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景隆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二、吳景隆、丁○○、子○○、己○○、丑○○、庚○○(原名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 理由
-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 ⑴、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己○○於92年2月22日警詢、偵查中所為
- ⑵、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寅○等七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
-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就被告等所涉強盜犯行部分,經查:
- ㈠、被告己○○①、於92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你
- ㈡、證人即被害人寅○、卯○○、戊○○、甲○○、丙○○等五
- ㈢、證人即被害人寅○再於92年1月17日第警詢時證稱:「當時
- ㈣、依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己○○及前揭被害人等上開供述
- ⑴、依偵查卷附(92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90頁)被害人寅○於
- ⑵、證人即大豐當鋪負責人林育陞92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
- ⑶、依偵查卷附被告子○○等人案發期間即91年12月4日、5日所
- ⑷、證人即案發地點房屋之所有人林正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 ㈤、認定本件強盜案係被告吳景隆等人事前謀議之理由
- ⑴、上揭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且其供述與證
- ⑵、案發地點及賭博器具均係被告吳景隆向其牌友林正賢所借用
- ⑶、依上開己○○之供述,其在被害人等尚未參與賭博前之91年
- ㈥、被告吳景隆等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 ⑴、上訴人即被告丑○○雖辯稱:當日係應丁○○之邀前往該處
- ⑵、被告子○○辯稱:並未與被告己○○、丑○○等人設局強盜
- ⑶、被告吳景隆辯稱:該柳陽西街22號一樓房屋平日其常在出入
- ⑷、被告丁○○則辯稱:當日子○○與寅○等七人南下臺中後,
- ⑸、被告庚○○則辯稱:其認識林正賢,平日就在該處所出入,
- 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部分:
- ⑴、被告己○○等人嗣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指,被害人寅○等人詐
- ⑵、證人即被害人寅○、卯○○、戊○○、癸○○、甲○○、壬
- ⑶、證人即被害人甲○○、寅○等人所證,被告丁○○及庚○○
- ⑷、證人即被害人寅○、戊○○、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 ⑸、證人即被害人寅○、卯○○、甲○○及被告己○○另於偵查
- ⑹、證人即被告丑○○、子○○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吳景隆、
- ㈧、此外,復有在上揭臺中市○○○街22號一樓所扣得之林正賢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
- ㈢、核被告吳景隆等六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 ㈣、被告吳景隆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㈤、原審認定: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上開被害人寅○等七人手腳及
-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就關於其犯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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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被 告 庚○○原名張國忠.
被 告 子○○
前列四人共
同指定辯護
人 辛○○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吳景隆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85、64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景隆強盜部分;
丁○○、子○○、己○○(含竊盜及定應執行)、丑○○、庚○○部分均撤銷。
吳景隆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子○○、己○○、丑○○、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丁○○,處有期徒刑捌年;
子○○,處有期徒刑捌年;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丑○○,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景隆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緝獲後,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丁○○於82年間因盜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 年,於90年9月28日假釋出獄,尚於假釋期間未執行完畢;
己○○前於84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8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8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
丑○○前於77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罪,經法院於76年5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逢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另82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罪,經法院於82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月25日,另於85年間,因先後犯賭博、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於86年3月1日、87 年6月1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5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二、吳景隆、丁○○、子○○、己○○、丑○○、庚○○(原名張國忠)及綽號「九指」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謀議由子○○到台北接洽人員到台中聚賭,再以其等詐賭為由強劫其等財物。
先推由吳景隆於91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出面向友人林正賢借用台中市○○○街22號一樓房屋,再俟機電請己○○於當晚到達該址,配合抓詐賭。
子○○則於該日下午5時許,向寅○訛請一同南下台中市協助處理一筆5千萬元之債務,寅○不疑乃再邀請友人壬○○、癸○○(原名陳志理)、卯○○、戊○○、甲○○、丙○○等人(以下稱寅○等七人)一夥南下台中市。
約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子○○與寅○等七人抵達台中市○○○街22號一樓,子○○即言現去處理債務仍太早,先捧其友人丁○○(綽號阿柳)、庚○○(綽號細架)所經營之賭場。
寅○、壬○○、癸○○、卯○○、戊○○五人乃分別下場與吳景隆、己○○等人玩賭天九牌。
丁○○、庚○○二人在旁泡茶招呼,甲○○、丙○○二人則在賭桌旁觀看賭博情形。
至同日晚上11時,丑○○打電話與吳景隆聯絡暗示要進場,吳景隆即以朋友要進場為由要己○○到外面帶人。
己○○出去外面接洽時,丑○○即給己○○一把槍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要其帶在身上,並暗示進場後要伺機指證寅○等人詐賭。
丑○○即帶著「九指」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場,再由「九指」之男子下場賭博。
約十餘分鐘後,己○○即依丑○○暗示,持槍朝寅○等人指稱詐賭。
丑○○及「九指」等人,每人均自腰際取出槍枝(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寅○等七人指稱詐賭。
在場不詳姓名男子(起訴書誤載為己○○)隨即持該手槍敲打寅○頭部成傷(未據告訴),並喝令寅○等七人在牆邊蹲下。
「九指」及該二不詳姓名男子等又分別拿出膠帶綑綁寅○等七人手腳、矇住其等之眼睛,並拿出錄音機喝令寅○等七人承認詐賭之事實而予以錄音。
又令寅○、壬○○、癸○○、卯○○、戊○○等人每人各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三張,並搜刮寅○等七人身上之財物,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寅○等七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寅○身上之現金4萬5千元及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0 萬元之本票三張,強取壬○○身上之之現金4萬元、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三張及誠泰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強取戊○○身上之皮包內之現金1萬3千元(包括其男友卯○○所寄放之現金)、郵局金融卡一張及台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臺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鑽石項鍊一條(此鑽石項鍊係由己○○離去時,取出持往台中縣潭子鄉大豐當舖典當得5千元)、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三張,強取卯○○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三張,強取癸○○身上之現金5萬元、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三張及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 000號)一張,強取丙○○身上之現金5千元、金融卡一張,強取甲○○身上之現金4500元及樂透彩券一張。
己○○、丑○○及「九指」等人復逼問壬○○、戊○○、癸○○等人前開提款卡、金融卡之密碼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九指」等人中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上揭所搜括自壬○○、戊○○、癸○○等人之信用卡、金融卡分赴臺中市某處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經輸入密碼,使為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壬○○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存款共32萬元(含提款12萬元、轉帳20萬元,惟其中10萬元轉入戊○○上揭郵局帳戶中後,再以戊○○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取得自戊○○上揭臺北商業銀行存款20萬元(提領10萬元,轉帳1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4萬元、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取得癸○○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1萬元。
迄至91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己○○、丑○○及「九指」等人始將寅○等七人鬆綁,且要求寅○等七人立即駕車北上返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己○○於92年2月22日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抗辯其於警察逮捕製作筆錄前,曾恐嚇要其關於強盜犯行部分配合筆錄記載而陳述,否則將帶其至警局地下室灌水,且在偵查中如不配合警詢筆錄陳述,會將其借提出來,故其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強盜犯行之陳述係依照警員所繕打之筆錄內容為之,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Ⅰ被告己○○於92年2月22日經製作完警詢筆錄後,隨即移送檢察官訊問,且檢察官訊問後隨即於當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己○○均未向檢察官、原審法院抗辯有何遭恐嚇製作筆錄之情事,有各該警詢、偵訊及訊問筆錄可稽。
而本院勘驗被告己○○上開警詢及偵訊光碟結果,無論警詢或偵訊過程詢問人或訊問人均口氣平和,未見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詢問或訊問,被告己○○亦均依自己自由意思回答,且被告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以「你在警局講的話實不實在?),仍答以「實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
另本院勘驗92年3月19日偵訊光碟結果,被告己○○在偵訊之初亦未抗辯其警詢時受強暴、脅迫等情,而僅在檢察官問以案發當時其所持槍枝乙節,其除否認持槍外,另辯稱警詢時受刑警要求其配合,不然要毀伊等語,其餘供述則係在檢察官以平和口氣,未見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下,依其自己自由意思回答,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91頁背面、第192頁),而被告己○○其後於92年7月4日、93年3月24日、同年7月9日、11月8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提出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有各該筆錄可稽。
至於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上開警詢陳述係依事先製作好之筆錄唸者,並以被告己○○既於92年2月21日下午拒絕夜間訊問,卻在翌日(22日)凌晨2點接受警詢,而懷疑被告己○○之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然被告己○○於本案偵、審中始終未抗辯其於警詢之供述係依照警方事先製作好之筆錄唸讀,而被告己○○固於92年2月21日下午拒絕夜間詢問,經休養生息或因警方曉以大義後而願於翌日凌晨接受警詢,非無可能,自難以其拒絕詢問後,再接受詢問,即懷疑其供述屬非任意性。
是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臆測之詞,尚不可採。
Ⅱ就92年2月22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供述內容觀之,除被害人等是否確有詐賭一節外有所不同外,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被告己○○竟遲於原審法院94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後始為上揭之抗辯,其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採,即屬可疑。
Ⅲ又羈押權之行使乃屬法院之職權,被告己○○為警逮捕後,是否即會因此即遭受羈押,仍屬未定,此乃屬警方所得知悉之事,則警方於警詢中豈能預測被告己○○必經羈押及將來可以借提被告己○○?警方人員又何能得知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為何?是被告己○○以警方曾揚言借提為由,抗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無任意性,難謂有據。
Ⅳ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己○○之承辦警員廖武郎、林俊義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並無以恐嚇、威脅之方式,要被告己○○配合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亦未曾對被告己○○恐嚇稱若於偵查中不配合警詢筆錄陳述,會將其借提出來,被告己○○上揭所為之抗辯應屬不實等語。
Ⅴ依後列各項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己○○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綜合上述,堪認被告己○○於92年2月22日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為之。
被告己○○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40至52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7-4至57-5頁),且被告己○○之上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楚,亦無其餘被告在場及人情關說之壓力,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事涉其餘被告所犯強盜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證據,是被告己○○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寅○等七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查: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Ⅱ證人即被害人寅○、卯○○、戊○○、甲○○、丙○○等五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吳景隆、丁○○等人於強取財物發生時是否在場部分,與警詢所供並非一致,本院審酌:①被害人等於91年12月5日案發當日脫困後返回台北,立即向土城分局刑事組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等既係以討債為由南下台中,因參與賭博而發生本案,事發原因,本非正大光明,竟挺身請求公權力協助,衡情無誣指之理;
②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所指事實,有通聯紀錄等客觀紀錄可資佐證,詳見後述;
③依被害人寅○於原審審理所證,本案偵查前,綽號「九指」之人已派人與被害人等七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被害人等因和解已無追究之意,且觀被害人寅○等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語多保留、迴護,詳見後述,認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Ⅲ證人即被害人等七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通聯紀錄等客觀紀錄可資佐證,詳見後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Ⅳ上開被害人寅○等五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就遭何人強盜、如何分工、損失之財物等強盜情節均屬一致,內容如出一轍,大同小異等情,固見警方製作筆錄之瑕疵,然查:①本案發生過程乃上開被害人等所共見共聞,其所述內容一致自為事理之必然;
②被害人等於甫受暴力侵害之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供述被害內容,請求協助,事理上難以想像有非本於自己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
③依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亦足佐證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綜合上述,尚難以警詢製作筆錄方式之瑕疵,遽爾認定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又被告丁○○、吳景隆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依據警方之筆錄套稿為之,並非出於自己之真意所為云云,然上開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時均未表明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係依警方之筆錄套稿而為之,且無證據可證明該項事實,是被告丁○○、吳景隆之選任辯護人所辯無非臆測之詞,要不可採。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法院審理時,就下列林育陞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等所涉強盜犯行部分,經查:
㈠、被告己○○①、於92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你住家中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你於91年12月10日於大豐當舖所典當之當票質押品:為鑽石墜子乙只重約42分,當價為5千元整,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所有,那是我於91年12月5日凌晨2時,從朋友丁○○、子○○設計之賭局一位女性被害人(戊○○)取下皮包內偷走的」「那是朋友丁○○、子○○,也找吳景隆一起設計之賭局,要我配合演出抓詐賭,整件事情並不是我設計的」「我是第一位拔槍之人沒錯,但是我並沒有以槍柄重擊被害人寅○頭部」「我於91年11月底大概知道要到台北接洽一個詐賭集團,到台中聚賭。
在91年12月4日下午15時許,接獲吳景隆(綽號肥仔)的電話,叫我晚上幫他一個忙,到丁○○(綽號阿柳)的場子去抓詐賭,我有答應於晚上20時許到場子幫忙。
我於晚上21時許到場子裡,就發現丁○○所稱台北詐賭集團的人已經在聚賭了,我也下場參與賭博,但我一直到23時許均未發現他們有詐賭情形,此時丑○○打電話給吳景隆暗示要進場子,吳景隆以朋友要進場為由,要我到外面帶他們進場,我立即到外面接洽,丑○○給我一把槍帶在身上並暗示我進入時,要說他們有詐賭,接著丑○○及一位九指男子另二名不知名男子一起進入,只有九指男子參與賭博,在進入約10 分鐘後,我便依照丑○○給我暗示,立即持槍朝正輪到作莊家的男子,說他詐賭並要他的手不要動,然後九指男子就拿走手上的槍,由丑○○控制場面處理,我就在一旁觀看他們處理,此時丑○○夥同另一不知名男子用槍柄敲打寅○」「我純幫忙吳景隆,不知道吳景隆及丁○○、丑○○會拿槍出來,設局拿取別人財物」「寅○他們被丑○○等四人蒙面取財時,我和吳景隆、張國忠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直到兩、三點才離去」「(你當場所見是何人強迫寅○等人說出信用卡密碼並至銀行提款機取款,以及強迫他們每人簽下新台幣30萬的本票及現金、首飾?)我見到的是丑○○等四人所為的」「(你與吳景隆於凌晨2時許離開後何時又回現場?所見何人?)只有我約於早上6 、7點回到現場。
我見到子○○、張國忠、丁○○、丑○○等人及被害人寅○等人都還在現場」「是吳景隆拿出錄音機,由丑○○強迫他們承認有詐賭的」「我還拿走新台幣面額30萬本票約六、七張」「是丑○○他們要我拿給丁○○或吳景隆」「(你為何要誣賴寅○等人詐賭?)我純粹要幫忙吳景隆,當時要拿槍誣指寅○等人詐賭,我事前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4485號卷二第27頁以下)。
②、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那天吳景隆拜託我說要去抓詐賭,我到現場後看到認識的吳景隆、丁○○、張國忠在那裡,其餘的子○○、丑○○、…等人都是丁○○帶去的」「(去之前就打算要抓詐賭?)是」「(你們這一方共有幾人?)約七、八個人,其他的我不認識」「(你們有持槍要脅被害人寅○等七人並且以膠帶綑綁蒙面手法搜刮其身上財物?)那是丑○○和另三個我不認識的人處理的,我只負責指控他們詐賭」「當時我已經與吳景隆跟被害人在賭了,丑○○打電話給吳景隆說他們要來了,吳景隆就叫我出去帶他進來,我帶他們要進去時,丑○○拿一把槍給我,說如果等一下如果丑○○等人在賭時,對方有動手腳要我指證他們。
進去後寅○那邊的人有五、六個人在玩,我們這邊只有吳景隆,後來我發現對方做莊的人偷換牌,我就指證他們詐賭,接著就由丑○○等人處理。
我有拿出槍來叫他手不要動,…,接著丑○○的朋友就把那支槍拿回去了。
再來丑○○和他那三個朋友就去綑綁被害人,七個人都蒙面,接著丑○○問寅○怎麼處理,他們就一直談,我到了2、3點時先離開。
我到了早上6、7點時又再回現場,有看見被害人的財物都放在桌上,本票是在約10點左右放他們走之前叫這七個人簽的,七個人每人都有簽本票,但是簽多少張我不知道,只知道每張金額三十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126頁)。
③再於92年2月22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吳景隆打電話給我,他說對方會詐賭,吳景隆另叫丑○○等人來,我不認識,後來丑○○拿槍給我,叫我拿著,他們就進去賭,對方有偷換牌,我當場拆穿接著丑○○他們便去處理,我拆穿對方後,槍枝即由丑○○拿去,其餘之事,由他們處理,…」「…,槍由丑○○拿走,現場沒有開槍」「(與吳景隆等人一起走的?)對。
丑○○與被害人講事情,子○○、丁○○去用信用卡領錢,我與吳景隆在現場等,等領到錢才一起走」等語(見聲羈字第100號卷第7頁)。
④己○○於警詢之初供稱:「那是朋友丁○○、子○○,也找吳景隆一起設計之賭局,要我配合演出抓詐賭,整件事情並不是我設計的」等語,即明白表示寅○等人事實上並無詐賭,係與丁○○、子○○、吳景隆一起設計誣指寅○等人詐賭,強取劉等人財物。
參酌己○○、丁○○、子○○、吳景隆等人事前之糾集人員,電話聯繫,且預知寅○等人會詐賭,準備槍械入場、強迫錄音、簽寫本票等情形,足認己○○於警詢所供預先設計賭局,沒有發現對方有詐賭情形,誣指寅○等人詐賭,配合演出之供述(詳後述),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我發現對方做莊的人偷換牌,我就指證他們詐賭,接著就由丑○○等人處理」云云;
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他們就進去賭,對方有偷換牌,我當場拆穿接著丑○○他們便去處理,我拆穿對方後,槍枝即由丑○○拿去,其餘之事,由他們處理,…」云云;
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在賭博,但賭到過二、三個鐘頭後,因為我都賭輸,在寅○他們做莊家時,我看到他們偷換牌,他們在手中有藏二支牌、有偷換牌,就發生糾紛,大家就看他們要如何跟我們處理」「他當場被我抓到他在手中有多一支牌」「我就表示他們這樣偷換牌、詐賭不對,因為我是賭輸,所以我就說我輸的部分都不算」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7-4頁背面),關於對方有詐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寅○、卯○○、戊○○、甲○○、丙○○等五人於91年12月5日案發當日脫困後返回台北,立即向土城分局刑事組報案並於警訊時證稱:伊等與壬○○、癸○○(原名陳志理)等七人,受被告子○○之邀南下台中處理債務問題時,被歹徒分持長短槍及膠帶綑綁手腳及眼睛搶劫,並就其過程證稱:「子○○於91年12月4日17時左右打電話給我並邀請我及朋友陳志理等七人一起到台中市處理一件新台幣5千萬元債務,我便邀他們其他六人分別駕駛兩部轎車到台中,途中子○○就一直以行動電話與台中市友人聯絡,我們八人於91年12月4日20時30分到達台中,子○○之友人就帶我們八人一起到被害地點,剛好該地地址是一家賭場,子○○就提議我們先捧他朋友(即賭場負責人)綽號阿柳及細架的場,一直到12月5日凌晨2時,我們有下去賭的都贏錢,共贏了籌碼大約100萬元左右,我就看見有四個歹徒,三人持短槍,一人持長槍進來,說我們詐賭,並以膠帶綑綁我們七人手腳及眼睛,並搜刮我們身上財物、提款卡及信用卡,又逼問我們提款卡密碼,又強迫我們五個有下去賭的人(即戊○○、壬○○、李志理、卯○○及我)每人簽下三張面額新台幣30萬元本票,但我朋友壬○○因眼睛膠帶有縫隙可以看見現場,才發現歹徒沒有綑綁子○○並和那些歹徒在竊竊私語,才知道原來子○○是跟他們同一掛的,直到今天(五日)早上才將我們釋放,子○○當時已經不在現場,我們七人就開車要去報案,但因為歹徒恐嚇我們如果不馬上回台北,就要開槍打死我們,所以我們就開車回台北在土城交流道下來並到土城分局刑事組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2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寅○再於92年1月17日第警詢時證稱:「當時與我們一起賭博有五人,其中有丁○○、吳景隆、丑○○三人,另有一名是綽號阿強(特徵手指有九隻),另一名不詳男子等五人,丑○○當時亦有進進出出。
約至凌晨2時許,丑○○及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進來掏槍對準我們叫我們不要動,…,他們就動手開始強盜我們財物」「當時我和丑○○一起進來的不詳之男子先持槍敲打我的頭部,並說我們詐賭要我們賠償損失。
而當時丑○○進來時持槍抵住陳志理的頭部。
然後一名男子拿土黃色膠帶進來將我們七人綑綁,蒙住我們的眼睛,限制我們的行動,並由一名男子搜刮我們身上的財物。
搜到身上有信用卡、提款卡者隨即逼問卡片密碼。
另阿強硬要我們賠償新台幣1千萬元,不然不讓我們走。
到上午11時許,有一名男子跟我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我們可以把膠帶撕開。
當時我看見現場還剩下丑○○、綽號阿強及二名不詳男子等四人,而子○○已經不見蹤影。
丑○○即說你們的東西都在桌上拿了就可以走,臨走時放話說我們不能報警趕快回台北,如果還留在台中就要開槍打死我們,並沿路尾隨在後直到我們上高速公路才離開,當時我們都很害怕馬上開車回台北」「事後子○○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賠償我們被強盜所有損失,因此我們都懷疑子○○與丁○○等人設局的,所以不敢再跟他有所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29、30頁);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與我們一起賭博有五人,其中有丁○○、吳景隆、丑○○三人,另有一名是綽號阿強(特徵手指有九隻),…約至凌晨二時許,由阿強率先拔槍叫我們不要動,後又進來三名不詳男子掏槍對準我們頭部,喝令我們都不要動,…他們就動手開始強盜我們財物」「丑○○持槍抵住陳志理的頭部。
然後一名男子拿土黃色膠帶進來將我們七人綑綁,蒙住我們的眼睛,限制我們的行動,並由一名男子搜刮我們身上的財物。
搜到身上有信用卡、提款卡者隨即逼問卡片密碼。
到了上午11時許,有一名男子跟我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我們可以把膠帶撕開。
當時我看見現場還剩下丑○○、綽號阿強及二名不詳男子等四人,而子○○已經不見蹤影…」等語(見他字卷第33、35頁)。
被害人寅○嗣於本院更二審證稱警詢筆錄是我們那時五、六人從台北下來台中跟人家談事情,突因賭博而發生糾紛,因心有不甘而在警詢前先商議過要如何講報案才會成立,所以在警詢講得比較誇張云云,然被告等人既於案發後,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被害人即於嗣後偵審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且除寅○以外其餘被害人並未證稱於警詢有誇大不實之供述,足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無非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㈣、依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己○○及前揭被害人等上開供述證據與事實相符
⑴、依偵查卷附(92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90頁)被害人寅○於案發當日91年11月5日接受檢驗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後側撕裂傷浮腫3X2公分等傷害;
另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20031516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亦認定:案發現場血跡棉棒與被害人寅○DNA-STR型別相同等情,足見上開供述證據所稱,被害人寅○遭本案共犯以外型類似槍枝之凶器擊傷頭部一節,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即大豐當鋪負責人林育陞92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公司(大豐當鋪)於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己○○典當贓物」「於91年12月10日是我本人接受己○○典當乙只鑽石項鍊墜子」「該鑽石項鍊墜子重42分。
共典當新台幣5千元正」等語(見偵字第4485號偵查卷一第99頁),並有大豐當鋪當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負責人林育陞證明書各一紙附偵查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15頁)。
⑶、依偵查卷附被告子○○等人案發期間即91年12月4日、5日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之聯絡對象、時間及聯絡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第52頁):Ⅰ被告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12月4日下午14時59分、16時26分,被告子○○先後二次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②同日16時33分,被告子○○與被害人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③同日下午16時50分、17時23分,再與被告柳閔鍾所持用上開電話聯絡④同日下午17時40分,與被害人寅○聯絡⑤同日下午16時1分、18時8分、18時19分、18時42分,密集與被告庚○○所持用(吳俊成名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上開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置依序分別在台北縣及桃園縣境內⑥同日下午19時54分、20時12分、20時20分、20時27分、20時32分,再多次密集與被告庚○○所持用上開電話聯絡;
此部分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址除第一通在台中縣大雅鄉外,其餘均在台中市境內依上開紀錄,足見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寅○等人於警訊之供述,伊等七人係於91年12月4日晚上17時左右,受被告子○○電話之邀,一起到台中市處理債務,於同日晚上20時30分到達台中,一起到案發地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Ⅱ被告吳景隆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於其妻鄭依萍名下)於91年12月4日下午10時18分許至翌日上午10時34分許止,共有16通電話,其接收發射電話地點均在案發現場附近台中市○○○街16號基地台(見他字卷第60、61頁)。
Ⅲ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字卷第58頁):①91年12月4日下午14時6分、14時10分、15時22分、15時55分,分別與被告吳景隆上開電話聯絡②與被告子○○聯絡情形如前所述③12月4日下午15時55分、16時26分、22時18分,12月5日上午7時45分,電話接收、發射及收取簡訊地點均在現場附近之台中市○○○街9號七樓頂。
Ⅳ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4日下午17時43分、19時36分、19時54分、20時9分、20時20分、20時35分、21時23分,12月5日凌晨3時43分、8時10分、9時32分,電話接收、發射電話地點均在現場附近台中市○○○街九號七樓頂(見他字卷第54、55頁)。
依此部分之證據,核與前揭被告己○○及被害人寅○等所供,被告人在場之情節相符。
⑷、證人即案發地點房屋之所有人林正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綽號『肥龍』即被告吳景隆約於12月4日下午3、4時.到伊住處向伊借一樓,要約朋友打牌、打麻將、談事情、聊天。
文昌東七街與柳陽西街是相同處所,文昌東七街是在二樓,柳陽西街是一樓出入,因為進出口不同,所以門牌號碼就不同,91年12月4日晚上我在文昌東七街。
吳景隆說約朋友要打個牌、打個麻將。
「(上開處所,是否沒有做生意後,朋友來會使用該地打牌?)是」「(之後警方至上開處所搜索,查到麻將牌、骰子、天九牌,這些東西你的?)是」「(第二天吳景隆將鑰匙還你,你有無進去看?)有,但我沒有發現異樣,是之後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發現裡面有兩滴血才採證」,與吳景隆是朋友,時有往來,我都叫他肥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3 頁)。
被告吳景隆於偵訊時亦供稱:認識林正賢,是牌友等語。
㈤、認定本件強盜案係被告吳景隆等人事前謀議之理由
⑴、上揭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且其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寅○等人前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⑵、案發地點及賭博器具均係被告吳景隆向其牌友林正賢所借用,且只借用一天,已見前述,顯見其非常態性供賭博使用之賭場甚明;
而被害人等係由被告子○○以處理債務糾紛為由,邀請南下台中,然於到達台中市後,被告子○○即藉詞邀賭,將被害人等,帶往上開地點賭博,並發生強盜事件。
⑶、依上開己○○之供述,其在被害人等尚未參與賭博前之91年12月4日下午3時左右,接獲吳景隆電話,告知要準備要到案發地點幫忙「抓詐賭」等情,已見前述。
而被告張榮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確與被告吳景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紀錄之事實,有東信通訊雙向通聯紀錄影本附偵查卷可查。
實則,被害人寅○等係於當日下午4、5時許始應被告子○○之邀到台中市處理債務,且於晚上8時許始到達台中市,業如前述,被告吳景隆等人既於事前準備臨時賭場、賭具、捆綁被害人等使用之膠帶、強迫承認詐詐賭之錄音機、空白本票等,並調集人手,足見此為一有計劃之作為。
㈥、被告吳景隆等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上訴人即被告丑○○雖辯稱:當日係應丁○○之邀前往該處泡茶,到場後確有參與玩賭,而在被告己○○發現對方詐賭後,有與對方發生爭執,且持行動電話機打傷寅○,然隨後即與吳景隆、庚○○到房間外面泡茶,現場並無槍枝出現,之後發生何事並不知情,亦無強盜寅○等七人財物之犯行云云。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1年12月4日晚上會去柳楊西街22號一樓,是因吳景隆當日下午打電話約伊去泡茶,才會去那裡。
電話中沒有暗示要賭博、要處理,不認識己○○,己○○沒有拿槍給伊。
伊站了一會兒也下去賭。
賭天九牌,賭博時丁○○沒有在場。
己○○抓到寅○手裡多兩支牌詐賭,之後發生扭打。
事先沒有謀議要硬指他們詐賭。
強迫寅○等人簽本票、搜括身上財物時,伊不在場,伊沒有分到錢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0頁以下)。
被告己○○辯稱:當日現場並沒有槍枝,寅○方面之人確實有詐賭之行為遭伊當場發現,天九牌清算結果是34支多出2支。
雖有與寅○方面之人發生爭執,然事後即與吳景隆先行離開現場,不知有何強盜之行為,應是「九指」等人與寅○等七人間之糾紛,又伊於警、偵訊、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庭所為之強盜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並無強盜寅○等七人財物之犯行云云,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賭博發現對方詐賭後,發生爭執,大家拉址、吵架,全部的人打成一團,都是徒手打架,沒有人拿出槍枝,伊離開時亦沒有看到有用膠帶捆綁台北來的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
然查:Ⅰ被告己○○之自白及其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已見前述;
其另於偵查中供稱:「(你們有持槍要脅被害人寅○等七人並且以膠帶綑綁蒙面手法搜刮其身上財物?)那是丑○○和另三位我不認識的人處理的,我只有負責指證他們詐賭」「…,我就指證他們詐賭,接著就由丑○○等人處理。
我有拿出槍來叫他手不要動,…接著丑○○的朋友就把那支槍拿回去了,再來丑○○和他那三個朋友就去綑綁被害人,七個人都蒙面,接著丑○○問寅○怎麼處理,他們就一直談…,(寅○)七個人每人都有簽本票,但是簽多少張我不知道,只知道每張金額30萬」等語(見偵字第4485號偵查卷一第125、126頁)。
Ⅱ證人即被害人寅○先於偵查中證稱:「(丑○○當時有無掏槍出來?)有,但不曉得是否和己○○所拿的是否同一把」「(何人打你?)己○○拿槍有打我,丑○○也有拿西打我,丑○○打我的時候我已經被制伏在牆角,我沒有看到他拿何物打我」「(己○○何時離開現場?)剛開始玩牌時他叫我們不要動,要我們將手打開,他認為我們詐賭,我們打架時他還在現場,我們被押著到牆角時因面對牆壁,所以不曉得他何時離開,但是我們被解開時已經沒有看到他了,他有無在另外一間房子我不知道」「(衝突發生之原因?)己○○說我們詐賭,之後有五、六個人押我們,己○○、丑○○有押我們,子○○僅在旁邊,其他的人我們並不認識」等語。
「(事情完後是何人要你們趕快回臺北不然對你們不利? )是手指僅有九隻的那人還有丑○○及己○○,但是九隻手指的那人一直找不到。」
等語(見偵字第4485號偵查卷二第43、44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遭被告丑○○毆打、遭「九指」等人強盜財物之事實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86頁以下)。
Ⅲ證人即被害人癸○○(原名陳志理)於偵查中證稱:「我現金被拿走了五萬元,是丑○○拿走的,我提款卡內有將壬○○的錢轉過來,他們再領走,我的錢也被領走一萬元,他們有強迫我說密碼…另外還有幾個人我不認識,丑○○、己○○的確有拿槍,我們簽的本票不曉得跑到何處去了」等語(見偵字第4485號偵查卷二第44頁)。
Ⅳ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由子○○的帶領下進去,看到丑○○等人,這些被告都有看到,寅○和丑○○、吳景隆、己○○玩牌,我們在旁邊看,有時也有下場,之後因為己○○說我們詐賭就拿槍出來叫我們不要動,叫我們七人蹲著面對牆壁,之後我們跟他處理,…隔天我才知道被他們轉帳轉走了,也有被提領」「(當時除了己○○拿槍出來,尚有何人拿槍?)有丑○○…」「(何人叫你們簽本票?)丑○○叫我們簽的,我簽了三張30萬元的本票,他們總共三個人坐在桌子那裡,叫我們每個人都過去簽三張各30萬元的本票」「(他們拿你的提款卡到何處去領錢及轉帳?)不知道,但是是己○○來拿走的」等語(見偵字第4485號偵查卷二第42、43頁)。
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黑色的東西是否確定是槍?)是短槍,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槍從何處取出?)腰間掏出來」「(把你們綑綁的人有無參與賭博?)有」「(那個人是否拿槍打寅○的頭部?)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以下)。
綜合上述,顯見當日經被告己○○聲稱寅○方面下場玩賭之人詐賭後,被告己○○、丑○○及「九指」等人當中確實隨即有人取出疑似手槍外型之製品強盜證人寅○等七人之財物應屬無疑。
況衡諸常情,若當日現場無出現外型疑似手槍之黑色堅硬製品,以當時與寅○等七人玩賭而起爭執之人數觀之,在雙方互相爭執一陣子之後,何以寅○等七人會乖乖聽從「九指」等人之指示蹲在牆邊?並甘於接受以膠帶綑綁身體?應足認上揭證人所述之遭強盜等情節應非虛構。
是被告己○○、丑○○二人所為辯詞及證詞,應屬無據。
⑵、被告子○○辯稱:並未與被告己○○、丑○○等人設局強盜寅○等七人財物,所有被告當中,僅認識被告丁○○而已,寅○等七人係伊帶來臺中,因台中有朋友要伊處理債務,所以帶寅○等人來了解,後寅○等七人與臺中方面之人發生爭執,心裡亦覺得過意不去云云。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帶寅○等人到台中是要處理債務,到台中聯絡不到要求處理債務之朋友阿明,就打電話給丁○○安排休息地方。
不認識吳景隆,是寅○或殺狗其中一人提議玩牌。
玩牌時,丁○○沒有在場。
玩到一半,殺狗或寅○被發現多二張牌就大亂。
事先沒有與丁○○、吳景隆聯絡誣指他們詐賭,爭吵過程中,沒有人拿槍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1頁以下)。
然查:Ⅰ被告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4日下午16時1分、18時8分、18時19分、18時42分,同日下午19時54分、20時12分、20時20分、20時27分、20時32分,多次密集與被告庚○○所持用(吳俊成名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已見前述,所辯僅與丁○○認識云云,應非事實。
Ⅱ依前開通聯紀錄,被告子○○於91年12月4日下午先與被告丁○○先以電話聯絡後,再於4時許,邀集被害人寅○等七人到台中市處理債務,且於晚上8時許始到達台中市,由被告子○○、丁○○等人帶往案發現場;
然被告吳景隆已於先前向友人林正賢借妥案發現場之系爭場地,並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己○○,要求其於晚間至現場幫忙「抓被害人等人詐賭」,並備妥賭具、捆綁被害人等使用之膠帶、強迫承認詐詐賭之錄音機、空白本票等物,足見被告子○○參與此項強盜行為之謀議,被告子○○所辯及所為證詞亦難採信。
⑶、被告吳景隆辯稱:該柳陽西街22號一樓房屋平日其常在出入,當日係應被告丁○○之邀前往泡茶聊天,之後雖曾有參與玩賭,且輸了約十餘萬元,惟在被告己○○發現詐賭之後,與對方發生口角,且覺得不必付款,旋即至外面的客廳,之後離開該處回家,事後「九指」等人有無強盜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Ⅰ被告吳景隆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於其妻鄭依萍名下)於91年12月4日晚上10時18分至翌日上午10時34分許,共有16通電話,其接收發射電話地點均在案發現場附近,亦見前述,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Ⅱ被告吳景隆確曾於被害人寅○等尚未從台北出發之前,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己○○,要求其晚上至案發地點「幫忙抓詐賭」等情,已據己○○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佐。
Ⅲ案發地點亦係被告吳景隆向友人林正賢所借用,借用期間又僅係一日等情,迭據證人林正賢證述明確。
Ⅳ證人即被害人癸○○、壬○○於92年5月23日檢察官偵查訊問證稱:除被告己○○、丑○○外,當日被告吳景隆亦有持槍等語(見偵字第4485號卷二第42、44頁)。
而被告丑○○於92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被告己○○發現寅○等人詐賭後,己○○、吳景隆等人即和寅○等人打架,伊亦下去發生拉扯等語,被告吳景隆當庭供稱:「這都是他們詐賭造成的,這中間沒有人拿槍,打架自會造成傷害」等語,言下之意,亦未否認有詐賭、打架事。
綜合上述,參酌被告己○○前述供述,被告吳景隆係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居於主導地位,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證人丑○○、子○○於本院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被告吳景隆有利之證據。
被告吳景隆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共同被告己○○作證,以證明其於92年2月22日晚上六時拒絕夜間詢問後,為何在深夜會接受夜間詢問等項,然此涉及被告己○○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業經本院剖析論述如前,故無再傳之必要。
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寅○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吳景隆是否有強盜行為,然查被害人寅○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而就本案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86頁以下),且被告吳景隆確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⑷、被告丁○○則辯稱:當日子○○與寅○等七人南下臺中後,其即將渠等帶至上揭柳陽西街處所喝茶、聊天,並以電話邀同吳景隆、丑○○前來泡茶,剛開始尚無打牌之情事,在有人提議要玩賭天九牌後,其因另有要事即離開現場,之後發生何事並不清楚云云。
然查:Ⅰ依前開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所辯:另有要事先行離開云云應非事實。
Ⅱ被告己○○於獲案之初即供明,本件係其友人即被告丁○○、子○○、吳景隆設計之賭局,業據前述,並有前開相關證據足佐。
綜合上述,被告丁○○所辯亦難採信。
證人丑○○、子○○於本院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丁○○有利之證據。
⑸、被告庚○○則辯稱:其認識林正賢,平日就在該處所出入,當日到現場僅是在泡茶,並未下場玩賭,只在裡外走動,之後見有人發生衝突時,有請他們不要爭執,嗣即到外面客廳喝茶,不知寅○等七人遭人強盜之情事云云。
然查:Ⅰ本件自被害人寅○等七人至現場賭博至本案發生,被害人等遭被告己○○等人持具有槍枝外型之凶器強盜後離開現場,被告庚○○均在現場等情,已據其自承不諱,並有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佐,被告庚○○既在案發現場,竟對此七名被害人遭以凶器擊打頭部受傷流血、膠帶捆綁、強迫發音承認詐賭、簽發本票、告知提款密碼等暴力侵害之事實,以在客廳為由辯稱不知情,顯難置信。
Ⅱ綜合全案,案發現場之人,除被害人等七人、綽號「九指」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外,即為被告己○○、丑○○、子○○、吳景隆、丁○○、庚○○等人,參酌本件案發現場之場地係被告吳景隆向證人林正賢所借用,事前即約定僅使用一日、前揭被告庚○○於本件案發前,密集與被告子○○以電話聯絡之事實、被告庚○○於本件強盜案發生時、發生後,仍逗留現場等情綜合觀之,被告庚○○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應可認定,所辯亦難採信。
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部分:
⑴、被告己○○等人嗣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指,被害人寅○等人詐賭部分,查為寅○等人所否認,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依前所述,本件即係被告吳景隆等人,事前謀議,以誣指被害人寅○等人詐賭,做為強取其等財物之藉口,其具體內容並已見前揭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內容。
⑵、證人即被害人寅○、卯○○、戊○○、癸○○、甲○○、壬○○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丁○○在見面不久即離開,未參與賭博、亦未參與強盜行為部分。
查:Ⅰ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我約於早上6、7點(12月5日)回到現場。
我見到子○○、張國忠、丁○○、丑○○等人及被害人寅○等人都還在現場」等語,核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分別於91年12月4日下午10時18分20秒起及翌日上午7時45分58秒止,在案發現場附近有通聯紀錄相符。
Ⅱ證人即被害人寅○於92年1月17日、92年2月20日警詢,戊○○於同月17日警詢,癸○○於同月17日、同年2月20日警詢,壬○○於同年1月17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柳閔鍾有參與賭博,且於被告己○○指稱彼等詐賭時在場等語,參酌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偵查前,綽號「九指」男子已透過朋友與被害人等七人達成和解,賠償每一位被害人損失、「(為何會發生糾紛?)我不太瞭解,之後才瞭解可能是中部、北部賭法不同」「(報案時,你說他們用膠帶綑綁你們七人的手腳、眼鏡,有無這回事?)他們叫我們不要動、蹲著,但沒有綑綁我們的手腳、眼睛」「(警訊、偵訊、今天證述,哪一次是真的?)案發後幾天九指透過我台北友人找我,他們坦承一切是一場 誤會,也有把當天我們損失的 金錢退還給我,所以我認為不是預謀的,應該事擦槍走火發生的」等語,足見上開被害人等係於和解後,起意迴護,就被告丁○○未參與賭博及於強盜案發生時不在場部分所為之供述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被害人甲○○、寅○等人所證,被告丁○○及庚○○未參與強盜行為部分。
查依前所述,被告丁○○及庚○○二人係參與本件犯行之謀議,客觀上未實施強盜行為,此係被告分工之結果,然依共同正犯之規定,無解於彼等本件罪名之成立。
是被害人寅○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剛到時丁○○是有在現場,因為是他帶我們過去台中市○○○街22號。
剛開始在那邊泡茶聊天,然後不知為何臨時起意要賭博;
我有看到丁○○陪我們一起賭博,但不是全程,他應該是有離開;
我不知道起糾紛當時,丁○○有無在現場等語;
及證人卯○○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丁○○沒有跟我們一起賭博,伊不知道丁○○何時離開等語;
證人壬○○於本院更二審證稱那麼久了,且那時有很多人也很混亂,不知道誰是誰,那些人之中有無包括在場被告丁○○,伊沒有印象等語,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⑷、證人即被害人寅○、戊○○、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客觀並無強暴及脅迫行為,認子○○涉及本案應係誤會所致等語。
惟認定被告子○○與被告吳景隆等人如何有犯罪謀議之理由已見前述,未為強暴脅迫行為係分工所致,不足為被告子○○有利認定。
⑸、證人即被害人寅○、卯○○、甲○○及被告己○○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對方拿槍出來,強迫拿現金、簽本票時,被告吳景隆不在場云云,然此與彼等前開於警詢所證情節不符且與前揭被告吳景隆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難以採信。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甲○○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丁○○於案發時未在場等情,惟甲○○於原審已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而就本案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26頁以下),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⑹、證人即被告丑○○、子○○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吳景隆、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不能作為被告吳景隆、丁○○有利之認定。
㈧、此外,復有在上揭臺中市○○○街22號一樓所扣得之林正賢所有天九牌一付、骰子65顆、戊○○所有之郵局存簿及金融卡影本、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對帳單、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帳單明細影本、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資金往來資料、壬○○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影本、癸○○所有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未有上揭強盜之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己○○於92年2月21日下午警詢時拒絕夜間詢問,故無該次警詢光碟,本院自無從勘驗調查,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加重強盜、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另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考其立法意旨,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
比較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共犯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丑○○等人持前揭強盜犯行所用之槍枝攻擊寅○,致寅○頭部受有上揭之傷害,顯見該物品其質地堅硬,依其重量、材質及使用方式,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是該未扣案疑之槍枝雖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但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而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吳景隆等六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吳景隆等六人與「九指」等三人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景隆等人所犯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等犯行部分,雖漏未認定係以攜帶兇器強盜,亦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條文,惟因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揭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裁判。
另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權;
行為人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構成竊盜。
本件被告己○○係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害人戊○○所有上開財物既因強盜行為而在被告等人之支配下,戊○○已失去對該皮包之監督權,是被告己○○之上開自戊○○皮包內取走鑽石項鍊之行為即為強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竊盜罪。
㈣、被告吳景隆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通緝,於於92年2月20日入監,同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己○○前於84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7年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8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
丑○○前於77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罪,經法院於76年5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逢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另82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罪,經法院於82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月25日,另於85年間,因先後犯賭博、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於86年3月1日、87年6月1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2月13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己○○、丑○○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定:⑴被告子○○、丁○○、庚○○、吳景隆未參與強盜部分而為無罪判決,應有未當,已見前述。
⑵認定己○○所涉竊盜有罪,亦有未洽。
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⑷被告己○○、丑○○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應屬有據,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丁○○、庚○○、丑○○、吳景隆、己○○部分均予撤銷。
己○○被訴竊盜部分之行為,雖經公訴人以與結夥強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犯行,依數罪併罰起訴,原審法院亦認係數罪併罰,而分別論處。
但己○○上開自被害人戊○○已被強盜之皮包內取走鑽石項鍊之行為,仍屬強盜行為之一部。
強盜部分既經上訴本院,本院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效力自應及於上開被指為竊盜部分之行為。
原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之判決,並未確定,本院亦應就此部分併予撤銷。
查,依被告子○○、丁○○、丑○○、吳景隆、己○○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共同謀議,分工合作,引誘被害人寅○等七人參與賭博,再以誣指詐賭方式強盜彼等財物,其中被告吳景隆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己○○、丑○○於犯案過程中使用暴力,其他被告等雖於過程中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惟此究屬彼此之分工所致,彼等既合謀於前,復分工於後,仍應負共犯之責;
被告己○○於最初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並供出犯罪全貌;
其餘被告等均否認犯行,未見有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案強盜案所使用之手槍並未扣案,無從查證是否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上開被害人寅○等七人手腳及眼睛遭捆綁、矇住限制行動自由,經被告丑○○等人將寅○等人身上財物搜括後之際,於91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己○○欲與吳景隆一起離去現場時,發現被害人戊○○皮包內另有條值錢之鑽石項鍊,竟自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自將之竊取佔為己有,並於91年12月10日持往台中縣潭子鄉大豐當舖典當得款5千元,因認被告己○○另涉有竊盜犯行。
然查: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權;
行為人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構成竊盜。
本件被告己○○係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害人戊○○所有上開財物既因強盜行為而在被告等人之支配下,戊○○已失去對該皮包之監督權,是被告己○○之上開自戊○○皮包內取走鑽石項鍊之行為即為強盜罪之部分行,不另成立竊盜罪,因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就關於其犯行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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