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曾有違反藥事法、販賣麻藥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最近
- 二、己○○曾於93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 三、嗣於95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在臺中市○○街○段
-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二、惟查:
- 三、按海洛因毒品,毒害人民身心健康至深且鉅,邇來政府為杜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殊無
-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於95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
- 二、惟查:
- 三、又扣案之白粉1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 四、此外,復有被告己○○所有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3個、甲基
-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屬重大犯
-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
- 一、按被告丁○○、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次者,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
- 四、查被告丁○○曾有違反藥事法、販賣麻藥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 五、又被告丁○○、己○○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共犯戊○○,
-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七、原審對被告丁○○、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八、從刑(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 八、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甲○○,惟本件事證已臻
-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他不詳姓名
- 二、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三、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己○○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偵字第25530 號、96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貳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曾有違反藥事法、販賣麻藥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丁○○所申辦)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庚○○、甲○○等購毒者施用(各次販賣交易詳情均見附表一所載)。
二、己○○曾於93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案外劉貞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施用。
其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欲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而未交易成功(各次販賣交易詳情均見附表二所載);
復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施用,共計2 次(各次販賣交易詳情均見附表三所載)。
三、嗣於95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在臺中市○○街○段312 號「皇邸商務旅館」前拘獲己○○,當場扣得其所有欲販賣予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復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在其投宿之上開旅館601 室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毛重 0.3公克3包、毛重0.4公克8包、毛重1.2公克1 包)【合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合計淨重2.57公克)】、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淨重0.5273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上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13個、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袋5 個、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預備之夾鏈袋1 包及丁○○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去甲麻黃1包、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丁○○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現金7000元。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證人丙○○、庚○○、壬○○、癸○○、辛○○分別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丙○○、庚○○、壬○○、癸○○、辛○○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等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等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訊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調查站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丙○○、庚○○、壬○○、癸○○、辛○○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丙○○、庚○○、壬○○、癸○○、辛○○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丙○○、庚○○、壬○○、癸○○、辛○○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稱證人丙○○、庚○○、壬○○、癸○○、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甲○○人前於警詢時指陳被告丁○○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其等經原審及本院分依法按址傳喚、拘提未到庭,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辦單(原審卷㈠第264 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復便表(本院卷第184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故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另證人甲○○警詢時係陳述其向丁○○購海洛因之經過,依常情當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然之發言,故證人甲○○之警詢陳述亦具「可信性」,故證人甲○○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丁○○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均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
查證人丙○○、庚○○、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證人丙○○、庚○○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及對質,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庚○○、甲○○,前開扣案毒品均為被告己○○所有,且並未在伊家中搜得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二、惟查: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所示):⒈證人丙○○於95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你於95年1l月25、27兩天向丁○○共買多少袋的海洛因毒品?)我於95年11月25、27兩天分別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過兩次海洛因1 小包,至於重量我不太清楚。
(95年11月25、27這兩次有無交成?)有交易成功。
(在何處交易成易成功?)11月25日在后里鄉○○路旁,另1 次ll月27日在東興村東興國小旁。
(你如何跟丁○○聯絡交易毒品?)我是以公共電話撥打丁○○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約好地點再交易毒品。
(你的交易方式如何?)我事先以電話先跟丁○○連絡好價錢數量,而將購買毒品金額1000元,交給丁○○後,丁○○約10幾分後才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
以此方式交易毒品」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第70-71頁)、復於是日偵查中結證稱:「(今天早上9 點在新社鄉新社村被查獲你與丁○○做何事?)‧‧‧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最後1 次是今年11月26日中午12點在自己家裡施用。
毒品今年11月25、27日向丁○○買的,重量我不知道,1小包1千元,詳細重量我不清楚,在11月25日在后里鄉○○路旁,11月27日在東興村東興國小旁。
我打電話與她約時間及地點,電話0000000000號。
我只有向她買這2次」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第74頁),⒉證人丙○○嗣於原審96年6 月27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有無跟丁○○購買海洛因?)沒有。
‧‧‧(你之前在警局、偵查中稱在95年11月25、27日向丁○○買過海洛因,有何意見?)我沒有跟丁○○買過,那天我是跟警察說我沒有跟丁○○買過東西,請他放過我。
(筆錄你應該都有看過才簽名,為何這樣說?)我是很不願意這樣做筆錄的,因警察說我如果沒有講的話就要把我收押,當時我剛從看守所出來會怕」云云(原審卷㈠第201-202 頁)。
然證人即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人丑○○偵查佐於原審97年4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丙○○供稱毒品是向丁○○購買,我們是先製作丙○○的筆錄‧‧‧丙○○當時精神狀況很好,‧‧‧供出他向人購買毒品的來源是他自己陳述的。
筆錄後之照片指認是丙○○本人親自指認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18 頁);
證人即該次警詢筆錄訊問人寅○○偵查員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警詢時證人丙○○陳述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的內容是自己陳述,精神狀況非常好,沒有用不法方法取供等語(原審卷㈡第119頁),並經原審於97年4月29日勘驗證人丙○○95年11月29日警詢錄音帶結果,其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警員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語氣平和,證人丙○○回答時均能針對警員的問題回答,意識清楚,並無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原審97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153 頁以下),且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復於偵查中具結為一致之證述,具有較高之憑信性,自以證人丙○○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
證人丙○○於本院前開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丁○○所為,自非屬實。
⒊又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11月25日、27日你有無用你的行動電話跟丁○○聯絡過?)答:手機沒有,有用其他電話跟丁○○聯絡,是用我家裡的電話」等語,參以證人丙○○家中電話為00-00000000號,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觀諸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5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各互有多次通話紀錄,此有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外放牛皮袋內)足憑, 益徵證人丙○○前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當非出於誣攀,堪認被告丁○○確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交易時、地,各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證人丙○○各1次之犯行。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甲○○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⒈證人庚○○於95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甲○○是否有跟你一同吸食海洛因毒品?)甲○○有跟我一同吸食海洛因毒品。
(甲○○吸食之毒品是如何取得?)大部分是我與甲○○一起出資購買,因我不會開車,所以由他駕駛他的車子,我則另補助他1百至2百的油錢不等。
‧‧‧(你所吸食之海因係向何人購買?)我所吸食之海洛因係跟住在新社鄉的一位客家男子及他的女友所購買的。
(你可知該男子與其女友的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兄』,他女朋友綽號叫『小瑜』。
(經警方提示編號1-8 照片,綽號『阿兄』、『小瑜』及甲○○不一定在警方提示的照片中,你能否指認『阿兄』、『小瑜』及甲○○有無在其中?)經我指認編號4為『小瑜』【 經警方提示『小瑜』即為彭家(應係嘉)瑜,編號5 為『阿兄』【經警方提示『阿兄』即為己○○,編號7 為甲○○。
‧‧(你是如何知道彭家(嘉)瑜販賣海洛因毒品?)彭家(嘉)瑜在95年11月中旬左右曾去撞球場找我,彭家(嘉)瑜說她的男朋友被警察抓了,現在要毒品找她購買。
(你共向彭家(嘉)瑜購買過幾次毒品?於何時在何地?價錢多少?)答:我跟彭家(嘉)瑜購買過1 次海洛因毒品,是在95年ll月中旬,是在后里鄉○○路的市場旁邊,也是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錢是1包1千元。
‧‧‧(你如何與彭家(嘉)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我是麻煩甲○○聯絡彭家瑜,等談妥後我再跟甲○○一同前往跟彭家瑜交易毒品。
(你如何與甲○○共同前往跟彭家(嘉)瑜交易毒品?)是由甲○○駕駛他所有的自小客車載我前往」等語(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50-52 頁),並當場指認照片確認該名販毒之女子即係被告丁○○(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54頁;
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吸毒習慣?)最近是今年10月中旬海洛因,沒有吸安非他命。
(海洛因從何來?)去向綽號『阿兄』的男生買的‧‧‧(還有無跟別人買過毒品?)我跟『阿兄』買3、4次之後,『阿兄』被捉後,我就換跟『阿兄』的女朋友買,『阿兄』的女朋友主動跑來找我說要買海洛因就找她,所以我過2、3天之後就找她買海洛因,只買過1 次而已,這次是在后里的甲后路附近交易,買1 千元海洛因,是這個女的當面交海洛因給我,我將錢給她‧‧‧(這個女的年籍?)我知道她綽號叫『小瑜』,本名不知道,她就是編號4 的女生。
(為何可以肯定就是她本人?)是她當面將海洛因賣給我,我沒有看錯、誤認,也沒有隨便指認。
(都是你自己一人去?)每次買都是我和甲○○一起去找他們買海洛因,錢一起出‧‧買來之後的海洛因就是我和甲○○各分一點吸食‧‧」等語(96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第74-75頁)⒉證人甲○○於95年12月6 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施用毒品?)我有吸食海洛因毒品。
‧‧‧(你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係向己○○及其女友丁○○2 人購買。
‧‧‧(你如何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都是我用0000000000打給丁○○0000000000的電話。
(你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幾次?數量多少?)我是於95年ll月初,帶綽號『偉庭』去跟后里甲后路市場旁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然後他用我的電話打丁○○連絡交易事宜‧‧‧偉庭他出錢購買海洛因毒品我載他,他只是幫我付加油錢,購得海洛因毒品後與我分食一點點而已。
每次大約新臺幣1 千元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0-42 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曾經看過證人庚○○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在電話裡約好時間及地點,然後其載證人庚○○去約定地點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路旁的某個傳統市場附近交易,最近1 次是在11月初,每次都買約1 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完成後證人庚○○回到車上,就有分一點海洛因給其施用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530 號卷第86-87頁)。
⒊觀諸證人庚○○、甲○○前開警詢、偵查中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
證人庚○○於原審96年6 月27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否認識在庭的丁○○?)不認識。
(有無跟丁○○買過或拿過海洛因?)沒有。
(為何在警局、偵查中稱『阿兄收押後他的女朋友就是丁○○稱要買海洛因的話可找他』,有無這樣說?所述是否實在?)當時我有在吃藥(海洛因),頭暈暈的想睡覺。
警局、偵查中都亂講的。
‧‧‧(有無向丁○○購買?)當時講錯了,實際上沒有。」
云云(原審卷㈠第224-225 頁),然證人即該次警詢筆錄詢問人丑○○偵查佐於原審97年4 月17日審理時已結證稱:「(為何會通知庚○○製作筆錄?)依據通訊監察聽到甲○○的電話有與丁○○通話內容,我們去找甲○○時,甲○○說那通電話是庚○○與丁○○通話的,他(指證人甲○○)當時是把電話借給庚○○使用。
(庚○○筆錄製作過程情形?)我們有去搜索庚○○家,隔天他自己到案說明,筆錄製作過程他精神狀態良好‧‧」等語(原審卷㈡第 118-119頁);
證人即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人卯○○偵查佐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庚○○12月14日為何找他製作筆錄?)同丑○○所述一樣,我是負責紀錄。
‧‧‧(庚○○製作筆錄的情形?)精神狀況良好,沒有用不法方法取證,筆錄內容都是他自由陳述」等語(原審卷㈡第120-121 頁),依證人丑○○、卯○○所述,並無證人庚○○於本原審理時所稱「有吃藥(海洛因)頭暈暉想睡覺」之情事。
衡諸證人庚○○、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復於偵查中具結均為一致之證述,具有較高之憑信性,自以證人庚○○、甲○○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
證人庚○○於原審前開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丁○○所為,顯無足採。
⒋又依證人庚○○前開證述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交易過程,係其於95年ll月中旬委由證人甲○○聯絡被告彭家瑜談妥後,再跟證人甲○○一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路某市場旁交易者,參以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依此對照卷附(外放牛皮袋)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結果,上開2門號間,於95年11月16日上午9時32分至10 時2分間,在臺中縣后里鄉○○路610號之基地台位址,即有多達5次之通話紀錄,此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外放牛皮袋內)足憑,益徵證人庚○○前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伊於95年11月中旬,與被告丁○○在臺中縣后里鄉○○路某市場旁交易海洛因毒品等情,合於真實,堪認被告丁○○確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予證人庚○○、甲○○共1次之犯行。
三、按海洛因毒品,毒害人民身心健康至深且鉅,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情事,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查被告丁○○為心智正常之人,其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應無不知之理,其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庚○○、甲○○,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鋌而走險之可能,準此,足徵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庚○○、甲○○之犯行,主觀上有藉由販賣該海洛因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此外,並有被告丁○○所有各次販賣所得10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現金3000元及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於95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在臺中市○○街○段312號「皇邸商務旅館」前拘獲,並扣得其所有欲販賣予證人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復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在其投宿之上開旅館601 室內,扣得其所有上開海洛因13包(驗餘合計淨重2.5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3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淨重0.527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5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丙○○,是與壬○○、丙○○共同合資購買云云云云。
二、惟查: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部分(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⒈證人壬○○於95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稱:「(你除向蘇垂潭購買毒品外,尚向何人購買?)還有一個綽號『阿成』的男子。
(綽號『阿成』的男子你知道年籍資料?住處為何?)他是住在新社鄉復盛村,住址不詳,民國62年次,真姓名好像是己○○。
(你與己○○如何認識?有無仇恨?)他是我新社國中大我一屆的學長,我與他無仇恨。
(你共向綽號阿成的己○○購買幾次毒品,於何時何地交易?)也是9 月中、9 月底那時候,我均是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也是買新台幣1 千元,我都是在新社國中門口交易。
(你與綽號阿成的己○○購買4次海洛因毒品是否均有完成交易?)有,4次都成功交易。
(你如何與綽號『阿成』的男子聯絡?)答:我都是以公共電話撥打綽號『阿成』的電話0000000000 」等語(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50017221號卷第70頁),並當場指認照片確認該名綽號「阿成」之人即係被告己○○無誤(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50017221號卷第70、72頁)。
⒉證人壬○○於原審96年6 月27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有無跟綽號阿成的人購買《指毒品》?)沒有。
‧‧(是否認識在庭的己○○?)認識,以前讀書時就認識。
(你如何稱呼己○○?)阿成。
(你跟阿成有何聯絡?)沒有。
‧‧(有跟己○○用電話聯絡過?)沒有。
‧‧(你跟己○○有何過節或糾紛?)沒有。
(為何在警局指認己○○?)我跟警察說我是跟東勢阿祥買的,連電話都告訴警察,但警察聽不進去,硬要我說是跟己○○、蘇垂潭買,我那時怕被羈押,就配合他們,想說日後出庭再跟法官說。
‧‧‧(警察又不知道你認不認識己○○,為何要你供述是己○○?)警察拿照片出來給我指認,問我認不認識,我說認識,因他國中大我一屆。
(為何在警察局時可以具體明跟己○○買毒品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等?)那時警察已先把警錄做好,我有跟警察局給我一次機會,警察跟我說有事情會好好處理,我擔心會被羈押或被打,心想開庭再跟庭上說,在問我筆錄前,有另外一個人也是在製作筆錄,警察說如果我想像個人作筆錄就要配合。」
云云(原審卷㈡第218-221 頁),然經原審於97年4 月29日勘驗證人壬○○95年10月12日警詢光碟結果,其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警員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語氣平和,證人壬○○回答時均能針對警員的問題回答,意識清楚,並無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原審97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153 頁以下),證人壬○○顯無被動配合警員製作筆錄情事,證人壬○○於原審前開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己○○所為,尚難採信,自以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採。
⒊又依證人壬○○前開警詢證述,其曾於95年9月中旬、9月底時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毒品4次,每次購買1千元,都是在新社國中門口交易,佐以被告己○○於原審96年4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95年9 月到12月間,曾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壬○○1、2次各1小包,每次都收1千元之自白,固堪以認定被告己○○於95年9 月中、下旬,曾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壬○○,然而各次販賣的確切時間仍有未明,且證人壬○○業已翻異前詞,自無從再加以訊明,本院乃綜合證人壬○○前開警詢證述及被告己○○上開自白,認定被告己○○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證人壬○○之次數為1次,為最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⒋復觀之原審97年4月 29日勘驗證人壬○○前開警詢詢問內容,證人壬○○係因於95年10月12日至案外人蘇垂潭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街18-28 號住處向蘇垂潭購買毒品時,適遇警持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始為警查獲者,其並供稱其於95年9 月中旬,曾以蘇垂潭上開住處附近的公用電話撥打蘇垂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3至5次海洛因毒品,其後再供出另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己○○前開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等情,通觀該次警詢筆錄全詢答意旨,證人壬○○所稱向蘇垂潭及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毒品所使用之公共電話應屬同一方是。
本院乃依卷附(外放牛皮袋)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調取該門號於95 年9月底與市話通話之裝機地址結果,確有裝機地址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街24號之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號),於95年9月29日上午9 時19分撥打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此有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各 1份(見本院卷18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己○○於95年9月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壬○○1 次之交易時、地,自堪依此為認定,足認被告己○○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予證人壬○○1次之犯行,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 元。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⒈證人丙○○於95年11月8 日警詢中證稱:「(你因涉毒品案於何時、地遭警方查獲?現場警方查獲何人?現場扣得何物?)我於95年ll月8日ll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段312號『皇邸商務旅館』前涉嫌毒品案遭警方查獲,警方於現場尚有查獲綽號『阿成』與『阿木』之2名男子,並且查扣1小包毒品海洛因。
‧‧‧(警方查獲你等人現場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為何被棄置於地上?何人所丟棄?)那1小包海洛因是阿成看到警察,情急之下丟棄在地上的。
‧‧‧(你今《8 》日向成購買毒品是何人負責聯絡?聯絡時間為何?)我是於今(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的一間7-11便利商店旁使用投幣式公用電話打給阿成0000000000 行動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阿成我要買東西(即毒品海洛因),他叫我來臺中,我就知道要去到哪裡,於是我和辰○○一起去到臺中市○○路時,我又使用公用電話打給阿成說我到了,然後我和辰○○就到臺中市○○街○段312 號前,我看到阿成已經在那裡等了,我車子一停下來,警察就來了。
‧‧‧(你與賴木成今《8 》日向己○○購買多少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何?)數量我不清楚,我是要用1 仟元跟他買毒品‧‧‧(你和辰○○曾向阿成購買幾次毒品海洛因?時間、地點分別為何?購毒數量、價錢為何?)答:連這次一起算 3次,前2次時間我不記得了,1次是他給我的,一次是我上禮拜在社口用1仟元,辰○○3次都有在場」等語(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50017221號卷第81-82 頁),並經證人丙○○當場指認該「阿成」之人即係遭警當場查獲之被告己○○無誤(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50017221號卷第83頁)。
⒉證人丙○○於原審96年6 月27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是否有跟己○○買過毒品?)沒有。
(95年11月8 日是否跟己○○在皇邸商務旅館被查獲?)對。
(為何被查獲?)那天毒癮發作,我打電話給己○○問他有無東西給我解癮,他跟我說有一些叫我下去拿。
‧‧(你去拿什麼毒品?)海洛因。
‧‧‧(你在警局為何稱用壹仟元跟己○○買毒品?)警察說他們已經鎖定己○○叫我順便說我跟己○○買毒品,若我沒有這樣說他們要把我收押,但我沒有證據可證明。
‧‧‧(你跟己○○購買幾次毒品?)沒有跟他買,我沒有這樣的話警察不會放過我。」
云云(原審卷㈠第203-204 頁),然證人即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人子○○偵查佐於原審97年4 月17日審理時已結證稱:證人丙○○製作筆錄時並沒有精神狀況不好的情形,都是證人丙○○自己回答的,亦無毒癮發作情形,並沒有跟證人丙○○講說如果不這樣做筆錄會被收押,因收押不是伊能決定的事,也沒必要這樣做等語(原審卷㈡第116-117 頁),足見證人丙○○並無遭警以收押恫嚇而為不實證述情事。
衡諸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自以證人丙○○前開警詢中所言較為可信。
證人丙○○於原審前開審理時證稱其當天至前開皇邸商務旅館前是向被告己○○拿取毒品,而非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己○○所為,自非屬實,不足採憑。
⒊又依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己○○連同前開95年11月8日皇邸商務旅館前交易部分,共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伊3次,伊向己○○購買毒品係證人辰○○均有在場,伊和辰○○一起向己○○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辰○○於95年11月8 日警詢中稱:「我不認識阿成這個人。
(你與丙○○前往台中市○○街○段210號《應係310號》與己○○接觸所為何事?)我不知道,要問丙○○,我是被丙○○載去那裡的。
(丙○○共邀你與己○○接觸幾次?為何事與己○○接觸?)今天是第1 次而已,做什麼要問丙○○。
‧‧‧(警方於95年11月8 日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對丙○○進行第一次筆錄偵訊,丙○○坦承於95年11月8日受你之託,騎SQL-559號機車載你前往台中市○○街○段312 號前向己○○購買毒品,你做何解釋?)沒有這種事情,阿成我不認識,他怎麼跟阿成說我不清楚。」
等語(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50017221號卷第75-77 頁),而證人丙○○前開警詢證述各次販賣的確切時間除前開95年11月8 日皇邸商務旅館前該次交易足堪認定外,其餘均無從加以明確認定,且證人丙○○業已翻異前詞,亦無從再加以訊明,本院乃綜合證人丙○○前開警詢證述,從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以被告己○○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次數為1次,且係丙○○自己欲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並丙○○受辰○○之託代為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
⒋又原審依卷附(外放牛皮袋)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調取該門號於95年11月8 日與市話通話之裝機地址,結果確有裝機地址位於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70號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公話編號:0000000號),於95年11月8日上午10時56分撥打被告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7頁),是被告己○○於95年11月8日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丙○○1 次之交易時間,自堪依此為認定。
復按所謂「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則被告己○○自始以營利之意圖向毒品來源戊○○販入上開海洛因1 包(詳如後述)後,與證人丙○○約定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時、地,欲復行賣出交付予證人丙○○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雖該次未取得任何販毒所得,惟其原先之販入行為業已完成,該次仍屬販賣既遂。
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1次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⒈證人癸○○於95年9 月29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毒品之惡習。
‧‧‧(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何人購買?)答: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成』男子購買。
(你何時向綽號男子購買毒品?購買幾次?數量多少?在何處交易?)我是忘了,大約是今年《95 》年 3、4月間起開始向綽號『阿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購買大約有上百次了,每次大約以新台幣1仟至3仟元的代價向『阿成』購得重量不等之安非他命毒品,我大都是去他家中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或是他拿安非他命毒品來瓦斯行賣我。
‧‧‧(你目前持有何行動電話?你如何跟他們連絡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事宜?)0000-000000、0000-000000申租人是我本人,目前正常使用中,我曾用上列電話打給綽號『阿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警方提示0000-000000 的監聽錄音,其中的對話亮哥是否為你本人?)其中的對話亮哥是我本人沒錯。
(你於95年9月6日12時22分許有你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其中背景聲『磅秤、半錢』是什麼意思?)有我有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談論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事宜,其中『磅秤、半錢』是阿成說,磅秤是指秤好別人用的安非他命,另半錢半錢是安非他命的重量。
(你於95年9月10日10時39分許你以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內容‧‧‧其中『有粗的嗎』是什麼意思?『2工人』是什麼意思?)有我有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中『有粗的嗎』是指安非他命,『2工人』是指2仟元代價的安非他命。
(以上2次的毒品交易你是否成功交易?)都有成功交易。
‧‧‧(95年9 月10日ll時45分這次是否有交易成功?)有交易成功。
(那裡交易成功?)綽號阿成他家巷口交易成功【新社鄉○○街○段39巷口】」等語(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50017221號卷第90-94 頁),並當場指認照片確認該名阿成之人即係被告己○○無誤(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50017221號卷第96-99 頁);
證人癸○○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是否因為施用毒品去強制戒治?)是,89年8 月10日出所。
(問:出所後何時又開始施用毒品?)答:自今年3月份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到9月24日,沒有施用海洛因,大約2、3天施用1 次‧‧毒品是向己○○買的,他就是警卷內相片編號1 號的人《提示相片指認無誤》,有時候我用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他連絡,有時是他到我的瓦斯行(興安路2 號)將安非他命給我,有時候是我到他家(新社鄉○○街○段39巷27號)跟他拿安非他命,每次都是看我付多少錢,然後他再給我安非他命多少」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第103-104頁)、再於95年10月3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安非他命向何人購得?)己○○《綽號『阿成』經提示卷內編號1 照片,確認無誤》,從95年3、4月開始向他買,約2、3天向他買1 次,在他家或我上班的瓦斯行交易‧‧我都是打『阿成』的手機0000-000000與他聯絡。」
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第105 頁)。
證人癸○○嗣於原審96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有無使用過安非他命?)有,95年2 月。
(安非他命來源?)朋友己○○。
‧‧‧(你跟己○○拿過多少次安非他命?)不記得了。
(有無10次?)沒有。
(你跟己○○拿安非他命有支付對價?)沒有,因他如果到新社來時我們會一起吸食,或到他家一起吸食。
‧‧‧(你稱的己○○有無在法庭上?)有。
‧‧‧(這個綽號阿成的人是否是己○○?)是。
‧‧‧(你在警局稱95年3、4月間開始就跟己○○拿甲基安非他命?)是。
(你2、3天就拿1次?)1個月大概1次或2次。
(是否直到9月29日被查獲時?)最後1次跟己○○拿是9 月初‧‧‧(『粗工』的意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㈠第208-217頁)。
⒉觀諸證人癸○○自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確有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關於購買之次數前後證述雖有所不一,然綜合證人癸○○前開歷次證述及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50017221號卷第100頁), 證人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己○○,B係證人癸○○):①95年9月6日12時22分13秒A:喂。
B:喂,阿成嗎。
A:你誰。
B:我阿林,阿有嗎。
A:等一下,等一下你叫阿亮聽。
B:他還在睡覺。
A:你叫他聽就好(喂二哥)。
B:喂怎樣。
A:到了,你在那裡,公司嗎。
B:快啦,人在等。
A:到了 (這沒磅秤是要怎麼處理。
處裡半錢半錢半錢另外,那另外零重的呢。
那你倒起來,你有袋子嗎。
有Y。
這就半錢了。
等一下,我那半錢呢。
一起拿去那裡磅現在人要了。
)可供佐證認定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最有利於被告己○○之交易金額1000元加以認定之。
②95年9月10日10時39分8秒A:喂。
B:喂,你不會找訊號好一點的地方嗎。
A:是你的訊號不好,不是我的訊號不好。
B:你的頭啦,有粗的嗎。
A:要多少工。
B:2工人。
A:什麼時候要。
B:馬上要。
A:11時。
B:有確定嗎。
A:有可供佐證認定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該次交易金額應為2000元。
⒊又證人癸○○雖於警詢、偵查中曾證述其向被告己○○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上百次,惟依其警詢、偵查中證述自95年3月份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大約2、3天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施用毒品情形加以估算,其購買毒品次數亦非必達上百次之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改稱購買海洛因毒品不到10次,而除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部分外,其餘各次販賣的確切時間、金額及數量仍有未明,本院乃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癸○○之次數為2 次,販賣所得各為1000元、2000元,其交易詳情並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
三、又扣案之白粉1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檢品經本局標示HR(+)者1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5公克,空包裝總重2.76公克。
送驗檢品經本局標示HR(+)S者1 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2公克,空包裝總0. 25 公克。」
等情,有該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6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第107頁)。
另扣案之結晶 6包,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土黃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麻黃、去甲麻黃成分,其餘5包透明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288公克、0.1263公克、0.1283公克、0.0123公克、0.1383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1284公克、0.1240公克、0.1265公克、0.0113公克、0.13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273公克),有該院96年5月18 日草療鑑字第09600033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58-159頁)。
四、此外,復有被告己○○所有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3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夾鏈袋1包扣案可稽。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毒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被告己○○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分別有13包、5 包,當非僅供其施用而已,應係供其販賣所用之毒品自明。
另被告己○○販入毒品均已包裝好,扣案之夾鏈袋 1包係用以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苟其販入僅供己施用,應毋庸再以夾鏈袋包裝徒增毒品耗損,堪認扣案之夾鏈袋1包, 應係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
被告己○○另辯稱其基於供己施用毒品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及物品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丁○○、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條第1、2 項及第17條規定,已有修正。
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本院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等語,故本院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另可參照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
綜上,本案被告丁○○、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規定,已有修正,並增訂第17條第2項,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規定之法定併科之罰金刑均有提高,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對被告丁○○、己○○不利,但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於此次修正時,則將原先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將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之規定,修正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丁○○、己○○經警查獲後,於警訊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戊○○,因而查獲共犯戊○○乙情,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偵查佐丑○○於原審97年4 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有無因被告己○○、丁○○的供述,而查獲上手?)有,有因為己○○、丁○○一同供述循線查獲上手戊○○,他們2 人是一起的,也有去查獲戊○○並已移送地檢署。」
(原審卷㈡第119 頁);
證人即該隊偵查佐卯○○亦於同日結證稱:伊負責本案通訊監察現譯台,確有依據被告己○○、丁○○供述而查獲上手戊○○,戊○○當時是通緝犯,戊○○地址是被告己○○、丁○○供出,就到戊○○住所去埋伏而查獲等語(原審卷㈡第120 頁),而戊○○確有因而遭警破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情事,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61 號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偵查卷宗核卷無訛,則若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己○○應減輕其刑,從而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丁○○、己○○有利。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者,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
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交易時間、地點並非一致,且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販賣對象又非同一,其等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販賣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被告丁○○、己○○所犯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己○○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應論以數罪,惟檢察官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論告時已更正改稱被告丁○○、己○○2 人販賣毒品行為時間密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販賣」,在客觀構成要件已經預定有複數行為,故販賣同一級毒品之多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乙節,容有未洽。
四、查被告丁○○曾有違反藥事法、販賣麻藥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最近1 次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 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己○○曾於93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丁○○、己○○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丁○○、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分別就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並依法先加重再依下列所述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含減輕、酌減)遞減輕之。
五、又被告丁○○、己○○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共犯戊○○,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條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既遂之次數只有3次,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共計3000 元;
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次數為2 次,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只有1000元(交易未成功部分尚未有販毒所得),交易金額均非鉅,且被告丁○○、己○○2 人持以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甚微,較諸販毒集團動輒以公斤計算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販毒情節非重大,衡以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既遂、未遂)之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被告丁○○、己○○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丁○○、己○○ 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丁○○、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違誤;
㈡被告己○○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案外人劉玟貞羚所申辦,此有遠傳電信公司客戶資料可憑,雖由被告己○○使用,惟仍屬案外人劉玟貞所有,毋庸沒收,原審諭知沒收,尚有未當;
㈢為警在台中市○○街○段312 號皇邸商務旅館601室查扣之被告丁○○所有現金7000 元之時間為95年11月8 日11時30分許,而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16日,已如上述,則在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被查扣之現金,顯與被告丁○○販第一級毒品無關,原審遽認扣案之現金7000元中之3000元,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㈣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就被告己○○被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於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違誤;
㈤又原判決就被告丁○○、己○○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僅就主刑部分予以宣告,從刑部分,漏未諭知應執行之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從刑部分漏未諭知應執行之刑部分而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本件原審被告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主刑,其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8年以上,23年4月以下酌定,惟原審對被告己○○僅宣告有期徒刑10年之應執行刑,屬於低度量刑,對被告己○○給予過多的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實非妥適云云,惟本件被告己○○販賣次數不多,所得非鉅,且於被查獲後即供出上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戊○○,猶如前述,對於遏止毒品之氾濫,有其一定之功效,是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丁○○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丁○○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己○○2 人各有上述前科,素行均不佳,其等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丁○○、己○○2 人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依被告丁○○、己○○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從刑(沒收、沒收銷燬)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警95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段312號「皇邸商務務旅館」601 室內扣得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 HR(+)者12包,合計淨重2.25公克,空包裝總重2.76公克;
標示HR(+)S者1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總0. 25公克。
)、第二級毒品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288公克、0.1263 公克、0.1283公克、0.0123公克、0.1383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1284公克、0.1240公克、0.12 65公克、0.0113公克、0.13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273 公克),被告己○○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固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該等查獲之剩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係被告己○○於最後一次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所剩餘之毒品愷他命,係被告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後持有之本案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3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 個,係被告己○○所有,已據被告己○○供述明確,核其用途均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且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賣出,該等外包裝袋均為供被告己○○包裝其預備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己○○所有,亦據被告己○○陳述在卷,且係預備供被告己○○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丁○○所有,已據被告丁○○供承無訛,且供被告丁○○與丙○○、庚○○、甲○○聯絡,以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丁○○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有遠傳電信公司客戶資料可按,參以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因該SIM卡 登記為案外人劉玟貞所有),係被告己○○所有,已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係供被告己○○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壬○○、丙○○、癸○○等人證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案外人劉玟貞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如上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合計3 千元,被告己○○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千元、3千元,業經上開證人交付予被告人收取,即屬被告丁○○、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欲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予丙○○,惟尚未取得價款即遭警查獲,被告己○○此部分即無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或抵償之必要。
㈤至扣案己○○所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去甲麻黃1包、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藥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及被告丁○○所有現金7000元,均與被告丁○○、己○○2 人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得併同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甲○○,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庸再傳訊證甲○○,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他不詳姓名購毒者施用及所載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其他不詳姓名購毒者施用等文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6年9月26 日審理論告時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加以審究及論述。
二、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己○○於 95年9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以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與甲○○聯絡之用,並以1000元不等之價格(數量不詳),將海洛因售予甲○○施用;
⒉被告己○○又於95年9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以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做為與辛○○聯絡之用,並以1000元不等之價格(數量不詳),將海洛因售予辛○○施用;
因認被告己○○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警詢、偵查中;
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辛○○,是共同合資向戊○○購買,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⒈證人甲○○部分:⑴證人甲○○固於95年12月6 日警詢中證稱:「(你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係向己○○及其女友丁○○等2 人購買。
(你如何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答:都是我用0000000000打給己○○0000000000給他。
(你於何時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是於95年10月中旬帶朋友綽號『偉庭』去跟己○○購買海洛因毒品‧‧‧偉庭他出錢購買海洛因毒品我載他去,他只是幫我付加油錢,購得海洛因毒品後與我分食一點而已。
(你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幾次?數量多少?)我有帶綽號『偉庭』去新社消防隊馬路旁,『偉庭』看見己○○的車子就自己去跟己○○購買海洛因毒品;
我帶『偉庭』他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大約4-5次。
每次大約新台幣1仟元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
等語(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6000791卷第40-42 頁)、於於95年12月6日偵訊時證稱:「在94年勒戒回來後就沒有自己拿錢去買毒品,是偶爾綽號『偉庭』的男姓朋友來找我,我載他去買毒品海洛因,他幫我加油付油錢,順便他會分一點海洛因給我施用,沒有用安非他命,我載他去之後,『偉庭』自己下車跟己○○‧‧‧買毒品海洛因,當時我在車上等,等他們交易完成,『偉庭』上車後就分一點海洛因給我施用‧‧‧(如何購買?)有時是『偉庭』自己打給己○○《0000000000》,有時是借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己○○」等語(95年度偵字第 25530號卷第86頁)。
惟觀諸證人甲○○對於被告己○○用以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先證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改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前後證述即有不一。
⑵且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被告丁○○之胞妹彭欣薇及丁○○所申請,均由被告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97年6 月12日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頁)。
復觀諸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互有多次密集通話紀錄,此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宗在卷(外放牛皮袋)足憑,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應非出於同一人所持用甚明,被告丁○○陳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均由伊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是被告己○○既均未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則證人甲○○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難認為合於真實,自無從據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己○○於原審96年4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其於95年9月到12月間,曾拿第一級毒品給證人甲○○1、2次各1小包,每次都收1 千元,沒有賺取利差云云,惟因證人甲○○前開證述具有嚴重瑕疵,無從採憑,自不得以被告己○○此部分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⒉證人辛○○部分:⑴證人辛○○固於95年11月8日警詢中證稱:「(最近1次在何時、地施用何種毒品?)93年12月份在豐原市施用海洛因毒品。
我95年6 月13日出獄後,每個月都有去法院向觀護人報到並且有驗尿。
(你施用毒品來源為何?)毒品向綽號阿成男子購買,海洛因每小包1000元代價購得,93年8、9月份用公用電話《東新路路旁公用電話》及住家00-00000000 向綽號阿成購買海洛因毒品,93年至今前後約購得2、3次左右。
(阿成正確年籍為何?如何聯絡?電話為何?)我不知道他正確年籍,但是他是住新社鄉,我都用公用電話及住家00-00000000撥打阿成電話0000000000 聯絡購毒地點後才依約前往交易。
(你與阿成都在何處交易毒品?)答:我曾經跟他約過交易毒品地點有新社鄉○○路與興社街口7-11超商前交易毒品。
(警方提示指認記錄表請你指認相片中何人為販毒給你之綽號阿成男子?並請你詳閱紀錄表內容。
)是編號第l號男子,他就賣毒品給我的綽號阿成《經警方查證後編號l號男子姓名己○○》‧‧‧(於95年10月7 日00時14分19秒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你向綽號「阿成」購買問有女生(海洛因)嗎?要1000元,順便帶1 支筆來是何意思?)本來是叫阿成幫我調有女生《按語女生就是海洛因》海洛因毒品,1 支筆(就是針筒),後來綽號阿成就關機,我沒有買到。
(於95年10月20日16時2分9秒用00-00000000 撥打0000-000000你向綽號阿成購買海洛因1000 元是何意思?)我有向綽號阿成購買海洛因,但是我沒有買到。
(你於95年6月份出獄後至今共向綽號阿成購買海洛因毒品幾次?)約5、6 次,都沒有買成」等語(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50017221號卷第85-87 頁);
惟證人辛○○於原審96年8 月15日審判時則證稱:伊從未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原審卷㈠第273-277 頁),足見證人辛○○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⑵又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3年8、9月份用公用電話(東新路路旁公用電話)及住家00-00000000 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毒品2、3次部分,顯然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
⑶至證人辛○○於警詢時雖證述其於95年6 月間至今共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毒品5、6次,惟其同時證述該5、6次毒品交易均未成功等語。
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82頁),證人辛○○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係被告己○○,B 係證人辛○○):①95年10月7日0時14分19秒A:喂。
B:你在哪。
A:東勢。
B:你有女生嗎(指海洛因毒品)。
A:等一下。
B:1000啦。
A:等一下。
B:順便帶一枝筆來(指注射針筒)。
A:沒辦法。
B:去買。
A:這麼晚沒辦法。
B:那明天好了。
②95年10月7日0時16分19秒A:喂。
B:你那裡有糖嗎(指安非他命毒品)。
A:等一下。
B:什麼等一下。
A:等一下,有啦。
B:你來電話響一聲就好我去拿。
A:多少。
B:同樣1阿。
A:女生呢(指海洛因毒品)。
B:沒有筆阿(指注射針筒)。
A:好③95年10月20日16時2分9秒A:喂。
B:有嗎?1000(指毒品代價)A:在市內。
B:那時要上來。
A:等一下我再打給你。
B:好。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己○○與證人辛○○間,或尚未談及交易確切內容細項,或被告己○○對於買方交易之要約未加應允,尚未達成合意,且均未約定交易地點,縱證人辛○○於警詢所證為真,亦難認被告己○○與證人辛○○間就前開販賣毒品之交易已達於著手之程度,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無處罰販賣第一級毒品預備犯之明文,就此部分自無從加以論罪。
⑷復參以證人即辛○○警詢筆錄製作人巳○○於原審97年6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從辛○○回答的內容均稱有買,沒買到,當時他是如何回答,意思為何?)警察持搜索票去辛○○家帶他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沒有搜索到東西,詳細情形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09-210 頁);
證人即辛○○警詢筆錄訊問人午○○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刑警隊要我們配合,我們是依照譯文、時間來問辛○○情形,至於他所謂沒有買成的意思是只有打電話聯絡或其他情形,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09-210 頁),亦無從據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己○○於原審96年4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其於95年9月到12月間,曾拿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辛○○1、2次各1小包,每次都收1 千元,沒有賺取利差云云,惟因證人辛○○前開證述無從據為被告己○○就此部分已達販賣著手之程度,自不得以被告己○○此部分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辛○○部分,本院尚無從形成對被告己○○此部分亦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己○○亦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蒞庭時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論告時就被告己○○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已更正起訴書數罪之論據,改論以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95年9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以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與證人張棋閔聯絡之用,並以1000元不等之價格(數量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張棋閔施用,因認被告己○○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棋閔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棋閔等語。
㈢經查,證人張棋閔於95年12月7 日警詢時固證稱:「(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之前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阿成】購買。
(你如何向綽號【阿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己○○0000000000。
(你何時向綽號【阿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於95年7月初、7月中旬、8 月初向己○○購買安非他命。
(你向綽號【阿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幾次?數量多少?)我向綽號【阿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大約3次。
每次大約新台幣1仟元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
(你都在那裡交易安非他命毒品?)都在豐原交流道下來7-ll便利商店交易安非他命毒品。
‧‧‧(【阿成】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我不清楚。
(警方提示編號1-8 照片,綽號【阿成】不一定在警方提示的照片中,你能否指認綽號【阿成】有無在其中?)經我指認編號5 為綽號【阿成】,經警提示資料為己○○‧‧‧」等語(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60001791號卷第25-30頁)。
惟於95年12月8日偵查中已改稱:「(毒品何來?)今年7 月份時,曾向阿成《指己○○》買過安非他命‧‧‧我都先用公用電話打給己○○《0000000000》,跟他約時間、地點,電話是他本人接的,碰面時,己○○跟另外1 個姓名不詳的男子在場,由姓名不詳的男子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就將錢直接交給這個男子,我是因為這樣才看過己○○,我們都是在豐原交流道下來的7-11超商門口交易,每次我都買約1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都是自己施用,沒有給別人」等語(9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第100-102頁)。
嗣於原審96年5 月30日審理時則結證稱:其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溪仔」之人以1千元的代價拿1小包,沒有跟其他的人拿,綽號「溪仔」之人不是被告己○○,也沒有打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查中怕有事,所以就按照之前的筆錄回答等語(原審卷4第163-173頁)。
㈣觀諸證人張棋閔前後就交付毒品者之證述已有不一,於警詢中先指證被告己○○,旋於偵查中改指證姓名不詳之男子,於本院審理時又指稱綽號「溪仔」之人,顯有瑕疵可指,復無任何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自難徒憑證人張棋閔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尚無從形成對被告己○○此部分亦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己○○亦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蒞庭時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原審96 年9月26日審理論告時就被告己○○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更正起訴書數罪之論據,改論以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 │交易 │ 交 易 方 式 │所犯法條│主文宣告罪名、主│
│ │姓名 │時間 │地點 │ │ │刑及從刑 │
├──┼───┼───┼───┼────────┼────┼────────┤
│ 1 │丙○○│95年11│臺中縣│丙○○先以04-258│毒品危害│丁○○販賣第一級│
│ │ │月25日│后里鄉│18367號電話撥打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某時 │三豐路│丁○○所有之0989│第4條第1│期徒刑捌年。 │
│ │ │ │旁 │468292號行動電話│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聯絡後,丁○○向│ │支(含門號098946│
│ │ │ │ │戊○○販入海洛因│ │8292號SIM卡壹枚 │
│ │ │ │ │,再由丁○○於上│ │)沒收之;未扣案│
│ │ │ │ │開時、地,以新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幣1000元之價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洛因1包(數量不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詳)予丙○○1次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丁○○計收取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1000元。 │ │ │
├──┼───┼───┼───┼────────┼────┼────────┤
│ 2 │丙○○│95年11│臺中縣│丙○○先以04-258│毒品危害│丁○○販賣第一級│
│ │ │月27日│新社鄉│18367號電話撥打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某時 │東興村│丁○○所有之0989│第4條第1│期徒刑捌年。 │
│ │ │ │東興國│468292號行動電話│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小旁 │聯絡後,丁○○向│ │支(含門號098946│
│ │ │ │ │戊○○販入海洛因│ │8292號SIM卡壹枚 │
│ │ │ │ │,再由丁○○於上│ │)沒收之;未扣案│
│ │ │ │ │開時、地,以新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幣1000元之價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洛因1包(數量不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詳)予丙○○1次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丁○○計收取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1000元。 │ │ │
├──┼───┼───┼───┼────────┼────┼────────┤
│ 3 │庚○○│95年11│臺中縣│庚○○與甲○○欲│毒品危害│丁○○販賣第一級│
│ │甲○○│月16日│后里鄉│合資購買海洛因毒│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9 │甲后路│品,即由甲○○先│第4條第1│期徒刑捌年。 │
│ │ │時32分│某市場│以0000000000號行│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至10時│旁 │動電話撥打丁○○│ │支(含門號098946│
│ │ │2分間 │ │所有之0000000000│ │8292號SIM卡壹枚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之;未扣案│
│ │ │ │ │,再駕駛不詳車號│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鄭│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偉廷前往上開地點│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丁○○向戊○○│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入海洛因,即由│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丁○○於上開時、│ │ │
│ │ │ │ │地,以新臺幣1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數量不詳)予│ │ │
│ │ │ │ │庚○○、甲○○共│ │ │
│ │ │ │ │1次,丁○○計收 │ │ │
│ │ │ │ │取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1000元。 │ │ │
└──┴───┴───┴───┴────────┴────┴────────┘
附表二: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 │交易 │ 交 易 方 式 │所犯法條│主文宣告罪名、主│
│ │姓名 │時間 │地點 │ │ │刑及從刑 │
├──┼───┼───┼───┼────────┼────┼────────┤
│ 1 │壬○○│95年9 │臺中縣│壬○○先以04-258│毒品危害│己○○販賣第一級│
│ │ │月29日│新社鄉│18450號(公話編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9 │復盛村│號:0000000號) │第4條第1│期徒刑捌年。 │
│ │ │時19分│新社國│公共電話撥打劉真│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之後同│中門口│成所有之00000000│ │支(不含門號0917│
│ │ │日不詳│ │35號行動電話聯絡│ │423235號SIM卡壹 │
│ │ │某時 │ │後,己○○向黃延│ │枚)沒收之;未扣│
│ │ │ │ │炳販入海洛因,再│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由己○○於上開時│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地,以新臺幣10│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包(數量不詳) │ │ │
│ │ │ │ │予丙○○1次,劉 │ │ │
│ │ │ │ │真成計收取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1000│ │ │
│ │ │ │ │元。 │ │ │
├──┼───┼───┼───┼────────┼────┼────────┤
│ 2 │丙○○│95年11│臺中市│丙○○先以04-258│毒品危害│己○○販賣第一級│
│ │ │月8日 │華美街│18480號(公話編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11│二段31│號:0000000號) │第4條第1│期徒刑捌年。 │
│ │ │時30分│2號「 │公共電話撥打劉真│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皇邸商│成所有之00000000│ │海洛因拾叁包(驗│
│ │ │ │務旅館│35號行動電話,約│ │餘合計淨重貳點伍│
│ │ │ │」前 │定由己○○於上開│ │柒公克),均沒收│
│ │ │ │ │時、地,以1000元│ │銷燬之;扣案之上│
│ │ │ │ │之價格,販賣第一│ │開第一級毒品外包│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裝袋拾叁個、夾鏈│
│ │ │ │ │(數量不詳)予傅│ │袋壹包、行動電話│
│ │ │ │ │俊仁後,丙○○旋│ │壹支(不含門號 │
│ │ │ │ │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0000000000號SIM │
│ │ │ │ │辰○○至上開旅館│ │卡壹枚),均沒收│
│ │ │ │ │前等候,己○○向│ │。 │
│ │ │ │ │戊○○販入海洛因│ │ │
│ │ │ │ │後,亦攜帶海洛因│ │ │
│ │ │ │ │毒品步行前往上址│ │ │
│ │ │ │ │欲交付之際,即為│ │ │
│ │ │ │ │在場之警員查獲,│ │ │
│ │ │ │ │致無法將上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 │交付予丙○○,致│ │ │
│ │ │ │ │無收取販毒所得。│ │ │
└──┴───┴───┴───┴────────┴────┴────────┘
附表三: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 │交易 │ 交 易 方 式 │所犯法條│主文宣告罪名、主│
│ │姓名 │時間 │地點 │ │ │刑及從刑 │
├──┼───┼───┼───┼────────┼────┼────────┤
│ 1 │癸○○│95年9 │臺中縣│癸○○先以091755│毒品危害│己○○販賣第二級│
│ │ │月6日 │新社鄉│9706號電話撥打劉│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12│新社村│真成所有之091742│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22分│興安路│3235號行動電話聯│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2號 │絡後,己○○向黃│ │支(不含門號0917│
│ │ │ │ │延炳販入甲基安非│ │423235號SIM卡壹 │
│ │ │ │ │他命後,即由劉真│ │枚)沒收;未扣案│
│ │ │ │ │成於上開時、地,│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以1000元之價格,│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基安非他命(起訴│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書誤載安非他命)│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包(約半錢)予 │ │ │
│ │ │ │ │癸○○1次,劉真 │ │ │
│ │ │ │ │成計收取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1000元│ │ │
│ │ │ │ │。 │ │ │
├──┼───┼───┼───┼────────┼────┼────────┤
│ 2 │癸○○│95年9 │臺中縣│癸○○先以091755│毒品危害│己○○販賣第二級│
│ │ │月10日│新社鄉│9706號電話撥打劉│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11│復盛村│真成所有之091742│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許 │中和街│3235號行動電話聯│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三段39│絡後,己○○向黃│ │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 │ │ │巷口 │延炳販入甲基安非│ │(驗餘合計淨重零│
│ │ │ │ │他命後,即由劉真│ │點伍貳柒叁公克)│
│ │ │ │ │成於上開時、地,│ │,均沒收銷燬之;│
│ │ │ │ │以2000元之價格,│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毒品外包裝袋伍個│
│ │ │ │ │基安非他命(起訴│ │、夾鏈袋壹包、行│
│ │ │ │ │書誤載安非他命)│ │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1包(數量不詳)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予癸○○1次,劉 │ │SIM卡壹枚),均 │
│ │ │ │ │真成計收取販賣第│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二級毒品所得2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元。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