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
- (一)被告乙○○於右轉入彰化縣社頭鄉○○路538巷前,係行
- (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 (三)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你看到的時候,
- (四)依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之勘察結果:經檢視被告乙○○所
- (五)又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依據距離本案事故路
- (六)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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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SQ-3547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南、北向各有一快車道及機車專用道),乙○○行經員集路1段與同路53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由原行駛之快車道右轉彎進入同路538巷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即由快車道跨越機車專用道右轉彎進入538巷前,應小心後方車輛之動態,以避免小貨車因右轉而驟減速,造成對後方車輛之危險、騷擾,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即冒然右轉入538巷內。
該時卓巧如騎乘車牌號碼G2F-868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尾隨接近乙○○駕駛之小貨車行駛而來,且卓巧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卓巧如見乙○○駕駛之小貨車突右轉入538巷速度驟降時,煞停距離不足且閃避不及,而擦撞轉彎中之該小貨車之左後方。
適任職於「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戊○○,亦駕駛員林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72-FC號營業用大客車,亦同向行駛至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致卓巧如所騎乘之機車因擦撞小貨車而左偏時,又與大客車之右前側車門碰撞,卓巧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背部撕裂傷等傷害。
詎戊○○於事故發生後,為逃避肇事責任,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卓巧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丁○○報警處理、丙○○駕車阻攔,戊○○始駕車倒退回車禍現場。
卓巧如經送醫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延至95年10月9日下午3時22分死亡。
(戊○○上開犯行,經原審判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十月;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嗣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轉進入彰化縣社頭鄉○○路538巷內,及右轉進入巷內後有回看到被害人卓巧如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在右轉前有看右後照鏡,是在右後方沒車的情況下才右轉入該538巷,被害人之機車應無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本案事故其應無肇事責任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於右轉入彰化縣社頭鄉○○路538巷前,係行駛於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上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又本案事故發生之路段,設有機車專用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該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南、北向各有一快車道及機車專用道),故被告乙○○係由快車道跨越機車專用道右轉彎進入同路538巷等情,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行經的方向?)由南往北的方向前進,距離事發現場兩、三公尺,只有兩線道(南北兩線),我在快速車道,被害人車輛在我的正右側方,我發現機車很快,我就向左側閃避,前方有一輛小貨車要右轉,然後機車撞到小貨車左後方,我繼續行駛,機車撞到我的右前方,我以為只是擦撞到我的側門,所以我就離開。」
、「(你剛剛提到機車有撞到小貨車的左後方,當時的情形?)我看到機車速度很快,我往旁邊閃,我就看到機車撞到小貨車的左後方。」
、「(在警察局的時候,你說沒有看到機車,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因為當時我否認肇事逃逸。」
、「(你在警察局說,是聽到撞擊聲,為何今日說是看到?審判長提示相驗卷第9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因為那時我否認肇事逃逸,所以這樣說,至於小貨車是左轉還是右轉,因為距離很遠,我沒有看清楚,但是我有看到撞擊。」
、「(小貨車與你同向,為何你沒有看到是左轉還是右轉?)因為我看到小貨車時,已經行駛到機車道,距離很遠,我看不清楚,他到底要轉哪個方向。」
、「(你剛剛說距離很近,撞到後彈到你的車子,為何現在又說距離很遠?)距離很遠是還沒有撞到的時候,那時我還沒有看到機車。」
、「(撞擊前,被害人的機車是否在機車道上?)是的。
因為我是在兩、三公尺之前才看到機車,當時我看到機車在機車道上。」
、「(你剛剛說在兩、三公尺,是在哪裡的二、三公尺?)距離事故發生的地點。」
、「(你看到小貨車的時候,是否看到機車?)還沒。」
、「(你看到小貨車的時候,小貨車行駛的情形?)小貨車已經轉彎,他的尾部還在機車道上。」
、「(你剛剛提到你看到機車的時候,在你的車體右側,這時候小貨車的情形?)前進一點點,尾部還沒有進入巷子。」
、「(撞擊的那一瞬間,小貨車、機車及你的車子的情形?)撞到的時候,小貨車尾部還是留在機車道,機車撞到尾部,機車在機車道上。
我的車子在快車道上,與他們的車子平行,我的車頭已經過了撞擊的地方,與我的車門平行。」
等語。
原審並命證人戊○○分別畫出案發前還沒撞到時3部車的相關位置(即第1張)、機車與小貨車撞到當時3部車的相關位置(即第2張)、機車撞擊客車時三部車的相關位置(即第3張)附卷,其所繪之3張相關位置圖,尚與其前揭證述內容一致。
又證人戊○○於警詢中已供陳被害人卓巧如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後彈到快車道,被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及等語,並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機車騎士擦撞到小貨車,我就撞到她,…當時我就有看到機車與小貨車擦撞的情形,小貨車要右轉,機車車速很快,我距離小貨車與機車發生擦撞的地方約三至五公尺,機車倒至快車道,我就撞上他。」
等語。
被告戊○○雖於警詢中欲掩飾、淡化其肇事逃逸刑責,致供詞有所避重就輕,惟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詞、審理中之證詞,就目睹被害人機車擦撞小貨車一節,尚屬一致。
另證人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卓巧如騎乘之機車,原本有各自之行車速度,及自用小貨車右轉入該538巷時,因速度驟減,並對後方車流形成阻礙,致車輛之相對位置產生變化,證人戊○○前開證詞所述車輛相對位置之變化,與一般經驗常情尚屬不悖,其之證言足可採信。
(三)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你看到的時候,是正在碰撞的時候嗎?)是的。」
、「(你看到正在碰撞當時,公車、機車行進路線?)我看到正在碰撞。」
、「(正在碰撞的時候,機車在什麼車道?)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的白線那個區域。」
、「(機車道上還是快車道上,是否看得清楚?)我感覺在白線那個區域。」
等語。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碰撞散落物之位置集中在甫通過538巷路口約1公尺之範圍內,且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較靠快車道之位置,由此可判斷被害人卓巧如騎乘之機車與大客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即在甫通過巷口之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較靠快車道之位置。
準此,則核與證人戊○○所證述:機車在小貨車右轉入巷內時,先與小貨車發生擦撞,再與其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之路口位置相符合,故證人戊○○所為之前揭證述,可信度甚高。
被告乙○○辯稱:證人戊○○所證稱情節與常情有悖,及其為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詞不足採憑云云,尚不能採取。
另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與小貨車擦撞等語,惟證人丁○○、丙○○於案發時均在對向車道(即北往南車道),且證人丁○○亦證稱:「撞擊的瞬間我沒有看到小貨車,視覺上公車是擋住我的」等語,及證人丙○○證稱:「(你在由北往南的時候,還沒有發生碰撞前,有無注意對向車道?)沒有。」
等語,足見證人丁○○、丙○○可能因視線上之阻擋或不及注意,致未能目睹機車擦撞小貨車,是無法執此逕認證人戊○○證詞不可採,或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依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之勘察結果:經檢視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小貨車車斗後方木質部分圓形凹陷印痕,與機車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端之型態、尺寸相似,且機車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端沾有木屑及藍色外附漆痕,亦與小貨車車斗後方木質部分之藍色漆相似;
又觀查小貨車車斗後方有刮擦痕及其位置,研判係機車右側剎車油缸底部及剎車油線括擦造成;
及檢視小貨車車斗後側下方橫桿之刮擦痕型態及位置,研判係機車前擋板右側碰撞造成,故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側與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後側左方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甚高,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10月16日彰警鑑字第0950090139號函所附之勘察報告附卷可憑;
亦可獲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與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之參證。
又上述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後側所發現之擦痕,應均為新痕,有各擦痕之特寫照片附卷可參。
另被害人卓巧如所騎乘機車時,因機車須負載被害人卓巧如本身之重量,實際騎乘時可能造成車身下沉,及被害人卓巧如撞及小貨車後方時,應有閃避之反應動作,致機車車身可能有傾斜角度,故自難以機車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端與小貨車後方上述之碰撞跡證,在比對上有些許之高度落差,即執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害人卓巧如騎乘之機車應有與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乙○○辯稱被害人卓巧如之機車應無與其小貨車發生碰撞云云,尚難採取。
(五)又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依據距離本案事故路口最近之攝影機翻拍之照片3張,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經過時間為上午7時55分14秒,證人戊○○駕駛之大客車車經過時間為上午7時56分20秒,與小貨車相差1分6秒,被害人卓巧如駕駛之機車經過時間為上午7時56分34秒,與大客車相差14秒,該攝影機距離本案事故路口為400公尺,中間無紅綠燈,只有1個閃燈路口,機車要趕上貨車似乎不太可能云云。
然車輛行駛於道路中,有其行進中之各種狀況須應變,行駛之車速並非一成不變而以某一定速行進,更何況是有400公尺之差距,此從被害人卓巧如在經過攝影機時,車行在大客車之後,但於行經本案路口時,則依前述說明,其車行在大客車之前,亦可得知,尚難以400公尺前之行車次序,即可以之推論400公尺後之行車次序,亦必然與之前相同,認為被害人卓巧如駕駛之機車不會與被告乙○○駕駛之車輛相撞,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之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六)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本件事故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南、北向各有一快車道及機車專用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被告乙○○由原行駛之快車道欲右轉入該路段538巷而跨越同向機車專用道,自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即由快車道跨越機車專用道右轉彎進入538巷前,應小心後方車輛之動態,以避免小貨車因右轉而驟減速,造成後方車輛之危險、騷擾;
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被告乙○○有無看車內後照鏡?被告乙○○供稱:「沒有。」
等語,及本院認定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應有與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等情,均足認被告乙○○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應有過失。
至被害人卓巧如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認同有過失,惟尚不能因被害人卓巧如之過失,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
再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卓巧如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致死之犯行部分,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本案事故對被害人卓巧如失去生命之無可挽救後果、對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被告乙○○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卓巧如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告乙○○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說明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乙○○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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