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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係郵局遞送郵件業務之承包人員,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8日下午騎乘所有車牌號碼KTI-698號重型機車執行郵件遞送業務,沿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燕霧巷6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燕霧巷63弄9號前轉彎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彎,適有吳炳聲騎乘車牌號碼TPI-506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燕霧巷6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機車前輪與辛○○所騎乘之機車前輪碰撞,致吳炳聲人車傾倒撞及路邊紅磚圍牆,因而受有右手肘輕微擦傷、頭部右側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炳聲之妻己○○、子女吳裕祺、乙○○、甲○○、戊○○、丙○○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7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97年5月30日上午9時55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42至43頁),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就伊係郵局遞送郵件業務之承包人員,平日騎乘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機車執行郵件遞送業務,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機車遞送郵件,並與吳炳聲所騎乘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炳聲人車倒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伊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辯稱:在發生碰撞之前三公尺,伊已煞停機車而靜止,係吳炳聲騎乘機車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辛○○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騎乘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燕霧巷63弄9號處前轉彎處右轉時,與被害人吳炳聲所騎乘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機車發生擦撞,吳炳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93年10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KTI-698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燕霧巷63弄9號吳炳聲住處門口無號誌之轉彎處欲右轉,吳炳聲欲左轉,看見對方時均緊急煞車,以致雙方機車之前車輪發生碰撞,當時吳炳聲連同機車傾倒在圍牆邊,我先將機車停好,並將吳炳聲之人車扶正,且詢問吳炳聲有無受傷,吳炳聲表示右手肘有輕微擦傷,右邊頭部有碰撞到磚塊但並無大礙,雙方遂駛離現場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吳炳聲於93年10月8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住處請我敷藥,我詢問吳炳聲為何受傷,吳炳聲表示於當日下午14時25分許,在住處門口前轉彎處與郵差發生交通事故,致手肘及頭部碰撞到紅磚圍牆,吳炳聲之右手肘輕微擦傷,頭部沒有流血,只有紅紅的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等文書證據附卷可憑,上開情節,堪先認定。
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明示之特別規定外,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依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在肇事地點模擬車禍發生當時二車之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甫右轉即撞及直行尚未左轉由吳炳聲騎乘之機車,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稱雙方瞬間看見時均緊急剎車,以致雙方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發生碰撞等語屬實,應認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再依據事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致與吳炳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碰撞,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肇事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吳炳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亦如上開所敘,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吳炳聲受有上述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另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稱:吳炳聲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傷,導致吳炳聲腦梗塞及硬腦膜下出血而造成中樞衰竭致死,檢察官並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同上述理由提起上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㈡然查:⒈吳炳聲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頭部僅有紅腫,並無流血,且吳炳聲於車禍後翌日凌晨因在家中下床時跌倒鼻子撞到地面受傷、右側無力而送醫治療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分別證述明確。
而本案吳炳聲之死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吳炳聲原係72歲高齡之大腸癌患者,其死亡過程隱藏著大腸癌之併發症即發燒、菌血症、急性腎衰竭等,並明顯減少如細小微細組織微血管(如蜘蛛網膜下腔之血管叢及硬腦膜之橋狀血管)之癒合能力,故研判車禍及家中跌倒造成後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比重應不大於20%,且吳炳聲究係車禍後顱內出血,或係車禍後因大腸癌後續體弱跌倒致顱內出血,無法釐清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156號函送之(94)醫鑑字第132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吳炳聲之死亡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導致,自非無疑;
又吳炳聲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治療之主治醫師熊海明於偵查中證稱:「(問:就你的專業,病患為何會在發生車禍的一星期後,發生大量出血?)除非病患有外傷,或病患的腦部有病變,病患住院的這段期間並無新的外傷,所以病患應該是腦部有新的病變。」
等語在卷,則上述交通事故實難遽認係造成吳炳聲顱內出血之因素。
⒉再經原審法院向「秀傳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陳景德醫院」函調吳炳聲之病歷影本、X光片、CT片等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吳炳聲之死亡原因,結果認為:吳炳聲前後共二次頭部外傷,一次發生在車禍時,一次發生在半夜因右側肢體無力勉強下床,而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皮傷口及鼻挫傷,急診時第一次施行CT scan(離車禍約14小時,距第二次頭部撞擊約2個小時),並未看到任何與外傷相關之病灶(如顱內出血,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出血),表示頭部外傷所造成之後果,並不需要緊急以外科手術治療,吳炳聲93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發生右側肢體無力、神智不清而自床上摔落至地上,至第二次CT scan檢查,計6天又13小時,第二次之CT scan可清楚看到在左側後大腦動脈分水嶺區有一個大片之低密度區(腦梗塞),表示在第一次CT scan至第二次CT scan間之6天又13小時中,有左側後大腦動脈主幹堵塞之病灶持續在進行,這可以解釋為何病人是右側肢體無力(而非左側),最後之CT scan出現大片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呈新月狀),距第一次頭部外傷約7天又3個小時,距第二次頭部撞擊地面約6天又15小時,這是典型常發生在老年人(或有腦萎縮之病患)之頭部外傷而導致,因連繫硬腦膜、蛛網膜及軟腦膜之微小橋靜脈容易扯裂而導致之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7天至1個月發病稱亞急性),且該新月狀之病灶具有腫塊效應明顯地將右側大腦半球推向左側而造成中線偏移,該病灶不會造成右側肢體無力。
腦梗塞及硬腦膜下出血都是直接造成中樞衰竭之致死原因,至於造成該新月狀硬腦膜下血腫之直接原因,究竟是因第一次車禍之頭部外傷所致,抑或第二次腦中風後造成右側肢體無力下床時摔跤,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所致,無法判斷。
但以病歷、問案筆錄及法醫鑑定書為據,則第二次撞擊所致之可能較大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60212523號函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依此揭鑑定結果所示,吳炳聲於車禍後雖有右側肢體無力之情況,惟此應係腦中風造成,不足以認定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造成吳炳聲新月狀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亦不足以認定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且以吳炳聲因腦中風後右側肢體無力下床時跌倒,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所導致之可能性較大。
⒊另查,本院再據檢察官與告訴人之請求,將吳炳聲死亡原因再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定如下:⑴本案依病歷記載及事發之經過可分四階段:①病人於93年10月8日14時25分機車擦撞車禍─頭部有撞紅磚圍牆。
②於93年10月9日凌晨3時「手臂腫起來,神智不清、腳無力從床上欲起身時發生跌倒現象,鼻子撞到地而流血」(頭部又受到撞擊)。
③於93年10月9日凌晨4時送至「秀傳醫院」急診,右側肢體無力,10月9日凌晨4時急診時急做CT scan顯示無腦出血或水腫等腫塊效應,會診神經外科臆斷為疑似腦轉移,有輕度發燒38.4℃,住入腫瘤病房。
④住院期間,於93年10月11日之過程記錄曾註明懷疑cerebralinfarction(腦梗塞)或ICH(顱內出血),93年10月12日轉至神經外科診療,10月15日下午17時,因意識昏迷呼吸型態改變氣管插管而轉入加護病房,10月15日下午17時30分之CT scan顯示大片右側腦額頂顳部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枕葉(左側後大腦動脈分水嶺部位)大片腦梗塞,中線偏移(向左),顳葉鈎迴突出壓迫中腦,一般支持治療無效,於93年10月17日凌晨0時25分死亡。
⑵病情研判:本病人之疾病除大腸癌,手術後合併人工肛門管外計有三大項。
①頭部外傷:前後共二次,一次發生在車禍時,一次發生在半夜,因右側肢體無力勉強下床,而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皮傷口或鼻挫傷。
因急診時第一次施行CT scan(離第一次車禍約14小時,距第二次頭部撞擊約2小時),並未看到任何與外傷相關之病灶(如顱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表示頭部外傷所造成之結果,並不需要緊急以外科手術治療,且神智清醒,昏迷指數14~15分,表示腦外傷為輕微之腦震盪或腦挫傷。
②腦梗塞:於93年10月9日凌晨3時發生右側肢體無力、神智不清而自床上摔落至地上,至第二次CT scan檢查,計6天又13小時,第二次之CT scan可清楚看到在左側後大腦動脈分水嶺區有一個大片之低密度區(腦梗塞),表示在第一次CT scan至第二次CT scan間之6天又13小時中,有左側後大腦動脈主幹堵塞之病灶持續在進行,這可以解釋為何病人是右側肢體無力(而非左側),通常腦梗塞之病灶,以一般CT scan檢查,要在血管阻塞後至少72小時後腦梗塞之範圍,才會顯示清楚,梗塞後2小時是無法經由CT scan來診斷的,收入院之腫瘤科醫師及後續接手之腦神經外科醫師,皆有注意到右側無力此一狀況,且給予適當之治療(如降腦壓減輕腦水腫之藥物等等)。
③最後之CT scan出現大片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呈新月狀),距第一次頭部外傷約7天又3小時,距第二次頭部撞擊地面約6天又15小時,這是典型常發生在老年人(或有腦萎縮之病患)之頭部外傷而導致的,因連繫硬腦膜、蛛網膜及軟腦膜之微小橋靜脈容易扯裂而導致之亞急性硬膜下出血(7天至1個月叫亞急性,1個月後發病叫慢性),且該新月狀之病灶具有腫塊效應明顯地將大腦(右側大腦半球)推向對側(左側),而造成中線偏移,該病灶不會造成右側肢體無力(反而應該會造成左側肢體無力),以新月狀病灶內含不同密度之顯像來推斷,多發生在有凝血功能異常(如肝功能不佳,癌末病患,心律不整服用抗凝藥物等狀況)之病人。
腦梗塞及硬腦膜下出血都是直接造成中樞衰竭之致死原因。
至於造成該新月狀硬腦膜下血腫之直接原因,究竟是因第一次車禍而頭部外傷所致,抑或第二次腦中風後造成右側肢體無力下床時摔跤,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所致,無法判斷,但以病歷、問案筆錄及法醫鑑定書為依據,則第二次撞擊可能性較大。
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404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74至77頁可參。
準此,被告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與吳炳聲之死亡結果間,尚不具因果關係應允無疑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據此: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郵局遞送郵件業務之承包人員,平日即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業,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當時被告係騎乘上述機車執行郵遞業務而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吳炳聲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吳炳聲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證據,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被告上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刑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為由各為提起上訴,皆無可採,為無理由,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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