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上易,450,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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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4歲(民國52年12月15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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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適用法條欄中應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補載「刑法第55條」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7次犯行宣告刑合計為18個月,然未審酌被告係屬累犯且犯罪手段惡劣,乃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似嫌過輕等語。

然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7罪各宣告有期徒刑3月,其中二罪並各減為1月又15日,合計刑期為18個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核與上揭法條無違;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向被害人佯稱自國外代購名牌球鞋以行詐騙,固屬不當,然情節及手段均難謂為重大,且其詐騙所得亦非鉅額,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尚不能認有何失衡偏輕,公訴人以定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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