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上易,400,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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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7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已陷窘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加告訴人丁○○所召集,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月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含會首共二十五會,被告佔二會份,採外標制,於每月十五日開標。

詎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期),以三千六百元出標而得標,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七期),以三千二百元出標而得標,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該兩期合會金予被告,被告因此連續詐得兩期合會金。

嗣被告於第七期得標同時,先將第八期(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應交付之二會份會款共四萬六千八百元預付予告訴人以示誠信,並就剩下會期所應繳死會會款共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之債務,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聲稱:將按時繳納會款至會期結束後取回本票等語,致告訴人當時信以為真。

迨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即第九期),被告未繳納會款,告訴人委任其兄丙○○向被告追索,被告即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除以告訴人丁○○及告發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供述與犯罪事實相符部分、本票影本乙紙、「請求暫緩償還債務書面」、「丙○○手寫催告還款書面」各乙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乙紙、告發人提供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九張、被告個人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為其證據外,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前,共遭金融機構強制停止信用卡達八張,且在九十三年三月以前被告名下數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等不動產陸續設定抵押權與金融機構,迄今尚未塗銷,卻仍參加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而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

並以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失業,在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之情形下,竟仍前後標取二會之合會金,使自己嗣後每月反須負擔與每月收入顯不相當之四萬六千八百元之會款債務,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參加告訴人丁○○所召集,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之互助會,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期),以三千六百元出標而得標,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七期),以三千二百元出標而得標,於第七期得標同時,先將第八期應交付之二會份會款共四萬六千八百元預付予丁○○,並就剩下會期所應繳死會會款共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之債務,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告訴人丁○○供作擔保,惟自第九期後即未繳納會款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先前也有跟過告訴人丁○○一個一萬元的會,已經結會,後來丁○○又向伊招攬一個二萬元的會,伊告訴丁○○因為媽媽的病情,所以經濟上有困難,所以第二次就會標會,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標會的目的,在於用付母親養老院款項,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標會的原因是因待業中,為支應生活開銷,在出標當時都有跟丁○○提及上開原因,希望能得標應付開銷,不意其後因投資失利,經濟陷入困境,方無法續行繳納會款,並無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會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參加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期)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七期)進行出標後得標,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未再支付會款等情,業據丁○○指訴甚詳,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請求暫緩償還債務書面及丙○○手寫催告還款書面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至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明知在參加互助會之初,即已陷於無資力支付合會會款,卻仍加入告訴人所起之互助會,足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的互助會,她(即被告)如何參加?是你要求她參加,還是她主動說要加入?)應該雙方都有。

她在之前就有參加過我的會,知道我的會何時結束。

她也問我是否還要邀互助會,我就問她是否還要繼續?就有這種詢問。

(你的會員加入互助會的部分,是由你決定?)看她繳納會費的狀況評估。

(就是說,會員入會是你決定?)對。

(被告乙○○參加你互助會的時候,有無對你提供任何她有辦法續付會款的文件或是證明?)這個不需要提供。

她沒有提供。」

等語,足見被告係因曾加入告訴人所召募之互助會,遂於該會期結束後,在知悉告訴人續行招募新合會,且雙方均有意願續會之情形下,被告繼續參加本件發起之合會,且會員入會與否仍繫於告訴人是否同意,而告訴人則係因被告前已參加其所發起之互助會,並無未繳納會款情事而募集被告續行入會,是告訴人並未積極詢問被告有無資力,被告亦未提供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入會,尚難認被告於加入系爭互助會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更難謂有何詐欺之意圖。

(三)又公訴人復認為被告明知已陷於無資力支付互助會會款卻仍行二次競標得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害人等人所繳交的會款,嗣後卻未繳納會款,而涉有詐欺罪嫌。

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何要標這個會?用途為何?)我母親養老院已經四個月沒有繳款。

那時候我跟丁○○說養老院四個月沒有繳款,請她讓我在第二會標。

得標之後我去繳款。

前半年我母親情況不穩,我遠途奔走,上班就不是很穩定。

後來母親住進加護病房。

需要人照顧,我就去照顧母親。

直到十二月三十日就去世。

母親往生之後要辦喪事需要錢。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何標會?)那時候我在找工作,生活上需要用錢。

我跟丁○○說:我需要用錢,在找工作,工作不好找,可否讓我標。

丁○○說好。

她問標多少?我說沒有關係,你幫我標,只要標到就可以了。」

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當時你知道她經濟狀況不好,還主動邀她加入?)我不清楚她經濟狀況不好,我知道她有點困難。

就是她要支付她母親療養費用。

我知道這個部分,其他部分我不清楚。

因為被告有告訴我,療養費用一個月幾萬元,但是幾萬元我不清楚。

是被告加入會之後我才知道的,應該是要標十月十五日的會之前我知道的。

(被告告訴你她要標十月十五日的會的時候,她有無拜託你一定要讓她得標?)有。

印象中說她很困難,一定要標到會。

她就是要用錢,如何困難她沒有說。

被告有告訴我她母親之療養費一個月幾萬元,是被告加入會後才知,應該是要標十月十五日的會之前我知道的。

(問:第七會起她以三千二百元標得會款,她如何標?有無底標?)一樣,她打電話要我幫她標會,標金也是她說的,有底標,底標是一千五百元,意即會員來標會,一定要超過或等於一千五,投標才有效。

(問:丙○○說讓被告開本票,是依照慣例,與妳剛才所述不符?)這不是慣例,但對得標的人信用有考慮時,我們會要求他這樣做,(問: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得標,有無特別拜託你一定要讓她得標?)有,(問:有無告訴其他會員,這一會其他會員不要標,讓乙○○得標?)沒有,(問:既然這樣,為何乙○○還是能夠得標?)她利息寫得高,(問:何人填寫三千二得標單?)有人這樣寫,但是不是乙○○,何人寫我忘記了。

(問告訴人:為何妳說有跟被告的會,應得標金被告未給,只有開票,到期日有九十三年二月及九月的支票,都沒兌現,被告九十三年二月支票跳票,為何九十三年三月你還讓被告拜託讓她得標?)她苦苦哀求,... 說為了讓我安心,才開本票給我,... 第二期得標後,直到第七期得標時,被告會款算起來是有正常繳納...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八頁)。

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除有特別約定之外,以抽籤定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七百零九條之四、第七百零九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

是合會為我國民間盛行之聚資方式,為一般人民重要之經濟活動之一,除儲蓄生息之目的外亦有互助救急之用途,與一般自知陷於經濟狀況不佳而開空頭支票向他人融貸而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有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本即可依據自己當時需要金錢運用之情況而調配標會之時間,一般若係不缺錢花用者,多係等待尾會以賺取期間之利息,換言之,缺錢花用者自會想要以儘早得標之方式,取得標金款項以資周轉,此亦係民間互助會可供會員隨時調配金錢運用狀況之優點,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認識之事。

本案告訴人所組之合會,被告參與二會,其基於會員,依約本有出標之權利,倘被告得標,告訴人亦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應付之會款交付予被告之義務,是以被告不必施用任何詐術,即得依其權利取得會款,縱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會)或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七會)得標前,經濟狀況已經陷於不能給付之情形,依前開合會關係,告訴人仍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負給付得標者標金款之義務,應甚為明確,況告訴人於被告投標時即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款,仍允依會員或有權代填標單者所載標金讓被告得標第二會及第七會,並依約給付標金與被告,併參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事前已據實告知自身經濟狀況,並徵的告訴人丁○○之同意而得標,尚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有使丁○○陷於錯誤之情形。

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失業,在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之情形下,竟仍前後標取二會之合會金,使自己嗣後每月反須負擔與每月收入顯不相當之四萬六千八百元之會款債務,因認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云云,然查,一般互助會中,若係不缺錢花用者,多係等待尾會以賺取期間之利息,而缺錢花用者自會想要以得標之方式取得款項以資周轉,已如前述,況被告共計參與告訴人此次互助會二會,依約縱未得標而屬活會會員,每期仍應繳交四萬元會款,與得標後死會會員所差者僅死會會員每期應多支付其出標金額(本案被告標得二會,出標金合計為六千八百元),相去尚非甚鉅,是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先行標會以供急用,亦難認顯與事理相悖,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語,尚非全屬無憑。

(四)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就餘下會期所應繳死會會款共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之債務,簽發同額本票乙紙與告訴人供作擔保,聲稱:將按時繳納會款至會期結束後取回本票等語,致告訴人當時信以為真,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論據。

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剛剛說看被告覺得考慮她信用,才要她開本票。

要開本票是何人說的?)被告自己講的,讓我這邊衡量。

我問她若不繳納會款怎麼辦?我怎麼找你?她回答說那我開本票給你。」

、「(何時提到要開本票給你?)她在三月要標這個會之前,她就有提到這件事情。

我問她:若以後會款不繳納我怎麼找你?我怎麼辦?她答說她會開本票給我。」

等語,則被告既係基於告訴人對其之不信任,而答應另行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嗣後亦依約開立本票交付與告訴人,並無何詐術之可言,況互助會會員,依約本有出標之權利,倘被告得標,丁○○亦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應付之會款交付予被告之義務,是以被告不必施用任何詐術,本得依其權利取得會款,已如前述,而本案互助會亦未有得標會員需另行開立本票擔保始得領取得標款之特約乙節,亦經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甚明,則本案縱被告未開立系爭本票,告訴人本有交付得標款與被告之義務,則縱被告開立本票後表明將按時繳納會款至會期結束後取回本票等語,惟嗣後確屬無力繳納會款,且所擔保之本票亦無從兌現,亦難認被告即有施用詐欺之犯行。

另被告於偵審中對標得合會金流向供稱:部分投資中清休息站失利,被騙而損失,因而經濟陷入困境,無法續行繳納會款等情,對照被告初係為支付已積欠之母親療養費用始參加本件合會,雖可推論其斯時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標得會金用以清償該筆療養費之債務後,理應應將剩餘之款項供作支應日常生活基本需求使用,或儲蓄以備不時之需,較符情理,然若被告將得標會金部分投資休息站失利,當係投資風險,縱終致陷經濟困境,尚難遽謂被告此投資即反證其於參加本件合會或標會時即有詐欺之意圖。

且被告固供承自九十二年十、十一月以來,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之情形下,仍參加本件合會二會,但參以告訴人前開所證,告訴人亦有參加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能否以被告彼時工作所得僅一萬餘元,即遽謂被告早已長期陷入財務困境,根本無從負擔支付會款,且顯然明知其後絕無能力支付死會會款,竟仍加入合會標取合會金致無力償付會款,即認其必出於詐欺之故意,尚值存疑,併附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此外,告訴人於本院亦到院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現已經不追究了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對標得合會金流向供稱:部分投資中清休息站,被騙而損失等語,復於法院審理中辯稱:因投資失利,經濟陷入困境,無法續行繳納會款等語。

倘被告果真係為支付已積欠之母親療養費用而參加合會,則可推論其斯時經濟狀況已屬不佳,則其於清償該筆債務後,理應將剩餘之款項供作支應日常生活基本需求使用,或儲蓄以備不時之需,何以竟將得標會款投資休息站?實為本末倒置,被告對合會金流向之釋明既不合理,其參加本件合會之動機,實屬可議,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如下證述:「我不清楚她經濟狀況不好」、「是被告加入會後我才知道的」、「她就是要用錢,如何困難她沒有說」等語,由上觀之,實難認告訴人於決定讓被告加入合會之前,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財力狀況,而是被告未將經濟狀況不佳之實際情形告知告訴人,充其量僅有輕描淡寫、避重就輕自明。

㈢被告係在自九十二年十、十一月以來,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之情形下,仍參加本件合會二會,使自己需負擔與每月收入顯不相當之四萬六千八百元之會款債務,且被告早早標取合會金,顯然明知其後絕無能力支付死會會款,竟仍加入合會標取合會金,嗣更百般拒絕償還債務,若謂其非出於詐欺故意,則殊難想像。

㈣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自始即以不法手段取得會員之地位,從而此不法原因一直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嗣被告之出標行為,僅是犯行之繼續。

原審顯然誤將民事行為之「合法有效與否」用來解釋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中所謂財產、利益不法變動之「不法」概念。

惟同一個財產或利益變動行為,民法上雖是有效之行為,刑法上仍可以成立詐欺,焉能以民事上合法來解釋刑事上之「不法」概念,更豈能以被告依合會契約有出標、受領會款權利,推論該合會金之變動非出於「不法」?㈤出標金額固可作為判斷得標者是否蓄意得標以遂行詐欺之參考,然而原審並未就本件合會其他會員之資力、參加合會目的、歷次會期出標金額等,作任何闡明,即率認被告出標金額非鉅,與常理無違,原審此論證顯然不備理由。

㈥被告係先取得合會金後,再開立本票取信告訴人,是被告既已取得不法財產,犯行完成,其開立本票當然毋庸視為詐術之一部,且被告並非於標得合會金後「頓失資力」,而係於加入合會前,早已長期陷入財務困境,根本無從負擔支付會款,且尚非僅是暫時急迫或仍可應付基本生活需求之輕微週轉不靈狀態,竟仍參加合會且早早標取合會金,顯然蓄謀不願支付嗣後死會會款而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如前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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