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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三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述一年五月刑度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乏購買毒品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被害人管領或所有之物品。
又與林宏溢(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至十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至十所示被害人管領或所有之物品。
嗣警由附表壹編號二、三被害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得知係辛○○涉案,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新平路三段路口,查獲辛○○及林宏溢。
惟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之被害人遭竊均向警報案提供監視錄影帶,辛○○又因另犯竊盜案件在押,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詢問,辛○○先帶同警方前往犯罪現場,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自白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所示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壬○○、癸○○、丁○○、子○○、戊○○、甲○○、丑○○、庚○○、己○○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溢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或證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壬○○、癸○○、丁○○、子○○、戊○○、甲○○、丑○○、庚○○、己○○於警詢中,及證人壬○○、癸○○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述失竊情節,與同案被告林宏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以機車搭載被告辛○○等情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三張、現場圖一紙、指認犯案地點照八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竊盜行為所攜帶之鐵鉗一支,雖未扣案,依照一般常識以觀,鐵鉗為沉重鐵器,並可用來剪斷電線或電纜線,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辛○○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辛○○如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林宏溢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至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附表編號十部分係被告獨自竊盜,惟據共犯即另案被告林宏溢於原審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九七號審理中供承係共犯該次竊盜行為,有該判決附卷為佐,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陳稱錄影畫面出現歹徒二人等語(見警卷第二二頁)一致,公訴意旨就此漏論共犯乙節,併附指明。
又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三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述一年五月刑度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辛○○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辛○○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十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辛○○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慾望,且其隨意攜帶兇器犯編號二、三而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六月。
另敘明被告辛○○竊取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監視器鏡頭所用之鐵鉗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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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犯 罪 方 法│
│ │ ├───────┤ │
│ │ │犯 罪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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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96年1月14日晚 │辛○○行經該處時,見該大樓外牆上有監視器鏡│
│ │(大樓│間8時許 │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大樓所有│
│ │保全人├───────┤由丙○○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一個(價值約新臺│
│ │員) │臺中市北屯區文│幣三千元)扯下離去。得手後將之賣予綽號「阿│
│ │ │昌東12街20號 │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
│ │ │ │(下同)五百元。 │
├──┼───┼───────┼─────────────────────┤
│ 二 │壬○○│96年1月17日上 │林宏溢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DP-155號機車搭載 │
│ │ │午7時許 │辛○○,行經該處時,見壬○○住宅外牆上有監│
│ │ │ │視器鏡頭,渠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之犯意聯絡,以疊羅漢之方式,由林宏溢扛起賀│
│ │ │臺中縣太平市樹│炳文,再由辛○○持林宏溢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 │ │德路69巷6號 │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未扣案),將黃│
│ │ │ │玉台所有監視器鏡頭之電線剪斷,再將該監視器│
│ │ │ │鏡頭一個取下離去。得手後將之賣予綽號「阿發│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得款五百元。│
├──┼───┼───────┼─────────────────────┤
│ 三 │癸○○│96年1月19日上 │林宏溢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DP-155號機車搭載 │
│ │ │午7時31分許 │辛○○,行經該處時,見癸○○住宅外牆上有監│
│ │ ├───────┤視器鏡頭,渠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臺中縣太平市宜│之犯意聯絡,以疊羅漢之方式,由林宏溢扛起賀│
│ │ │昌路465巷16號 │炳文,再由辛○○持林宏溢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 │ │ │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未扣案),將詹│
│ │ │ │玉珠所有監視器鏡頭之電線剪斷,再將該監視器│
│ │ │ │鏡頭一個取下離去。得手後將之賣予綽號「阿發│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得款五百元。│
├──┼───┼───────┼─────────────────────┤
│ 四 │丁○○│96年1月24日凌 │林宏溢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DP-155號機車搭載 │
│ │(意馬│晨2時許 │辛○○,行經該處時,見該公司外牆上有監視器│
│ │國際消├───────┤鏡頭,渠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費服務│臺中市西屯區福│意聯絡,以疊羅漢之方式,由林宏溢扛起辛○○│
│ │公司臺│星路439號(意 │,再由辛○○徒手將該公司所有由丁○○管領之│
│ │中逢甲│馬國際消費服務│監視器鏡頭一個(價值約三千五百元,起訴書誤│
│ │精品門│公司臺中逢甲精│載為一千五百元)扯下離去。得手後將之賣予綽│
│ │市員工│品門市) │號「阿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得款│
│ │) │ │五百元。 │
├──┼───┼───────┼─────────────────────┤
│ 五 │子○○│96年1月27日凌 │辛○○行經該處時,趁該大學操場大門未關閉,│
│ │(國立│晨0時至凌晨5時│即進入操場內,見器材室外牆上有監視器鏡頭,│
│ │臺中教│間某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大學所有由趙│
│ │育大學├───────┤培正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二個(價值約一萬六千│
│ │警衛)│臺中市西區民生│元)扯下離去。得手後將之賣予綽號「阿發」之│
│ │ │路140號(國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每個得款五百元。│
│ │ │臺中教育大學)│ │
├──┼───┼───────┼─────────────────────┤
│ 六 │戊○○│96年3月1日上午│辛○○行經該處時,趁該大學操場體育場大門未│
│ │(中山│8時許 │關閉,即進入體育場內,見外牆上有監視器鏡頭│
│ │醫學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大學所有由│
│ │學職員│臺中市南區大慶│戊○○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四個(價值一萬四千│
│ │) │街2段100號(中│七百六十元)扯下離去。得手後將之賣予綽號「│
│ │ │山醫學大學大慶│阿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每個得款│
│ │ │院區) │五百元。 │
├──┼───┼───────┼─────────────────────┤
│ 七 │甲○○│96年3月3日下午│林宏溢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DP-155號機車搭載 │
│ │(屋主│2時30分許 │辛○○,行經該處時,見陳家鈴住家外牆上有監│
│ │為其女├───────┤視器鏡頭,渠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陳家鈴│臺中市東區練武│之犯意聯絡,以疊羅漢之方式,由林宏溢扛起賀│
│ │) │路293巷35號 │炳文,再由辛○○徒手將陳家鈴所有由甲○○管│
│ │ │ │領之監視器鏡頭一個(價值約六千元)扯下離去│
│ │ │ │。得手後將之賣予綽號「阿發」之真實姓名年籍│
│ │ │ │不詳成年男子,得款五百元。 │
├──┼───┼───────┼─────────────────────┤
│ 八 │丑○○│96年3月4日上午│林宏溢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DP-155號機車搭載 │
│ │ │6時45分許 │辛○○,行經該處時,見丑○○住家外牆上有監│
│ │ ├───────┤視器鏡頭,渠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臺中市中區大誠│之犯意聯絡,以疊羅漢之方式,由林宏溢扛起賀│
│ │ │街118號 │炳文,再由辛○○徒手將丑○○所有之監視器鏡│
│ │ │ │頭四個(價值共約一萬二千元)扯下離去。得手│
│ │ │ │後將之賣予綽號「阿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 │ │ │年男子,每個得款五百元。 │
├──┼───┼───────┼─────────────────────┤
│ 九 │庚○○│96年3月8日上午│林宏溢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DP-155號機車搭載 │
│ │(中山│6時10分許 │辛○○,行經該處時,趁該大學體育場大門未關│
│ │醫學大├───────┤之際,進入該體育場內,見外牆上有監視器鏡頭│
│ │學職員│臺中市南區大慶│,渠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街2段100號(中│絡,以疊羅漢之方式,由林宏溢扛起辛○○,再│
│ │ │山醫學大學大慶│由辛○○徒手將中山醫學大學所有由庚○○管領│
│ │ │院區) │之監視器鏡頭二個(價值約三千三百九十元)扯│
│ │ │ │下離去。得手後將之賣予綽號「阿發」之真實姓│
│ │ │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每個得款五百元。 │
├──┼───┼───────┼─────────────────────┤
│ 十 │己○○│96年3月9日晚間│林宏溢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DP-155號機車搭載 │
│ │(沛金│7時50分許 │辛○○,行經該處時,見沛金企業有限公司外牆│
│ │企業有├───────┤上有監視器鏡頭,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限公司│臺中市西區三民│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搬運該公司所有工作用│
│ │職員)│西路139號(沛 │之梯子,再由辛○○徒手將該公司所有由己○○│
│ │ │金企業有限公司│管領之監視器鏡頭二個(價值約二萬五千元)扯│
│ │ │) │下離去。得手後將之賣予綽號「阿發」之真實姓│
│ │ │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每個得款五百元。 │
└──┴───┴───────┴─────────────────────┘
附表貳:
┌──┬───┬───────────┬─────────────────┐
│編號│犯 行│所 犯 法 條 及 罪 名 │原 審 判 決 所 宣 告 之 刑 │
├──┼───┼───────────┼─────────────────┤
│ 一 │附表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一│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二 │附表壹│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編號二│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竊 │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盜罪 │ │
├──┼───┼───────────┼─────────────────┤
│ 三 │附表壹│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編號三│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竊 │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盜罪 │ │
├──┼───┼───────────┼─────────────────┤
│ 四 │附表壹│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編號四│項共同普通竊盜罪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五 │附表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五│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六 │附表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六│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七 │附表壹│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編號七│項共同普通竊盜罪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八 │附表壹│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編號八│項共同普通竊盜罪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九 │附表壹│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編號九│項共同普通竊盜罪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十 │附表壹│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編號十│項共同普通竊盜罪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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