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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在偵查中證稱被告3次前往時均未有恐嚇言語,檢察官詢以何以第4次始報案,其稱係怕被告車內有數人故不敢報案,然則被告車內僅有丙○○1人,並無他人,足見告訴人所訴不實,又被告若真的有對告訴人以恐嚇手段取得財物,又豈可能再將價值20萬元之玉觀音送返,復豈敢前往該店5次?且伊僅有第1次前往時攜帶槍枝,其後再行前往時均未攜持槍枝,本件實係被告以誠懇態度求得告訴人甲○○允予借錢捐助,並約定3個月後將錢全部奉還,並非不擇手段以恐嚇取得財物云云。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數次載送被告乙○○前往,並停車於附近,再由被告乙○○下車步行至東坡居,其既已駕車前往,何以均未將車停於東坡居門口,亦未停於附近之停車場,況被告丙○○明知玉觀音係屬貴重之物,搬運不慎即有損毀之虞,郤仍車停遠處,而由被告乙○○抱著價值不斐之玉觀音步入東坡居,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乙○○前往東坡居係為恐嚇取財而仍載之前往,則其是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搭載被告乙○○前往,即有研求必要,原審遽為被告丙○○無罪判決,容有未合等語。
經查:(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核與被告乙○○供承其曾出示槍枝,並稱要打死伊仇人,翌日又前往表示玉觀音不好賣等語相符;
衡諸常情,有陌生男子無端攜槍至店家,以玩具槍冒充真槍,自稱甫出獄,將以該槍尋仇,現今手頭拮据等語,則其係向該店家恐嚇取財之意昭然;
又告訴人甲○○係以經營販賣藝品業,苟非被告乙○○持槍恐嚇,又豈有不自行售賣,反將價值不斐之玉觀音交予素昧平生之人持往販售求現之理?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再被告乙○○雖僅於第一次前往時出示手槍,惟其後之96年10月8日、96年10月14日,被告乙○○復以同一裝扮現身,再度要索錢財,告訴人甲○○基於恐懼而交付錢財,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乙○○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明,其上揭所辯,均屬無據,核非可採。
(二)證人甲○○於96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稱:第1、2、3次我沒有看到有何人與他(按即被告乙○○)一同來,第4次時有看到2男1女與乙○○共4人,第5次時1女與他共2人,每次都只有乙○○1人到我店內,其他人都坐在車內沒有下車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乙○○到我店裡都是一個人進來,... 96年10月14日有看到2男1女在紅色嘉年華的車上等乙○○,96年10月17日只有一名女子載他來,我想應該是同一名女子,因為都開同一部車來,停在很遠的地方,不敢靠近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乙○○出去,走到40公尺外的轎車把他載走等語;
由證人甲○○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搭載乙○○前往東坡居之事實,惟渠等間有無犯意聯絡,則尚難證明,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丙○○不知情。
雖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有看到乙○○拿槍下車等語、偵查時供稱第1次有看到乙○○拿包包下去等語,縱認被告丙○○確曾見及乙○○取槍下車,然亦無證據足證其知悉乙○○持槍下車之目的係前往恐嚇取財。
至被告丙○○停車等候之處,與東坡居有一段距離之原因不一,亦難以執此遽為推論其知悉被告乙○○欲行恐嚇取財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目的搭載乙○○前往東坡居。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共同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乙○○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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