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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580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代號九六一00號之夫、九六一00之二之父(年籍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八號卷宗),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代號九六一00號及九六一00之二號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九六二00號及九六一00之二號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九六一00號為騷擾行為,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受下列處遇計畫:八個月之精神治療(每二週回精神科門診一次)及十八週之其他治療與輔導(內容:認知輔導,每一週至少一小時)。
惟甲○○並未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維新醫院接受治療與輔導,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係屬故意犯,自應以行為人對於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義務明知並有意使其不完成為構成要件,如加害人並非有意使其不完成,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保護令裁定宣示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五五六號接受執行,並於收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衛醫字第0九六00二四六七六號函通知後,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前往維新醫院報到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臺中市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府授醫字第0九六0一七四三四三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二張附卷可憑,顯然被告均依指示向警局或醫院報到,並無拒絕前往之情形。
㈡上開精神治療一次應繳費用為二千元,心理輔導一小時應繳費用為一千二百八十元,於繳交上開費用始得治療及輔導,被告報到後稱其沒錢繳交上開費用,如有補助亦負擔不起等情,業據證人即維新醫院負責本案心理輔導之社工師楊繡翠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臺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案被告既依通知二度到達上開醫院欲接受治療,惟因無力繳交醫療費用而未進入療程,尚難認其所為係拒絕治療及輔導。
又被告與上開社工師會談時第一次會談之時間達一小時之久,第二次亦在半小時以上,社工師亦給予情緒上之支持而未予收費乙節,亦據證人楊繡翠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倘被告不願意接受處遇計畫,當不致於花費上開時間與社工師晤談。
㈢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有精神病症之病視感而持續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有該院函覆原審法院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院管檔字第0九六一二0四九九三號函附之說明一張及病歷影本五十張附卷可憑,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顯然被告有心接受精神病症之治療,應無逃避治療之心態,益認被告並非有意使加害人處遇計畫不完成。
至上開醫院之治療為何及是否可替代維新醫院之治療效果,則非本案審究之範圍。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並有意使上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不完成,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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