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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9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係專業音響視聽批發商,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再」等168 首歌曲,係屬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其明知「帝騰牌」點歌機內所附之光碟片1 片,係侵害常夏公司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基於以意圖將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隨該「帝騰牌」點歌機銷售一併交付散布予不特定客人而持有該盜版光碟片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0月2日, 在不知情之張陳金蘭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90號住處,取得該「帝騰牌」點歌機1 台及侵害前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1 片後(係因張陳金蘭向丙○○購買金嗓牌伴唱機後,欲廢棄已老舊之前揭帝騰牌點唱機及附件,丙○○主動表示若交給他處理可折價新臺幣1000元),即自同年10月3日起,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37巷5號居處,利用上網設備,以帳號「syaudio1680」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上開侵害音樂著作權之1 片光碟,連同「帝騰牌」點歌機等物品,拍攝照片後刊登在上開網站上而公開陳列,並以新臺幣(下同)3900元之起標價供不特定人瀏覽內容及標購,而持有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準備將該盜版光碟片俟該「帝騰牌」點歌機出售時一併交付而散布。
因常夏公司之職員乙○○上網瀏覽時發現,即以搜證之目的而與丙○○相約當面交易。
嗣於95 年10月12日17時5分許,乙○○會同警在與丙○○相約面交之臺中市○○路統聯朝馬車站前,將之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帝騰牌」點歌機1 台、點歌本1本、AV端子一組、遙控器1個及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1 片。
案經常夏公司訴請偵辦,因認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嫌,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之職員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甚詳,且有奇摩拍賣網站下載之拍賣網頁資料1 份、現場照片10張、聲明書1紙、鑑識報告1份、告訴人擁有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參;
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帝騰牌」點歌機1台、點歌本1本、AV端子一組、遙控器1個及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1片等物扣案可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向張陳金蘭購買後,即直接上網拍賣,並未試用,其不知道光碟片內有部分歌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95年10月3日起,以帳號「syaudio1680」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上開帝騰牌2300型伴唱機之照片,以3900元之起標價供不特定人瀏覽內容及下標購買,並以文字說明「本機種內建12000首歌曲以上( 含國、台、英、日、童、客、粵語歌曲,可播放CD、VCD, 男女調、升降KEY,(遙)控器、 一本歌本,功能正常,少用很新」,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
而經原審於96年12月13日將扣案之光碟片置入扣案之帝騰牌2300型伴唱機進行點歌勘驗之結果:「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9(歌曲代號2077)、起訴書編號81(歌曲代號 13481)之曲名為『離開你』,但作詞人及作曲人均為李子恆,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不符。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80(歌曲代號3756)之曲名為『離開你』,但作詞人及作曲人均為黎沸揮,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不符。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03( 歌曲代號18085 )無法點歌,扣案歌本上亦無此曲。
④其餘均與起訴書附表相符」,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8、39、116、79、80、103等首歌曲外,其餘大部分之歌曲,均經創作人授與專屬權給常夏公司,有專屬授權書影本37份及常夏公司出具之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向張陳金蘭購買後,即直接上網拍賣,並未試用,其不知道光碟片內有部分歌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語。
經查,上開扣案之帝騰牌2300型伴唱機及光碟片等物,係被告出售金嗓牌伴唱機給張陳金蘭時,以1000元折價向張陳金蘭購回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張陳金蘭於偵查中所證:「我是跟他買新的伴唱機,價值20000元, 這台舊的,他就跟我估回去,抵掉了1000元,我付了19000元,時間是95年10月2日,他有簽保證書給我。
帝騰牌伴唱機的那台,我已經買了七、八年」、「(帝騰牌伴唱機VCD 的光碟何來?)買來的時候就附在裡面,才有歌可以點,我是跟電器行買的」、「當初我請他去裝的時候,我有告訴他這台帝騰牌伴唱機我不要了,他就問我還可不可以用,我說可以,他說那他跟我估1000元,我不知道他拿走那台是何用,我以為他只是要拿去做為修理其他機器的中古零件用,我並沒有讓他去轉賣的意思,而且那台對我而言沒有用,所以他說可以折1000元,我就交給他處理」、「(丙○○有無試?)沒有」等語相符。
雖經原審勘驗扣案光碟外觀之結果,該光碟片上並無經合法授權之新聞局字號及發行公司名稱、地址,也未有如一般合法授權光碟在光碟片中心內圓部分打上代碼等情。
然被告並非專門製造或販售光碟片之業者,已難期其可由光碟片之外觀而區辨該光碟片內之歌曲是否有部分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遑論告訴人所告訴歌曲之數量占全部歌曲比例甚微,且被告於購回時並未當場試用,旋於購買翌(3)日進行網拍, 實難以推認被告係「明知」該帝騰牌2300型伴唱機所附之光碟片內有部分歌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又被告係因於95 年10月2日出售新的伴唱機給證人張陳金蘭時,將張陳金蘭於七、八年前所購帝騰牌2300型伴唱機以1000元折價購回,其來源並非不明,且已經七、八年之老舊伴唱機,原購買者未保留授權書,亦屬情理之常,亦尚難以被告未取得授權書,遽認其對於上開光碟片有部分歌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事,係屬「明知」。
另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行所執其餘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為詳查,過度推論,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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