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上訴駁回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於96年8月2日下午6時
- 二、惟查:
-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與乙○○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 ㈡、被告確有於9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
- 三、查被告收受原審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8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五、原審判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 貳、撤銷改判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42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經查,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影像模糊,無從觀察照片中
- 四、原審法院以翻拍照片雖略失清晰,但與被告五官輪廓相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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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78、9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持鋁棒毀損小客車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被訴持鋁棒毀損小客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26日確定,復於93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丁○○為乙○○之前配偶,與乙○○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蔣議峰經常到其住處、工作場所騷擾、辱罵、或砸壞汽車、毆打等對於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該院於95年12月25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1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該院家事法庭於96年2月26日核發95年家護字第8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丁○○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
及至少應遠離乙○○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790巷10弄25號住居所最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
且前開保護令已送達予丁○○知悉。
詎丁○○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9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至乙○○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吳厝巷41號住處(該址尚非上開保護令所定應遠離之地址)前,將一張寫有「我真的很愛你,你知道嗎?沒有你我一點都不快樂,倘若你要我去關我沒話講,給我一個機會,再鬧下去,我去關沒關係,只怕你我不能見面,想去大陸又捨不得你,回來鹿港好嗎?我很想你,非常。
電話我全斷了,真的好想見一面。」
之紙條,放在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住宅前之車牌號碼7H─396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以此方式與乙○○通信,並騷擾乙○○,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於9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吳厝巷41號告訴人乙○○住處前,將紙條置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行為,並辯稱因96年8月3日高院要開庭,伊於9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到丙○○律師事務所,有不在場證明。
且該紙條背面日期為95年8月,是伊與告訴人離婚,還未申請保護令前寫的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與乙○○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蔣議峰經常到其住處、工作場所騷擾、辱罵、或砸壞汽車、毆打等對於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該院於95年12月25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1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該院家事法庭於96年2月26日核發95年家護字第8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
及至少應遠離乙○○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790巷10弄25號住居所最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有上開原審法院核發之95年度暫家護字第1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原審法院核發之95年度家護字第8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附卷可按。
㈡、被告確有於9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將上開紙條置於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秋旺於偵查中結證陳: 「約6點左右,我看到她的前夫丁○○將一封信放在乙○○的車子的擋風玻璃上。」
、「(為何你可確定那個人就是丁○○?)因為第三次我跟乙○○去吃早餐的時候,丁○○看到後就將我趕走,我之前已經看過丁○○好幾次了,所以我很確定那個人就丁○○。」
等語明確。
又扣案之字條為被告所親寫,為被告所自承。
該紙條上寫有:「我真的很愛你,你知道嗎?沒有你我一點都不快樂,倘若你要我去關我沒話講,給我一個機會,再鬧下去,我去關沒關係,只怕你我不能見面,想去大陸又捨不得你,回來鹿港好嗎?我很想你,非常。
電話我全斷了,真的好想見一面。
」亦有該紙條附卷可憑。
該紙條所寫內容,足認告訴人正對被告提告涉訟,告訴人若不原諒被告,被告可能被關。
與證人陳秋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放字條之時間,即96年8月2日下午,被告當時因告訴人乙○○對其提出恐嚇、毀損、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之告訴,而正在本院審理之情節相符。
證人丙○○律師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6年8月3日要開庭,開庭前確實有到伊事務所來,但是否前一天或前二天來,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丙○○律師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據。
又被告辯稱上開紙條是與告訴人離婚前,尚未核發保護令時所寫云云,與證人陳秋旺證述情節不符。
又該紙條為中坦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用紙,有棌樣時間、收樣時間均為95年8月7日之記載。
但不能因上開紙條有95年8月7日採樣、收樣之記載,即據以認定,上開紙條非被告於96年8月2日下午6時持至告訴人住處前置放,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於上開於9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前之小客車放置紙條,而以此方式與乙○○通信,並騷擾乙○○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查被告收受原審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8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之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且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將舊法第50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本件被告丁○○所應遵守之原審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8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雖係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定,然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上開修正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已生效施行,自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與告訴人乙○○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乙○○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於96年9月17日凌晨1時42分許,穿著雨衣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790巷10弄25號告訴人乙○○住處,持鋁棒砸毀乙○○所有之7H─396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規定,認被告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與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惟被告否認有上開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監視器所錄到,穿雨衣持鋁棒之人不是伊本人,伊當時在家中睡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影像模糊,無從觀察照片中人物之五官輪廓,有該照片可憑,是扣案之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照片,不能證明上開持鋁棒砸打告訴人小客車之人為被告。
另告訴人係依照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影像,判斷是被告持鋁棒砸打其小客車之人,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是被告持鋁棒砸打其小客車擋風玻璃,是告訴人之證詞,亦不能作為被告有上開毀損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證據。
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等證,只能證明有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事,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持鋁棒毀損告訴人小客車之犯行。
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毀損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以翻拍照片雖略失清晰,但與被告五官輪廓相符,被告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砸毀告訴人小客車之動機,認被告被訴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
惟上開照片模糊,無從分辨照片中人物之五官輪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違反保護令犯行,已如前述。
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認事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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