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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0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47、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慣行性、成癮性,所犯本質係屬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施用毒品之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無論實務上或理論上,一向認為施用完畢之後,其犯罪即屬成立,而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亦認均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處斷之例。
而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就施用毒品之罪,自應就其各次施用之行為分別論科,始符刑法修正之本旨,殊不因刑法連續犯之刪除,而改依集合犯處斷之餘地。
而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期,亦屬妥適,尚無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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