯款,否則要對你家人不利,且已查知你個人資料,需付款買回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怖,而於95年(起訴書誤植為96年)8月4日下午16時28分30秒,依對方指示,在屏東縣琉球鄉琉球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至楊鳴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起訴書誤植為96年)月7日上午9時3分41秒、同年月7日上午9時56分24秒,以同上郵局ATM轉帳各匯款1萬8千元、1萬元合計2萬8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

㈡又另行起意,於95年7、8月間之交付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後某日,在臺中市○○○路美術館附近,將其於95年1月9日,在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以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

之後,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隨機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信用卡聯合服務中心人員,詐稱丁○○所持用之信用卡已遭他人盜刷2萬5千元,需另行將2萬5千元匯至指定帳戶,以供進行比對,始能將該筆信用卡消費資料消除,事後並將匯回2萬5千元,並給予5千元之獎金等語之詐術,欲對丁○○詐欺財物,惟因丁○○察覺有異,僅於同日匯款1元至對方指定之乙○○上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因而未能詐財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對於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文書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文書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一㈠上揭事實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陳國秀分別於偵查 (96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偵查卷第18~21頁)、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予自稱「臺南企銀」之經理,並非幫助犯罪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依據被告所抗辯稱為辦理貸款而將上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予「臺南企銀」之經理云云,此不但與一般辦理貸款情節有異,況且於辦理貸款時實無一同將存摺之提款卡,甚且連同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亦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述(霧警收字第0950023392號警卷第4~5頁)、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訴(南市警1刑偵字第9511001889號警卷第7~9頁)等內容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卷內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萬華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臺中商業銀行」95年9月6日中霧峰字第09504500500號函檢附之被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臺中市商業銀行」95年10月3日中霧峰字第0950450056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霧警收字第0950022656號警卷第7~20頁)、臺南市警察局第1分局警卷內檢附之匯款單、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警示帳戶申請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晶片金融卡業務申請書(南市警1偵字第9511001889號警卷第10~22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㈡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自無再向他人借用之理。

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幫助犯恐赫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作為本案恐嚇取財集團、詐欺取財集團之詐騙帳戶,以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恐嚇被害人丙○○、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詐欺被害人丁○○2人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又上揭不詳者等就恐嚇取財犯行、暨上揭不詳者等就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1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犯罪所得有限,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使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此類犯罪之調查取證作為更為不易,詐騙詐團因而難以查緝,更為猖獗,詐騙歪風難以嚇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無予以輕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96年12月13日購買指名被害人丙○○之郵政匯票2萬8千元,寄送予丙○○,有郵政匯票、信封袋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5~27頁可據,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業於96年12月月13日購買指名丙○○之郵政匯票2萬8千元,寄送給被害人丙○○,以賠償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67號分案偵辦,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由同上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101號分案偵辦,惟被告經該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於96年3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101號偵查案件發布通緝,另96年度偵字第5067號案件部分則併案通緝,有該署96年3月3日中檢惠偵字第933號通緝書附於95年度偵字第25101號偵查卷第8頁、同上署併案通緝書附於96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第4頁可按;

後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下午21時55分,在宜蘭縣三星鄉臺7丙線與宜45線路口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緝獲,有該警分局96年8月24日警星偵字第00966101805號通緝案件(協尋)案件報告書附於96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偵查卷第3~6頁可憑;

是被告既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遭發布通緝,於96年8月23日下午21時55分經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核與上開減刑條例應減刑規定未合,原審判決遽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不無違誤;

是檢察官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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