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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之空白本票4張,係屬被告所有預備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惟稽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均未就扣案之空白本票為沒收之諭知,則原判決誤對扣案之空白本票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各該借款人即丙○○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本票、帳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品扣案佐證。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被告關於貸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及5所示丙○○等借款人部分,係各於前次借貸約定清償期間屆至後,延續借貸等情,稽之扣案帳冊之記載可明。
堪認其對上揭各該同一借款人之接續多次重利犯行,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認屬於接續犯。
至於其多次貸放予數借款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
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之處。
㈢至於被告被訴如原審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之事實,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審以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犯行具有集合犯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當。
㈣原審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惟按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此稽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可明。
至於諭知沒收與否,核係個案妥當性之判斷,要難因他案就同類物品,未宣告沒收,遽援以指摘本案諭知沒收為違法不當。
查本案原審就扣案之帳冊1本及空白本票4張,已於判決理由敘明各該物品係屬被告所有,分別供作本案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採證認事並無不合。
況稽之檢察官起訴書亦載稱該空白本票4張「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等語甚明。
則原審判決將該空白本票4紙宣告沒收,於法亦屬有據,核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原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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