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上易,448,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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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之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70、17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辛○○、壬○○、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自由、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綽號大頭成)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丙○○(綽號:小朱)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緣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因受廖萬寶之妻沈麗花之委託,代為出面向己○○協調是否可以二折即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償還廖萬寶所積欠之賭債一千五百萬元一事,而得知己○○如願意接受協調,至少將可獲取三百萬元之賭金。

丁○○認有機可趁,遂與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丙○○、辛○○、壬○○及甲○○等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戊○○自行騎乘機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B七–三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搭載辛○○、壬○○二人,分別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一八巷六號住處之巷口,等待己○○。

待己○○出現後,戊○○自行佯稱係刑警人員,欲進入己○○住處調查己○○是否涉嫌毒品案件,而順利進入己○○住處內。

戊○○隨以電話通知丁○○到場,丁○○則由丙○○駕駛車牌號碼:K五–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丁○○),搭載至己○○住處外,並在丙○○陪同下,進入己○○住處內,另由辛○○、壬○○及甲○○等三人在己○○住處外之巷口附近把風助勢。

丁○○、戊○○及丙○○等三人在己○○住處內,由丁○○開口向己○○質問:是否賭博賺了幾千萬元,並恫稱:「我是被判二個死刑的大頭成,什麼事都做得出來,我賭美國職棒輸了很多錢,你拿一點錢出來給我花用」等語,要求己○○需交付三百萬元予渠等。

經己○○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減為一百五十萬元,丁○○並要求己○○需於三日內交付。

丁○○為確保己○○會於三日內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復接續對己○○恫稱:「我知道你太太在逢甲大學有兩間房子租給大學生,如果你沒有給我錢,你沒有路可跑」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而允諾會於三日內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丁○○。

而己○○為使丁○○等三人先行離去,俾正在該住處內之伊同居人劉麗珠可免於恐懼,便邀約丁○○、戊○○、丙○○等三人外出用餐。

然丁○○要求劉麗珠須一同前往用餐,己○○不得不從,遂由劉麗珠駕車搭載己○○、丁○○及戊○○等三人,由丙○○駕駛K五–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由甲○○駕駛B七–三三七七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壬○○二人,一同赴己○○上開住處附近之明園日本料理餐廳。

丁○○等六人乃承前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丁○○、戊○○負責進入該餐廳二樓包廂與己○○、劉麗珠用餐,由丙○○、辛○○、壬○○及甲○○等四人負責在該餐廳一樓把風助勢。

在用餐期間,遂由丁○○負責先對己○○恫稱:「現在是否可以拿一些錢給我,我們不會白來的」等語,己○○因心生恐懼,遂在劉麗珠支付用餐費用約四千元後,將伊隨身攜帶之五萬元現金交付予丁○○,並在丁○○之示意下,由戊○○負責收取該五萬元現金。

眾人離去該餐廳前,再由丁○○負責接續對己○○恫稱:「三天後,不要不給錢,否則我就要失禮了」等語後,丁○○等一行人始行離去。

戊○○所收取之上開五萬元現金,除自行留存一萬元外,其餘款項則分配予丙○○、辛○○、壬○○及甲○○等四人朋分花用。

嗣因己○○心生畏懼,前往彰化縣市等處躲避,不敢再返回上述住處,致丁○○等人事後未能取得所餘之一百四十五萬元款項。

三、緣戊○○因受不知情之丁綉英以實際收得帳務款項之一半為酬勞,委託代為向庚○○,催討積欠丁綉英之六百七十五萬元債務。

因庚○○避不見面,拒絕清償債務,戊○○乃與辛○○、壬○○、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戊○○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戊○○負責指示「阿方」、辛○○、壬○○及甲○○等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輪班前往庚○○臺中市○○○路○段六六五號住處樓下等候埋伏,如發現庚○○行蹤,立即通知戊○○到場,向庚○○索討債務。

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負責等候埋伏之「阿方」,看見庚○○自上開住處出門後,一路尾隨庚○○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附近。

庚○○進入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往臺中市市○路方向行駛。

嗣因庚○○察覺有人自後跟隨,心生畏懼,乃駕車折返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下車進入該分局,並將上情告知在該分局擔任工友職務之友人蕭桂花。

「阿方」見庚○○進入該分局後,立即通知甲○○駕駛B七–三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壬○○二人趕赴該分局外會合助勢。

辛○○依戊○○先前之指示,以電話通知戊○○到場向庚○○索債。

眾人會合後,隨在該分局外守候庚○○出現。

蕭桂花在該分局內,委託該分局員警鄭明秋至該分局外,向戊○○等人了解狀況。

經查知係屬債務糾紛後,鄭明秋遂建議庚○○應自行出面解決。

庚○○隨步出該分局,旋由戊○○負責在該分局外,出言對庚○○恫稱:「我的小弟已經跟妳十幾天了,妳要先拿十萬元出來,解決妳欠丁綉英的錢。

若碰到比較兇的那組人,就直接帶走人了」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自由之安全。

陳韋明並當場指示「阿方」,帶同庚○○前往銀行提款。

庚○○因見有戊○○等五位成年男子在場,心生畏懼,不得不聽從戊○○之指示,而與「阿方」一同前往臺中市○○路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起,至十二時五十二分許止,以蕭桂花委託保管之金融卡,提領五次共計十萬元,交付予「阿方」轉交付戊○○。

之後,再由戊○○將該十萬元,全數轉交付給丁綉英。

於同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又以電話邀約庚○○需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藝園堂茶藝館」見面,協商債務。

戊○○等五人承前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在庚○○由友人蕭桂花之陪同下赴約後,由戊○○、「阿方」負責與庚○○、蕭桂花同坐一桌,向庚○○協商索討債務,並由辛○○、壬○○及甲○○等三人另坐一桌,在旁把風助勢。

在協商過程中,由戊○○負責出言對庚○○接續恫嚇:「妳們家的情況,我很清楚,妳媽媽住埔里,八十二歲有高血壓,妳姪兒的住處,妳哥哥中風我都非常清楚,你不可以去找兄弟(即黑道人士)解決,否則別組人會更凶狠,沒有談判空間。」

等語,並要求庚○○需於一星期內準備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使庚○○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庚○○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辛○○、壬○○、甲○○均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是受委託去處理債務的,己○○反而要收買我說一百五十萬元是要讓我吃紅的,我如果恐嚇己○○,他和他女朋友怎麼可能再請我去日本餐廳吃飯。

己○○拿三、五萬元我不知道,我沒有收他的錢,己○○把他交給戊○○,這事情與我無關」;

被告丙○○辯稱:「當天我董仔說他要去那裡,我載他去之後就走了,我沒有和董仔進去,等董仔吃完飯之後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去載他,只有我一個人去而已」;

被告辛○○辯稱:「當時是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日本料理那邊,我們三個人剛好在一起,就過去找他」;

被告壬○○、甲○○辯稱:「是戊○○打電話要我們去載他而已」云云。

惟查:被告五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由戊○○自行騎乘機車,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壬○○二人,分別前往被害人己○○上開住處之巷口,等待己○○。

待己○○出現後,由戊○○先進入被害人己○○住處內。

戊○○再以電話通知丁○○到場,丁○○則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至己○○住處外,進入己○○住處內,另由辛○○、壬○○及甲○○等三人在己○○住處外之巷口附近等待。

嗣己○○邀約丁○○等人外出用餐。

隨由劉麗珠駕車搭載己○○、丁○○、戊○○,另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壬○○二人,一同赴人己○○上開住處附近之明園日本料理餐廳。

再由劉麗珠、己○○、丁○○、戊○○在該餐廳二樓包廂用餐,其餘之四人則在該餐廳一樓等待。

用餐完畢後,由劉麗珠支付用餐費用約四千元後,己○○表示願將隨身攜帶之五萬元(惟戊○○爭執僅有三萬元)現金交付予丁○○,但由戊○○收取之事實。

且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劉麗珠、沈麗花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當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戊○○係先假冒刑警,而獲被害人己○○同意進入上開住處內,再由被告戊○○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到被害人己○○住處之通信監察譯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案發當日警方跟拍蒐證光碟片一片及所翻拍證相片多張,車籍資料二紙,及證人沈麗花所提之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三紙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先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事後有將己○○所交付之現金,自己留一萬元,再分配給丙○○、辛○○、壬○○及甲○○等四人,每人各五千元等語。

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固改稱:當日被告丁○○係欲向伊週轉三百萬元,而非恐嚇伊要交付三百萬元,之後伊交付予被告戊○○五萬元,係要給被告丁○○等人週轉之用,免得他們多跑一趙,並非伊遭被告丁○○恐嚇後才交付的云云;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向伊借一百五十萬元,伊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拿五萬元給丁○○,丁○○說不用!不用!改天有的話再多拿一些錢,伊將五萬元就近交給戊○○,在餐廳吃完飯後看到辛○○他們四人,有對伊點頭微笑,伊並不會害怕云云。

惟證人己○○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丁○○等人,並不相識,若非遭丁○○等六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豈有平白無故交付五萬元予戊○○之理!其上開證述已與常情有違。

況證人己○○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述:當日係證人己○○要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收買其轉而向證人沈麗花收取一千五百萬元之賭債,己○○始自願先交付三萬元現金予戊○○云云,不相符合。

由此足認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丁○○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辛○○、壬○○、甲○○並未去己○○住處附近,是伊在明園餐廳用餐之後打電話請他們去接伊的,己○○給伊三萬元,說這個給你們去喝涼的,因丁○○不收,己○○硬把三萬元塞給伊,己○○應該是因為詐賭的關係給渠等吃紅,伊拿到錢之後,想分給在場之朋友每人五千元,但是當時辛○○、壬○○、甲○○回鹿港,不在伊身邊,所以伊並未將錢交給他們,後來在隔天晚上有拿五千元給丙○○,但是他不知道這錢是己○○給的,其他的錢伊請友人喝酒花掉了云云。

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搭載辛○○、壬○○一起至台中市○○區○○路十八巷六號,依戊○○指示在車上等候,辛○○、壬○○於警詢時亦分別陳稱有與甲○○同去該處,則證人戊○○證述:辛○○、壬○○、甲○○並未去己○○住處附近云云,與甲○○、辛○○、壬○○等所述不符,已難遽信!況若要到明園餐廳去接戊○○,何需辛○○、壬○○、甲○○等多人前往,是證人戊○○所述,亦與常情不合,非可輕信。

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有詐賭情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己○○應該是因詐賭關係給渠等三萬元云云,亦語帶臆測,自難遽採。

又己○○若非遭丁○○等六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豈有平白無故交付現款予戊○○之理!證人戊○○稱不知道己○○為何要給錢及己○○將錢硬塞給伊云云,亦顯與常情不合。

至所稱拿到的錢想分給在場之朋友每人五千元,亦不經意透露丙○○、辛○○、壬○○、甲○○等人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否則戊○○何需僅因渠等在場即將現款分予渠等四人花用。

至戊○○另稱後來未將錢分給辛○○、壬○○、甲○○等三人,雖於隔天交給被告丙○○五千元,但丙○○不知該款係取自己○○一節,亦與其之前所述不合,且違常情。

綜上所述,戊○○於本院審理所述有利於被告丁○○等五人部分,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辛○○、壬○○、甲○○,及戊○○等人,先後於上開時地,被告丁○○出言恐嚇被害人己○○時,均有在場把風助勢,事後該五人亦均各有分得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由此足認被告丙○○、辛○○、壬○○、甲○○,及戊○○等人與被告丁○○間,就上開對被害人己○○恐嚇取財之犯行,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等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辛○○、壬○○、甲○○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被告辛○○辯稱:「那天是阿方打電話給我才去的,從頭到尾我們都坐在旁邊沒有和庚○○說過話」;

被告壬○○辯稱:「那天在四分局,我們打電話之後,就去打電動,後來去藝園堂茶藝館也只是坐距離二桌的距離,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和庚○○講過話,怎麼說我們恐嚇他」;

被告甲○○辯稱當時情形如辛○○、壬○○所述云云。

惟查:被告辛○○、壬○○、甲○○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戊○○曾於上開時地,受案外人丁綉英以實際收得債務款項之一半為酬勞,委託代為向被害人庚○○,催討積欠案外人丁綉英之六百七十五萬元債務。

因被害人庚○○避不見面,拒絕清償債務,戊○○乃指示案外人「阿方」與辛○○、壬○○及甲○○等三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輪班前往被害人庚○○上開住處樓下等候被害人庚○○,再通知戊○○到場,向庚○○索討債務。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負責等候埋伏之案外人「阿方」,看見庚○○自上開住處出門後,一路尾隨庚○○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附近。

「阿方」見被害人庚○○進入該分局後,立即通知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壬○○二人趕赴該分局外會合。

辛○○依戊○○先前之指示,以電話通知戊○○到場,向庚○○索債。

眾人會合後,隨在該分局外守候庚○○出現。

經鄭明秋至該分局外,向戊○○等人查知係屬債務糾紛後,鄭明秋遂建議庚○○應自行出面解決。

庚○○隨步出該分局,與戊○○洽談後,旋由陳韋明指示「阿方」,陪同庚○○前往銀行提款,並由庚○○持金融卡,自上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五次共計十萬元,交付予「阿方」轉交付戊○○。

之後,再由戊○○將該十萬元,全數轉交付給丁綉英。

又於同日下午某時,「阿方」以電話邀約庚○○需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藝園堂茶藝館」見面,協商債務。

庚○○在蕭桂花之陪同下赴約,由戊○○、「阿方」與庚○○、蕭桂花同坐一桌,向庚○○協商索討債務,由辛○○、壬○○及甲○○等三人在旁另坐一桌之事實。

且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丁綉英於偵查中所證,及證人蕭桂花、鄭明秋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情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原審法院債權憑證、買賣證券授權書、委託書、切結書各一紙,本票三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五紙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戊○○曾說過如向庚○○討到債,要分一份給我們三人(辛○○、壬○○、甲○○),但到現在也沒有拿到,戊○○並沒說一份是多少錢等語。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庚○○的債務是何人叫你們去處理?)是丁小姐委託戊○○處理,戊○○找我幫他處理,我則找甲○○、壬○○一起來。

戊○○並沒有說要給我多少代價,只有說要分給我一份,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壬○○、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結稱:「(庚○○的債務是何人叫你們去處理?)我們很少直接跟戊○○接觸,都是辛○○找我們」等語。

被告辛○○、壬○○及甲○○等三人,先後二次於上開分局外,上開茶藝館內,原審同案被告戊○○出言恐嚇被害人庚○○時,均有在場把風助勢,且該三人亦與被告戊○○事先亦曾約定如日後被告戊○○有自被害人庚○○索得債務,該三人將可分得一份酬勞,由此足認該三人與被告戊○○間,就上開對被害人庚○○恐嚇之犯行,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辛○○、壬○○及甲○○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至第四分局與「阿方」會合等候庚○○時,辛○○、壬○○及甲○○三人是在旁邊的泡沫紅茶店等伊,後來庚○○約伊到藝園堂茶館見面,伊也約辛○○、壬○○及甲○○去該茶館喝茶,但他三人並未與庚○○坐在同一桌,而是坐在隔兩桌之處云云。

然被告辛○○、壬○○及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已詳如前述,證人戊○○此部分所證尚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辛○○、壬○○及甲○○之認定。

被告辛○○、壬○○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案被告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
被告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
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被告等所犯之罪法定
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等所犯之罪法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
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
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
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不論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定執行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
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辛○○、壬○○及甲
○○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
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等,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
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累犯部分:
就被告丁○○、丙○○部分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
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
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故意」犯罪言
,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另就被告甲○○部分言:刑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行為人曾因
犯罪經軍法裁判者,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甲○○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經軍法裁判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並未有利
於被告甲○○,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被
告甲○○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辛○○、壬○○、甲○○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與同
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二)被告丁○○、丙○○、辛○○、壬○○、甲○○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戊
○○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甲
○○與戊○○、案外人「阿方」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
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丙○○、辛○○、壬○○、甲○○所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應包括論
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被告辛○○、壬○○、甲○○等三
人所共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亦係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恐嚇一罪。
(四)被告辛○○、壬○○、甲○○所犯上開共同恐嚇取財與共同恐嚇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毀損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
年度壢簡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至被告甲○○
部分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
軍法裁判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被告甲○○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附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丁○○、丙○○、辛○○、壬○○、甲○○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被告等行為後,有關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法條修正部分,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被告丁○○等五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辛○○、壬○○、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被告丙○○、辛○○、壬○○、甲○○等亦均正值青壯;
被告丁○○高中肄業,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辛○○高中畢業,被告壬○○、甲○○均專科畢業;
其等之犯罪手段雖未至以暴力相向之程度,但所為恐嚇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己○○心生恐懼,受有五萬元之財產損失,另被告辛○○、壬○○、甲○○所參與之共同恐嚇行為亦使被害人庚○○心生恐懼;
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丁○○係屬主謀之人,而被告丙○○、辛○○、壬○○及甲○○等均僅屬在場助勢把風之人,事後各分得五千元之恐嚇取財所得財物;
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恐嚇犯行部分,被告辛○○、壬○○及甲○○等三人均僅屬在場把風助勢之人;
事後被告等未能與被害人己○○達成民事和解;
暨被告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辛○○、壬○○、甲○○等人所犯共同恐嚇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
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是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並就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被告辛○○、壬○○、甲○○等人所應執行之刑及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辛○○、黃禎閔、甲○○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黃禎閔及甲○○等三人除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戊○○、案外人「阿方」二人共犯前揭經本院對該三人論罪科刑之恐嚇罪外,被告辛○○、黃禎閔及甲○○等三人尚有下列行為,即「二日後,阿方更致電庚○○稱:我們老大那天答應得太快,應該要準備四百萬元才夠等語,至此,庚○○大受驚嚇,便將電話關機亦不敢出門。
戊○○等人因無法連絡庚○○,便書寫內容略為:你再(在)不連絡,我就不再(在)客氣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事項之恐嚇信函,指示辛○○等人每日前往庚○○住處信箱投遞,藉以恐嚇庚○○,足生損害於安全」,認其三人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
訊據被告辛○○、黃禎閔及甲○○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並辯稱:並不知事後戊○○尚有自行將上開信函,投遞至被害人庚○○上開住處信箱內之事等語。
經查,被告辛○○、黃禎閔及甲○○等三人上開所辯,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
而依證人庚○○於原審所為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戊○○所書寫之上開恐嚇信函,曾於上開時地,遭人置放在庚○○上開住處信箱內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信函確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辛○○、黃禎閔及甲○○等三人,前往被害人庚○○上開住處所置放等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黃禎閔及甲○○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
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辛○○、黃禎閔及甲○○等三人所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係與該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丙○○、楊允菱(楊允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赴臺中市○○路○段
九二之二號「北海賽鴿協會」,以該協會比賽不公為藉口
,由丁○○持一長三短之模擬槍(經鑑定均無殺傷力)抵
住該會員工,楊允菱及丙○○則持椅砸毀電腦(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並恐嚇要殺死賽鴿等語,以上述暴力方式
,妨害該會之會務運作。該會幹部獲悉後隨即趕回,丁○
○竟以;「我剛出獄,被判了幾個死刑,腿上留有彈痕,
後車廂打開全是長槍,不是開玩笑」等語恐嚇,該幹部因
而心生畏懼,即邀約丁○○等三人前往臺中市○○路、臺
中港路口「小喬咖啡館」協商。席間,丁○○向該會幹部
及該會編號第一六八號鴿舍之鴿主,要求交付一百萬元,
經討價還價後,該鴿主因心有畏懼而應允交付三十萬元得
逞。丁○○事後將該模擬槍四枝(含子彈三十三顆)均交
由不具犯意聯絡之案外人黃仁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保管
,藏放在臺中市○○路二一八號二○樓之二住處內,為警
查獲。因認被告丁○○、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1及被害人A2等二人分別於警詢之指訴,
案外人黃仁德於偵查中所為「扣案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
、彈係由被告丁○○所寄放委託保管」之供述,上開協會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與所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
扣案之上開不具殺傷力槍、彈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丁○○
、丙○○則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四)經查:證人林志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本來並不在上開協會內,是接獲通知
後,才回去上開協會。我回到協會內時,看見現場並無任
何衝突。隔日係由案外人即上開協會前會長林信騰聯絡我
,到上開咖啡館協商,並由我詢問上開協會編號第一六八
號鴿舍之鴿主曾信昌,是否同意以三十萬元把事情擺平。
但事後我並沒有看到上開協會編號第一六八號鴿舍之鴿主
曾信昌有帶三十萬元至上開咖啡館內。我是在警局時,看
到警方所提供之沒有聲音的錄影帶,才知道在我返回上開
協會之前,該協會內曾有發生衝突。我是事後聽當時在場
其他鴿友說,之前曾有人說要把賽鴿殺死,但我並未親耳
聽聞」等語。又證人曾信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
上開協會編號第一六八號鴿舍之鴿主,我當時是拿賽鴿去
上開協會交,之後我就離開了。我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去上開協會內,但當時並未看到有發
生何衝突,也沒看到有人拿槍。該次比賽我得第三名,獲
得獎金八十餘萬元。我有拿三十萬元委託案外人許志靖,
拿去給上開協會之總幹事林志健。是林志健打電話給我說
,我與上開協會之鴿友江宗杰因賽鴿有所糾紛(互相懷疑
對方作弊),所以我要委託他們以三十萬元跟對方和解,
請對方喝茶。事後許志靖有跟我說,他沒遇到林志健,所
以三十萬元也沒交給林志健。我想說既然大家是一場誤會
(互相懷疑對方作弊),而我又已獲得八十餘萬元之獎金
,所以就委託上開協會之總幹事林志健,與江宗杰和解就
算了」等語。再證人江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有到上開協會去,當時並未
看見有發生何衝突。我在上開咖啡館內,亦未看見有人拿
三十萬元進來」等語。另證人林信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上開協會的創會會長,現任會長是我太太。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因鴿友江宗杰與鴿友曾信昌二
人互相懷疑對方賽鴿比賽作弊,所以我有參與協商處理。
當時是被告丁○○在協會內對我說,比賽辦到這麼惡質(
臨檢車輛,又涉嫌作弊)。因當時協會內人很多,所以我
就請被告丁○○先去吃飯,改天再協商。當日我有去上開
協會處理,但在該協會內,我並未看見有何衝突。於隔天
下午,我有約林志健、丁○○、江宗祥、江宗杰等人至上
開咖啡館內,協商鴿友江宗杰與鴿友曾信昌互相懷疑賽鴿
比賽作弊之事。我要求上開協會之總幹事林志健從協會中
,拿點錢出來請大家吃飯,把事情處理掉。但林志健說協
會沒有錢,但他會想辦法,後來他就打電話給協會的一個
鴿友,請他幫忙出錢。三十萬元之數額當初是我提議的,
因為我知道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吃
飯時,應該有花了三十萬元以上。至於鴿友曾信昌事後是
否有拿出這三十萬元,或者林志健事後有無拿出這三十萬
元,我並不清楚」等語。又證人江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時,有到上開協會內,
但並未發現有何衝突,當時人很多。我因懷疑鴿友曾信昌
比賽賽鴿作弊,所以請丁○○幫我處理。隔天在上開咖啡
館內,是林信騰說大家誤會一場,給他個面子,吃飯、喝
酒把事情處理掉就好了。當天並沒有人拿三十萬元過來,
也沒看見曾信昌有來。當晚丁○○吃飯、喝酒的錢都是我
付了,因為是我請他幫我處理事情,所以是我付錢的」等
語。基上各情,證人林志健並未在上開協會內,親目睹上
開協會所發生之情形,且證人曾信昌亦未於翌日,到上開
咖啡館內,參與協商,自難徒以該二人於警詢時之有瑕疵
指訴,即率認被告丁○○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公訴人雖提出案外人黃仁德於偵查中所為「扣案之
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彈係由被告丁○○所寄放委託保管
」之供述,及扣案之上開不具殺傷力槍、彈。惟因該等扣
案槍、彈業經證人曾信昌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之
上開扣案槍枝四把,均非被告丁○○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持往上開協會內之槍械」。準此,該等證據
自無從據為證明被告丁○○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取
財之犯行甚明。公訴人固提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案發
當日上開協會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自該光碟所翻拍之
照片共計二十三張。然該等證據亦僅得證明被告丁○○等
曾於該日開車至上開協會內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其等確有
於上開時地,為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另公訴
人提出非屬案發當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
日)之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之通訊
監察譯文,經核亦無從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
嚇取財犯行之事實。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公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
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
○○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茲因公
訴人認被告丁○○、丙○○所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
與該二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具有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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