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上易,420,2008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9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第9行「以左手食指、環指、小指‧‧‧」,應補正為「以左手食指、中指、環指、小指‧‧‧」;

第 4頁以下證人「張文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期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其折算罰金之總額已達90000元,應足收懲儆之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又被告應係「以左手食指、中指、環指、小指」按住右前車窗玻璃,加以卸下而竊取車內財物,原判決事實欄雖僅記載「以左手食指、環指、小指」為之,然此項出入無關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亦與量刑審酌之事由無涉;

且原判決將證人「丙○○」記載為「張文豐」,亦顯屬誤寫,凡此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指係違法,應由本院予以補正及更正即可。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法及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