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上訴,2040,20090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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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其期間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三月;
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
又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屆滿;
復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
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
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將屆滿。
二、茲再經本院訊問上揭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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