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上易,469,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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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2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民國八十七年間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雖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縣、市內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轉交付與該不詳成年人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文明」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八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被冒名辦理臺新銀行帳戶,要將錢轉至000000000000號帳戶,才可使用原有之金錢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將三十萬元匯入甲○○所有上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

嗣因乙○○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

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皆不爭執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來後,到臺北縣三峽鎮的砂石廠去做水泥工,是伊之朋友帶伊去的,水泥廠叫伊去開土地銀行的帳戶,作為入薪用,但公司的名稱已經忘記了,伊記得好像是九十六年的五月九日去開戶頭,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有銀行通知伊那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就開始找伊之存摺,發現不見了,想要去辦理掛失,因為伊只有開戶的那顆印鑑章可以使用,後來清水分局的人有來作筆錄,在五月十一日時就做好筆錄,伊不知伊之存摺遺失了,是銀行通知伊才知道的,故伊並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是何時遺失的,伊遺失了存摺、晶片卡、印章,密碼伊寫在便條紙,夾在存摺裡面,因為剛開戶,伊不知道密碼,所以伊就寫在紙條上,開完戶之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伊是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伊沒有用袋子裝著,只有用銀行的塑膠袋裝著,回到家之後,沒有拿出來,是隔天銀行通知伊,伊才去找,伊之機車停在伊家外面的樓下廣場,伊家住七樓,伊去找的時候,車子前面的置物箱和坐墊下的置物箱都被翻過,伊除了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的帳戶外,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伊有要前往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掛失,但是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跟伊說伊已有銀行之帳戶是警示帳戶,伊不能開戶了,除了這兩個帳戶,伊還有臺北新莊郵局的帳戶,到現在為止,伊開過的帳戶是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臺北新莊郵局的帳戶,這三個帳戶都是用同一顆印鑑章,這個印鑑章已經不見了,是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下去機車找的時候,就發現這顆印鑑章不見了云云。

惟查:㈠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甲○○所開立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並有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因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文明」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被害人乙○○被冒名辦理臺新銀行帳戶,要將錢轉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才可使用原有之金錢云云,被害人乙○○乃依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文明」之成年男子指示,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一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所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曾遭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提款卡、存摺、印鑑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十五時,從沙鹿回清水遺失,一直都未掛失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發現帳戶遺失,我當時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我剛開戶時,使用小紙條書寫密碼夾在存摺裡面,因為我怕記不起來,才寫小紙條放在存摺裡面,之後我將存摺放在機車裡面,我的機車沒有鎖,隔一天我發現存摺不見了,我就去申請更換存摺,我申請開設存摺後,真的隔天就發現存摺被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辯稱:「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我是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我沒有用袋子裝著,只有用銀行的塑膠袋裝著,回到家之後,沒有拿出來,是隔天通知我,我才去找,我的機車停在我家外面的樓下廣場,我家住七樓,我去找的時候,車子前面的置物箱和坐墊下的置物箱都被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知道遺失是五月十一日,是土地銀行通知我的,接到通知後,我住七樓,就到樓下機車停放處,看到機車兩個置物箱都被人翻動過,就發現存摺不見了,我確定帳戶資料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置物箱有被破壞,鑰匙孔的部分原本是很密合,後來打開之後要再關回去,就很難關上,似乎是被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開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開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審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及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函查無誤,並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彰清字第○九六二三三四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一紙、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鹿存字第○九六○○○三四二二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紙在原審卷可參,被告於二日內先後開立二個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其動機即有可疑,再者,若被告有隨手將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習慣,何以上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及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所開立之期間僅相差一日,而被告卻僅將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未取出,實有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開戶是因為我工作之砂石場要作為入薪資用途,我現在還在砂石場工作,我有其他帳戶,但都不能使用了,我直接向會計小姐領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又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的朋友帶我去三峽的砂石廠工作,要做水泥,他說以後要發薪水時要匯進帳戶用,他指定要土地銀行,他說跟土地銀行有往來,我的朋友跟我這樣說,我就這樣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若被告所工作之砂石場係以轉帳之方式支付薪資,而必須開立土地銀行之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何以被告又能向該砂石場之會計小姐直接領取薪資,又如被告可以直接向該砂石場之會計小姐直接領取薪資,又何需大費周章前往土地銀行沙鹿分行開立新帳戶,被告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互相矛盾。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因為伊人住清水,機車要託運到三峽,人過幾天也要到三峽,所以伊帳戶想連機車一起託運,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想說跟機車一起託運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然上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並非體積龐大或是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品,而係可隨身攜帶之物品,衡情,實無必要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一同托運之必要。

況被告既係辯稱上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係為辦理薪資轉帳所開立,亦應謹慎保管,豈會任意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亦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之機車沒有鎖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後來發現好像被撬開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其前後供述亦不一致,且互核矛盾,顯係畏罪之舉。

㈣況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詐騙款項,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徒勞無功,灼然甚明。

因此使用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堪認定。

㈤再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開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

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有違常理,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八日二日內,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密集開立二個帳戶,而被告開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後,竟未妥善保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而係隨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顯見被告當時並非急需使用上開土地銀行沙鹿帳戶存款之必要,則其既無使用上開帳戶之急迫性,事後又無法合理說明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去向,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又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係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

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且被告亦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人員,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然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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