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上易,457,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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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訴犯行,已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人之記憶有限,告訴人對於借款時間、給付之利息前後證述略有不一,屬之常情。

且本件借款之時間,告訴人所以證稱為民國95年8月2日,係因其留存之支票及本票存根發票日均記載為8月2日所致。

實則真正借款日為95年6月2日,告訴人記憶隨時間而模糊,不能以此遽認其陳述並非真實。

告訴人於借款之時或之後,旋於上開支票存根填寫「1個月利息新台幣5千元」之記載,此乃告訴人就借款當時情形所為之記錄,其憑信性之高不言可喻。

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如未收取重利,被告怎可能率而將錢出借。

且告訴人借款5萬元,卻需簽發面額多達5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交付被告,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純屬私人借貸,核與一般經營重利者之犯罪情節相符,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已有疑義;

告訴人又無法提出分期給付利息之證明,系爭支票存根上記載「1個月利息5千元」之內容,伊告訴人自行填寫,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被訴犯行為真實,已據原審法院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仍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法院認事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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