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係「彪馬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彪馬公司)之
- 二、子○○係「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 (一)子○○、辛○○二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至八十三年間止
- (二)實際上,「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均未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該署八十四年度他
- 理由
- 壹、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乙○○、甲○○
- 一、本案被告戊○○、乙○○、甲○○等人固均是認伊等所經營
- (一)被告戊○○辯稱:伊為「彪馬公司」負責人,確有委託興
- (二)被告乙○○並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依據其先前
- (三)被告甲○○辯稱:伊所經營之「上友公司」於八十二至八
-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本案被告戊○○、乙○○、甲○○三人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
- (一)證人子○○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 (二)又證人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 (三)此外,復有證人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認,及
- (四)證人即「鼎佑讚營造公司」之會計主任己○○於八十四年
- (五)再以,原審同案被告即「中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六)扣案編號1及2之「鼎佑讚營造公司」請款單所示:⑴各
- (七)扣案編號59、60「請款帳冊」,其上依序記載如下列
- (八)又扣押物編號3由證人己○○製作之「鼎佑讚營造公司」
- 四、法院之認定:
- (一)上開證人子○○、辛○○二人以「鼎佑暘營造公司」、「
- (二)此外,本案中尚有上揭證人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 (三)證人子○○、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
- (四)又證人子○○、辛○○雖復翻供陳稱:與本案被訴廠商及
- (五)證人子○○於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本院另案審理中,
- (六)被告戊○○、乙○○、甲○○等人雖仍以「鼎佑暘營造公
- (七)況本案原審同案被告李進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新邨公司
- (八)被告甲○○雖另於原審辯稱:當初興建工程是案外人「鼎
- (九)綜上理由,被告戊○○、乙○○、甲○○上開所辯,無非
- 五、論罪科刑:
- (一)比較新舊法:
- (二)子○○、辛○○及被告戊○○、乙○○、甲○○等人偽以
- (三)另案被告子○○、辛○○二人間,辛○○與與會計己○○
- (四)被告戊○○、乙○○、甲○○三人先後所為上揭各罪之犯
- (五)被告戊○○、乙○○、甲○○等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又指訴:
- (一)被告戊○○、乙○○、甲○○分別與子○○、辛○○,明
- (二)被告戊○○、乙○○、甲○○分別與子○○、辛○○基於
- 二、惟查:
- (一)子○○、辛○○固向被告戊○○、乙○○、甲○○所經營
- (二)次查,「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自被告
- (三)而依公訴人所指訴,「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
- (四)又如前述,被告戊○○、乙○○、甲○○等人所經營之上
- 三、次就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戊○○、乙○○、甲○○三人又犯
-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二)惟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
- (三)又按建築法第七十條明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 (四)再按建築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
- (五)從而,本案被告戊○○、乙○○、甲○○等人上開所為,
- 四、茲因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甲○○等人上
- 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庚○○部分:
- 一、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丁○○、庚○○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本案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
- (一)被告丁○○辯稱:「冠昌公司」確實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 (二)被告庚○○則辯稱:伊雖是「福族公司」之負責人,但公
- 四、經查: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
- 五、次查:證人癸○○(宏全公司、福族公司總經理)除於檢察
- 六、綜上理由,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 肆、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部分均撤銷。
丁○○、庚○○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彪馬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彪馬公司)之負責人;
乙○○係「瑞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瑞贏公司)及「國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贏公司)之負責人;
甲○○係「上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友公司)之負責人;
皆為各該公司負責業務執行之人。
二、子○○係「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之一號,以下簡稱為鼎佑暘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辛○○則係「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號八樓之八,以下簡稱為鼎佑讚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子○○與辛○○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甫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減為二年一月、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減為二年三月,尚未確定)緣因「營造業管理規則」明定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且設立營造業應符法定條件經內政部許可,子○○、辛○○見可藉機牟利,竟基於概括犯意,而戊○○、乙○○、甲○○三人均為商業負責人,竟分別與子○○或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並未實際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施作,卻分別與子○○或辛○○共同謀劃,而為下列犯行:
(一)子○○、辛○○二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至八十三年間止,與戊○○、乙○○、甲○○等人互為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子○○、辛○○,出借「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營造業牌照予戊○○、乙○○、甲○○等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共同謀議以欺瞞之手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先由戊○○、乙○○、甲○○等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再分別推由子○○以「鼎佑暘營造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辛○○以「鼎佑讚營造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分別偽以「由鼎佑暘營造公司承建」、「由鼎佑讚營造公司承建」之情,在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工程開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交建管機關而行使之,迄上開借牌廠商工程完成,子○○、辛○○再分別偽以「由鼎佑暘營造公司承建」或「由鼎佑讚營造公司承建」之情,於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持以向各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使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借牌廠商,均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管理之正確性。
(二)實際上,「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均未實際承攬營造,而係由借牌廠商自行僱工或發包興建,「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並未實際收得承攬工程款,而由戊○○、乙○○、甲○○等人與子○○、辛○○互為犯意之聯絡,由辛○○交代知情而與辛○○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己○○,以「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之名義,分別在「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虛偽記載已收取戊○○、乙○○、甲○○等人所經營上開公司關於某工地「工程款」或「工程工資」若干,而交予借牌廠商。
且因借牌廠商、個人眾多,「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累積之該等年度營業金額至鉅,子○○、辛○○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自「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帳戶資料查悉借牌事實,遂由借牌廠商、個人將約定之工程款先虛偽轉入「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帳戶,「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則於該等廠商須支付款項予下包承包商時,再開出帳戶取款條交予借牌廠商,供借牌廠商付款予下包廠商。
而「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即因借牌供申請使用執照及交付統一發票給戊○○、乙○○、甲○○等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時,收取約定比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等之蓋牌服務費。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該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八號案件時,發覺上情,因而主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於該組移送後,予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乙○○、甲○○等人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乙○○、甲○○等人固均是認伊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有與「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簽約承攬工程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情事,除均辯稱:「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有實際承攬施作各該等工程,伊等並實際支付工程款予「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沒有借牌等語之外,其等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戊○○辯稱:伊為「彪馬公司」負責人,確有委託興建,並支付工程款,且「鼎佑讚營造公司」亦非屬虛設行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起訴書之記載,「鼎佑讚營造公司」尚有承作包括行政院、中華工程、省住都局等逾百件之工程,自亦有能力承包「彪馬公司」之工程,「彪馬公司」確有委託「鼎佑讚營造公司」在八十一、二年間,在苗栗市興建「龍觀天下」建案之房屋,是包工包料,「鼎佑讚營造公司」亦有派工地主任到工地監工,證人子○○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於調查員訊問時,雖有陳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列廠商皆有借牌,但其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且子○○於同日應訊既自稱並未接洽借牌事宜,則其何以有能力辨識及確認前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列八十三家廠商皆有借牌?又政府目前法令規定只允准建設公司從事建築投資而不能發包興建房屋,造成建設公司推案之時必須委託營造廠承攬興建,如適逢建築業大量推案之時,根本無足夠營造廠可資因應,而營造廠管理規則將營造廠之設立分為甲、乙、丙三級,一開始並只能成立丙級而後依規定升等,其中甲級營造廠須配有專業技師,而政府對於技師制度並未開放,形同保護甲級營造廠,遂造成甲級營造廠「牌照」可待價而估,建設公司為確保所投資興建大樓之工程品質及掌控施工進度以及有效控制成本並作到對客戶之售後服務,皆有意識到成立工務部門直接介入工程發包之必要,但為符合法令規定,又必須尋求合作之營造廠商共同完成發包作業,「借牌建屋」之實務乃因運而生,此與「不符合投標資格之營造業」借用「符合投標資格之營造廠商」參與競標之情形不同,建築業之借牌應不會涉及虛設行號或買賣發票用以故意逃漏稅捐等情事發生,原審認定建築業之借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上明知不實交易而記載於帳冊上,此是出於對共同合作建案之認知不足而生誤會所致,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語。
(二)被告乙○○並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依據其先前在本院所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其係辯稱:伊所經營之「瑞贏公司」、「國贏公司」在花蓮市所興建之「第一家庭」建案,以及在花蓮縣吉安鄉所興建之「甜蜜家庭」建案,確委由「鼎佑暘營造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鼎佑讚營造公司」並有派監工到場督造,業經證人子○○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原判決認定伊所經營之「瑞贏公司」、「國贏公司」並未實際委由「鼎佑讚營造公司」興建,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係屬違誤等情。
(三)被告甲○○辯稱:伊所經營之「上友公司」於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確有委託「鼎佑暘營造公司」在臺中縣太平市興建「浪漫都市」十二樓公寓的建案,採包工包料的方式,「上友公司」與「鼎佑暘營造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應支付工程款三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曾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共計三十二次,由「上友公司」先後簽發當時之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第二五一八-二號帳戶之支票共三十二張,交付「鼎佑暘營造公司」存入該公司在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第八一九四-二號活期存款帳戶提示付款,此有契約書、付款明細表、「鼎佑暘營造公司」活期存款存摺附於原審答辯狀可資勾稽,該工程款並非「上友公司」虛偽存入,「上友公司亦未於「鼎佑暘營造公司」交付統一發票時,交付所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等之蓋牌服務費,證人子○○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調查員訊問時,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坦承之向「鼎佑暘營造公司」借牌行號(亦即偵查卷三七、三八、三九頁所附「鼎佑暘營造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C類公司行號)亦即所謂「未實際承攬施作」之部分,且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核屬實者,伊所經營之「上友公司」雖名列其上,但查「鼎佑暘營造公司」確有承攬「上友公司」之營建工程,且經「上友公司」依工程進度逐次付款,根本與借牌無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僅根據專案申請調檔清單其相關調查筆錄,不待「上友公司」申覆及提示相關支票,即作成處分書,其處分實不足為伊犯罪之證據,又上開工程當初是案外人「鼎泰建設」的壬○○來跟伊談的,說鼎泰建設只是丙級營造廠,金額不能太大,才用關係企業「鼎佑暘營造公司」之名義來承包,伊並未與子○○及辛○○有所接洽,應不為罪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證人子○○、辛○○嗣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到庭作證,依據其等於原審法院中所證內容,亦無從認認其等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準此,本案證人子○○、辛○○等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既難認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子○○、辛○○、己○○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對於「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情形詳為陳述(詳后述),證人子○○、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未為相同之陳述,且否認於調查站所為部分陳述內容,並針對與特定建設公司往來情形補充陳述,另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或證稱「我沒有印象」,或證稱「我忘記當時講過什麼話了」。
本院參酌證人子○○、辛○○、己○○等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時距事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已陳述甚明,證人辛○○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之際,並有律師邱太三陪同在場,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員並未有對其非法取供之陳述,另依據證人子○○於原審證詞,亦無從認定其有遭非法取供之情形;
再者,負責製作證人子○○、辛○○上開調查站筆錄之證人蔡振輝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即子○○、辛○○被訴案件)到庭證稱:「我們是根據書證及當事人當場之說明記載,這筆錄絕對是一問一答,若筆錄製作時有疑問時,我一定會再次詢問當事人」、「絕對沒有不法、不當之情形」等語;
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子○○、辛○○、己○○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文規定。
查本院引用後述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或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同案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陳述與其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判決引述之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或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自亦得做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戊○○、乙○○、甲○○三人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一)證人子○○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訊問時,曾為如下之供述,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⒈問:「你與鼎佑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答:「我本人與鼎佑讚營造公司並無業務上直接往來,惟因鼎佑暘營造有人手不足,無法實際承攬施作,而業主一再要求鼎佑暘營造承攬時,則由鼎佑暘營造負責蓋牌後,再委由辛○○(本名蘇瑜容,原任職鼎佑暘營造業務部門,約於八十年間自創鼎佑讚營造,惟我有事均直接與辛○○洽談,與渠鼎佑讚營造無直接往來)協助業主辦理開工計劃報告,及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行政文書處理、工地現場管理輔導、鄰房鑑定、糾紛協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工地勘驗等業務」。
⒉問:「鼎佑暘營造,前述提供業主蓋牌服務後,如何收費?」,答:「鼎佑暘營造在提供業主蓋牌及管理服務後,除由辛○○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外,並負責收費,收費方式有二種,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至於收費標準,我本人並不清楚,皆委由辛○○直接與業主洽談及收取。
辛○○在扣取相關成本費用後,將應付予鼎佑暘之金額直接面交我本人,或電匯至我本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一二五八四-五活存子○○帳戶。
因我對辛○○完全信任,故渠究與業主洽談收費標準為何,及應付我之金額若干,均未曾過問查詢。
因此,詳細金額需問辛○○即清楚」。
⒊問:「前述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即建設公司)以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等二種方式收取蓋牌服務費,詳情為何?」,答:「鼎佑暘營造前述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為二種,一為『包工包料』,表示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本公司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
另一為『包工不包料』,即表示僅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供本公司沖帳,而本公司亦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
⒋問:「前述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之流程為何?每次開立發票之金額由何人決定、告知?何時向業主申領蓋牌服務費?」,答:「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等事宜,均由辛○○負責接洽,故每次開立發票金額若干及發票日期為何,係辛○○通知本公司後,再予開立郵寄給辛○○,而辛○○再將本公司之發票交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
至於有關向業主申領蓋牌服務費之詳細日期及金額,均由辛○○負責,故應問渠等才清楚」。
⒌問:「鼎佑暘、鼎佑讚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其流程如何?」,答:「鼎佑讚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係由辛○○所開設之鼎佑讚營造出面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及收費,與本公司無關;
另外,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皆委由辛○○直接與業主洽談收取,而由辛○○代本公司處理收取前述費用。
據我本人初步估算,應為一億一千餘萬元,本公司收到款項約為八千餘萬元,辛○○則分得三千餘萬元。
以管理服務費為承包工程總額的百分之二點五計,另個人分得管理服務費百分之七十來推算,前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提供蓋牌服務費之工程總金額約為四十五億元」。
⒍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及2『鼎佑讚公司請款單』各乙冊)請詳視前述二份請款單內容為何?記載內容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資料內之發票,確係鼎佑暘營造依據鼎佑讚營造負責人辛○○通知,並配合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無誤。
另請款單等資料,係辛○○內部請款作業資料,內容意義為何我不清楚」。
⒎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0-000000計一百五十八張,以及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請詳視本份資料,即係你前述由辛○○代表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且以鼎佑暘營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以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之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答:「(經詳視後作答)經本人逐一詳視,該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可分為三種,『A』表示本公司確有實際承攬施作,共計一百廿家,『B』表示本公司僅承攬部分工程(或主體結構)之施作,共計十一家,『C』表示本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作,僅收取蓋牌服務費,共計九十二家(詳細金額如統計表)...」。
⒏問:「你有無補充意見?」,答:「因現行營造法規之規定,需登記在案之營造公司始得承攬工程及申報開工,惟因若干建設公司本身具有承包工程能力,但限於法令規定,仍需營造公司予蓋牌始得申報開工,鼎佑暘營造即是在此法令規定與社會現狀有疏離之時而觸犯法令,提供蓋牌管理服務...」。
(二)又證人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亦有如下之陳述,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⒈問:「蘇瑜容是否係你本人?」,答:「蘇瑜容確係我本人原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名字為『鼎雅』...」。
⒉問:「經歷及現職?」,答:「...於七十五年間進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擔任業務經理,於七十九年間,和親友合資成立鼎佑讚建設有限公司,另於八十年初和親友集資成立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我擔任前述兩家公司董事長迄今」。
⒊問:「鼎佑讚營造營業方式為何?請詳述之。」
,答:「鼎佑讚營造於八十年開業之初,擁有十餘人之工班,開始承攬各項工程,唯公司本身因缺乏人力,無法負荷承攬實際營造工程,故轉而協助業主(即建設公司)辦理開工計劃報告,至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行政文書處理,及工地現場管理輔導、鄰房鑑定糾紛協調、工地勘驗等業務,來爭取承攬工程合約,但因鼎佑讚營造並無龐大工班來承建工程,故只能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抵帳目,業主即支付鼎佑讚營造管理服務費」。
⒋問:「鼎佑讚營造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如何計算?」,答:「鼎佑讚營造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為『包工包料』,約以承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所謂包工包料,係指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帳);
另一種為『包工』,約以承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二‧五不等(所謂包工,係指業主提供工資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帳)」。
⒌問:「你前述向業主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約三億七千萬元,為何將其中三億三千多萬元交予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鼎佑讚營造八十一年二月間獲准設立登記當時,係屬丙級營造廠,依規定承攬金額不得超過法定造價一千五百萬元,故我依前述方法向業主承攬工程合約時,若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則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業主簽約,並由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前述方法,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但我仍提供前述之管理服務」。
⒍問:「前述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後,業主是否依發票面額交付工程款?作用為何?」,答:「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之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讚營造或鼎佑暘營造,及至該業主須付款予實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將前述業主付與之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業主支付大、小包工程款」。
⒎問:「(提示:扣押物編號59及60款帳冊各乙冊)請詳視前述兩份請款帳冊之內容為何?其記載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兩份請款帳冊係記載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發票收取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帳冊,其內容均屬實在」。
⒏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及2鼎佑讚公司請款單各乙冊)請詳視前述兩份請款單之內容為何?其記載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兩份請款單係記載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發票收取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單,其內容均屬實在」。
⒐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0-000000計二十六張,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請詳視本份資料,是否即係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本組供稱,鼎佑讚營造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僅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公司開立發票供業主(即建設公司)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公司沖帳之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
該二份資料確為本公司按照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以及業主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公司沖帳之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無誤...」。
(三)此外,復有證人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認,及證人子○○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認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0-000000共計一百八十四張,以及「鼎佑讚營造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鼎佑暘營造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二十三頁等件附卷可稽。
(四)證人即「鼎佑讚營造公司」之會計主任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有下列供述,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⒈問:「經歷及現職?」,答:「...八十年十二月間進入鼎佑讚建設有限公司任職會計工作,八十二年間調升會計主任乙職迄今。
另八十一年七月間亦開始負責整理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帳冊資料」。
⒉問:「負責處理鼎佑讚營造之會計帳冊,其流程為何?請詳述。」
,答:「鼎佑讚營造雖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開始獲准設立,惟實際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開始經營,起初負責人蘇瑜容統計借牌收入後,供我在每月公司試算表中貸方之『營業收入』之科目予以登載,後經蘇瑜容向我說明,營業總收入係以發票開立予廠商金額之百分之二‧八來核算...往後我即從開立予廠商之發票自行核算借牌費用,並以累計方式登載於前述營業會計帳上;
另鼎佑讚營造至八十一年十月間同時提供『包工包料』及『包工』兩種方式借牌,故我將前述營業收入之會計科目改為工程收入(包工包料)及營建收入(包工)二種會計科目。
而借牌廠商均需提供等額之發票供公司回沖」。
(五)再以,原審同案被告即「中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紀濱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中港建設公司僅與鼎佑暘有業務往來,且於八十一年間將「領袖天下」工地案委由鼎佑暘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當時因中港建設無營造公司牌照,乃與鼎佑暘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提供「蓋牌」服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卷㈡第一六四頁);
原審同案被告即「柏春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秀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因業務往來認識子○○,伊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於八十年推出「伯爵庭園」、八十一年推出「亞歌小築」等建案,當時因沒有牌照,即透過朋友介紹與鼎佑暘公司簽約,由鼎佑暘公司提供「蓋牌」服務,至於蓋牌費用為實際施工、料款項乘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由柏春建設公司之付給鼎佑暘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卷㈢第三十至三一頁);
又「長春建設公司」總經理許敏哲於其違反稅捐稽徵一案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給鼎佑暘多少佣金?)可能沒有超過百分之五。
我們本身就會蓋了,只是借他的牌,跟鼎佑暘借牌造的只有這一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二三一頁反面);
證人即借牌廠商「太宇建設公司」員工謝堒審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二號一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太宇長鴻有無發包承攬?)工程分為B座、C座,是建設公司向鼎佑暘、鼎佑讚借牌,建設公司自己又發小包,實際上是太宇建設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上開上訴卷㈡第八六頁),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時再證述:「(對以前出庭陳述,是否還有要補充?)...工程是建設公司自己蓋,內部和營造廠為何關係,我不清楚」(見本院上開上訴卷㈢第一一七頁反面、一一八頁);
證人即「乙允公司」負責人林景鐘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二號一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有承包太宇公司的模板工程?)有。
是向太宇承攬,錢是向太宇公司請款,簽約名義是鼎佑讚,是太宇向他借牌,簽約是太宇建設公司員工和我簽約的」等語(見本院上開上訴卷㈡第八七頁);
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即「村名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順福、「村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長絨、「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德富、「金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銘宗等計高達一百餘家公司行號暨負責人或實際業務負責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共同與鼎佑讚或鼎佑暘公司所涉犯行為有罪之供述,有歷次宣示判決筆錄可稽。
(六)扣案編號1及2之「鼎佑讚營造公司」請款單所示:⑴各該請款單上,逐項記載開發票公司、發票所載買受人、發票金額、請款單備註文字、請款金額、發票日期等細目,且記載請款項目為「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或「營所稅」,並記載請款人為「蘇瑜容」。
⑵惟各該配合開出之統一發票,則均記載為「工程款」或「工程工資」,各該統一發票上之總額,則係工程款加上營業稅之稅後總額。
⑶又請款之日期均較統一發票日期晚約十日。
⑷再者,其中所示記載買受人為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工程款」;
而相配合之請款單請款,所載之請款對象,依序卻是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所載之請款項目,依序為「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營所稅」、「包工包料款」。
上開情形,有各該扣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可證此部分工程係由禾山建設等公司承攬,卻由鼎佑讚公司公司開出統一發票予定作人賴秋月等人,並向禾山建設等公司收取蓋牌費用。
(七)扣案編號59、60「請款帳冊」,其上依序記載如下列公司行號之收入帳,而其帳目均係「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營所稅」、「印花稅」、「補貼稅金」、「開工款」、「完工請款」、「管理費」、「服務費」、「補貼款」等,而無一是證人子○○、辛○○以「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名義開出,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款」、「工程工資」:傑廣建設、聖府建設、住有建設、全友建設(華福)、長建豪建設、俊廣建設、鑫聯盛建設、俊國建設、鑫揚建設(鑫毅)、鑫矽谷建設、惠宇建設(民宇)、統英建設、誠豐建設、東峰建設、國弘建設、太舜建設、川富建設、瑞贏建設(國贏)、中港建設、祐晨建設、祐晟、優美建設、福族建設、宏忠建設、浩鼎、尚品建設、太裕建設、銓威建設、標體建設(太舜)、環眾建設、和莊、經典建設、開大建設、鑫毅建設、川富、羅彰興、天碩建設(以上為編號59之部分)、(以下為編號60之部分)冠豪建設、漢陞建設、高捷建設、國建建設、麒園建設、柏春建設、理成建設、堂城建設(富泉)、長峻、成業(上德)、尚通開發、尚通建設、美城建設、金瑞(金鏘)建設、冠禾建設、明廣建設、太尹(上能)、太宇建設(通揚)、龍國建設、鄉林建設、傑出建設、基準營造、泛泰建設、浩鼎、吉盛建設、鎮嚴、聯立、益福建設、朝野建設、千筑興、國凱、盈慎建設、德恆建設、富鼎文建設、富元建設、神農建設、東第建設、元祐建設、國雲營造、儷國建造、堂弘建設、上全建設、豪興建設、金川建設、國雄建設、上駿建設、上林建設、長村、協舜、上毅、谷豐、德軒、榮鑫關係企業、上林、千筑興、鼎佑讚、富鼎、協鴻工業、廣福、廣觀、峰安、浩鼎、德恆、封科。
(八)又扣押物編號3由證人己○○製作之「鼎佑讚營造公司」工作底稿,其上確有記載「彪馬公司」工程造價五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合約造價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元,管理費0.8%(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偵卷卷三第二八頁);
「鼎佑暘營造公司」帳冊影本亦有「鼎泰營造公司」包工包料款4%及收取上開金額之日期之記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偵卷卷五第一○五頁);
均足為證人子○○、辛○○、己○○等人上開證詞之佐證。
四、法院之認定:
(一)上開證人子○○、辛○○二人以「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名義,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之供述均相符合,亦與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即「村名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順福等共計高達一百餘家公司行號暨負責人或實際業務負責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本案共同與「鼎佑讚營造公司」或「鼎佑暘營造公司」所涉犯行為有罪之供述相符,足證確為事實,應堪憑信。
又扣案之編號1及2所示請款單及所配合開出之統一發票,有如上述之記載情形,即顯示「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開立給「工程承攬合約」上之定作人(即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係以「工程款」或「工程工資」之名目,雖名義定作人亦將上開工程款轉入名義承攬人「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帳戶,然事實該等款項並非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承攬工程所得,二公司實際收取者僅係統一發票上金額之一定比率,亦即實際上只收取請款單所載之「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或「營所稅」,此一情形與證人子○○、辛○○二人及會計己○○於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述之「蓋牌」過程,完全一致。
而本案扣押物編號3所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亦有管理費於備註欄記載為「包工包料款」之情形,另扣押物編號59、60之「請款帳冊」,其上記載之情形,亦與上述「蓋牌」之情形完全吻合,顯見:(1)上開借牌廠商以其等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自行僱工或發包興建。
(2)惟上開廠商之實際下包並無營造業登記證書,依法不得經營營造業。
(3)「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持有營造業登記證書,遂由二公司出名承造以取得使用執照。
(4)「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開出發票予借牌廠商,借牌廠商相對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二公司沖帳。
(5)因「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以借牌廠商提供之薪工報表或工資發票扣抵銷售稅額,即形式上該等人員為「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之員工,是借牌廠商工程興建期間,工地主任等營造人員均以「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並由「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開具薪資扣繳憑單。
(6)「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開出工程款發票,借牌廠商亦將工程款形式轉入「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帳戶,迄借牌廠商須支付下包工程,再由「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開出帳戶取款條交借牌廠商轉交下包領款。
(二)此外,本案中尚有上揭證人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認及子○○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認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0-000000共計一百八十四張,以及鼎佑讚營造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鼎佑暘營造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以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中市商字第八七○○九九九五號函檢送予原審法院之「『鼎佑專案』涉嫌借用營建牌照建屋出售建設公司行號一覽表」在卷可資佐證。
其中,「上友公司」及「瑞贏公司」、「國贏公司」業據證人子○○於調查員訊問時,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坦承係向「鼎佑暘營造公司」借牌之公司;
而證人辛○○亦於調查員訊問時,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坦承其中之「彪馬公司」係向「鼎佑讚營造公司」借牌之公司。
而證人子○○於調查員訊問時雖有陳稱:「鼎佑暘營造在提供業主蓋牌及管理服務後,除由辛○○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外,並負責收費,收費方式有二種,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至於收費標準,我本人並不清楚,皆委由辛○○直接與業主洽談及收取。
辛○○在扣取相關成本費用後,將應付予鼎佑暘之金額直接面交我本人,或電匯至我本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一二五八四-五活存子○○帳戶。
因我對辛○○完全信任,故渠究與業主洽談收費標準為何,及應付我之金額若干,均未曾過問查詢。
因此,詳細金額需問辛○○即清楚」、「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等事宜,均由辛○○負責接洽,故每次開立發票金額若干及發票日期為何,係辛○○通知本公司後,再予開立郵寄給辛○○,而辛○○再將本公司之發票交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
至於有關向業主申領蓋牌服務費之詳細日期及金額,均由辛○○負責,故應問渠等才清楚」等語,但其所經營之「鼎佑暘營造公司」有無實際施工,證人子○○身為「鼎佑暘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不知其事;
若非確有其所陳稱之並未實際承攬施作,而由「鼎佑暘營造公司」負責蓋牌並收取「蓋牌費」之情事,其要無可能會在調查員訊問時,為此部分事實之陳述。
故本案尚無從以其並未親自接洽,即認定其上開陳述不足採信。
又證人子○○既委由辛○○負責此事,並在辛○○向「鼎佑暘營造公司」通知應開立發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後,再由「鼎佑暘營造公司」開立發票郵寄給辛○○;
則證人子○○縱未親自出面接洽,亦堪認定其對此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證人子○○、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其等前揭調查局之筆錄係於應訊前已事先作好,內容不實云云;
而前經本院另案於渠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審理中函調查局,請檢送相關錄音或錄影帶,該局固函復,因該案時日久遠,致錄影帶已散失已無法提供。
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公布,是被告於調查局制作上該筆錄時,尚無法律明文須錄影或保留錄影、錄音資料,尚不得以錄影帶現已不存在,即謂上該筆錄不實。
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蔡振輝於子○○、辛○○二人被訴案件本院前審證述,本案筆錄係依據書證及當事人陳述,採一問一答忠實制作,並無脅迫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取供,有本院該案前審訊問筆錄可參,而子○○、辛○○於歷次訊問並未曾指稱調查局人員對其等有何刑求或脅迫逼供情事,如相關筆錄係事先作成,內容又不符真實,二人又何以竟會於筆錄簽名以確認之?況證人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偵訊時,均委任律師邱太三律師到場,有偵訊筆錄可參,並經證人辛○○於該院本院前審辯論期日供承無訛,證人辛○○既委任律師到場,顯深知保障自身權益,又如何可能無端供承前揭未實際承攬而借牌供他人承作工程等不利情事?其調查局筆錄合乎真實實應可認定。
而證人子○○於調查局所供,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以「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向業主收取蓋牌費用,並互開發票供各自沖抵進項稅額等情,核亦與證人辛○○前開真實供述相符,況證人辛○○、子○○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二人更明確供承筆錄內容實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卷第五十頁反面),其等事後翻稱,調查局筆錄不實云云,自無可憑採;
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戊○○、乙○○、甲○○等人之認定。
(四)又證人子○○、辛○○雖復翻供陳稱:與本案被訴廠商及其他同案被告所屬公司均有工程承攬關係且實際承造,該等廠商確支付工程款予「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有二公司帳戶資料可證云云。
惟「鼎佑暘營造公司」及「鼎佑讚營造公司」如僅開出上該發票,卻無相關之資金收入資料,稅捐機關極易自資金面查悉二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而違反稅法借牌開具不實發票之事實。
由證人辛○○前揭所證:「(前述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後,業主是否依發票面額交付工程款?作用為何?)」,「答: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之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讚營造或鼎佑暘營造,及至該業主須付款予實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由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將前述業主付與之款項,開立取款條交由業主支付大、小包工程款」等語,是可知二公司開出發票予無實際承攬關係之廠商時,廠商仍會將發票記載之工程款轉入「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帳戶,再於廠商須付款予下包時,由「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開具取款條,交付借牌廠商轉交予該等廠商之下包,俾製造「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確有工程款收入之形式合法假象。
本案「鼎佑暘營造公司」與「鼎佑讚營造公司」實際上收入係前揭蓋牌手續費,並非轉入之工程款,無從以上該帳戶或有工程款收入記載逕認證人子○○、辛○○嗣後翻供所為上開陳述足資憑信,即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戊○○、乙○○、甲○○等人之認定。
是其等辯稱:「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有實際承攬施作各該等工程,渠等並實際支付工程款予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云云,縱有支付支票,亦非可採。
(五)證人子○○於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本院另案審理中,固曾提出許建煜、巫季縫、丁淵源、紀振芳、熊明啟、謝文彥、盧永吉、陳慶宏、林宜昌、王智順、雲天愷、吳國賢、沈裕彬、黃國樑、張清聰、黃國鴻、楊思宇、林清發、張明輝、劉裕雄、何肇華、張景亮、黃忠平、陳錦楠、徐裕洲、謝周慶、何錦崑、陳仕雄、杜炳興、林榮都、邱得欽、陳政煌、黃祖德、張紀本、陳霖宗、黃超照、高明泉、謝景澤、簡福榮、周登科、賈國運、劉碣山、胡照安、周祖望等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據以辯稱稱:「鼎佑暘營造公司」確僱有上開人員云云。
惟由證人子○○、辛○○前揭「鼎佑暘營造前述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為二種,一為『包工包料』,表示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本公司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
另一為『包工不包料』,即表示僅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供本公司沖帳」、「...以鼎佑讚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抵帳目」,二公司既以借牌廠商之員工薪資申報進項稅額,是營造期間,營造人員形式上係列為「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之員工,自須以該二公司員工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並由「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開具扣繳憑單;
再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記載,「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三年間所開出發票金額觀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卷,證人子○○、辛○○並不否認確開出上開發票),「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該等年度營業金額實屬至鉅(其中如東欣、東翰、慶禾、經典、豪興、鑫毅、錦匯、盛合等公司自鼎佑暘公司取得之發票金額均有上億元以上之金額),以如此龐大之營業額,二公司僱用員工人數自非少數,證人子○○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其公司僱有員工四、五十人,證人辛○○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其公司僱用員工二、三十人,惟經本院該案請證人子○○、辛○○提出相關支付員工薪資之帳戶資料供查核,渠等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等雖推託稱帳冊資料因時日久遠已不存在云云,惟證人子○○、辛○○於本院該案卻又能提出自借牌公司取得工程款之支票影本及帳戶影本(此等僅屬形式上資金移轉,已如前述),相較於此,其等所述支出薪資帳戶資料已滅失,始無法提出云云,顯不足採信。
由此可知借牌廠商在工程期間所僱用之員工,仍係由「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及開出扣繳憑單,以製造形式合法假象,並據以申報員工薪資扣抵稅額,尚無從以上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認定證人子○○、辛○○確有僱工承造各該工程之事實。
(六)被告戊○○、乙○○、甲○○等人雖仍以「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確有實際承攬施作各該等工程、並實際支付工程款云云置辯;
而除被告戊○○未另行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書或支付憑證為佐證外,被告乙○○、甲○○雖復分別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說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工程驗收證明書、會計帳冊、現金簽收單、公司帳戶存摺、付款明細資料、轉帳傳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追加減帳計算書、付款進度表、工程估驗請款單、付款憑證或工程工料估驗請款單等相關憑證為佐。
惟其等此部分之辯解,均與證人子○○、辛○○經本院採為證據之證詞、及前揭扣案證物所示(證人子○○、辛○○係以借牌方式收取工程金額中一定比率之蓋牌手續費牟利)之明確事證不符。
被告乙○○、甲○○所提上開證據徒具形式,不能推認「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有實際施作之事實;
被告戊○○未另行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書或支付憑證等以佐其說,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況本案原審同案被告李進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新邨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興建「新邨新城一五三」建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一0九頁);
被告戊○○陳稱:伊委託鼎佑讚公司在八十一、二年間,在苗栗市興建「龍觀天下」建案的房子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二二八頁);
被告乙○○陳稱:伊有委託鼎佑暘公司在花蓮市興建「第一家庭」建案,以及在花蓮縣吉安鄉興建「甜蜜家庭」建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二五六頁);
原審同案被告曾興泉陳稱:在八十四年間,有請鼎佑讚公司在嘉義興建八間透天厝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三五0頁);
原審同案被告呂國清陳稱:伊有委託鼎佑暘公司在臺中市○○○街興建「太舜傳家」建案,及在文心路與熱河路口興建「太舜世紀」建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四一一頁);
原審同案被告施德雄陳稱:伊有委託鼎佑暘公司在臺中樹德工專附近興建「旺族一期」、「旺族二期」等建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一六0頁);
被告甲○○陳稱:於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有委託鼎佑暘公司在臺中縣太平市興建「浪漫都市」十二樓公寓的建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三0四頁);
本案被告戊○○、乙○○、甲○○及上開同案被告於上開期間所陳建案數量已非少數,且施工地點不同,其中且有同時進行者,連同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合計一百五十七人,公司行號多達一百六十家以上,則「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於上開期間所承攬之工程、建案至少達一百六十件以上,且遍布全國各地。
徵諸子○○、辛○○所經營之「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係分別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之一號、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號八樓之八,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別無他處,僅此各自位於同一桃園縣市之據點,如何同時兼顧多達上百件且分佈全國各地之建案並實際派工施作?且各該工程規模不一,少則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譜,多則數千萬元至幾億元之譜(其中如東欣、東翰、慶禾、經典、豪興、鑫毅、錦匯、盛合等公司自鼎佑暘公司取得之發票金額均有上億元以上之金額),依發票金額推算,合計達約二百億元之譜,衡情應有相當人力始足資因應,然以證人子○○前於本院另案就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審理中所陳其公司僱有員工四、五十人一節,及證人辛○○於本院同案陳稱其公司僱用員工二、三十人一節,縱係屬實,僅此人數,欲於同一期間或各工程進度重疊期間支應上開各規模不一、遍佈全國各地、少則數十萬元至高達數億元、不同建築種類(有住宅、廠房等)、不同公司行號之各該工程所需施工、監工人力,殊難想像。
(八)被告甲○○雖另於原審辯稱:當初興建工程是案外人「鼎泰建設」的壬○○來跟伊談的,說「鼎泰建設」只是丙級營造廠,金額不能太大,才用關係企業「鼎佑暘營造公司」來承包云云。
第查:證人壬○○固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為鼎泰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是」、「(問:你何時開始經營鼎泰營造公司?)八十一年」、「(問:是否曾經有承包甲○○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所蓋浪漫都市十二樓工程?)我們有承包他的裝修工程,工程款約二千萬元左右」、「(問:你是否知道主體結構是由哪一家營建的?)當初甲○○有找我要發大包,但是我們鼎泰是丙級的,我們只能承包裝修工程,他問我有無認識其他營建廠,我有透過朋友介紹鼎佑暘跟甲○○接洽」、「(問:你是否知道甲○○後來有無跟鼎佑暘公司簽約,由鼎佑暘承包該大樓主體結構工程?)據我知道是有,因為當初甲○○他們並沒有在做營造工程」、「(問:你是否知道後來主體結構工程,到底是何人實際興建?)應該是鼎佑暘,我自己是總經理,我有時去工地看,看到現場的工作人員,並不是上友建設的人員」、「(問:你有無看過鼎佑暘公司的器械、及人員在現場施作?)我去的時間不多,我有看到戴鼎佑暘的帽子,詳細人員數目不清楚」、「(問:有無鼎佑暘公司人員跟你本人接洽過?)有電話聯絡,朋友介紹鼎佑暘」、「(問:鼎佑暘的人跟你聯絡何事?)說甲○○要發包工程,要介紹給我認識,是剛開始接洽時,工程開始時他們公司的人就沒有人跟我聯絡過」、「(問:你的裝修工程款是用何方式及何人支付?)由甲○○以支票支付給我」、「(問:裝修工程是你們實際施作?)是」、「(問:是否知道本案實際進行時間?)還要再查」、「(問:裝潢內容?)泥水磁磚裝修工程」、「(問:主體完成後再施作?)是在主體快完成時,我們就必須要接手進行,實際的施作範圍還要問工務部門」、「(問:你是何時去看現場?跟何人接洽?為何會去看?)我是在結構體快完成時,並且因為其他工務主管會去,所以實際去的並不多」、「(問:承建主體工程人員有無跟你接洽?)沒有」、「(問:你認識鼎佑暘公司何人?)認識子○○,是朋友介紹認識,是在電話上,其他人員並不認識」、「(問:你剛才說應該是鼎佑暘去建主體工程,是你的推論?)是,並且我有看到工地人員戴鼎佑暘帽子」、「(問:是否真正鼎佑暘公司核發的帽子?)我是看到上面寫鼎佑暘,且他不是我認識的上友公司人員,我只認識上友公司的董事長及工務二人,戴帽子的不是這兩人,其他的我無法確認有無戴帽子」、「(問:你自己無法承包主體工程,這棟十二樓工程主體約要多少人施作?)很難講多少人施作,要看各階段,至於監造只要一個人就夠了」、「(問:裝修人員需要多少人?)從地下室一層樓開始每層約須五、六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
然被告甲○○所發包之「浪漫都市」建案係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證人壬○○所為上開證述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其間相隔至少十三年之久,證人壬○○是否得以明確記憶「浪漫都市」建案興建過程為何,容非無疑。
證人壬○○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後來主體結構工程,到底是何人實際興建?)應該是鼎佑暘...」、「(問:你剛才說應該是鼎佑暘去建主體工程,是你的推論?)是...」等語,係基於其證稱有看到工地人員戴鼎佑暘帽子等語,然證人壬○○對於實際施工人員均不認識,亦未與施工人員實際接觸,實際施工人數不詳,僅認識子○○,不認識「鼎佑暘營造公司」其他員工,證人壬○○證稱伊去看的時間不多,並未全程或大部分參與其中,則其所證上情,容係臆測之詞。
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我實際是發大包,當初是一個朋友【鼎泰建設】來跟我談承包工程,他說他是丙級,承包金額不能太大,只有三千五百萬元,他跟我用一個關係企業鼎佑暘來承包。
工程是鼎泰做。
我是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蓋【浪漫都市】,十二樓的大樓公寓,工程款七千多萬元,包工、包料,鼎泰建設【壬○○】跟我談,他目前還在臺中市做。
鼎泰負責裝修,鼎佑暘負責結構,實際情形也是如此,浪漫都市的建築師是陳慶利,鼎泰來跟我談的,簽約也是鼎泰和工務部門簽約的,付款是一個月付兩次款,都是用支票,一張是即期的支票,另一張是四十五天期的支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八頁)。
依據被告甲○○所陳上情,該建案係由「鼎泰公司」壬○○與其洽談、主導、興建,壬○○以「鼎泰公司」係丙級營造廠為由而另以所謂關係企業「鼎佑暘營造公司」名義與其承包,並非由「鼎佑暘營造公司」或子○○主導建案,被告甲○○係被動地透過「鼎泰公司」而與「鼎佑暘營造公司」有所接觸;
但如依證人壬○○所證:「(問:你是否知道主體結構是由哪一家營建的?)當初甲○○有找我要發大包,但是我們鼎泰是丙級的,我們只能承包裝修工程,他問我有無認識其他營建廠,我有透過朋友介紹鼎佑暘跟甲○○接洽」、「(問:鼎佑暘的人跟你聯絡何事?)說甲○○要發包工程,要介紹給我認識,是剛開始接洽時,工程開始時他們公司的人就沒有人跟我聯絡過」等語,則係由被告甲○○自行主動與「鼎佑暘營造公司」洽談或由「鼎佑暘營造公司」主動與被告甲○○接洽建案事宜。
被告甲○○與證人壬○○對於如何與「鼎佑暘營造公司」洽談之過程供證不一,被告甲○○亦未能提出足堪認定證人壬○○此部分所證不實之證據,益徵「鼎佑暘營造公司」僅係被告甲○○欲藉以完成上開建案之名義,並非確由「鼎佑暘營造公司」實際承包、施作該工程。
被告甲○○所辯上情,尚無足採。
(九)綜上理由,被告戊○○、乙○○、甲○○上開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1)按商業會計法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修正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移置於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論處。
(2)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3)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告之連續數犯罪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
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不若適用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及數罪併罰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6)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子○○、辛○○及被告戊○○、乙○○、甲○○等人偽以「由鼎佑暘營造公司承建」、「由鼎佑讚營造公司承建」之情,在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工程開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交建管機關而行使之,迄上開借牌廠商工程完成,子○○、辛○○再分別偽以「由鼎佑暘營造公司承建」或「由鼎佑讚營造公司承建」之情,於其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持以向各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使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借牌廠商,均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戊○○、乙○○、甲○○三人所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均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就製作不實開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並行使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乙○○、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被告戊○○、乙○○、甲○○等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部分,誤載為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且於起訴事實中記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之事實,惟漏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併予論告敘明,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另案被告子○○、辛○○二人間,辛○○與與會計己○○之間,被告戊○○、乙○○、甲○○分別與子○○、辛○○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雖被告戊○○、乙○○、甲○○等人並非「鼎佑讚營造公司」、「鼎佑暘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與子○○、辛○○相互間,就對方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非所謂「從事業務之人」、「商業負責人」,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應互就對方犯行之部分,構成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除就「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外,另規定共犯部分得減輕其刑,故被告就所犯前揭犯行,雖不具有特定關係,但與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仍具有共犯關係,並得減輕其刑,就此而言,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乙○○、甲○○三人先後所為上揭各罪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戊○○、乙○○、甲○○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中,有一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載及,惟被告戊○○、乙○○、甲○○該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乙○○、甲○○等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即均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乙、被告戊○○、乙○○、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又指訴:
(一)被告戊○○、乙○○、甲○○分別與子○○、辛○○,明知其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與「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之間,實際上並未為承攬工程之施作,竟由子○○、辛○○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及完工報告書,且虛偽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各廠商業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復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廠商充抵進項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國家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戊○○、乙○○、甲○○等人此部分所為,尚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戊○○、乙○○、甲○○分別與子○○、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鼎佑暘營造公司」及「鼎佑讚營造公司」並未實際承攬其等所經營上開公司行號工程之施作,卻個別與子○○、辛○○共同謀劃以欺瞞之手法取得建造執照,並使各借牌廠商得以順利建造工程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乃分別由子○○、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分別推由子○○以「鼎佑暘營造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辛○○以「鼎佑讚營造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分別偽以「由鼎佑暘營造公司承建」、「由鼎佑讚營造公司承建」之情,填載不實之工程開工報告書,並分別向各工地所在縣市之建設局或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各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申請建築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予子○○、辛○○,再使被告戊○○、乙○○、甲○○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行號持用建造執照完成工程,後再分別由子○○、辛○○,偽以「由鼎佑暘營造公司承建」、「由鼎佑讚營造公司承建」之情,填載內容不實之完工報告書,持以向各工地所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使用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戊○○、乙○○、甲○○此部分所為,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惟查:
(一)子○○、辛○○固向被告戊○○、乙○○、甲○○所經營上開公司取得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以為進項憑證,以與其等開立予被告戊○○、乙○○、甲○○所經營上開公司之工程款發票(銷項憑證)沖帳,其目的係在沖掉「工程款之收入」,固堪以認定。
惟被告戊○○、乙○○、甲○○等人所經營上開公司既與「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之間,實際上並無承攬之事實,則無營業之事實,自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又該二公司實際上既無「工程款」之收入,自無逃漏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二)次查,「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自被告戊○○、乙○○、甲○○等人所經營上開公司之收入,實際上是「蓋牌服務費」,業如上述。
而查,子○○、辛○○就此等「蓋牌服務費」並未開出統一發票(銷項憑證),自亦無須向建設公司索取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以為進項憑證。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論以該條之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子○○、辛○○雖未就「蓋牌服務費」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亦僅係消極未申報,尚難認為其二人使用積極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此部分「蓋牌服務費」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而依公訴人所指訴,「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蓋牌之對象,既係被告戊○○、乙○○、甲○○等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亦即向子○○、辛○○借用營造公司牌照者即係被告戊○○、乙○○、甲○○等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
而證人子○○於調查員訊問時,已有陳稱「因現行營造法規之規定,需登記在案之營造公司始得承攬工程及申報開工,惟因若干建設公司本身具有承包工程能力,但限於法令規定,仍需營造公司予蓋牌始得申報開工,鼎佑暘營造即是在此法令規定,與社會現狀有疏離之時而觸犯法令,提供蓋牌管理服務...」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戊○○、乙○○、甲○○等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係在營造自己之工程,只是借用「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之公司牌照而已,此等情形乃各該公司自行營造工程,並無「承攬他人工程」之營業事實,自無就此「承攬工程營造」繳納營業稅之必要。
而既未能證明各該借牌之公司等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則即難認定被告戊○○、乙○○、甲○○等人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四)又如前述,被告戊○○、乙○○、甲○○等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既係自行鳩工購料而建造工程,卻將因而應取得之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轉交給「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而後向「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取得同額之工程款發票,既有互開發票情事,則被告戊○○、乙○○、甲○○等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或個人),即無實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就此部分,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中市商字第八七○○九九九五號函向原審法院函復:「借牌之建設公司(含非建設公司之營業人),係基於營建法規、經濟環境之進化,未能與實務密切配合,自有涉嫌借牌自行發包施工申領建築、使用執照之事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之意旨,上揭公司尚無構成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質漏稅行為,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公司等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應處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罰鍰(行為罰)」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卷)。
而既未能證明各該借牌之公司等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則即難認定被告戊○○、乙○○、甲○○等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對被告戊○○、乙○○甲○○等人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三、次就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戊○○、乙○○、甲○○三人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
(二)惟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
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是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並無承造人一項,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二五八五一號函附本審在卷可稽,故建築執照係由起造人備妥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而發給建造執照後,迄後續之使用執照等部分始有承造人之問題,在申請建造執照階段,承造人並未參與其事,是此時建管機關自無從將起造人姓名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此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
(三)又按建築法第七十條明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顯見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尚須依上開規定派員查驗無誤始核發,且承造人如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作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務者,應按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見上開營建署函文說明三),足證建築法第七十條之查驗係實質之審查。
使用執照之申請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始核發。
(四)再按建築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一、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
三、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
,揆諸上該規定,營造業將其營造證書借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即營造業管理規則),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審查之,如發現有違反情事,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物,是就營造業是否有實際承造事實,自屬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之事項。
(五)從而,本案被告戊○○、乙○○、甲○○等人上開所為,應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對被告戊○○、乙○○、甲○○等人之指訴,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茲因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甲○○等人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其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上開部分,另為被告戊○○、乙○○、甲○○等人無罪之判決。
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庚○○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丁○○、庚○○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冠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係「福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福族公司)及「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宏全公司)負責人;
皆為各該公司負責業務執行之人。
被告丁○○、庚○○自八十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鼎佑暘營造公司」及「鼎佑讚營造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子○○與辛○○)並未實際承攬該等公司行號工程之施作,卻個別與子○○或辛○○共同謀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由子○○、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人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限於錯誤核發各項證照,同時子○○、辛○○二人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被告丁○○、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被告丁○○、庚○○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向被告丁○○、庚○○等業主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包工不包料」為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二.五)之佣金,另子○○與辛○○二人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被告丁○○、庚○○等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被告丁○○、庚○○等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百分之十為酬金,被告丁○○、庚○○及子○○、辛○○二人為圖取暴利,共謀連續以借用「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營造廠牌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以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
因認被告丁○○、庚○○二人之上開所為,均係分別與子○○或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以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三、訊據本案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丁○○辯稱:「冠昌公司」確實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鼎佑讚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委由「鼎佑讚營造公司」興建廠房,上開合約書中清楚載明工程工資部分由「鼎佑讚營造公司」承包,「冠昌公司」則負責提供材料,嗣「鼎佑讚營造公司」經過本棟廠房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內之職員丙○○之介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又與「再德土木包工業」簽訂發包工程承攬書,此部分事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及發票六張可資證明,縱使「鼎佑讚營造公司」並未自行施作,但「冠昌公司」與「鼎佑讚營造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並未約定不得轉包,依據民法之規定,亦無禁止「鼎佑讚營造公司」轉包之規定,故「鼎佑讚營造公司」嗣後如何轉包上開工程,實非伊及「冠昌公司」所得過問,伊亦不知「鼎佑讚營造公司」有收取「包工不包料」佣金之行為,故不可能會與「鼎佑讚營造公司」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上開廠房確實已經興建完成,並已領得使用執照使用至今,上開使用執照之申請均係由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書之內容如何均非伊所得知悉,伊自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之可言;
再者,「冠昌公司」興建上開廠房,相關稅捐亦均已經繳納,亦無逃漏稅捐之事實;
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被告庚○○則辯稱:伊雖是「福族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之實際業務是由總經理癸○○在負責處理,有是由癸○○在付款,工程事務伊均不清楚,是否有借牌伊亦不知情,另「宏全公司」當時在蓋廠房亦是由總經理癸○○負責,所有發包之事伊均不知道,伊與子○○及辛○○均不認識,不可能與其等共同犯罪等語。
四、經查: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子○○、辛○○、己○○等人在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鼎佑讚營造公司營造帳冊資料工作底稿影本」(記載鼎佑讚營造公司有提供蓋牌服務,並收取0.7%蓋牌費),以及證人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調查員訊問時,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簽認之向「鼎佑讚營造公司」借牌之公司(即偵卷三三、三四頁所附【鼎佑讚營造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等證據,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
惟依據卷內證據,被告丁○○所經營之「冠昌公司」並未與子○○所經營之「鼎佑暘營造公司」有訂立任何承攬契約之情形;
則證人子○○在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又依據卷內「鼎佑讚營造公司營造帳冊資料工作底稿影本」,雖有「鼎佑讚營造公司」向「冠昌公司」收取0.7%蓋牌費之記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偵卷卷三第一○七頁),但證人即「鼎佑讚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辛○○及同上公司之會計己○○二人,在經調查員訊問時,並未就被告丁○○所經營之「冠昌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擴建廠房及興建辦公室時,係由何人請「鼎佑讚營造公司」提供蓋牌服務等情形,為具體陳述。
而被告丁○○就此部分於調查員訊問時,除否認知悉「鼎佑讚營造公司」收取上開「蓋牌費」之情外,其並陳稱:「我公司擴建廠房及興建辦公室,完全是委託丙○○辦理,至於何公司實際承攬施作,我也不清楚」、「...丙○○有拿鼎佑讚的合約書來與我簽訂,故我認為鼎佑讚營造有承建我公司廠房及辦公室」等語;
嗣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丁○○亦再陳稱:「約八十二年左右,我請一個丙○○,他拿鼎佑讚之公司章來與我訂合約,我不知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之情。
茲查,本案被告丁○○所經營之「冠昌公司」並非建設或營造公司,該公司要擴建廠房及興建辦公室,須委請建設或營造公司辦理,應係常情。
另依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證人辛○○在調查員訊問時所陳述:「鼎佑讚營造於八十年開業之初,擁有十餘人之工班,開始承攬各項工程,唯公司本身因缺乏人力,無法負荷承攬實際營造工程,故轉而協助業主(即建設公司)辦理開工計畫報告...等業務,來爭取承攬工程合約,...業主即支付鼎佑讚營造管理服務費」等語,其所稱支付「蓋牌費」之「業主」,亦係指借用「鼎佑讚營造公司」名義來承攬工程之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
本案被告丁○○所經營之「冠昌公司」要擴建廠房及興建辦公室,自以委由符合資格之包商承攬興建為常;
尚難認其會將上開工程故意委由不符資格之包商承包,並替上開包商與「鼎佑讚營造公司」合議為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且再替上開包商向「鼎佑讚營造公司」支付「蓋牌費」。
本案被告丁○○辯稱「冠昌公司」係與「鼎佑讚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鼎佑讚營造公司」又與「再德土木包工業」簽訂發包工程承攬書,此部分事實既有其向本院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及發票影本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則若上開工程之施作有向「鼎佑讚營造公司」借牌之情事,衡情會與「鼎佑讚營造公司」合議為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人,應以實際承包工程之「再德土木包工業」或被告丁○○指為介紹人之丙○○,始有其可能。
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次查:證人癸○○(宏全公司、福族公司總經理)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宏全公司工廠發包)當時是由我負責,董事長是庚○○,我是總經理,蓋廠房是由我決定發包,...是我負責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偵卷卷三第二三二頁)之外,其亦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八十年到八十四年間在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總經理」、「(問:八十年到八十四年間在福族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職務?)總經理」、「(問:宏全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蓋建廠房,何人負責發包?)由工務發包,但是由我核准」、「(問:庚○○是否知道發包給何人?)庚○○是公司的負責人,他沒有管公司的事情,他不知道」、「(問:福族公司在八十年蓋建房屋出售,何人負責發包?)福族是建設公司,是由工務部門提報送總經理核准」、「(問:庚○○是否知道發包予何人?)庚○○是公司負責人,他不管公司的事情」、「(問:關於公司會計帳戶是由人負責?)會計」、「(問:庚○○有無參與公司會計的記載?)沒有」、「(問:宏全公司及福族公司這兩個公司的發包工程由何人承攬?)由工務體系評估,再送總理經核准,我一般都只看送上來的文件,如果合理就核章,交給下面的部門執行,宏全、福族公司的發包工程是由何人承攬時間已久,不記得,還要回去查」、「(問:工程交由他人承攬,付款的支票是由何人簽發?)是由財務部整理送工務部核准,交由總經理簽發,至於支票上我們印鑑有三個章,除了總經理外,還有兩個董事蓋章」、「(問:今天來作證是何人跟你通知與接洽?)我剛出國回來,是總裁室秘書通知我」、「(問:庚○○有無跟你說今日作證內容?)沒有」、「(問:你是根據如何的內容來回答問題?)我記得的就是我剛才陳述的」、「(問:八十年到八十四年擔任宏全公司總經理,你股份占多少?)詳細股份我不記得」、「(問:實際上是何人找你擔任總經理?)是由股東共同作決定」、「(問:是否是庚○○找你來擔任總經理?)不是,是四個股東推薦,董事長核准」、「(問:哪四位股東?)戴金火、林川內、庚○○、癸○○」、「(問:你所作的決定都有經過股東會的決定?總經理與董事長的權責為何?)總經理下有各部門,各部門分別作成報告送上總經理,總經理再行核准,董事長當初從開始並沒有參與運作」、「(問:所有的事情,總經理有無跟其他股東說明?)重大事項須由董事會決議,決議後再交由總經理執行,總經理接獲要處理的事項,再交由下面處理討論」、「(問:宏全工務部、財務部會不會去擬定一些違法方案報請你核准?)下面部門經理會依法處理,再報由我處理」、「(問:工務部、財務部,是否需要自行決定去接洽違法的事項?)工務部、財務部都有自己的職責,我相信他們都會依照法令的規定作判斷與決定」、「(問:宏全跟福族關於本案是何案?承包商為何?多少金額發包?)總經理的權限是五百萬以下,有的是專案式的,是董事會決定交給總經理執行,像這類的都是我跟各部門共同討論。
關於本案我記得是二廠加建,承包商是何人我還是要看資料,金額我不記得」、「(問:庚○○有無跟你指示關於二廠的發包等事宜?)庚○○是負責人,但他從來不管事」、「(問:庚○○是否有另外指示公司的部門其他人員處理其他宏全及福族事務?)沒有」、「(問:你如何知道他沒有?)原則上我指示如何處理,公司部門就會按照我指示的去處理」、「(問:除了這兩家外,你跟庚○○有無其他共同投資的事業?)有,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來源跟股份我現在不是很清楚,還要再查」、「(問:這些公司是否都是庚○○、戴金火家族找你來擔任總經理?)不是,我們當初都各投資百分之二十五」、「(問:福族公司庚○○有無去上班?)沒有去上班,也沒有領薪水」、「(問:為何不由你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因為我們以他為大家長,為精神領袖」等情甚詳。
本案被告庚○○雖係擔任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但公司興建廠房之事交由擔任公司總經理之證人癸○○負責,此尚不違情理。
另本案卷內雖無「宏全公司」之公司股東股份登記資料,但依據卷內之「福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庚○○持有「福族公司」之股份為七十八萬五千零二十股,該公司董事戴金火持有之股份為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股,而證人癸○○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則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二百十七萬五千五百十股,另該公司監察人林內川則持有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股(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偵卷卷六第二○三頁);
由此持股情形,證人癸○○證稱該公司投資之四大股東係以被告庚○○為大家長,乃推由被告庚○○擔任公司董事長,但實際業務係由其負責經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本案證人癸○○有經營上開事業,並係「宏全公司」及「福族公司」之總經理,顯非一般擔任代罪之「人頭」所可比擬,若非確有被告庚○○所辯上情,要難認定被告庚○○會有將責任推卸給證人癸○○之動機。
再徵之本案證人子○○、辛○○及己○○,亦無人曾經證稱曾與被告庚○○接洽;
則被告庚○○所辯上情既經證人癸○○於偵、審中證實,其辯解即堪採信。
六、綜上理由,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庚○○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本案公訴人對被告丁○○及庚○○所為之指訴,均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對被告丁○○及庚○○為無罪之判決。
叁、本案被告丁○○、庚○○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審誤為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丁○○、庚○○貳人上訴否認犯罪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庚○○貳人部分均予以撤銷,並改判被告丁○○、庚○○二人無罪。
至於被告戊○○、乙○○及甲○○三人部分,原審以其等三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為謀工程發包承造之便利,規避政府相關營建法規,而為上揭犯行,讓政府對於營造業分級承包工程,以提昇營建品質,保障消費者生命安全之規劃落空之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戊○○、乙○○、甲○○三人均因一時失慮,為謀工程發包、承攬之便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乙○○、甲○○業已繳清行政罰鍰或補稅,但被告戊○○則尚未繳清行政罰鍰或補稅等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二萬元」,就被告乙○○、甲○○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且說明何以為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之理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戊○○、乙○○及甲○○三人之上訴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肆、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戊○○、乙○○、甲○○三人得上訴;
被告丁○○、庚○○二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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