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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7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95年11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街79號住處客廳,因甲○○抱怨其未讓子女為外祖母送殯,竟即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兩前臂瘀傷及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事情不是這樣,告訴人母親出殯的日期是95年8月24日,95年11月8日我們也沒有發生口角,我也沒有打告訴人。
我們家中還有二個小孩在家裡,如果我們平常有大小聲的話,我小孩就會出面阻止,而且告訴人有憂鬱症,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指訴及在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㈢雖證人即雙方之女林姵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就讀豐原高中,平時都住在學生宿舍,發生的時日我不記得是否在家,不過我肯定去(95年)我沒有看過他們吵架時雙方有動手的情形。
我無法做目擊證人。
甲○○是我母親而丙○○是我父親等語。
然依證人林姵吟所證情節,其當時係住在學生宿舍,既未當場目睹事發經過,是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被告另提出藥袋說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以證明告訴人有嚴重精神疾患等情。
惟在此之前,被告確曾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亦足證明被告曾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又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雖自稱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等語,而認告訴人部分行為固有誇大妄想之情形,然以家庭成員中,較為弱勢之一方,如果長期受到身體或精神之壓迫或虐待,因而造成精神疾患者,事所常有。
而告訴人報案時以政治人物自居,此舉無非係欲藉以引起警方注意而已,尚難遽予認定其所陳述之基礎事實即屬虛妄。
又縱使告訴人歷次指述之被打傷時間,略有出入,然以告訴人向警提出告訴之時間,已距案發時間有四個多月,恐對於案發之確實時間,記憶略有模糊,亦難憑此遽謂其陳述非屬實在。
何況,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加害人之行為,多係不定時發生,且多非在大庭廣眾之下為之,其發生時間甚為短暫,次數頻繁,而所生傷害大抵非屬重大傷害,證據之蒐集本屬不易,更難苛責被害人務必每次攜帶照相或錄音、錄影設備等,隨時留取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應認告訴人所述之事實為可採。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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