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肆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
- 犯罪事實
- 一、丙○○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
- 二、甲○○(原名王福生,綽號福生、福興、阿生)明知海洛因
- 三、丁○○(綽號小艾、嫂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
- 四、丙○○(綽號小頭、阿弟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五、嗣為警於96年8月27日19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庚○○、丁○○、丙○○、丑○○、子○○於警詢時之
- 二、證人丁○○、胡誌琳、王百葦、徐貴源、簡泰立、廖學林、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五、扣案丁○○之帳冊1本,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六、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 貳、有罪部分:
- 一、被告丁○○於96年8月27日19時許,在南投市○○路○段75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三、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 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參、肆所示部分
- 五、末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 六、此外,如附表貳所示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七、新舊法比較:
-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
- 九、沒收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庚○○、丁○○
-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伍所示之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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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押)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5、3776、4018、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壹、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貳、一、二、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一、二
、肆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零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壹萬柒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伍仟肆佰元沒收;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壹萬陸仟玖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車號M5H-95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丙○○犯如附表叁、肆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叁、肆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部分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車號M5H-95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其他上訴(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原名王福生,綽號福生、福興、阿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分別為如附表壹、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丁○○(綽號小艾、嫂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及騎乘丁○○所有之車號M5H-958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分別為如附表貳一、二、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丙○○(綽號小頭、阿弟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及騎乘丁○○所有、車號M5H-958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分別為如附表參、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嗣為警於96年8月27日19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㈠在南投市○○路○段754巷14號拘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0公克)、帳冊1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新台幣)5400元、丁○○與丙○○共有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3包、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55號7樓之1拘獲丙○○。
丁○○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甲○○,警方遂於96年9月11日11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巷8號名湖水岸汽車旅館803室拘獲甲○○,而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庚○○、丁○○、丙○○、丑○○、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甲○○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胡誌琳、王百葦、徐貴源、簡泰立、廖學林、吳東昇、蔡進來、子○○、丑○○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丙○○不利之證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丙○○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於96年10月16日初為警查獲之警詢,就其如何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共8次等購買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法,均供明甚詳,且就其所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6月10日起至8月27日間何以有多達數十次之電話,其中於96年6月間是被告甲○○向伊詢問做資源回收的問題,自96年7月間至8月間都是被告甲○○問伊要不要購買毒品及向伊索討購毒金額的通話,另又供出不在該通聯紀錄範圍內之最後二次(即96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7日)購毒情節,均能供述詳細(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83-85頁),該等內容如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如此鉅細靡遺,並與檢察官複訊時所供之情節不差(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123-124頁),則其嗣後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理期日在被告到場時改口結證稱:伊並未向甲○○購買海洛因,是警方要他這樣做筆錄的,與甲○○聯絡是甲○○要他幫忙找環保公司云云,顯見其係因被告在場,難免有所顧慮及影響所致,則證人己○○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就被告甲○○犯罪之成立,具必要性及可信性(另參下列論證),自得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丁○○、子○○、丙○○、丑○○、己○○、吳美慧、呂麗玉、吳東昇、廖學林、徐貴源、蔡進來、王百葦、簡泰立、胡誌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結證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被告甲○○、丁○○、丙○○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丁○○之帳冊1本,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仍得為證據;
同條第3款規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4號、96年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台上字第44 62號、96年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
再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
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應具備上開特徵,始得作為證據。
經本院檢視上開帳冊本內容,係丁○○記載其與買毒者及賣毒者之交易明細(詳下述),且於本案最初發動拘提、搜索之96年8月27日即扣得,上載之日期連續、筆跡一致,應屬真實之記載,而非偽造或事後補填、塗改,更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客觀上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可認為真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上開帳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於96年8月27日19時許,在南投市○○路○段754巷14號為警察查獲時,在上開處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毛重0.38公克),經送驗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86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651號鑑定書可徵(參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本案所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同案被告丁○○、證人庚○○有積欠伊債務,且卷內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4日、8月5日、8月7日、8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61頁、本院卷四第86-87頁)確係伊與丁○○、同案被告丙○○之通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丁○○、庚○○有積欠伊債務,始誣指伊販毒,伊是在8月4日第一次去丁○○住處,與子○○第一次見面是8月7日,且伊是抽七星牌香菸,故丁○○、子○○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丁○○、子○○、丑○○前後證述不一又互相矛盾;
己○○係在竹山鎮公所擔任垃圾場之工作人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伊與己○○間係因環保、資源回收等問題而有連絡往來,伊於96年8月22日在竹山鎮鯉魚里、8月27日在竹山鎮瑞竹里有進行普渡法會,8月31日早上10時30分許與壬○○前往桃園,迄於當日下午5時許始返回竹山,故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伊有販賣海洛因予己○○並非事實,伊從未施用毒品,如何教他人稀釋毒品,毒品更無可能藏匿在容易受潮之伊住處花盆下,而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指導丁○○、丙○○帶工人之方式及釀葡萄酒云云。
被告甲○○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甲○○被訴販賣毒品予丁○○部分,本件案發時,並未於被告之住處有搜索到被告持有任何毒品;
丁○○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稱與被告甲○○買賣毒品之事,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丁○○所證顯有重大不實;
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警方依法進行監聽,監聽之通聯紀錄列表顯示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與渠等通聯,雖承辨員警卯○○於鈞院證稱部分監聽通聯因其主觀上認為與案情無關,而未予製作書面譯文,但常理上其監聽之通聯錄音檔仍應當存在,然在鈞院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中,並未找到部分錄音檔,而丁○○於鈞院曾證稱伊與丑○○合資購買毒品,都是用電話聯絡,丁○○與被告甲○○亦是以手機聯絡交易毒品等語,則有關被告甲○○與丁○○間之通訊監聽錄音光碟至為重要,此等重要證物,竟均無法找出,是否另有隱情,致承辦人員卯○○故意為此部分之通聯不予翻譯及提出,顯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而扣案丁○○之帳冊部分,證人丁○○於鈞院所證與其先前之供述先後矛盾,可見其先前所證與事實不符;
監聽譯文有關「工人」之稱呼,並非係屬毒品交易之暗號,證人丁○○已與鈞院作證時證稱是講釀酒的事;
被告甲○○係遭承辦員警卯○○持搜索票自草屯鎮之「湖水岸賓館」803室直接帶回,何以卯○○會知道被告在「湖水岸賓館」803室?且當時丑○○與被告甲○○同處一室,丑○○本身復涉有吸毒行為,何以丑○○均未就有關吸毒之犯行被移送?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曾證稱警詢遭刑求等語,可見本件卯○○之偵辦過程有諸多疑點?丁○○之供證,是為邀減刑寬典,委無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另證人子○○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其證言不實。
至就被告甲○○被訴販賣毒品予己○○部分,己○○先稱6月間認識被告甲○○,7月初開始向被告甲○○購毒,後又改稱7月底認識被告甲○○,並拿毒品云云,前後陳述不同,如何執此認定被告甲○○之犯行;
又己○○於警偵訊中所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己○○之上班時間內,且其所稱現金交付後一小時取貨,則己○○豈非需耗費大半之上班時間用以購買毒品,亦與常情不合,而己○○於原審已翻異前詞,表示警、偵訊所供不實,自不得以警、偵訊所供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基礎云云。
惟查:㈠販賣與丁○○部分(即附表壹一編號4至6、8及附表壹二所示部分):⒈證人丁○○於96年9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販賣毒品的來源是從王福生那邊拿,伊販賣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王福生購買,從6月初到被查獲時交易約十幾次,有時他會拿到伊與丙○○共同在南投市○○路○段754巷14號的租屋處,有時丙○○會帶伊到王福生竹山鎮延和巷22-4號住處,王福生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所使用的這二支行動電話都是從伊跟丙○○處拿卡片,伊大都是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工人」是指伊販賣毒品的下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王福生會稀釋一遍,伊等再稀釋一遍,稀釋的方法是用葡萄糖加入海洛因,原先王福生教伊們等一比一的比例稀釋,後來下游的工人反應品質不好,所以伊等才改為一(海洛因)比二分之一(葡萄糖),後來這樣又不行,工人都跑掉了,王福生問伊為什麼,伊就叫他過來,他就從家裡拿海洛因過來換,通常交易是海洛因一次拿半錢或1錢,半錢是1萬元,1錢是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850 0元,半錢4千元,王福生住處外之變電箱是王福生藏放毒品之處,王福生還會將毒品藏放在屋外花盆下面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二第92-94頁);
於96年9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96年8月27日遭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甲○○購買,由伊與丙○○分裝,扣案之帳冊是何人來拿毒品,及向甲○○交易之金額內容,帳冊第1張「頭糖8000」是指向甲○○及大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8000元,帳冊第2張「福10000」是以電話聯絡,在8月2日晚上10點多聯絡,凌晨1時許交海洛因半錢,金額1萬元,帳冊第3張「糖8000」、「先付2500」是向甲○○拿甲基安非他命1錢8000元,另外還有買海洛因半錢10000元,帳冊第7張是買海洛因半錢1萬元,警方依據通聯紀錄及帳冊,所製作之伊向甲○○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事實一覽表均實在,伊向甲○○購買毒品,大部分都在住處,96年7月31日在南投市○○路OK便利超商交易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二第144-146頁);
於97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妳販賣的毒品中海洛因是跟誰買的?)甲○○」、「(問:那妳販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甲○○」、「(問:妳跟甲○○交易毒品的地點都在哪裡?)租屋處」、「(問:在妳的地方?)對」、「(問:除了妳的租屋處以外,有沒有其他地方?)還有去過他家」、「(問:妳跟甲○○每次買海洛因每次都買多少錢?是多少重量?)半錢跟1錢」、「(問:半錢多少錢?1錢多少錢?)半錢重量是175克,金額是1萬2千元,一錢2萬4千元」、「(問:那妳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跟價格?)1錢8千元」、「(問:那為什麼毒品會談到『工人』?『工人』是什麼意思?)工人指下線、下游」、「(問:下游是誰?)跟我們拿毒品的人」、「(問:那做工是什麼意思?)代表下游今天有沒有賣」、「(問:96年間,妳有沒有叫子○○到哪裡跟甲○○拿毒品?)有,到我家附近的OK便利商店」、「(問:是妳的地方?是妳租屋處附近?)對」、「(問:誰約的?)我打電話的」、「(問:子○○怎麼過去的?)她騎我的機車」、「(問:那天是拿什麼毒品?)海洛因」、「(問:多少重量?)差不多有1錢」、「(問:有付錢嗎?)沒有」、「(甲○○問:我跟妳怎麼說要約在OK商店的?)是我約你在那等的」、「(甲○○問:我不是去妳家了嗎?)對,你本來要走了,我說這東西不好要換」、「(甲○○問:9月26日的筆錄怎麼說是你向我買的?)要銷帳的」、「(甲○○問:妳叫子○○來,子○○怎麼交給妳?)她回來拿一個煙盒裝著」、「(問:所以妳總共去甲○○家二次,二次都是跟丙○○,是丙○○載妳去的?)最後一次換的毒品是丑○○載的」、「(問:那天是誰?)丑○○跟文彥跟我」、「(問:誰開車?)丑○○」、「(問:開誰的車?)丑○○的車」、「(問:妳那次去找他是為了換毒品?)對」、「(問:丑○○有沒有下車?)丑○○沒有」、「(問:丙○○有沒有下車?)有」、「(問:丙○○跟妳一起下車?)對」、「(問:換什麼毒品?)海洛因」、「就拿不好的跟他換好的回來」、「就直接拿到甲○○家去」、「(問:有換到嗎?)有」等語(參原審卷三第51-77頁)。
而經核對扣案丁○○帳冊(即手寫筆記本)內容,確有「8/1,頭糖8000」、「8/2,福10000」、「3/8,糖8000,先付2500」、「7/8,福10000」之記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35-141頁)。
依丁○○之上揭證述及帳冊之記載,甲○○確曾如附表壹一編號4、5、6、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壹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及甲○○曾指導丁○○如何稀釋海洛因,且丑○○確曾搭載丁○○、丙○○至甲○○位於竹山鎮住處,由丁○○向甲○○將品質不佳之海洛因換為品質較好之海洛因之事實。
雖丁○○於原審證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與偵查中之證述略為不同,惟自丁○○向甲○○購買之96年7、8月間迄於原審證述時之97年3月25日,已相隔7月餘,且丁○○之毒品來源除甲○○外,尚有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參原審卷三第84頁丁○○之證述),其記憶難免模糊或混淆,自應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述為據,尚難即以此認定丁○○之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
又雖丁○○上述證稱於8月1日係「向甲○○及大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8000元」,惟「大頭」在該次販毒過程中係扮演何種角色?分工情形如何?均未見說明,是以尚難以此即認定「大頭」與甲○○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⒉證人子○○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丁○○、丙○○的租屋處見過至少5、6次甲○○,伊都叫他「福生仔」,甲○○去丁○○、丙○○的租屋處是做毒品交易,拿毒品給丁○○、丙○○,數量大部分都是1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甲○○曾在丁○○、丙○○的租屋處教他們如何以葡萄糖稀釋海洛因,至於比例多少伊不清楚,甲○○都是開車至丁○○、丙○○的租屋處,好像是豐田還是三菱銀色的自小客車,丁○○、丙○○曾向甲○○抱怨過毒品的品質不好,伊於7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因丁○○的拜託,伊騎丁○○所有的M5H-958號黑色機車至丁○○租屋處附近彰南路3段的OK便利商店旁跟甲○○拿海洛因,甲○○是從便利商店旁的停車旁的垃圾桶拿出1包峰牌的香煙,裡面有1包約1錢重的海洛因,經伊確認過確是海洛因,丁○○說甲○○將壞的(品質不好),叫伊跟他出去將好的(品質好的)拿回來,因為是丁○○之前買的品質不好,跟他換新的1包,所以伊沒有再拿錢給甲○○,但伊不知道拿回來之後,是做何用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02-103頁);
於97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的毒品是跟甲○○買的」、「(問:是購買何種毒品?)海洛因」、「(問:你如何知道丁○○毒品是跟甲○○購買?)我有看過」、「(問:你看過幾次?)1次」、「(問:是在何處,何時看到?)在丁○○租屋處,地址我忘記了,是在南投市。
時間我不記得」、「(問:是白天或晚上?)傍晚」、「甲○○將海洛因裝在煙盒裡面,他就說好的他留著,壞的他拿走」、「(問:丁○○有無交錢給甲○○?)沒有」、「(問:甲○○的煙盒裡面裝海洛因當時是從何處拿出來?)便利商店的垃圾桶」、「(問:他如何拿?)在便利商店後面有一個大的垃圾桶,垃圾桶有蓋子」、「(問:當時幾個人在場?)我跟甲○○,沒有其他人」、「(問:甲○○為何交給你這包毒品?)丁○○叫我幫她拿回來」、「(問:除了這次以外,有無看過丁○○購買毒品的其他情形?)沒有」、「(問:當時為何約在便利商店後面?)我不曉得,不是我約的。
是丁○○叫我跟甲○○去那邊」、「(問:你如何跟甲○○去那邊?)我騎丁○○機車,甲○○用走的」、「(問:你拿到那包毒品後,如何處理?)馬上拿去給丁○○」、「(問:丁○○有無說什麼?)我回去後,他沒有說什麼,她說我是否知道是去拿什麼,我回答說是拿什麼,丁○○告訴我是四號」、「(問:你是否知道如何稀釋海洛因?)不知道」、「(問:有無看過別人稀釋過?)有聽到甲○○教丁○○,但是我沒有看到」、「(問:你看過丁○○跟丙○○在稀釋海洛因的情形,剛才你卻說沒有看過人家稀釋海洛因,今天卻說沒有?)我剛才有說看到甲○○教丁○○」、「(問:剛剛你回答你看過甲○○交給丁○○毒品1次,是否屬實?)好幾次。
我記得最少有兩次」、「(問:第一次是在何處,何時交付?)第一次是在便利商店後面垃圾桶那邊交付,時間我不記得」、「(問:請描述當時情形?)我沒有跟甲○○約,是丁○○跟他約的,他們應該是電話約的,是丁○○叫我去便利商店那邊。
丁○○跟我講說去便利商店那邊拿1包煙回來,叫我跟甲○○拿。
我騎丁○○機車去的,甲○○如何去,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他如何來」、「(問:甲○○從何處拿出那包煙?)從便利商店垃圾桶那邊,我記得煙盒是峰的」、「(問:甲○○跟你說好的交給丁○○,壞的他拿走?那天你有無拿東西跟甲○○換?)是的,我沒有拿東西跟他換」、「(問:第二次你說你看到甲○○、丁○○交易毒品的地點、時間?)丁○○租屋處。
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下午的時候」、「甲○○就來,甲○○說放在丁○○租屋處後面的花圃,叫丁○○去拿,甲○○有進去丁○○租屋處,他先將東西藏好,再跟丁○○說東西在何處,叫她自己去拿」、「(問:你有無看過甲○○教丙○○、丁○○稀釋毒品?)我有看過他教丁○○。
他是用講的,是在晚上,日期我忘記了」、「(問:你剛才提到說你看到甲○○教丁○○稀釋毒品,他有無說用何東西稀釋海洛因?)葡萄糖,比例如何我不知道。
我有聽到他們要如何洗」、「(問:警局中所作第三次、第四次筆錄與今日筆錄所講的看到甲○○賣毒品給丁○○的次數,都不一樣,到底情形如何?)因為甲○○他們都是拿毒品去,隔天就來收錢」、「(問:為何在第四次警詢筆錄,說丁○○有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丁○○告訴我的」、「(問:丁○○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你是否有當場看到?)有」、「(問:看過幾次?)一次」、「(問:有無包含在剛剛便利商店及甲○○拿去丁○○租屋處的那兩次裡面?)沒有,這是另外一次」、「(問:這次的時間、地點?)在丁○○租屋處的廚房」、「(問:當時幾人在場?)我跟丁○○在場」、「(問:你在警局說,丁○○的上游是一個叫阿星的人?)我那時候講台語,是阿生」、「(問:上游這個人的綽號是你自己講還是警方說的?)是我自己知道的,他綽號叫阿生」、「(問:你剛才回答律師問題時,說警詢筆錄是警察說的,你被動回答對不對而已,關於阿生這部分是你自己說的還是警方提示?)我自己說的」、「(問:你第三次的警詢筆錄說,你看過阿生拿一次毒品給丁○○,第四次警詢筆錄說看過四次,剛才交互詰問有說一次也有說兩次,到底有無看過甲○○拿毒品給丁○○?)有。
海洛因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問:為何在警詢筆錄中所述不同,有提到一次也有說四次?)那時候我有吸食毒品,人茫茫的」、「(問:今天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5-103頁)。
是依證人子○○前揭證述,就如附表壹一編號4所示之交付海洛因之過程,及甲○○曾在丁○○彰南路2段租屋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甲○○曾在丁○○彰南路租屋處指導丁○○如何稀釋海洛因等重要之點,前後證述一致。
雖其對於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之陳述略有不符,惟以子○○僅一旁觀者,對於他人之間販賣毒品之詳情,自難強求有精確之記憶,自不得以此即認定子○○所證不實;
且甲○○與子○○間並無何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恣意誣攀,而使自身陷於刑法偽證罪責任之必要,故子○○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⒊證人丙○○於96年10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過甲○○販賣毒品給丁○○,伊有去過甲○○在竹山鎮延和巷住處,第一次是今年7月中丑○○(綽號小靜)載丁○○跟伊去,到竹山鎮甲○○住處,小靜沒下車在車上,伊跟丁○○下車,丁○○就拿毒品跟甲○○換毒品,後來就走了,伊等在他家裡坐,他就先走出去屋外,再走回來就有一包海洛因,交給丁○○,丁○○沒有交錢給甲○○,伊有在丁○○住處看過1次甲○○教導丁○○如何稀釋毒品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 76號卷二第190-192頁),對於甲○○確實有販賣毒品與丁○○、甲○○有教導丁○○稀釋毒品、曾與丑○○、丁○○前往甲○○位於竹山鎮延和巷住處換海洛因等證述明確。
雖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知道丁○○毒品來源、未見過甲○○教丁○○如何稀釋毒品,偵查中之證述是因在警詢時遭刑求,唯恐再被借提,所以在偵查中是重複警詢時之陳述云云(參原審卷三第23-34頁)。
惟細繹丙○○上開96年10月1日之偵查筆錄及警方之調查筆錄(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53-172頁、96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二第190-192頁),丙○○僅就甲○○販賣毒品與丁○○部分,為上揭陳述,但就自身涉嫌販賣毒品部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則以丙○○所稱係遭員警刑求,則殊難想像何以員警不對販賣毒品之嫌疑人丙○○刑求逼供,反而是針對他人犯罪部分,要求丙○○做出不利之證述?實有違常情,故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可採信。
⒋證人丑○○於96年9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因甲○○有事找伊談,他說中午還有一件事要談,叫伊不許走,所以警方於96年9月11日上午至名湖水岸汽車旅館803號房拘提甲○○時,伊才會在場,他找伊談論有關丙○○和丁○○販賣毒品的事情,問說有無指認他販賣毒品給丙○○、丁○○,丙○○的前妻戊○○也在場,他要戊○○聯絡丙○○及丁○○販毒的下線,不要指認他販毒,因為甲○○怕丙○○、丁○○的下線指認他販毒後,丙○○、丁○○會供出他們的上游是甲○○,伊亦曾在丁○○、丙○○南投市○○路○段754項14號之共同租屋處見過甲○○。
伊曾見過甲○○將毒品交易給丁○○、丙○○約3、4次,甲○○亦教過他們如何加入葡萄糖稀釋海洛因及包裝,丁○○、丙○○亦曾去過甲○○位於竹山鎮延和巷22-4號住處多次,伊亦曾載他們去過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一第119-120頁);
於97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丁○○的毒品跟何人購買?)跟福生。
跟甲○○」、「(問:你看過幾次?)五、六次」、「(問:這五、六次的時間、地點、購買的數量、價格?)有一次我開車載丁○○去竹山找甲○○,他們是去換不好的東西,後來就都在丁○○家裡。
數量及價格我不是很清楚,他們都在房間談」、「(問:你剛才說換不好的東西,是何情形?)是海洛因,劣質品,下面的反應不好」、「(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親眼看過甲○○將毒品交給丁○○?)有,在小艾的廚房,親眼看過兩、三次」、「交毒品是廚房,價格他們是到房間談」、「(問:你當場看到甲○○拿何種毒品給丁○○?)當時看到是二級,是甲基安非他命」、「(問:有無看到甲○○拿甲基安非他命以外的毒品給丁○○?)一級的一次」、「(問:甲基安非他命幾次?)親眼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在廚房」、「(問:你剛提到是去換品質不好的海洛因,當時換的情形如何?)把之前跟他拿不好的,我開車載他們到竹山,他再加一些好的回去,就是他說要照他的方式去做,可能小艾加了太多糖進去,拿回去,他再教她要這樣做」、「(問:不好的毒品有無拿回去交給甲○○?)有,帶在身上,拿去給甲○○,再拿另一包回來」、「(問:你剛才提到說去換不好的東西,是如何聯絡?是何人跟甲○○聯絡?)電話是寅○○的弟弟,就是丙○○打電話給甲○○,甲○○叫丙○○把劣質品帶過去給他」、「(問:96年9月間,你是否有到竹山鎮延和巷甲○○女友辛○○住處去找甲○○?作何事?)有。
我本來是想購買毒品,但是沒有買到毒品」、「(問:你有無吸食毒品?)以前有,在96年1、2月之前的時候」、「(問:你說在96年1、2月吸食,為何到9月還去買毒品?)那時候我想要通知小艾出事情。
我那時候是以這個理由跟他講,是怕他女友吃醋,其實是想告訴甲○○說小艾出事情。
小艾就是丁○○。
小艾叫我要通知甲○○,以這個理由跟他講」、「(問:為何要通知甲○○說丁○○出事情?)因為甲○○幾乎每天都有過去丁○○那邊收錢,怕甲○○不知道」、「(問:甲○○去丁○○那邊收何種錢?)丁○○購買毒品沒有一次給清,還有差額」、「(問:你剛才提到說有看到甲○○賣毒品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有幾次?)我看過是一共兩次」、「(問:這兩次有無包含換不好的海洛因那次?)沒有」、「(問:這兩次交易毒品是海洛因幾次,甲基安非他命幾次?)各一次」、「(問:這兩次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及金額各多少?)安非他命是一兩,金額我忘記了。
海洛因我不曉得」、「(問:他們這兩次毒品交易時,有何人在場?)子○○、丁○○跟我」、「(問:這兩次毒品交易的詳細時間,你是否記得?)兩次都是傍晚。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你在偵訊時說看過甲○○交毒品給丙○○、丁○○是3、4次,你剛才說兩次,為何不同?)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說親眼所見,或是沒有親眼看到,但是知道有交付算不算裡面,我剛才說的兩次是親眼看到的次數,其他的次數是說知道甲○○是要來補貨,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我知道是來交易毒品」、「(問:96年9月10日你是否與甲○○到草屯香草咖啡館,是談何事?)談丙○○、丁○○被抓的事情,及下線的事情」、「(問:你們當天談的內容為何?)他們的事情比較多,丙○○的老婆說她找過幾個人,例如吳東昇,還有幾個人,他們都怕了,早就不敢接電話。
甲○○想要知道案情中有無提到他」、「(問:你說甲○○想要知道案情中有無提到他的意思,是否是怕丙○○、丁○○及其下線會供出他們的上手?)對,他的意思是這樣」、「(問:你有無看過甲○○教丙○○丁○○如何稀釋海洛因?)有,他們在房間,那時候我在廚房」、「(問:你如何看到?)他們的門打開」、「(甲○○問:96年9月11日偵訊筆錄說我賣毒品給庚○○、丙○○、丁○○、子○○、寅○○,並且教丙○○、丁○○在房間稀釋毒品,你是否親眼看到?)我是在廚房看到你們在房間稀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好不好。
賣毒品部分我沒有親眼看到,我當時在那邊聽到寅○○他們說的,是他們交貨之後,我們才到場」、「(甲○○問:你說你在廚房看到房間裡面在稀釋毒品,在廚房及房間的角度是否可以看到?)我剛才說你們門沒有關,經過看到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7-120頁)。
是依證人丑○○前揭證述,就甲○○於丁○○、丙○○遭查獲後曾與其商談唯恐二人供出上手就是甲○○、甲○○曾在丁○○彰南路2段租屋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甲○○曾在丁○○彰南路租屋處指導丁○○如何稀釋海洛因等重要之點,前後證述一致;
雖對於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略有不符,惟以丑○○僅一旁觀者,對於他人之間販賣毒品之詳情,自難強求有精確之記憶,自不得以此即認定丑○○所證不實;
且甲○○與丑○○間並無何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恣意誣攀,而使自身陷於刑法偽證罪責任之必要,故丑○○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⒌雖證人即丙○○之前妻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6年9月5日、9月10日有與甲○○、丑○○在草屯鎮的香草咖啡館見面,沒有提到有關毒品交易的事情,丙○○被抓的時候,伊等有碰到面,問丙○○到底怎麼了,她有留電話給伊,之後伊打電話給她,她說她在草屯等人,後來伊跟她先碰面,之後甲○○才出現,甲○○是丑○○介紹認識的,伊沒有拜託丑○○幫伊問問看丙○○是什麼事,就只有朋友之間的談話等語(參原審卷三第40-50頁)。
惟戊○○既是在丙○○為警拘提時,見到丑○○,並詢問丙○○之事情,且互留電話,可見在戊○○之主觀認知中,丑○○對於丙○○所涉之案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然而在戊○○主動打電話給丑○○後,竟對於丙○○究竟因何事遭拘提,不聞不問,甚且還相約二次見面,在場另有一名不相關之甲○○在場?其所證與常理有違,故戊○○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而不可採。
⒍由上可知,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及甲○○曾指導丁○○如何稀釋海洛因,除丁○○之證述外,亦有子○○、丙○○、丑○○之證述可佐;
又丁○○所指曾由丑○○搭載其與丙○○前往甲○○位於竹山鎮延和巷住處,由丁○○、丙○○下車,向甲○○將品質不好之海洛因換成品質較好之海洛因乙事,亦與丙○○、丑○○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若丁○○販賣毒品之事與甲○○無關,則甲○○何以於丁○○遭查獲後尚會同丑○○欲了解案情,唯恐遭丁○○供出?由上可認丁○○之上揭證詞有極高之可信性。
⒎另經警方依法監聽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8月4日15時8 分24秒,有「(丙○○,下簡稱張)工人都在反應剛剛二個又跑了、(甲○○,下簡稱王)怎麼可能這樣、(張)昨天一天連今天二天了工人都在反應、(王)這樣我會壞掉咧、(張)你還是來一下再當面講、(王)我傍晚五點多會過去、(張)好」之內容;
於96年8月4日22時11分51秒,有「(王)怎樣還有問題喔、(張)我照你講的去用、(王)還是不行喔、(張)不行就是有問題有沒有空向人借車過去一趟、(王)到底是哪裡出狀況我真想不出來、(張)絕對不是我這裡出狀況的、(王)你整袋都掘下去了喔、(張)對呀全都用下去了、(王)看怎樣我過去」之內容;
於96年8月5日13時36分23秒,有「(王)工人有沒有做工、(丁○○,下簡稱黃)才剛開始做而已、(王)啊那些工人做工做得怎樣?(黃)我哪知道,才剛出門而已、(王)看工人做的怎樣要馬上回電喔、(黃)好」之內容;
於96年8月8日3時10分41秒,有「(黃)你是有跟他講你拿錢給我喔、(王)沒有啦!我不是講錢的問題啦!我不是要講這個…,另外一家公司那些不要跟他胡扯、生話,你聽懂嗎、(黃)我聽懂啦、(王)二種工人要照我的方法去做,這樣才能留住工人的心啦!我講這樣你聽懂吧、(黃)我聽懂啦!」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61頁、本院卷四第86-87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行翻譯後呈報而經本院勘驗無訛之譯文,與警方所製作者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甲○○亦坦承該等通話係伊與丁○○、丙○○之對話無誤(本院卷四第85頁)。
而依丁○○之上揭證述,係丁○○、丙○○與甲○○討論甲○○販賣與丁○○之海洛因稀釋比例問題導致品質不佳,遭購毒者反應之事,「工人」意指向丁○○購買毒品之下游。
雖遭甲○○否認,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討論丁○○、丙○○帶工人之方式及釀葡萄酒之事云云(參原審卷三第36-37頁)。
惟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如係教導釀葡萄酒之事,因此事並非不合法,何以對話中完全未提及釀葡萄酒之話語,卻故意隱諱不明?且既是釀葡萄酒,則何以會出現「整袋都掘下去了」等話語?另從96年8月5日13時36分23秒之對話「(王)工人有沒有做工、(黃)才剛開始做而已、(王)啊那些工人做工做得怎樣?(黃)我哪知道,才剛出門而已」等語以觀,既然工人正在做工,何以又能剛出門?豈非矛盾,可見並非真正工人在釀葡萄酒。
再者,該譯文內容中,提及「(張)昨天一天連今天二天了工人都在反應、(王)這樣我會壞掉咧」等語,則何以丁○○、丙○○所僱請之「工人」有何反應,會與甲○○有關?又「(王)看工人做的怎樣要馬上回電喔、(黃)好」,何以甲○○如此關心丁○○之「工人」,而要求丁○○馬上向其回報「工人」上工之情形?顯非單純指導丁○○、丙○○如何帶其所僱請之工人;
更何況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討論帶工人之方式及釀葡萄酒之事,則何以甲○○於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顧左右而言他供稱「只是朋友聊天而已沒有其他意思」,而隻字未提及此(參96年度偵字第40 18號卷二第132頁)?再參以上揭證人丙○○、子○○、丑○○之證述,甲○○確曾教丁○○如何稀釋海洛因,是以丙○○於原審時此部分之證述及甲○○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丁○○此部分之證述始符合真實,而可採信,亦即丁○○與丙○○確曾因甲○○販賣之海洛因品質問題向甲○○反應,益證丁○○確有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⒏雖證人丁○○於本院98年3月4日審理時經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被告甲○○自96 年間約案發前2、3個月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伊,被告甲○○在此期間販賣毒品給伊均是伊直接與他聯絡,不一定是以電話聯絡,伊在警詢時稱在那段時間被告甲○○天天販賣毒品給伊,是實在的,被告甲○○的綽號,叫阿先(本院按,與「生」字之台語發音相似),在伊被扣案的小冊子上寫「福」字代表被告甲○○,伊的小冊子8月1日之記載,其上「文糖、頭糖、坪子」等語,是伊買東西記上去的,「頭糖8000」是伊去拿毒品之記載,「坪子2500」是伊去菜市場買花盆「文糖3000」那是伊與被告丙○○一起去買毒品回來後分裝後,被伊吃掉的,頭糖是買進來的價錢,「文糖3000」是被伊吃掉的價錢,伊吸毒的量一天要吸十多次,都是與被告丙○○一起吸食,還有子○○,8月2日裏面有「福10000」是伊還給被告甲○○1萬元之意,8月1日「頭糖8000元」是向何人買的,忘記了,伊以前警詢會稱頭糖8000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那是小靜叫伊這樣講的,何以小靜要伊這樣講,伊不知道,忘記了,8月2日記載伊還給被告甲○○1萬元,那是之前伊同居人欠被告甲○○之賭債,在伊小冊子上8月4日記載「糖1000」,是伊要被告甲○○幫伊拿安非他命,(何以之前你在偵查中稱你向被告甲○○買毒品都是半錢或1錢,非1000元?)記1000的是因為那天伊沒有安非他命了,所以打電話叫被告甲○○幫伊拿1000,以前說1錢或半錢是與小靜一起買的,(這樣是否代表你自96年8月2日至7日僅向被告甲○○購買1次?)對,(你是如何在電話中與被告甲○○約定時間、地點、數量、金錢?)都沒有暗語,在電話中都不會說,(何以獨獨在96年8月間自通聯記錄中你會有一個「工人」做工的事情存在?)因伊本身有喝酒之習慣,所以就是與被告丙○○以水果製作酒,會叫人來教伊等,「工人」是指幫伊等釀酒的人,(何以你在一審都稱「工人」都是下線買毒品之人?)那是小靜叫伊這樣講的,因電話有錄音,伊不知道小靜為何叫伊這樣講,96年8月4日之3通及8月5日及8月8日各1通之電話內容,是講釀酒之事云云(本院卷二第192-196頁),雖證人丁○○於該日作證翻異前詞,但並非證述完全不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而係語多保留地附和主詰問而為迴護被告甲○○之陳述,此由證人丁○○於同日檢察官反詰問時所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伊在原審所證述的,都是事實,(你今天所述有些會忘記或記不清楚是不是因為太久了?為什麼?)是因為身體不舒服等語(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197頁),及於同日被告甲○○詢問時證稱:「(問:你在原審時稱我與妳對帳,對帳何意?)我有時向你拿毒品時沒有錢給你,我會記下來,對帳就是對這個。
(問:你剛才回答律師說冊子記載向我拿拿毒品的錢僅有1千元,何需對帳?)有些拿毒品的錢沒有記載等語(同卷第197頁),即可明瞭證人丁○○確實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而扣案丁○○之帳冊(即手寫筆記本)上所為之記載即係與被告甲○○毒品交易有關之記錄。
此外,證人丁○○於是日作證後之98年3月9日陳報刑事自白書1份,表明其在原審及個人自白中都已經一一陳述清楚,98年3月4日審理作證時,因被告甲○○怕刑期太重,以至要伊在庭上如此陳述,而伊亦因害怕甲○○對伊做出任何不利之事情,才為不同的證述,其一切供述都照原始筆錄及自白等語(本院卷二第206-208頁,而該自白書業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四第126頁正、背面),益徵證人丁○○於本院98年3月4日之證詞係不得不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⒐雖甲○○之女友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與丙○○曾於96年6月間,前往甲○○住處借2、3千元未果,丁○○有說她要給甲○○好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1-23頁),惟以辛○○亦證稱:丁○○自95年起即陸陸續續向甲○○借錢,迄至96年6月總計借款約6萬元等語觀之(參原審卷二第23-24頁),甲○○對丁○○屢次要求借款均慨然允諾,有朋友之義,衡情丁○○應不至於僅因該次借款2、3千元未成,遂反目成仇,甚至誣指甲○○涉犯販賣毒品之萬國公罪之理;
此外,丑○○確曾於96年9月間,前往甲○○住處表示要向甲○○購買毒品,因甲○○不在,丑○○遂告知應門之辛○○說南投這些人都出事了等情,此亦經辛○○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二第22頁),再核以上揭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想要通知小艾出事情。
我那時候是以這個理由跟他講,是怕他女友吃醋,其實是想告訴甲○○說小艾出事情。
小艾就是丁○○。
小艾叫我要通知甲○○,以這個理由跟他講」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0頁)觀之,可見丑○○確曾於丁○○遭查獲後之96年9月間欲通知甲○○此事,若甲○○與本案全然無關,則何以丑○○會前往甲○○住處說要向甲○○購買毒品,以及告知甲○○丁○○遭查獲之事?故辛○○之證述自難採為對甲○○有利之證據。
⒑此外,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於96年8 月2日22時23分許、同日22時41分許、96年8月7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丁○○上揭電話通聯紀錄附於警卷(第35554號卷,未編碼,其中之通聯查詢單第211頁、第232頁)可稽。
另有丁○○、丙○○、丑○○指認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56頁、第173頁、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一第117頁)、子○○指認甲○○檔案照片1張(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06頁)在卷足佐;
而丁○○處扣得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驗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317公克、0.186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651號鑑定書可徵(參原審卷一第66頁),是以甲○○確有如附表壹一編號4、5、6、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壹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
⒒雖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除上開有關「工人」之丁○○與甲○○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外,並無其他監聽錄音顯示渠等間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情事,且依卷內資料之通聯紀錄顯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但卻無書面譯文,亦無通聯錄音檔存在,顯見承辦偵查員卯○○刻意隱瞞云云。
惟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
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
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
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
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據前揭證人丁○○於本院98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不一定是以電話聯絡等語,則本件除上開關「工人」之丁○○與甲○○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外,雖無其他監聽錄音,然並未悖於證人丁○○該證詞之事實,亦合於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之隱密性情狀,況本院判決就此所採用之證據亦僅限於上開關「工人」之丁○○與甲○○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及譯文,且參佐諸多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為認定基礎,並非僅以證人丁○○一人之證詞為唯一認定基礎,更未引用其他不利於被告甲○○之監聽錄音證據為佐證,故是否尚有其他監聽錄音存在,並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況被告甲○○與丁○○、丙○○之其他電話對話是否即為有利於被告,亦屬存疑,主張為屬有利證據之被告及辯護人既無法釋明或舉證其他電話對話如何有利於被告,不過係憑空臆測,自無庸再予調查之必要。
⒓另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質疑本件查獲被告甲○○之過程有諸多疑點乙節,經查,被告甲○○早為警方列為監控綽號「阿文」販賣毒品集團之成員之一,其他成員尚有被告丁○○、丙○○等人,且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4日即為警方聲請准以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卷附綽號「阿文」販賣毒品集團等人通訊監察號碼一覽表(警卷第37122號卷第18-21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丁○○係於96年8月27日經警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96年度他字第4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96年度聲搜字573號)前往拘提被告丁○○,並執行搜索,查獲相關毒品、電子秤、帳冊及行動電話等物,被告丁○○於查獲之當日警詢筆錄即已供承渠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是綽號「阿先」之王福生(按,即被告甲○○)之人,此有被告丁○○之96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甲○○照片可憑(警卷第37122號卷第112-121頁)。
其後警方於96年9月11日11時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96年度偵字第37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巷8號名湖水岸汽車旅館803室拘提被告甲○○,並經被告甲○○同意而當場搜索,扣得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物,隨後警方與被告甲○○於同日13時許一同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22-4號之被告甲○○女友辛○○住處,經被告甲○○及辛○○同意而搜索該處,亦扣得被告甲○○否認係其所有之研磨器及金紅嬰葡萄糖空袋,此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被告甲○○之96年9月11日警詢筆錄、搜索筆錄、甲○○、辛○○之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122號卷第1-32頁),是警方查獲被告甲○○之過程,依現有事證觀察,並無不合法之處,亦無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甲○○係遭承辦員警卯○○持「搜索票」自草屯鎮之湖水岸名湖水岸汽車旅館803室直接帶回云云之情,至警方何以知悉被告甲○○在湖水岸名湖水岸汽車旅館803室,此乃警方之偵查方法,本無須對被告甲○○明示。
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質疑承辦之偵查佐卯○○與因與被告甲○○同處一室而同為警查獲之丑○○有所交往云云,然倘如被告甲○○之質疑,則衡之常情,偵查佐卯○○在拘提被告甲○○時,大可等丑○○離開汽車旅館後,留下被告甲○○單獨一人時再執行拘提,而無須一同查獲被告甲○○及丑○○。
是儘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件查獲被告甲○○過程有所揣測,但並未改變前揭被告甲○○早於96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4日即為警方列為監控綽號「阿文」販賣毒品集團之成員之一,及被告丁○○於96年8月27日經警查獲當日即已供承渠販賣毒品之上游來源即生被告甲○○之事實。
且警方有無另對丑○○移送施用毒品犯行,亦與被告甲○○有無販賣毒品予丁○○犯罪行為無關。
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卯○○(曾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審判期日傳訊詰問)及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販賣與己○○部分(即附表壹一編號1至3、7、9至12所示部分):⒈證人己○○於96年10月16日被查獲時之警詢證稱:伊於94年4月間因毒品案出獄後,自96年7月初才再染上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在96年9月7日被伊太太發現後,就自行戒除;
伊施用毒品海洛因的毒品來源都是在竹山鎮延和巷22-4號向綽號福生之男子購買,是96年6月間綽號建中之男子介紹認識的;
自96年7月初至9月7日止,大約向福生購買8次左右海洛因,都是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如果他打伊沒接到,伊再撥),以此方式伊向他購買海洛因,伊都是去他當時住所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22-4號,當面拿錢給他(如果當天伊沒有現金,他會叫伊隔日再拿給他),他再叫伊隔約1小時後到他指定地方(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22-4號巷口)盆栽內側旁取得用香煙盒裝的海洛因毒品,都以此方式也固定他指定地點交易,每次向他購買俗稱1/4錢一小包的海洛因,每次新台幣0000-0000元不等,前2次6000元,第3、4次為5000元,後面4次為4000元。
(問警方提供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10日至8月27日止發話紀錄得知,甲○○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數十次電話給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何用途?)96年6月間是福生問伊做資源回收問題,自96年7月間至8月間都是福生問伊要不要購買毒品及向伊索討購毒金額的通話,都是福生他本人持用該電話和伊對話;
(警方提供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10日至8月27日止發話紀錄,何時是你向綽號福生購買毒品的通話紀錄?)⒈96年7月6日15時51分37秒起、⒉同年7月9日13時58 分41秒起、⒊同年7月10日12時12分11秒起、⒋同年8月3日15時08分03秒起、⒌同年8月22日9時58分25秒起、⒍同年8月27日11時33分01秒起,共6次都是他聯絡伊後,伊到指定地點拿取伊向他購買的海洛因毒品之聯絡通聯紀錄;
另2次是今年8月31日中午11-12時左右及同年9月7日11-12時左右,也都是到他指定地點(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22-4號巷口盆栽內側旁)拿取伊向他購買的海洛因毒品等語(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83-85頁),並有證人己○○與甲○○之行動電話又通聯紀錄資料及己○○帶同警方至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22-4號入口巷旁指出拿取海洛因之盆栽處的照片在卷可憑(同卷第88至121頁),嗣證人己○○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結證時為相同之供稱:伊向甲○○購買海洛因是以伊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每次都是於其竹山鎮延和巷的住處外花圃交易毒品,伊共向甲○○購買8次毒品,第1次為96年7月6日下午3時51分,買6千元海洛因,第2次為96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買6千元海洛因,第3次為96年7月10日12時12分,買5千元海洛因,第4次為96年8月3日下午3時8分,買5千元海洛因,第5次為96年8月22日9時58分,買4千元海洛因,第6次為96年8月27日11時30分,買4千元海洛因,第7次為96年8月31日中午11點左右,買4千元海洛因,第8次為96年9月7日中午11點,買4千元海洛因,看警方的提示的通聯記錄確認伊向甲○○購買毒品的時間,因為都是甲○○以他的電話撥打給伊來販賣毒品的,第7次、第8次是伊自己記得的時間,向甲○○購買毒品時,伊是當面將錢交給他,他叫伊再等1個小時後到他指定的地點拿海洛因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123-124頁)。
雖己○○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並未向甲○○購買海洛因,是警方要他這樣做筆錄的,與甲○○聯絡是甲○○要他幫忙找環保公司,他要環保公司去找甲○○,且他在清潔隊工作,起訴書所載的都是星期一至星期五間的上班時間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2-20頁),惟自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高達96次之通聯,此有甲○○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2份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88-118頁、原審卷四第124-128頁),則以己○○所證,甲○○既僅是要己○○幫忙找環保公司,己○○要環保公司找甲○○後,應係由該環保公司直接與甲○○聯絡,則其二人之間有如此密集聯繫自應非因「環保」問題之故;
又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甲○○販賣海洛因之內容,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都是我自己說的,他們說叫我自己要想說要怎麼說」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7頁),然以己○○於上揭偵查中證述甲○○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係己○○與甲○○電話聯絡後,由甲○○當面收款,過1小時後到甲○○指定之地點即其竹山鎮延和巷的住處外花圃拿購買之海洛因,與一般交易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迥不相同,茍非有其事,己○○何能突遭警方約談,而能立即編造出較常情曲折之交易情節?況證人己○○已於警詢供稱96年6月間之通話被告甲○○問伊做資源回收問題,自96年7月間至8月間都是被告甲○○問伊要不要購買毒品及向伊索討購毒金額的通話,證人己○○能輕易區別,並供明各次時間,不同之交易金額,益徵其有親身經歷,並非每次均因環保問題而聯絡;
且證人己○○於警詢自承自96年7月開始再患毒癮,則其施毒自需有毒品來源,是其供稱自96年7間開始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合於情理;
甚且警方僅提供至96年8月27日之通聯紀錄加以詢問,但己○○竟另主動供出通聯紀錄以外之2次毒品交易,益見其於警詢所供係親身經歷之真實事事,倘係警方要己○○編造,衡情亦不可能要其編造提示通聯紀錄以外之毒品交易,是其警詢所供比原審所證較為完整並較具可信性。
故己○○原審審理中所指於警詢時係遭警方要求,才於警詢時、偵訊中製作不實之筆錄,顯係事後迴護甲○○之詞,不可採信。
況己○○既係在清潔隊工作,性質與一般內勤辦公人員不同,屬機動性之工作,且其交易毒品時間率多為臨近中午休息或下午時間,是以亦難以此即認定己○○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確未前往甲○○位於竹山鎮延和巷22-4號住處,是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以憑採。
⒉另甲○○辯稱:伊於96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自竹山鎮前往桃園,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始返回竹山鎮住處云云,即如附表壹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其並未在該處,惟依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於96年8月31日12時46分許,係在彰化縣芬園鄉○○段544地號,同日12時54分許,係在烏日鄉○○路咸豐巷548-1號5樓、烏日鄉○○○段2638-2地號,此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四第125頁),並非在桃園,故甲○○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至於甲○○曾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壬○○,欲證明甲○○於上揭時、地係在桃園,不在竹山云云,惟本院認依上開之通聯紀錄,已足證明甲○○之所在,故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此外,並有己○○指認甲○○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藏放海洛因處之照片4張存卷可參(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119-121頁),由上可證,甲○○確有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3、7、9至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之犯行。
㈢就其他甲○○提出之不在場證明,本院之判斷:⒈甲○○之弟乙○○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甲○○的職業都是道士,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只有2、3個是沒有作法會的時間,其餘都是作法會的時間,作法會是早上8點到晚上11、12點,中間只有吃飯時間沒有做,但是人不可以走,要留在法會現場,96年甲○○生日有幫他慶生,是下午5點多到晚上9點多,因為車子被伊開出去,甲○○都在家裡,甲○○住在竹山鎮○○路○段1448巷23號云云(參原審卷二第27-29頁),並提出甲○○、乙○○等人於農曆96年5月22日(即國曆7月6日)、同年7月10日(即國曆8月22日)、同年7月15日(即國曆8月27日)前往喪宅或廟宇作法事之工作紀錄(參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然參該工作紀錄,關於農曆5月22日部分,係載「五月廿二日」,記載之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路」;
農曆7月10日部分,係載「七月初十早九點出發」,記載之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里○○路12之1號」;
農曆7月15日部分,係載「七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出發」,記載之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竹嚴(廟)」;
核以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時間之基地台位址,於96年7月6日15時51分許及同日17時25分許,係在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25弄7號7樓之1、8樓,同日18時1分許,係在竹山鎮○○○段後埔子小段316-8號;
96年8月22日9時58分許,係在竹山鎮○○路1146號;
96年8月27日11時33分許,係在竹山鎮○○段44地號,此有通聯紀錄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98、99、117、118頁),均與上開工作紀錄所記載之地點不同,顯與乙○○所證作法會是早上8點到晚上11、12點,中間只有吃飯時間沒有做,但是人不可以走,要留在法會現場等語不符。
另依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於96年8月7日17時26分許,係在南投市○○路○段162號7樓,96年8月7日17時40分許,係在南投市○○里○○○路41號、南投市○○路○段387號;
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於96年8月7日96年8月7日19時10分許,係在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加正巷1-21號4樓、南投縣竹山鎮○○里○○街66號6樓,此有通聯紀錄各1份可稽(參警卷第37122號卷第45頁、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113頁),更與乙○○所證於該日下午5時至9時間,甲○○均在竹山鎮○○路○段1448巷23號未離開相悖。
且乙○○之供述亦與下述證人癸○○所證稱:甲○○是在96年6月份開始跟伊合夥做生意賣茶直到他出事為止,都是早上8點多伊去找他,跟他一起去找茶農,那段時間除了他或伊有自己的工作外,幾乎每天都去找他,每天賣茶的時間是早上8點多到下午4點多云云,似亦有齟齬。
故乙○○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工作紀錄,並未能證明於附表壹一編號1、8至10所載之時、地,甲○○確未在該處。
⒉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是在96年6月份開始跟伊合夥做生意賣茶直到他出事為止,都是早上8點多伊去找他,跟他一起去找茶農,那段時間除了他或伊有自己的工作外,幾乎每天都去找他,每天賣茶的時間是早上8點多到下午4點多,那時候只有松柏嶺比較多茶,伊是帶甲○○去泡茶,伊不認識丁○○,是因為甲○○的女朋友拿筆錄給伊看,伊只是想去了解案情云云(參原審卷二第30-35頁)。
然就以上之證詞,並無法確認如附表壹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甲○○是否如同癸○○所證,係與癸○○在一起去找茶農,是以自無從採為對甲○○有利之認定。
又癸○○確曾於96年12月20日、同月26日、同月28日均前往南投看守所接見其不認識之丁○○,癸○○並分別提及「你姐叫我來看你,你搞清楚,你現在被牽著走」、「大部分東西都在你那,開證人庭後你會受更大牽連,不是幾年徒刑就可以了」、「你有什麼話要說,你知道自己的下場,結果會很慘嗎」、「該幫你處理的事,我已經處理,你若不放心,下禮拜我帶立委來」、「你們的案子,可以幫你解最輕,我現在幫你們準備好了,只要你可以老實講」等語,有臺灣南投看守所97年1月9日投所順戒字第0970700015號函附之臺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人接見登記卡可證(參原審卷一第193-196頁),由上開內容觀之,癸○○對丁○○語帶威脅及敵意,並表達出希望丁○○配合說出特定之證詞,是以癸○○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無可採信。
三、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三除子○○部分外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之犯行,辯稱:子○○一直住在伊租屋處,是子○○看到伊施用也會自己拿來用云云。
惟查:㈠販賣與胡誌琳、王百葦、徐貴源、簡泰立、廖學林、吳東昇、呂麗玉、吳美慧部分(即附表貳一、附表貳二編號1、6、7、9、10、附表肆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丁○○迭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誌琳、王百葦、徐貴源、簡泰立、廖學林、吳東昇、呂麗玉、吳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胡誌琳指認丙○○照片2張、指認丁○○照片1張、指認M5H-958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指認丁○○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王百葦指認丁○○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丁○○照片1張、指認丙○○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丙○○照片2張、徐貴源指認丁○○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丁○○照片1張、指認丙○○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丙○○照片1張、簡泰立指認丁○○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丁○○照片1張、指認丙○○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丙○○照片2張、指認M5H-958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吳東昇指認丁○○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丁○○照片1張、指認丙○○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丙○○照片1張、呂麗玉指認丁○○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丁○○照片1張、吳美慧指認丁○○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丁○○照片1張、廖學林指認丁○○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丁○○照片1張、指認丙○○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丙○○照片2張、指認M5H- 958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另丁○○自承係因缺錢生活困苦始販賣毒品(參96年8月28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29頁),是其顯有販毒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㈡販賣與子○○部分(即附表貳二編號2至5、8所示部分):子○○於96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共向丁○○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地點均在丁○○住處屋內(南投市○○路○段754巷14號)屋內,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500元2 次,正確交易時期伊只記得在7月底有向她購買500元的毒品,其他2次伊記不起來了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94頁);
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毒品向丁○○、丙○○購買的,以伊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丁○○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是直接去丁○○住處跟她拿的,有時是丁○○將毒品交給伊,有時是丙○○交給伊的,伊跟他們購買4次,時間是96年8月初及8月中,都在丁○○家裡,月初以500元2次、月中1000元2次,其中8月初有1次是丙○○交給伊500元毒品,96年7月13日、14日伊是以000000000打丁○○手機,向她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丁○○在家裡交貨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28-130頁);
96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96年8月初伊常住丁○○租屋處,黃淑彥說伊不能都吃她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才於今年8月1日22時許以50 0元在丁○○租屋處向丁○○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於8月4日7、8時許,以500元在丁○○租屋處向丁○○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於8月12日7、8 時許,以1400元在丁○○租屋處向丁○○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於8月16日20至21 時許,以1000元在丁○○租屋處向丁○○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於8月24日7、8時許,以500元在丁○○租屋處,丙○○叫丁○○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93-94頁);
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在警詢筆錄中證稱分別於96年8月1日、8月4日、8月12日、8月16日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96年8月24日先聯絡丙○○的手機後,再由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均實在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0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丙○○有無拿你購買的毒品交給你?)沒有」、「(問:你跟丁○○購買毒品,有無曾經是丙○○接電話?)沒有」、「(問:你在8月及9月分別作兩次筆錄,你的意思是說在九月做的筆錄說你的毒品都是跟丁○○購買,都是丁○○交貨給你,買的次數是5次,才是實在?)是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2頁)。
雖子○○前後證述略有不同,惟參以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於96年8月1日2時12分許、同日19時48分許、8月3日12時24分許、8月11日23時45分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4日6時1分許,均有與子○○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收發簡訊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2份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第96-99頁);
又0000000000號SIM卡係於96年8月27日在丁○○上開租屋處扣得,是以足認丁○○對於該SIM卡亦有管領力,亦即丁○○亦有使用該SIM卡之可能,丁○○亦坦承該SIM卡為其與丙○○共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5頁),且子○○與丁○○並無怨隙,自無涉詞構陷丁○○之理,其所證自可採信,是以自應以子○○於96年9月13日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為據;
此外,並有子○○指認丁○○之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00頁),丁○○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取,此部分事證明確,丁○○有如附表貳二編號2至5、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參、肆所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原審固坦承有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並將丁○○交付伊之物品,騎乘車號M5H-95 8號重型機車送交丁○○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丁○○是拿海洛因要伊交給他人,不知道丁○○是在販賣毒品,簡訊內容是指丁○○要給伊生活費,與販賣毒品沒有關係云云等語,惟其於上訴本院則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伊與丁○○之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都沒有意見,伊知道是毒品,但不知是第一級毒品,伊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伊以為那是二級毒品;
且伊是幫丁○○運送毒品,卻比販賣判得重云云(本院卷一第61頁、第105頁背面)。
其於本院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只是幫被告丁○○運送毒品,原審認係共同正犯有誤等語。
惟查:㈠丙○○確有於接聽購毒者電話,並約定數量及金額後,交付海洛因與特定人(詳如附表參所示),及於丁○○或丙○○接聽購毒者電話後,再由丙○○或丁○○交付海洛因與特定人(詳如附表肆所示),丙○○於原審對於接聽電話、交付物品部分並不爭執,且有吳東昇、廖學林、徐貴源、蔡進來、王百葦、簡泰立、胡誌琳於偵查中之結證明確,並有丙○○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東昇指認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丙○○之照片1張、廖學林指認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丙○○之照片2張、指認車號M5H-958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徐貴源指認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丙○○之照片1張、蔡進來指認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丙○○之照片2張、指認車號M5H-958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王百葦指認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丙○○之照片2張、簡泰立指認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指認丙○○之照片2張、指認車號M5H-958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胡誌琳指認丙○○之照片2張、指認車號M5H-958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丁○○於96年8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是綽號「阿先」(音同)的王福生先將海洛因送到彰南路的住處交給伊和丙○○,毒品取得後,伊等二人一起分裝,並以電子秤秤重,等有人打電話來,由伊等二人負責接聽,二人輪流去送貨,販賣毒品所得先交給伊保管,王福生每天都會打電話向伊等詢問販毒所得,如果有5千元至1萬元的所得,他就會來收錢,剩下的錢先放在伊這裡,等月底再來結算,就由伊與丙○○平分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 75號卷一第48頁);
於96年9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丙○○向甲○○購買毒品之後,稀釋後分裝的工作是伊等二個人一起分裝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二第144頁);
於97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偵查中的陳述都說到丙○○跟妳一起賣海洛因,丙○○在販賣毒品裡扮演什麼角色?他做了些什麼事?)有空的時候就是他送貨,有時候是我」、「(問:原則上是誰送?)白天早上幾乎都是我,下午的時候是文彥,晚上二個都有」、「(問:電話是誰接?)不一定。
他跟我都會接」、「(問:丙○○用來接聽打來的電話,那支電話是誰的?)電話是我的」、「(問:是妳交給丙○○用的?)對」、「(問:妳的下游在跟妳買毒品時會不會提到我要買海洛因?)不會」、「(問:丙○○送毒品是怎麼送的?)騎我的機車」、「(問:怎麼裝?)就我包好」、「(問:怎麼包?)用夾鏈袋裝起來,然後用香煙盒或薪水袋」、「(問:妳所謂的薪水袋是怎樣的?)一般工廠領薪水的薪水袋」、「(問:類似信封一樣的薪水袋?)對」、「(問:妳交給丙○○的毒品,有沒有曾經是一包的,一看很明顯可以看出是什麼東西的?)他每次都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問:妳所謂他每次都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請妳解釋清楚?)因為電話來有時候他有在旁邊,所以都知道要拿的是什麼東西」、「(問:他已經知道要拿什麼東西了?)對」、「(問:毒品誰負責稀釋?)我們二個」、「(問:你們通常稀釋的場所在哪?)在我租屋處的房間」、「(問:會不會在廚房?)也會」、「(問:在廚房稀釋是跟丙○○一起稀釋的?)對,還有跟子○○」、「(問:子○○看到妳稀釋毒品幾次?)很多次」、「(問:子○○每次看妳稀釋毒品的時候,丙○○都在場嗎?)不一定」、「(問:為什麼7月中以後丙○○就沒有參與?)因為就為了錢的事不愉快」、「(問:為什麼為了錢的事不愉快?)為了我要拿錢給他好像分不平這樣。
因為我錢都已經拿給甲○○,我真的都沒有錢。
就摩擦」、「(問:所以他也不諒解妳?)對」、「(問:妳把毒品交給丙○○時,丙○○知道裡面是怎麼樣的毒品嗎?)大部分都知道」、「(問:根據卷裡面的資料,妳和丙○○在8月8日曾經有通聯,就是他有傳簡訊給妳說,你們在討論說『錢妳也要拿去,東西妳也要,妳真是吃我夠夠』,請問這個之後你們還有沒有一起販賣毒品?)還是有來幫我」等語(參原審卷三第77-85頁)。
由上丁○○之證述,可知丙○○除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及送交丁○○交付之物品與丁○○所指定之人外,對於販賣海洛因前之毒品稀釋、分裝,丙○○亦有參與,丙○○更對於丁○○所交付之物品係何種毒品均知之甚詳。
㈢另證人子○○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在丁○○與丙○○的租屋處見過甲○○,他去那邊是做毒品交易,拿毒品給丁○○與丙○○,甲○○有在丁○○及丙○○的租屋處,教他們葡萄糖要加多少到海洛因內,至於比例多少伊不清楚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02-103頁);
於97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見過丙○○在稀釋海洛因及分裝海洛因?)有。
時間我不記得,在丁○○租屋處,當時丁○○還有我,丙○○在場。
只有一次」、「(問:你說見過丙○○分裝海洛因,是在何時?)時間我不記得」、「(問:如何確定那是海洛因?)他們兩個人的對話是這樣講。
時間太久,我忘記他們講的內容」、「(問:你有無看過甲○○教丙○○、丁○○稀釋毒品?)我有看過他教丁○○。
他是用講的,是在晚上,日期我忘記了」、「(問:那時候甲○○教丁○○時,丙○○是否在場?)好像有」、「(問:你有無聽過丙○○、丁○○討論販毒的錢要如何處理?)他們有為了錢吵架。
他們是一起工作,我不知道他們吵架的內容」、「(問:丙○○、丁○○他們一起工作的內容為何?)販毒」、「(問:你有無看過丙○○分裝海洛因?)應該有。
我看過一次吧」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1-100頁),核與丑○○於96年9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丁○○與丙○○共同租屋處南投市○○路○段754巷14號看過甲○○,看過甲○○將毒品交易給丁○○、丙○○約3、4 次,甲○○有教他們怎麼加葡萄糖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一第120頁);
於97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看到丙○○分裝毒品?)都是在彰南路丁○○租屋處」、「(問:見過幾次?)五、六次」、「(問:你看到分裝毒品是在何處分裝?)丁○○房間跟廚房」、「(問:是何人分裝?)主要是小艾,丁○○分裝。
都是丁○○在秤重」、「(問:丙○○是在房間裡面還是在外面?)都在小艾旁邊」、「(問:你說你有看過丙○○分裝毒品?)一次吧。
一次是廚房,他們在房間比較多」、「(問:分裝何種類毒品?)一、二級」、「(問:你所謂一級、二級毒品為何?)一級是海洛因,二級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有無看過甲○○教丙○○丁○○如何稀釋海洛因?)有,他們在房間,那時候我在廚房」、「(問:你如何看到?)他們的門打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3-116頁)相符。
亦即丙○○確實知悉丁○○有稀釋、分裝海洛因,以及丙○○亦有參與分裝海洛因之工作。
㈣經警方依法監聽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丙○○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發送如下之簡訊內容至丁○○之上揭電話:⑴96年8月8日20時48分37秒,丙○○發送「嫂子你現在就是什麼都你自己要拿去就對了,沒關係往後你的日子會更難過的,錢也要拿去,東西也要,你真是吃我真夠」;
⑵於96年8月8日22時35分10秒,丙○○發送「那你說出去給人家聽聽看,5錢又4分之1我總共拿了你2萬3,反正我不跟你說那麼多,妳以後走妳的我走我的大家不相干」;
⑶於96年8月8日22時43分30秒,丙○○發送「反正你不給我,我也不再跟你多說了,說一句難聽的,我今天是尊重你是我嫂子,不然你叫別人跟你這樣賣命做事,看看誰要幫你做。」
等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79頁)。
由上內容觀之,丙○○係因替丁○○做事,而因金錢問題分配不均,而以簡訊向丁○○抱怨,其中提到「5錢又4分之1」等指稱毒品重量用語,對照丁○○上述證稱丙○○曾因認販毒所得分配不公而與丁○○有摩擦,且子○○證稱丁○○與丙○○係共同販毒觀之,此簡訊內容可證丁○○確有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且就販賣毒品所得,亦確由二人分配之事實。
丙○○雖辯稱該簡訊內容係討論丁○○應給付丙○○生活費之事,惟就簡訊內容提及「錢也要拿去,東西也要」、「5錢又4分之1我總共拿了你2萬3」、「不然你叫別人跟你這樣賣命做事,看看誰要幫你做」等語,顯與「給付生活費」無關,是以丙○○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既有接聽購毒者來電,對於來電者購買之物品,衡情應無不知之理;
甚且丙○○亦有接聽電話後,自行將物品交付來電者之情事(詳如附表參所示),丙○○若不知交付之物品為何,何能一而再、再而三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實屬匪夷所思至極;
況丙○○對於海洛因販賣前之稀釋、分裝,既均有參與,且販賣海洛因後所得之金額,亦有分配,則丙○○對於丁○○所為何事,及丁○○屢次要求丙○○將何物送交特定人,確屬明知,且與丁○○就如附表肆所示之部分販賣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仍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故丙○○如附表參、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五、末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甲○○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丁○○不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之事實、丙○○不承認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法院自無從查得甲○○販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丙○○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三人是否分別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及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三人分別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三人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六、此外,如附表貳所示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附表肆所示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復有帳冊1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5400元、電子秤1臺、分裝袋3包、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而扣得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驗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317公克、0.186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651號鑑定書可徵(參原審卷一第66頁),甲○○、丙○○否認犯行,丁○○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從而,甲○○、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丙○○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
是被告被告甲○○、丁○○、丙○○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修正前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64條8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甲○○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丙○○除附表肆、編號8外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被告甲○○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原審中亦否認犯罪,於本院亦非全然認罪,是均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甲○○、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部分,仍應適用被告甲○○、丙○○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至被告丁○○除附表貳、二、編號8外之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雖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但就其餘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且供出毒品之來源,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處斷,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壹、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壹、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丁○○所為如附表貳、一、附表肆(編號14除外)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貳、二(編號8除外)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所為如附表參、肆(編號14除外)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甲○○、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肆(編號14除外)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於附表壹一編號6及附表壹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係於同時在同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出賣予丁○○,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上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壹、一、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外,餘被告甲○○、丁○○、丙○○分別就如附表壹、貳(二、編號8除外)、叁、肆(編號14除外)各編號所載之各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時空上各自獨立可分,其犯意各別或行為互殊,應分別各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之,苟能將其煙毒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綽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破獲者,即足當之。
至於販毒者是否已具體指出其煙毒來源即前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及該人是否早在警方監控中,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
而丁○○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除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外,其餘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28日為警察查獲後,隨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先」(音同)之男子,並指認係本案被告甲○○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23、26、46 、48頁),而後警方始得於96年9月11日11時許,依法拘提甲○○,而破獲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丁○○據實指陳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甲○○,並因而破獲甲○○販毒之犯行,就丁○○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僅依第1項減輕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甲○○、丙○○分別所犯上開如附表壹、一、參、肆(編號14除外)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其各次各自成罪,然其等之各次販賣數量非鉅,僅得供施用數次,被告甲○○販賣之金額為4000元至20000元不等,被告丙○○販賣之金額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其二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二人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
觀諸其二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其二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丙○○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至被告丁○○因既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17條第1、2 項之減刑規定,則其所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已得處以有期徒刑,而非僅應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㈨原審就被告被告甲○○、丁○○、丙○○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甲○○於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基於販賣該等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及價格皆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丁○○、被告丙○○亦於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基於販賣該等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販入如附表壹一編號4、5、6、8及附表壹二所示之毒品,或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及價格皆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查,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認定被告甲○○、丁○○、丙○○分別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犯意,而有販入之販賣毒品行為等情;
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向被告甲○○所購買之毒品有供渠與丙○○施用,亦有供販賣之用(警卷第37122號卷第161頁),而衡之一般施用毒品者,為籌能賡續不斷施用毒品之經濟來源,恆於施用毒品之餘,另勻出部分毒品以為販賣,此情形自非自始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以本件尚不足以認被告丁○○、丙○○係自始為意圖營利,而向被告甲○○販入毒品以販出;
另就原審認定被告甲○○、丁○○、丙○○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成年人販入數量及價格皆不詳之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其犯罪情狀既均有不明,依現有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甲○○、丁○○、丙○○係分別自始為意圖營利,而向不詳成年人販入毒品以販出。
是原審就此之認定尚乏所據,容有違誤。
⒉就附表貳、一、編號10至13,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對象為吳美慧,原審判決誤載為吳美惠,且被告丁○○與吳美慧聯絡販毒之工具行動電話門號,原審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而認係0000000000或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惟據被告丁○○於本院供承係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本院卷四第128頁),原審判決就此所為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⒊除上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壹、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外,餘被告甲○○、丁○○、丙○○分別就如附表壹、貳(二、編號8除外)、叁、肆(編號14除外)各編號所載之各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時空上各自獨立可分,其犯意各別或行為互殊,應分別各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各係屬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並就未據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丁○○如附表貳二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部分、丁○○與丙○○如附表肆編號14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誌琳部分,認屬實質上一罪而併為審理,均有違誤。
⒋被告甲○○、丁○○、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已有修正,同條例第17條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
⒌原審判決對被告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則其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已得處以有期徒刑,而非僅應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仍以予適用減刑,自有違誤。
⒍原判決既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就附表肆部分為共同正犯,惟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28條,亦失所依據。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其僅為被告丁○○運送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共犯,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甲○○、丁○○、丙○○無罪部分,認仍構成犯罪而上訴部分(詳後述),固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甲○○、丁○○、丙○○所犯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係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被告甲○○、丁○○、丙○○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
另甲○○係丁○○之上游,其所為除供丁○○等人施用外,更因丁○○向甲○○販入施用後復行部分販出,再助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甚鉅,暨犯後一再飾詞矯辯,避重就輕;
丁○○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丙○○僅非全然坦承全部犯行,尚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8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0500元(各次詳如附表所載),合計達98500元,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甲○○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片),雖係被告甲○○持用,惟無法證明係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廠牌為皮爾卡登之行動電話1支、中華電信電話卡3張、金紅嬰葡萄糖空袋1個、研磨器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部分:⑴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7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0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分別係供被告丁○○販賣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
又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與被告丙○○共有,帳冊1本、未扣案之車號M5H-958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5-46頁,同卷第28頁),且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沒收之;
扣案之分裝袋3包,亦係被告丁○○與被告丙○○共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5頁),惟尚未使用包裝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
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342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5400元(各次詳如附表所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400元業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丁○○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其中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6900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積欠「阿海」港幣6萬元之債務,而與「阿海」謀議來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則因此而可獲得「抵銷所積欠之6萬元港幣債務」等情。
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之來台為「阿海」運輸毒品,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原審仍依該條項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麗玉部分(即附表貳二編號1、9所示),係以丁○○積欠呂麗玉之債務抵償甲基安非他命應付之價款,既非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有財物,故此部分抵銷之債務8000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丁○○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丁○○及共同被告丙○○持用,惟無法證明係其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⑷其餘扣案之現金7000元,丁○○供稱非販賣毒品所得(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5頁),與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部分:⑴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7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係供共同被告丁○○販賣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
又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
扣案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同被告丁○○與丙○○共有,帳冊1本、未扣案之車號M5H-958號重型機車係共同被告丁○○所有,業據丁○○供承在卷(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5-46頁,同卷第28頁),且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沒收之;
扣案之分裝袋3包,亦係共同被告丁○○與丙○○共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45頁),惟尚未使用包裝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53000元(各次詳如附表所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丙○○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其中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7900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另丙○○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雖係丙○○及共同被告丁○○持用,惟無法證明係其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3公克,參原審卷一第174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650號鑑定書)、吸管杓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丙○○固坦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伍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丁○○、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犯行,因認甲○○、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庚○○、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⑶扣案丁○○之帳冊為其論據。
認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丁○○之自白;
⑵吳東昇、蔡進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東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蔡進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認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⑵王百葦、吳東昇、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丙○○及丁○○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百葦持用之0000000000號、吳東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甲○○、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庚○○、丁○○欠伊債務始挾怨報復等語,被告丙○○辯稱:不知丁○○交付與伊之物品為海洛因,不知丁○○有在販毒等語;
被告丁○○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
經查:㈠被告甲○○部分(即附表五所示部分):⑴證人庚○○於96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是打電話向甲○○購買毒品,是在96年3月31日,傍晚6點多,在中興交流道買12 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二第10頁)。
然於審理時改稱:伊施用的毒品是跟竹山綽號「阿孫」(音同)的人拿的,或拜託朋友去買,警察局筆錄說是跟甲○○買的是不實在的,是警察要伊這樣製作筆錄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11頁),其前後證述顯然不符。
而檢察官認甲○○販賣海洛因與庚○○部分,僅有庚○○偵查中之證述(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別無其他證據,且庚○○所指證交易之地點,與丁○○及己○○上揭證述均係在丁○○彰南路租屋處或甲○○位於竹山鎮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巷22-4號住處不同,甚至庚○○係於向甲○○購買海洛因後之半年,始清楚憶起有向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似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漸漸模糊不同,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向甲○○購買海洛因乙節(如附表伍編號1所示),尚屬有疑,而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⑵證人丁○○於96年9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販賣毒品的來源是甲○○,伊所販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甲○○購買,伊是從6月初伊被查獲時止與甲○○交易應該有十幾次,有時他會拿到伊與丙○○共同在南投市○○路○段754巷14號的租屋處,有時候丙○○會帶伊到甲○○竹山鎮延和巷22 -4號住處,一次拿半錢或1錢,半錢的海洛因是1萬元,1錢的海洛因是2萬,甲基安非他命1錢8500元,半錢4000元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69-70頁);
於96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警方根據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帳冊,所製作之伊向甲○○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事實一覽表均實在(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4 5-14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販賣的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交易毒品的地點都在伊租屋處,以及甲○○住處,每次買海洛因半錢12000元、1錢2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8000元等語(參原審卷三第51-52頁)。
由上可知,丁○○僅籠統指證有向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有如附表伍編號2至6所示明確說明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聯絡向甲○○購買何數量、金額之毒品,更不能以在偵查中證稱警方所製作向甲○○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事實一覽表均實在,即得以此而代替丁○○之陳述,是以依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並無法證明甲○○確有如附表伍編號2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另扣案帳冊1本,丁○○證稱僅係記載8月1日至8月7日間向甲○○購買毒品之紀錄(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44-145頁),經檢視帳冊之內容(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35-143頁),日期部分確僅有記載8月1日至8月7日,餘2張未載日期,其中1張係載「29200」、「29650」、「-450」,另1張係載「13000」、「6000」、「19000」,丁○○證稱此二張未載日期者係紀錄要給甲○○販毒所得的錢,以及5、6月份與丙○○販毒金額分配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45頁),亦非紀錄甲○○如附表伍編號2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
此外,關於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甲○○與丁○○有於該通聯紀錄上所載之時間有通話,更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為何。
㈡被告丁○○部分(即如附表陸部分):⑴販賣與吳東昇部分:證人吳東昇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如附表陸編號1、2、3所示之向丁○○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8-13頁);
於偵查中亦僅證稱:96年7月14 日早上8時34分,伊用行動電話撥打嫂子的電話,是文彥接的,伊跟他說要見面,如果伊沒有講星期幾,他就會拿一個,意指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台鳳那裡,是文彥拿給伊,這次嫂子沒有跟伊講到話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59頁),亦即如附表陸編號1部分,係丙○○接聽電話及送貨,與丁○○無涉。
雖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東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7月15日10時11分35秒,有「(吳東昇,下簡稱吳)都沒開機,見面呀!(丁○○,下簡稱黃)快一點,我在附近、(吳)那裡見面?(黃)過橋那個超市」之內容;
於96年7月15日10時31分41秒,有「(黃)快點,在下雨了!回你們家那裡、(吳)我在超市這裡了、(黃)好」之內容;
於96年7月16日19時31分6秒,有「(吳)見面、(黃)好、(吳)要弄好一點,我們見面喔、(黃)好」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9-20頁),然上開通聯內容是否吳東昇向丁○○購買海洛因之內容?交易地點、金額為何?又由何人送交與吳東昇?則均未有佐證,自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而認丁○○確有如附表陸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⑵販賣與蔡進來部分:證人蔡進來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96年7月17日13時4分47秒、同日13時15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某男接聽並和伊對話,是伊要向該男購買海洛因的意思,伊是以2000元向他購買1包海洛因,這次是於17日在芬園鄉○○路某榕樹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的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一第291-292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施用的海洛因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一位男子購買的,監聽譯文就是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是照片中的丙○○把海洛因交給伊的,在96年7月17日13時4分,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在芬園鄉○○路附近的榕樹下,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是丙○○交給伊的,丙○○當時是騎乘車號M5H-958號機車,將毒品交給伊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一第300-30 1頁);
另經警方依法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進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7月17日13時4分47秒,有「(蔡進來,下簡稱蔡)我現在過去找你、(丙○○,下簡稱張)你要多少、(蔡)2個啊、(張)好、(蔡)要在那裡等你、(張)一樣那裡就好、(蔡)阿你是誰、(張)我是上回拿去給你的那個人、(蔡)你現在可以嗎、(張)可以」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一第294頁)。
由上均可證附表陸編號4所示,係蔡進來向丙○○購買海洛因,與丁○○無涉。
㈢被告丙○○部分(即附表柒部分):⑴販賣與王百葦部分:證人王百葦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在96年7月24日12時50分,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不是,我是向丁○○購買海洛因,因為丁○○及丙○○的電話都是共用,該次交易的地點在南投交流道下面,購買海洛因的金額1千元,是丁○○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的」、「(問:譯文中的1張是指何意?)是指1千元的海洛因」、「(問:是否在96年7月27日12時50分,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不是,該次是向丁○○購買的,交易的地點在南投交流道下面,購買海洛因的金額是1千元,是丁○○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的,因為該次是丁○○接的」、「(問:監聽譯文中的嫂子是何人?)丁○○」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163-163頁);
另經警方依法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百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7月24日12時50分53秒,有「(王百葦,下簡稱葦)嫂子過去找你方便嗎、(丁○○,下簡稱黃)可以呀、(葦)你幫我準備1張,我到了打給你、(被告張)好」之內容;
於96年7月24日13時41分9秒,有「(葦)嫂子,你可以過來了、(黃)好」之內容;
於96年7月27日12時50分53秒,有「(葦)嫂子過去找你方便嗎、(黃)可以呀、(葦)你幫我準備1張,我到了打給你、(黃)好」之內容;
於96年7月27日13時41分9秒,有「(葦)嫂子你可以過來了、(黃)好」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一第15 8頁)。
由上可證,如附表柒編號1、2部分,係丁○○接聽電話及送交海洛因予王百葦,與丙○○無關。
⑵販賣與吳東昇部分:證人吳東昇於偵查中未提及如附表柒3、4、5所示之向丙○○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57-64頁);
又雖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東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於96年7月15日10時11分35秒,有「(吳東昇,下簡稱吳)都沒開機,見面呀!(丁○○,下簡稱黃)快一點,我在附近、(吳)那裡見面?(黃)過橋那個超市」之內容;
於96年7月15日10時31分41秒,有「(黃)快點,在下雨了!回你們家那裡、(吳)我在超市這裡了、(黃)好」之內容;
於96年7月16日16時30分9秒,有「(吳)要見面、(丙○○,下簡稱張)在哪、(吳)看你、(張)下面、(吳)不要再用一樣的、(張)一樣的」之內容;
於96年7月16日19時31分6秒,有「(吳)見面、(黃)好、(吳)要弄好一點,我們見面喔、(黃)好」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9-20頁),然上開通聯內容是否吳東昇向丙○○購買海洛因之內容?交易地點、金額為何?又由何人送交與吳東昇?則均未有佐證,自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而認丙○○確有如附表柒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⑶販賣與子○○部分:證人子○○於96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毒品是向丁○○、丙○○購買的,伊是以伊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丁○○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有時是直接去丁○○住處跟他拿的,有時是丁○○將毒品交給伊,有時候是丙○○交給伊的,伊跟他們購買4次,在96年8月初及8月中,都在丁○○的家裡,月初以500元2次及月中1000元2次,丙○○拿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的是8月初伊去丁○○那裡,伊給丁○○500元,丙○○交給伊毒品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二第128- 129頁);
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筆錄中所稱分別於96年8月1日、96年8月4日、96年8月12日、96年8月16日向行淑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96 年8月24日先聯絡丙○○的手機後,再由丁○○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三第102頁);
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跟丙○○買過毒品?)沒有」、「(問:你有無跟丁○○買過毒品?)有」、「(問:丁○○如何交付給你毒品?)現場,丁○○直接交給我,沒有透過丙○○」、「(問:丙○○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問:你說你是以電話撥打丁○○行動電話,有時去租屋處拿,你也知道丙○○電話,你跟他們買了四次,有時是丙○○交付給你,有時丁○○交付給你,也詳細說明了購買的金額、時間,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
我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會這樣講。
丙○○交付毒品的部分是不實在,當時我本來跟丁○○說,丙○○回草屯的時候順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那時候丙○○已經回來草屯,所以我就不買了,那次沒有購買成功」、「(問:丙○○曾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問:丙○○有無拿你購買的毒品交給你?)沒有」、「(問:你跟丁○○購買毒品,有無曾經是丙○○接電話?)沒有」、「(問:你在八月及九月分別作兩次筆錄,你的意思是說在九月做的筆錄說你的毒品都是跟丁○○購買,都是丁○○交貨給你,買的次數是五次,才是實在?)是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1-102頁)。
由上可知,子○○關於丙○○有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先稱於96年8月初係由丙○○交付,後改稱於96年8月24日係撥打丙○○手機後,再由丁○○交付,迄於審理時又改稱沒有向丙○○買過毒品,丙○○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接過子○○購買毒品的電話,前後證述歧異甚大,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丙○○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伍所示之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庚○○、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如附表陸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吳東昇、蔡進來;
如附表柒所示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王百葦、吳東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揆之首揭法條與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丁○○、丙○○此部分均無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被告甲○○、丁○○、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甲○○、丁○○、丙○○此部分有販毒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甲○○販賣毒品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 主 刑 與 從 刑 │
│ │ │ │ │幣)種類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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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7月6日│南投縣竹山│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6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16時許 │鎮延和巷22│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陸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4號甲○○│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住處巷口 │、數量及交易地點,己○○將現金在左│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 │ │後將海洛因放置於其住處巷口前盆栽內│ │ │
│ │ │ │,由己○○自行取走 │ │ │
├──┼─────┼─────┼─────────────────┼───────┼──────────────┤
│ 2 │96年7月9日│南投縣竹山│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6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某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陸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22-4號王登│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己○○將現金在左│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己○○自行取走 │ │ │
├──┼─────┼─────┼─────────────────┼───────┼──────────────┤
│ 3 │96年7月10 │南投縣竹山│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5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日某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陸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22-4號王登│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己○○將現金在左│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 小時│ │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己○○自行取走 │ │ │
├──┼─────┼─────┼─────────────────┼───────┼──────────────┤
│4 │96年7月31 │南投市彰南│因甲○○前於不詳時、地所販賣予黃淑│以20000元購買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日17時許 │路3段ok便 │燕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故甲○○於左列│海洛因1包(1錢│陸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利商店旁 │時間,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子○○騎│ )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停車場 │乘M5H-958號重型機車隨同徒步之王登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生前往左列地點,由甲○○自垃圾桶內│ │。 │
│ │ │ │取出放有海洛因之「峰」牌煙盒,交予│ │ │
│ │ │ │子○○,再由子○○轉交予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6年8月3日│南投市彰南│由丁○○於96年8月2日10時許以091697│以10000元購買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凌晨1時許 │路2段754巷│6543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海洛因1包(半 │陸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時許 │14號丁○○│號行動電話,約定丁○○向甲○○購買│錢)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租屋處 │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由甲○○交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6年8月3日│南投市彰南│由甲○○親自前往左列丁○○租屋處,│以10000元購買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某時許 │路2段754巷│由丁○○向甲○○購買海洛因,並由王│海洛因半錢 │陸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14號丁○○│登生當場交貨 │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販賣第二│
│ │ │租屋處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與附表壹、二、編號2部分, │
│ │ │ │ │ │係同一行為之販賣二種毒品,從│
│ │ │ │ │ │本罪處斷) │
│ │ │ │ │ │ │
│ │ │ │ │ │ │
├──┼─────┼─────┼─────────────────┼───────┼──────────────┤
│7 │96年8月3日│南投縣竹山│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5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某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陸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22-4號王登│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己○○將現金在左│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己○○自行取走 │ │ │
├──┼─────┼─────┼─────────────────┼───────┼──────────────┤
│8 │96年8月7日│南投市彰南│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以10000元購買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某時許 │路2段754巷│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黃│海洛因1包(半 │陸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14號丁○○│淑燕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 │ │租屋處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甲○○親自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6年8月22 │南投縣竹山│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4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日某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陸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22-4號王登│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己○○將現金在左│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己○○自行取走 │ │ │
├──┼─────┼─────┼─────────────────┼───────┼──────────────┤
│10 │96年8月27 │南投縣竹山│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4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日某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陸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22-4號王登│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己○○將現金在左│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己○○自行取走 │ │ │
├──┼─────┼─────┼─────────────────┼───────┼──────────────┤
│11 │96年8月31 │南投縣竹山│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4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日11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陸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22-4號王登│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己○○將現金在左│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己○○自行取走 │ │ │
├──┼─────┼─────┼─────────────────┼───────┼──────────────┤
│12 │96年9月7日│南投縣竹山│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以4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11時許 │鎮延和巷 │登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4分之│陸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22-4號王登│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1錢)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生住處巷口│、數量及交易地點,己○○將現金在左│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住處交付甲○○,甲○○約隔1小時 │ │ │
│ │ │ │後將海洛因放在香菸盒內,置於其住處│ │ │
│ │ │ │巷口前盆栽內,由己○○自行取走 │ │ │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88000元 │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 主 刑 與 從 刑 │
│ │ │ │ │幣)種類及數量│ │
├──┼─────┼─────┼─────────────────┼───────┼──────────────┤
│1 │96年8月1日│南投市彰南│由甲○○親自前往左列地點,由丁○○│以8000元購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18時至19時│路2段754巷│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王登│基甲基安非他命│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許間 │14號丁○○│生當場交貨 │(1錢) │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租屋處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8月3日│南投市彰南│由甲○○親自前往左列地點,由丁○○│以8000元購買甲│與附表壹、一、編號6部分,係 │
│ │某時許 │路2段754巷│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王登│基甲基安非他命│同一行為之販賣二種毒品,從該│
│ │ │14號丁○○│生生當場交貨 │(1錢),先付 │罪處斷 │
│ │ │租屋處 │ │2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10500元 │
└──┴────────────────────────────────────────────────────┘
附表貳、丁○○販賣毒品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 主 刑 與 從 刑 │
│ │ │ │ │幣)種類及數量│ │
├──┼─────┼─────┼─────────────────┼───────┼──────────────┤
│ 1 │96年7月14 │南投市麥當│由簡泰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500元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日7時許 │勞門口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簡泰立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 │
│ │ │ │ │ │M5H-958 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2 │96年7月14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2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日20時許 │交流道下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王百葦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 │
│ │ │ │ │ │壹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 │
│ │ │ │ │ │M5H-95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 │ │ │
├──┼─────┼─────┼─────────────────┼───────┼──────────────┤
│ 3 │96年7月15 │南投市貓羅│由廖學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2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日17時許 │溪堤防旁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捌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廖學林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8 │
│ │ │ │ │ │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4 │96年7月15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2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日18時許 │交流道下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王百葦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 │
│ │ │ │ │ │壹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 │
│ │ │ │ │ │M5H-95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5 │96年7月17 │南投市貓羅│由廖學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3000元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日10時許 │溪堤防旁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 因3包 │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廖學林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車號│
│ │ │ │ │ │M5H-95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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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7月17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日19時許 │交流道下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王百葦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7 │96年7月24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日13時許 │交流道下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王百葦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車號│
│ │ │ │ │ │M5H-95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8 │96年7月27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日13時許 │交流道下 │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洛因1包 │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定王百葦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車號│
│ │ │ │ │ │M5H-95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9 │96年8月8日│南投市南基│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9時許 │醫院旁OK便│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利超商前 │徐貴源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10 │96年8月22 │南投市南崗│由吳美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日12時許 │大橋旁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吳美慧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11 │96年8月23 │南投市南崗│由吳美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日12時許 │大橋旁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吳美慧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 │
│ │ │ │ │ │壹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 │
│ │ │ │ │ │M5H-95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12 │96年8月24 │南投市南崗│由吳美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日8時許 │大橋旁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吳美慧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13 │96年8月25 │南投市南崗│由吳美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800元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日12時許 │大橋旁 │淑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吳美慧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
│ │ │ │ │ │餘淨重零點零參壹柒公克,含空│
│ │ │ │ │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電子│
│ │ │ │ │ │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
│ │ │ │ │ │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片)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8號 │
│ │ │ │ │ │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17300元 │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 主 刑 與 從 刑 │
│ │ │ │ │幣)種類及數量│ │
├──┼─────┼─────┼─────────────────┼───────┼──────────────┤
│ 1 │96年7月15 │南投市虎山│由呂麗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5000元購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日21時許 │路96巷2號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基甲基安非他命│年陸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 │ │呂麗玉住處│定呂麗玉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抵債) │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電子│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
│ │ │ │ │ │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片)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8號 │
│ │ │ │ │ │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2 │96年8月1日│南投市彰南│由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500元購買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22時許 │路2段754巷│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基甲基安非他命│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14號丁○○│定子○○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電子磅秤│
│ │ │租屋處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本、│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
│ │ │ │ │ │壹支(各含SIM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車號M5H-95 8號重型│
│ │ │ │ │ │機車壹台沒收。 │
│ │ │ │ │ │ │
│ │ │ │ │ │ │
├──┼─────┼─────┼─────────────────┼───────┼──────────────┤
│ 3 │96年8月4日│南投市彰南│由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500元購買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7、8時許 │路2段754巷│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基甲基安非他命│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14號丁○○│定子○○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電子磅秤│
│ │ │租屋處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本、│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
│ │ │ │ │ │壹支(各含SIM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車號M5H-95 8號重型│
│ │ │ │ │ │機車壹台沒收。 │
│ │ │ │ │ │ │
│ │ │ │ │ │ │
├──┼─────┼─────┼─────────────────┼───────┼──────────────┤
│ 4 │96年8月12 │南投市彰南│由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400元購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日7、8時許│路2段754巷│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基甲基安非他命│年貳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 │ │14號丁○○│定子○○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扣案│
│ │ │租屋處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帳│
│ │ │ │ │ │冊壹本、門號00000000 00號之 │
│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 │
│ │ │ │ │ │M5H-95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 │ │ │
│ │ │ │ │ │ │
├──┼─────┼─────┼─────────────────┼───────┼──────────────┤
│ 5 │96年8月16 │南投市彰南│由子○○前往丁○○左列租屋處,由黃│以1000元購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日20、21時│路2段754巷│淑燕交貨 │基甲基安非他命│年貳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 │許 │14號丁○○│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電子│
│ │ │住處 │ │ │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
│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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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8月18 │南投市南崗│由胡誌琳以不詳方式向丁○○聯絡購買│以500元購買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日21時至22│工業區附近│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金額、數 │基甲基安非他命│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時許間 │ │交易地點,由丁○○託不知情、姓名不│ │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電子磅秤│
│ │ │ │詳之成年人交貨 │ │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本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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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8月20 │南投市南基│由胡誌琳以不詳方式向丁○○聯絡購買│以500元購買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日19時至20│醫院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金額、數 │基甲基安非他命│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時許間 │ │交易地點,由丁○○託不知情、姓名不│ │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電子磅秤│
│ │ │ │詳之成年人交貨 │ │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本均│
│ │ │ │ │ │沒收。 │
├──┼─────┼─────┼─────────────────┼───────┼──────────────┤
│ 8 │96年8月24 │南投市彰南│由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500元購買甲 │非起訴範圍 │
│ │日7、8時許│路2段754巷│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14號丁○○│定子○○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 │
│ │ │租屋處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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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8月25 │南投市虎山│由呂麗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3000元購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日某時許 │路96巷2號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基甲基安非他命│年陸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 │ │呂麗玉住處│定呂麗玉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抵債)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扣案電子│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壹│
│ │ │ │ │ │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 │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片)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8號 │
│ │ │ │ │ │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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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8月26 │南投市南基│由胡誌琳以不詳方式向丁○○聯絡購買│以1000元購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日11時許 │醫院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金額、數 │基甲基安非他命│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交易地點,由丁○○交貨 │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
│ │ │ │ │ │陸零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
│ │ │ │ │ │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帳冊│
│ │ │ │ │ │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 │
│ │ │ │ │ │M5H-95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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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5400元,抵償債務8000元 │
└──┴────────────────────────────────────────────────────┘
附表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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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 主 刑 與 從 刑 │
│ │ │ │ │幣)種類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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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7月14 │南投市彰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8時許 │路台鳳公司│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
│ │ │前 │定吳東昇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 │
│ │ │ │ │ │壹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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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7月16 │南投市貓羅│由廖學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3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0時許 │溪堤防旁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廖學林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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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月17 │南投市某交│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800元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4時許 │流道附近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徐貴源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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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7月17 │彰化縣芬園│由蔡進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2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3時許 │鄉○○路某│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伍月。販賣毒品所得│
│ │ │榕樹下 │定蔡進來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 │
│ │ │ │ │ │壹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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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7月17 │南投市貓羅│由廖學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3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許 │溪堤防旁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3包 │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廖學林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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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7月17 │南投市南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5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2時許 │大橋旁產業│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徒刑拾伍年伍月。販賣毒品所得│
│ │ │道路 │定吳東昇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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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7月18 │南投市台鳳│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6時許 │公司旁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吳東昇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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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7月19 │南投市某交│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5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4時許 │流道附近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伍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徐貴源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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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7月19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5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40分│交流道下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伍月。販賣毒品所得│
│ │許 │ │定王百葦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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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7月20 │草屯鎮中正│由簡泰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7時許 │公園後方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簡泰立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1 │96年7月20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5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9時許 │交流道下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伍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王百葦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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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7月20 │南投市南基│由胡誌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4時許 │醫院附近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胡誌琳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3 │96年7月20 │南投市台鳳│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許 │公司旁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吳東昇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4 │96年7月22 │南投市南基│由胡誌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0時許 │醫院附近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胡誌琳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5 │96年7月23 │南投市某交│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800元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4時許 │流道附近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徐貴源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6 │96年7月23 │南投市台鳳│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許 │公司旁旺旺│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
│ │ │福利社附近│定吳東昇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7 │96年7月23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3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許 │交流道下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王百葦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8 │96年7月24 │南投市南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6時許 │大橋下產業│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
│ │ │道路 │定吳東昇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19 │96年7月24 │草屯鎮中正│由簡泰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7時許 │公園後方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簡泰立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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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7月24 │南投市南基│由胡誌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4時許 │醫院附近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胡誌琳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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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年7月24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5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22分│交流道下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伍月。販賣毒品所得│
│ │許 │ │定王百葦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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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6年7月26 │南投市南投│由王百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3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47分│交流道下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許 │ │定王百葦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23 │96年7月27 │草屯鎮中正│由簡泰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7時許 │公園後方 │文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定簡泰立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24 │96年7月27 │南投市南崗│由胡誌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10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4時許 │工業區附近│文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胡誌琳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25 │96年7月30 │南投市南崗│由胡誌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8時許 │工業區附近│文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胡誌琳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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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6年7月31 │南投市中興│由簡泰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500元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3時許 │新村圓環 │文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叁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簡泰立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27 │96年8月2日│南投市某交│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以2500元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0時許 │流道附近 │文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洛因1包 │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徐貴源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36100元 │
└──┴────────────────────────────────────────────────────┘
附表肆、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交易金額(新臺│ 主 刑 與 從 刑 │
│ │ │ │ │幣)種類及數量│ │
├──┼─────┼─────┼─────────────────┼───────┼──────────────┤
│ 1 │96年7月13 │南投市南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0時許 │大橋附近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 │定吳東昇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元,丁○○與丙○○│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2 │96年7月13 │名間鄉麥當│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1時許 │勞前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 │定徐貴源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元,丁○○與丙○○│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3 │96年7月14 │南投市台鳳│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8時許 │公司旁旺旺│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福利社 │定吳東昇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元,丁○○與丙○○│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 │ │ │ │
├──┼─────┼─────┼─────────────────┼───────┼──────────────┤
│ 4 │96年7月15 │南投市東閔│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20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7時許 │路577號吳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東昇住處 │定吳東昇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玖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拾伍年伍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丁○○與張文│
│ │ │ │ │ │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
│ │ │ │ │ │包、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 │
│ │ │ │ │ │壹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
│ │ │ │ │ │95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5 │96年7月16 │南投市南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9時10分 │大橋旁附近│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許 │ │定吳東昇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元,丁○○與丙○○│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6 │96年7月15 │南投市某醫│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22時許 │院附近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 │定徐貴源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元,丁○○與丙○○│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7 │96年7月16 │南投市南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7時許 │大橋旁農路│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 │定吳東昇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元,丁○○與丙○○│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8 │96年7月17 │南投市中興│由簡泰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2時許 │新村交流道│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附近涵洞裡│定簡泰立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元,丁○○與丙○○│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9 │96年7月18 │南投市貓羅│由廖學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30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1時許 │溪堤防旁 │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玖│
│ │ │ │定廖學林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伍年伍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叁仟元,丁○○與丙○○│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車號│
│ │ │ │ │ │M5H-95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10 │96年7月30 │南投市南基│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4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3時許 │醫院旁OK便│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利超商前 │定徐貴源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丁○○與張│
│ │ │ │ │ │文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
│ │ │ │ │ │參包、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 │ │43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 │
│ │ │ │ │ │卡壹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 │
│ │ │ │ │ │M5H-95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11 │96年7月31 │南投市南基│由徐貴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3時許 │醫院旁OK便│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1包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利超商前 │定徐貴源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元,丁○○與丙○○│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12 │96年7月17 │南投市南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5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1時許 │大橋旁產業│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道路 │定吳東昇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丁○○與張│
│ │ │ │ │ │文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
│ │ │ │ │ │參包、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 │ │41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
│ │ │ │ │ │卡壹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 │
│ │ │ │ │ │M5H-95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13 │96年7月27 │南投市彰南│由吳東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1000元購買海│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0時許 │路台鳳公司│淑燕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約 │洛因 │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旁旺旺福利│定吳東昇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 │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社 │額、數量及交易地點,由丙○○交貨 │ │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元,丁○○與丙○○│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 │ │、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M5H-95│
│ │ │ │ │ │8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14 │96年8月23 │南投市南崗│由胡誌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以1000元購買海│非起訴範圍 │
│ │日某時許 │工業區附近│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張文│洛因1包 │ │
│ │ │及南崗路上│彥聯絡丁○○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 │ │
│ │ │農會 │數量及交易地點,丁○○分二次在左列│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 │ │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16900元 │
└──┴────────────────────────────────────────────────────┘
附表伍、甲○○無罪部分:
┌──┬───┬───────┬─────┬─────┬─────────┬──────┐
│編號│購買者│販賣被告 │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 │購買者使用電│
│ │ │ │ │ │ │話 │
├──┼───┼───────┼─────┼─────┼─────────┼──────┤
│ 1 │庚○○│甲○○ │96年3月31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半錢 │ │
│ │ │ │日18時許 │市中興交流│新臺幣:1200元 │ │
│ │ │ │ │道附近 │ │ │
├──┼───┼───────┼─────┼─────┼─────────┼──────┤
│ 2 │丁○○│撥打甲○○持用│96年6月29 │南投縣南投│甲基安非他命:1錢 │丁○○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18-19時 │市○○路2 │(毛重:3.75公克)│0000-000000 │
│ │ │0 甲○○親自交│ │段754巷14 │新臺幣:8000元 │ │
│ │ │貨 │ │號 │ │ │
├──┼───┼───────┼─────┼─────┼─────────┼──────┤
│ 3 │丁○○│撥打甲○○持用│96年7月29 │南投縣南投│⑴甲基安非他命:1 │丁○○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0-1時 │市○○路2 │ 錢(毛重:3.75公│0000-000000 │
│ │ │7 甲○○親自交│ │段754巷14 │ 克) │於同日21時33│
│ │ │貨 │ │號 │ 新臺幣:8000 │分反應品質 │
│ │ │ │ │ │ 元 │ │
│ │ │ │ │ │⑵海洛因:半錢(毛│ │
│ │ │ │ │ │ 重1.75公克) │ │
│ │ │ │ │ │ 新臺幣:10000元 │ │
├──┼───┼───────┼─────┼─────┼─────────┼──────┤
│ 4 │丁○○│撥打甲○○持用│96年8月8日│南投縣南投│甲基安非他命:1錢 │丁○○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3時40分許 │市○○路2 │(毛重3.75公克) │0000-000000 │
│ │ │7 甲○○親自交│ │段754巷14 │新臺幣:8000元 │ │
│ │ │貨 │ │號 │ │ │
├──┼───┼───────┼─────┼─────┼─────────┼──────┤
│ 5 │丁○○│撥打甲○○持用│96年8月20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錢(毛重 │丁○○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18-19時 │市○○路2 │3.75公克) │0000-000000 │
│ │ │7 甲○○親自交│ │段754巷14 │新臺幣:20000元 │於同日19時39│
│ │ │貨 │ │號 │ │分撥打0916-6│
│ │ │ │ │ │ │49355 反應毒│
│ │ │ │ │ │ │品不佳 │
├──┼───┼───────┼─────┼─────┼─────────┼──────┤
│ 6 │丁○○│撥打甲○○持用│96年8月20 │南投縣南投│甲基安非他命:1錢 │丁○○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23-24時 │市○○路2 │(毛重3.75公克) │0000-000000 │
│ │ │4 甲○○親自交│ │段754巷14 │新臺幣:8000元 │於同日18時23│
│ │ │貨 │ │號 │ │分聯絡 │
└──┴───┴───────┴─────┴─────┴─────────┴──────┘
附表陸、丁○○無罪部分:
┌──┬───┬───────┬─────┬─────┬─────────┬──────┐
│編號│購買者│販賣被告 │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 │購買者使用電│
│ │ │ │ │ │ │話 │
├──┼───┼───────┼─────┼─────┼─────────┼──────┤
│ 1 │吳東昇│撥打丁○○持用│96年7月14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小包 │吳東昇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8時34分 │市○○路3 │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 │1,丁○○接聽 │許 │段「旺旺便│ │ │
│ │ │,丙○○前往交│ │利商店」前│ │ │
│ │ │貨 │ │ │ │ │
├──┼───┼───────┼─────┼─────┼─────────┼──────┤
│ 2 │吳東昇│撥打丁○○持用│96年7月15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小包 │吳東昇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10時31分│市○○路3 │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 │1,丁○○接聽 │許 │段「旺旺便│ │ │
│ │ │,丙○○前往交│ │利商店」前│ │ │
│ │ │貨 │ │ │ │ │
├──┼───┼───────┼─────┼─────┼─────────┼──────┤
│ 3 │吳東昇│撥打丁○○持用│96年7月16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小包 │吳東昇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19時31分│市南崗大橋│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 │1,丁○○接聽 │許 │附近 │ │ │
│ │ │,丙○○前往交│ │ │ │ │
│ │ │貨 │ │ │ │ │
├──┼───┼───────┼─────┼─────┼─────────┼──────┤
│ 4 │蔡進來│撥打丁○○持用│96年7月17 │彰化縣芬園│海洛因:1小包 │蔡進來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13時4分 │鄉某榕樹下│新臺幣:2000元 │0000-000000 │
│ │ │1,丙○○親自 │許 │路邊 │ │ │
│ │ │交貨 │ │ │ │ │
└──┴───┴───────┴─────┴─────┴─────────┴──────┘
附表柒、丙○○無罪部分:
┌──┬───┬───────┬─────┬─────┬─────────┬──────┐
│編號│購買者│販賣被告 │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 │購買者使用電│
│ │ │ │ │ │ │話 │
├──┼───┼───────┼─────┼─────┼─────────┼──────┤
│ 1 │王百葦│撥打丙○○持用│96年7月24 │南投市中興│海洛因:1小包 │王百葦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12時50分│交流道下附│新臺幣:1500元 │0000-000000 │
│ │ │7,丁○○前來 │ │近 │ │ │
│ │ │交貨 │ │ │ │ │
│ │ │ │ │ │ │ │
├──┼───┼───────┼─────┼─────┼─────────┼──────┤
│ 2 │王百葦│撥打丙○○持用│96年7月27 │南投市中興│海洛因:1小包 │王百葦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12時50分│交流道下附│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 │7,丁○○前來 │ │近 │ │ │
│ │ │交貨 │ │ │ │ │
│ │ │ │ │ │ │ │
├──┼───┼───────┼─────┼─────┼─────────┼──────┤
│ 3 │吳東昇│撥打丁○○持用│96年7月15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小包 │吳東昇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10時31分│市○○路3 │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 │1 ,丙○○前往│ │段「旺旺便│ │ │
│ │ │交貨 │ │利商店」前│ │ │
│ │ │ │ │ │ │ │
├──┼───┼───────┼─────┼─────┼─────────┼──────┤
│ 4 │吳東昇│撥打丁○○持用│96年7月16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小包 │吳東昇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16時30分│市南崗大橋│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 │1,丙○○接聽 │許 │附近 │ │ │
│ │ │,丙○○前往交│ │ │ │ │
│ │ │貨 │ │ │ │ │
├──┼───┼───────┼─────┼─────┼─────────┼──────┤
│ 5 │吳東昇│撥打丁○○持用│96年7月16 │南投縣南投│海洛因:1小包 │吳東昇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日19時31分│市南崗大橋│新臺幣:1000元 │0000-000000 │
│ │ │1 ,丁○○接聽│許 │附近 │ │ │
│ │ │,丙○○前往交│ │ │ │ │
│ │ │貨 │ │ │ │ │
├──┼───┼───────┼─────┼─────┼─────────┼──────┤
│ 6 │子○○│撥打丁○○持用│96年8月初 │南投縣南投│甲基安非他命:1小 │子○○持用 │
│ │ │電話0000-00000│ │市○○路2 │包 │0000-000000 │
│ │ │1、0000-000000│ │段754巷14 │新臺幣:500元 │ │
│ │ │丙○○前來交貨│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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