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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部分撤銷。
乙○○、鄧建台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5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己○○於89年8月12日、90年3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5號、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己○○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惟乙○○、己○○縱對自己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乙○○於9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前某時,己○○於 92年11月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前某日,分別在不詳地點,各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將乙○○、己○○所有如附表一、二之帳戶交予葉憲忠、葉士溢、郭波、李舜錢、陳瑞平、郭家慶、葉德文等人(除葉士溢部分經警移送國防部南部軍事檢察署偵辦外,其餘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83、4161、5301、6023、6891、8245、9202號提起公訴)所組成的擄鴿勒贖集團供恐嚇取財使用。
而葉憲忠等人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連續恐嚇稱:必須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乙○○、己○○的帳戶內,否則鴿子將無法飛回去等語,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除許豐裕以外,均將款項如數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的帳戶內(按葉憲忠等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尚有使用蔡文安、蔡佳軍、羅永松、徐逸純、徐森國等人之帳戶詐騙其他之被害人,因此部分與乙○○、己○○無關,於此不予贅述)。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被害人許豐裕等人,及證人即上述恐嚇取財案件的共同正犯葉憲忠、郭波、李舜錢、陳瑞平、葉德文、葉士溢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的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及被告乙○○、鄧建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許豐裕等人及上述恐嚇取財案件之共同正犯葉憲忠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己○○均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那時候我剛好搬家,我當時是從北苗的福興里的忠勇新村搬去北苗大倫國中校園預定地,那裡有個義民廟附近,那個房子是我母親跟人家買的(目前的戶籍所在地中山路是後來買的,再搬過去),後來整理東西時才發現存摺等掉了。
我以前在警察訊問時有講我搬家的時間,現在我已經忘記了,我是搬家完了以後大概一、兩個月,整理東西才發現郵局的存摺不見了。
我發現存摺不見了,就去北苗郵局要報遺失,結果郵局的人沒有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就通知警員去郵局把我帶走」云云;
被告己○○辯稱:「我確定有這本存簿,但是什麼時候遺失我不知道,一直到檢察官傳訊我時,我才發現不見了」云云。
二、惟查: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鴿子,遭葉憲忠等擄鴿勒贖集團竊取後,該集團之成員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並恐嚇稱不匯款的話,鴿子將不會回去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除被害人許豐裕以外,其他之被害人即依照該集團成員的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的帳戶內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許豐裕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渠等所提出之之匯款單在卷可憑(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核與證人即上述恐嚇取財案件之共同正犯葉憲忠、郭波、陳瑞平、葉士溢、李舜錢、葉德文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擄鴿勒贖之情節相符(見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卷㈠第1至11、26至33、47至51、54 至59、77至80、87至9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陳瑞平持有「00000000000000乙○○」等紙條手機照片、被擄鴿子照片,及被告己○○、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卷㈠第13至21、44、46、60、95、96、138至185、221至224、226至2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54至171頁)。
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確遭葉憲忠等人所組成的擄鴿勒贖集團,利用被告乙○○、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為恐嚇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己○○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持郵局提款卡提款者,必須輸入密碼始可為之,此乃一般金融交易往來之運作模式,而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以免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
被告乙○○、己○○既已在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又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乙○○、鄧建台果真單純遺失存摺及提款卡,而未將印章或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或告知他人,該帳戶理應不致輕易遭人冒用。
況從事犯罪之人若無從支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否則犯罪集團費盡心力,指示被害人匯款後,若人頭帳戶非主動配合交付存摺供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如遭人頭帳戶向金融機關申報遺失,而掛失止付,犯罪集團將得不償失,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係為供薪資轉帳使用,才去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號之前即已設立,後來想要存一筆錢給伊女兒,才又去郵局申請開戶,但郵局說伊以前就有設立,所以才補聲請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58頁)。
然查,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93年2月9日申請設立,並於同年2月11日請領提款卡,嗣於同年2月12日即有被害人匯款至該郵局帳戶,以被告乙○○之郵局帳戶於申請取得後,隨即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足見顯非供自己薪資轉帳使用,而係要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伊因為接續執行刑案,所以無法工作,伊在外面會經常出入電動玩具店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58、59頁)。
被告己○○既無工作,又如何存錢給其女兒,故被告己○○重新申請郵局存摺,亦係為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乙○○、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存提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乙○○、鄧建台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乙○○、己○○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乙○○、己○○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乙○○、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乙○○、己○○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乙○○、己○○所能預見。
而被告乙○○、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等之本意,被告乙○○、己○○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依卷附被告己○○之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55、158頁),被告己○○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86年4月21日申請設立,嗣於92年8月1日申請補發存摺,並申請為通儲戶,92年10月22日郵局始核發提款卡,被告己○○於 92年11月5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後,即未再提款,遲至92年12月25日始再存入1000元,並於同日聲請變更提款卡密碼,隨即於當日跨行轉出918元,再於當日跨行轉入 918元,旋於當日又轉出918元,核其用意,應係犯罪集團於取得被告己○○上開郵局存摺後,為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而為上開異常轉入轉出之行為,是被告己○○之上開郵局帳戶應係於 92年11月5日至92年12月25日間某日,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誤。
而依卷附被告吳泰清之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59、160頁),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93年2月9日申請設立,並於同年2月11日領請提款卡,於同年2月12日即有被害人匯款至該郵局帳戶,足見被告乙○○之郵局帳戶,應係於 93年2月11日領得提款後後,於同年月12日之前某時,即將其郵局之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綜上所述,被告吳泰清、己○○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乙○○雖於本院聲請調閱其戶籍遷移資料,以證明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係在其搬家時遺失云云。
查,依被告乙○○於93年6月8日警詢所供:伊係於 93年5月中旬搬家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300460-1號卷第59頁),而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3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2日之前某時,即已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顯與被告乙○○搬家無關,是此部分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依被告張仲裕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關於幫助犯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僅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為從犯』三字刪除,其餘文字均一樣,新舊法幫助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於被告乙○○、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被告乙○○、己○○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使該恐嚇取財集團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各自基於幫助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其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各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乙○○、己○○所幫助之恐嚇取財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被害人,雖先後實施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為構成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惟被告乙○○、己○○僅一次提供自己存摺等物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僅有1個幫助行為,僅應各論以1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乙○○、己○○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的前科素行,分別於92年11月3日、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乙○○、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93年2月9日始申請設立,自不能於93年2月9日以前即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原審竟誤認被告乙○○之上開帳戶係於92年11月27日至93年1月8日間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
㈡附表二編號17之被害人張豐山僅遭恐嚇匯款1859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卷㈡第675頁),原審誤載為3067元;
㈢原審就附表一被告乙○○部分,漏列編號12至17該部分之被害人;
就附表二被告己○○部分,漏列編號25至34該部分之被害人,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乙○○、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己○○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己○○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不法恐嚇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再衡酌其等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的損害非小,並斟酌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分別對被告乙○○、己○○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但其等僅係幫助葉憲忠等人所組成的犯罪集團犯前述恐嚇取財罪,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自上述恐嚇所得金額中獲取任何利益,本院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被告乙○○、己○○前述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並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及依修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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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號 │證據出處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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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豐裕│93.2.13 │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被害人供述(刑事│
│ │ │接到詐騙│ │ │ │局移送卷宗第二宗│
│ │ │電話,未│ │ │ │第237~239 頁)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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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俊旭│93.2.12 │嘉義鹿草│2,353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40~242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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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明竹│93.2.13 │台南北小│2,554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北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45~247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49頁) │
├─┼───┼────┼────┼────┼──────┼────────┤
│4 │吳進安│93.2.13 │台南原佃│2,259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友林寬│
│ │ │ │郵局 │ │0000000-0000│裕供述(刑事局移│
│ │ │ │ │ │496號 │送卷宗第二宗第25│
│ │ │ │ │ │戶名:乙○○│0~252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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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富川│93.2.13 │台南原佃│2,251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妻林秋│
│ │ │ │郵局 │ │0000000-0000│足供述(刑事局移│
│ │ │ │ │ │496號 │送卷宗第二宗第25│
│ │ │ │ │ │戶名:乙○○│5~257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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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坤宙│93.2.13 │燕巢郵局│1,557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60~262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64頁) │
├─┼───┼────┼────┼────┼──────┼────────┤
│7 │楊銀墜│93.2.18 │台南海佃│3,573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65~267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69頁) │
├─┼───┼────┼────┼────┼──────┼────────┤
│8 │吳銘錡│93.2.18 │台南文元│3,067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妻林麗│
│ │ │ │郵局 │ │0000000-0000│娟供述(刑事局移│
│ │ │ │ │ │496號 │送卷宗第二宗第 │
│ │ │ │ │ │戶名:乙○○│271~272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74頁) │
├─┼───┼────┼────┼────┼──────┼────────┤
│9 │邱信源│93.2.18 │大樹郵局│3,05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75~277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79頁) │
├─┼───┼────┼────┼────┼──────┼────────┤
│10│王安衛│93.2.18 │新港郵局│1,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80~282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84頁) │
├─┼───┼────┼────┼────┼──────┼────────┤
│11│施正雄│93.2.18 │台南原佃│2,576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85~287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89頁) │
├─┼───┼────┼────┼────┼──────┼────────┤
│12│劉國棟│93.2.18 │佳里郵局│3,069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496號 │二宗第139~141頁 │
│ │ │ │ │ │戶名:乙○○│)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42頁) │
├─┼───┼────┼────┼────┼──────┼────────┤
│13│陳昭男│93.2.13 │學甲郵局│6,042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496號 │二宗第143~145頁 │
│ │ │ │ │ │戶名:乙○○│)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46頁) │
├─┼───┼────┼────┼────┼──────┼────────┤
│14│楊茂琳│93.2.13 │佳里中山│2,05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路郵局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496號 │二宗第147~149頁 │
│ │ │ │ │ │戶名:乙○○│)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50頁) │
├─┼───┼────┼────┼────┼──────┼────────┤
│15│林松春│93.2.13 │將軍郵局│1,847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496號 │三宗第4~6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77頁) │
├─┼───┼────┼────┼────┼──────┼────────┤
│16│李明和│93.2.13 │新市郵局│3,04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496號 │一宗第55~57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58頁) │
├─┼───┼────┼────┼────┼──────┼────────┤
│17│王金寶│93.2.18 │鹽竹郵局│7,563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496號 │一宗第59~61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2頁) │
└─┴───┴────┴────┴────┴──────┴────────┘
附表二:被告己○○部分
┌─┬───┬────┬────┬────┬──────┬────────┐
│1 │黃宥銓│93.2.3 │台南安順│2,308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591~59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595頁) │
├─┼───┼────┼────┼────┼──────┼────────┤
│2 │李慶雲│93.2.3 │台南鹽埕│2,501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596~59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00頁) │
├─┼───┼────┼────┼────┼──────┼────────┤
│3 │王耀煥│93.2.3 │台南海佃│2,518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01~60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05頁) │
├─┼───┼────┼────┼────┼──────┼────────┤
│4 │周瑞因│93.2.11 │台南安南│3,022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06~60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10頁) │
├─┼───┼────┼────┼────┼──────┼────────┤
│5 │王耀明│93.2.11 │台南安南│2,03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妻黃薔│
│ │ │ │郵局 │ │0000000-0000│薇供述(刑事局移│
│ │ │ │ │ │218號 │送卷宗第二宗第61│
│ │ │ │ │ │戶名:鄧建台│1~613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15頁) │
├─┼───┼────┼────┼────┼──────┼────────┤
│6 │李登吉│93.2.11 │台南安南│2,549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16~61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20頁) │
├─┼───┼────┼────┼────┼──────┼────────┤
│7 │蘇正龍│93.2.11 │台南安南│2,521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21~62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25頁) │
├─┼───┼────┼────┼────┼──────┼────────┤
│8 │莊明坤│93.2.11 │台南和順│2,038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26~62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30頁) │
├─┼───┼────┼────┼────┼──────┼────────┤
│9 │陳石豹│93.2.11 │台南和順│6,032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31~63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44頁) │
├─┼───┼────┼────┼────┼──────┼────────┤
│10│莊美玲│93.2.11 │永康郵局│3,043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36~63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40頁) │
├─┼───┼────┼────┼────┼──────┼────────┤
│11│黃碧潭│93.2.11 │台南海佃│3,041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41~64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45頁) │
├─┼───┼────┼────┼────┼──────┼────────┤
│12│何基煌│93.2.11 │屏東竹田│2,748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46~64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50頁) │
├─┼───┼────┼────┼────┼──────┼────────┤
│13│施志華│93.2.11 │台南新義│2,820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51~65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55頁) │
├─┼───┼────┼────┼────┼──────┼────────┤
│14│吳基福│93.2.13 │台南安南│2,060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妻蔡孟│
│ │ │ │郵局 │ │0000000-0000│芬供述(刑事局移│
│ │ │ │ │ │218號 │送卷宗第二宗第 │
│ │ │ │ │ │戶名:鄧建台│656~658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60頁) │
├─┼───┼────┼────┼────┼──────┼────────┤
│15│陳國慶│93.2.13 │台南海佃│2,542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61~66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65頁) │
├─┼───┼────┼────┼────┼──────┼────────┤
│16│陳蓮風│93.2.13 │台南安平│1,249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66~669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70頁) │
├─┼───┼────┼────┼────┼──────┼────────┤
│17│張豐山│93.2.16 │台南東門│1,859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71~67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75頁) │
├─┼───┼────┼────┼────┼──────┼────────┤
│18│李東和│93.2.13 │台南安南│3,057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76~67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80頁) │
├─┼───┼────┼────┼────┼──────┼────────┤
│19│洪大本│93.2.13 │台南西華│4,551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妻洪陳│
│ │ │ │郵局 │ │0000000-0000│淑珍供述(刑事局│
│ │ │ │ │ │218號 │移送卷宗第二宗第│
│ │ │ │ │ │戶名:鄧建台│681~683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85頁) │
├─┼───┼────┼────┼────┼──────┼────────┤
│20│周賜山│93.2.18 │台南安南│2,564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86~68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90頁) │
├─┼───┼────┼────┼────┼──────┼────────┤
│21│林福榮│93.2.18 │高雄中都│1,050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女林靖│
│ │ │ │郵局 │ │0000000-0000│淇供述(刑事局移│
│ │ │ │ │ │218號 │送卷宗第二宗第 │
│ │ │ │ │ │戶名:鄧建台│691~693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94頁) │
├─┼───┼────┼────┼────┼──────┼────────┤
│22│林金水│93.2.18 │台南原佃│4,57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妻蘇惠│
│ │ │ │郵局 │ │0000000-0000│美供述(刑事局移│
│ │ │ │ │ │218號 │送卷宗第二宗第 │
│ │ │ │ │ │戶名:鄧建台│695~697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99頁) │
├─┼───┼────┼────┼────┼──────┼────────┤
│23│何明亭│93.2.18 │太保嘉太│3,652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700~702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704頁) │
├─┼───┼────┼────┼────┼──────┼────────┤
│24│丁○○│93.2.18 │長治繁華│3,560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705~707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709頁) │
├─┼───┼────┼────┼────┼──────┼────────┤
│25│陳明吉│93.2.18 │佳里興郵│2,063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局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218號 │二宗第183~185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86頁) │
├─┼───┼────┼────┼────┼──────┼────────┤
│26│陳宇騰│93.2.18 │佳里興郵│4,071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局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218號 │二宗第187~189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90頁) │
├─┼───┼────┼────┼────┼──────┼────────┤
│27│林書盛│93.2.18 │佳里興郵│6,077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局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218號 │二宗第191~19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94頁) │
├─┼───┼────┼────┼────┼──────┼────────┤
│28│莊明達│93.2.18 │佳里興郵│3,579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局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218號 │二宗第195~197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98頁) │
├─┼───┼────┼────┼────┼──────┼────────┤
│29│王瑋璽│93.2.11 │西港郵局│2,52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218號 │三宗第25~27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84頁) │
├─┼───┼────┼────┼────┼──────┼────────┤
│30│孫振相│93.2.3 │麻豆郵局│2,031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218號 │一宗第91~9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94頁) │
├─┼───┼────┼────┼────┼──────┼────────┤
│31│丙○○│93.2.11 │後壁厝郵│3,042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局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218號 │一宗第95~97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98頁) │
├─┼───┼────┼────┼────┼──────┼────────┤
│32│蘇三福│93.2.13 │西港郵局│2,04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218號 │一宗第99~101頁)│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02頁) │
├─┼───┼────┼────┼────┼──────┼────────┤
│33│王世展│93.2.18 │麻豆郵局│3,674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218號 │一宗第103~105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06頁) │
├─┼───┼────┼────┼────┼──────┼────────┤
│34│戊○○│93.2.18 │後壁厝郵│2,867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局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218號 │一宗第107~109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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