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重上更(三),107,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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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32、48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朱玉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83、84年間起同居。

至87年12月間,因朱玉霜要與丙○○分手,且朱玉霜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新樂園餐廳,當服務生從事陪酒坐檯工作,丙○○早已心生不滿,丙○○乃於同月10日晚上9時30分,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之新樂園餐廳找朱玉霜,而與朱玉霜及洪益裕、許梅琴等人喝酒,至當晚10時許,朱玉霜飲酒已達輕度酩酊之狀態〔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115%(W/V)〕,丙○○即出面邀約朱玉霜往彰化縣二林鎮再飲酒,實則係要質問朱玉霜有關朱玉霜上開令其心生不滿之分手、陪酒坐檯等情事。

丙○○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朱玉霜所有車牌號碼OC-4957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離開新樂園餐廳外出,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往彰化縣二林鎮方向行駛。

丙○○、朱玉霜二人在同日晚上10時10分至20分之間,上開車輛駛抵彰化縣福興鄉○○村○○路476巷口斜對面路段之前,丙○○即就朱玉霜有陪客人出場一事,對朱玉霜表達不滿,朱玉霜聽聞後,非常生氣,遂與丙○○發生激烈口角,朱玉霜於與丙○○激烈口角之際即要求丙○○讓其下車,但丙○○不允,仍強將車門關上,而以強暴方式妨害朱玉霜行使離開之權利(丙○○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朱玉霜見丙○○不允其下車,即出手抓住車牌號碼OC-4957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丙○○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C-4957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即手扶方向盤,雙方均激烈爭執互相抓住方向盤並肢體衝突之際,更將車內後視鏡打落、朱玉霜之女用皮包亦掉落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丙○○為恐行車發生危險,即減慢車速做停車之準備,朱玉霜見車速已減慢,至車速幾近停車之際,即急忙打開車門下車,丙○○見朱玉霜不僅不理會其上開表達之不滿,又自行下車,亦隨即停車(停車位置前輪距彰化縣福興鄉○○村○○路476巷口斜對面路段之水溝為188公分,後輪則為282公分),打開車門追出再與朱玉霜持續發生口角,朱玉霜於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不知何因掉落上開緊鄰停車位置水深約25公分之水溝內,丙○○同時亦跳進水溝內,丙○○預見朱玉霜已有與其飲酒達輕度酩酊之狀態,若將朱玉霜之頭頸部按入水溝之水及爛泥中,可能致朱玉霜溺水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丙○○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朱玉霜之頭頸部按住及壓制軀體,使朱玉霜之頭部浸入水溝水及泥巴中,致朱玉霜吸入水份及黑色泥巴而溺水窒息,終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而朱玉霜因上開於車上與丙○○爭執時搶奪方向盤、拉扯、及遭丙○○按壓頭頸部並壓制軀體,致受有前額部擦傷、左頰部擦傷、下頷部擦傷、右上頷部擦傷、左頸外側部皮下出血、右胸下部擦傷、胸椎部擦傷、左腰季部擦傷、右手背部擦傷、左肘後部擦傷、左大腿部點狀皮下出血、左大腿部擦傷之傷害。

丙○○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左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蔣秉諺住處向蔣秉諺謊稱朱玉霜自行掉落水溝意外死亡,請蔣秉諺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朱玉霜之妹妹甲○○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期日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此係在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是以,證人黃建祥、謝明局、莊麗美於另案丙○○妨害自由案件中之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8號)或二審(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法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對於上開證人證言之信用性沒有意見,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許梅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經查,證人莊麗美於警詢中部分所述,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不相符(詳如後述二、(三)、3所述),惟本院認證人莊麗美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警詢筆錄記載均屬完整,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足認證人莊麗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案因時隔久遠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詳實記憶,是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莊麗美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於理由、二所使用之相驗屍體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為檢察官及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或補充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使用之相驗時所攝照片、現場簡圖、網路查詢資料,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87年12月10日晚間9時30分,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找被害人朱玉霜,至當晚10時許,2人外出,被告駕駛被害人朱玉霜所有車牌號碼為OC-4957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朱玉霜離開新樂園餐廳,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往彰化縣二林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至20分之間,上開車輛駛抵彰化縣福興鄉○○村○○路476巷口斜對面路段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害死朱玉霜,其到餐廳之前朱玉霜就有喝酒,喝多少其並不知道,其並非要與朱玉霜談判,是後來朱玉霜約其再外出去喝,其同意即與朱玉霜一同外出,離開餐廳的時間其沒有記,是大約猜的,在車上其並未與朱玉霜吵架,是朱玉霜因酒醉,腳在車裡面踢來踢去,當時其要拉朱玉霜不要讓她動來動去的,後來朱玉霜又掙扎,所以其汽車就歪了一下,當時其也沒有加油門,朱玉霜就開門出去了,朱玉霜跳車下去後,車子當時是滑行,沒有什麼在走,其未看見朱玉霜有無跌到車下,但其有下去找,車子是發動的,後來看到那裡有水溝,所以就過去看,看到朱玉霜時,其就跳下去要救朱玉霜,當時攔了2部車,但是他們都不停,其並沒有按壓朱玉霜的頭,水溝是爛泥巴不是水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朱玉霜死亡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被害人朱玉霜之「頭頸部:…㈢鼻及口腔充滿大量黑褐色樣泥污樣物質,舌吐於齒列之外。

㈣前頸部擦傷。

㈤左頰部擦傷。

㈥下頜部擦傷。

㈦右上頷部擦傷。」

,又其之「胸腹部:…右胸下部擦傷。」

,其之「背腰臀部:㈠胸椎部擦傷。

㈡左腰季部擦傷。」

,其之「四肢部:㈠右手背部擦傷。

㈡左肘後部擦傷。

㈢左大腿部點狀皮下出血。

㈣左大腿部擦傷。」

,至於「死亡原因:依複驗或解剖之鑑定結果決定之。

死亡方式:未確認。」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12月11日相驗屍體驗斷書1份及相驗時所攝照片附卷可稽(見相1786號相驗卷第25至27頁、第28頁證物袋內照片)。

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解剖被害人朱玉霜之屍體鑑定結果,被害人朱玉霜之「一、㈠頭部:…打開蝶竇其中有水分及黑色泥巴。

㈡胸頸部:死者頸部皮下無出血,頸部之舌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見泥巴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輕度,左、右胸模囊腔無積水…。

三、1. 死亡原因確為生前入水溺斃、窒息死亡,在發生爭執經過及入水後之發生溺斃有詳查必要,因為該處水不深、泥很多,如非自願必為他人按頭所發生。

2…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應繼續偵以排除他殺之可能。」

,另其之臉、手、頸、足、耳朵、鼻孔、眼球外仍可見泥巴,其之頭部無外傷、無異常,頭部皮膚並無皮下出血,鋸開頭骨,其顱內及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與腦實質均無出血現象,其頸部皮下亦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其氣管軟管均無骨折,其他身體器官亦無異狀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04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字第453號卷第53至61頁),足證被害人朱玉霜確係因生前入水溺斃、窒息死亡無疑。

(二)至於被害人朱玉霜之死亡時間及被告於87年12月10日晚間離開新樂園餐廳之時間,及被告於當晚之行為,本院說明如下: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89年12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至新樂園餐廳找朱玉霜,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朱玉霜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離開新樂園餐廳,並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往彰化縣二林鎮方向行駛等語(見偵字第453號卷第16頁)。

而自上開新樂園餐廳駕車到達彰化縣福興鄉○○村○○路476巷口斜對面之路段,僅約需10、20分鐘,亦據證人即警員黃建祥於另案審理中證實無誤(見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卷第39頁)。

被告亦坦承自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到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僅須10餘分鐘(見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卷第77頁),則被告應在當晚10時20分以前,即駕車抵達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

又被告自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駕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7之116號其姪即證人蔣秉諺之住處,僅需5分鐘,此不僅為警員謝明局證述明確,亦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見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卷第84、77頁)。

縱依證人即警員黃建祥之指證,自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駕車至證人蔣秉諺之上開住處,亦僅約需10分鐘(見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卷第39頁正面)。

而被告駕車至證人蔣秉諺上開住處之後,由證人蔣秉諺向警局報案之時間約在當晚11時30分一節,業據證人蔣秉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6頁),並經警員謝明局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8號案訊問時證稱:當晚11點半接到值班台通報,從通報到蔣秉諺住處約3分鐘,約5分鐘從蔣秉諺住處到現場等語屬實(見88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可認被告於當日即87年12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至11時10分之間,均應在被害人朱玉霜死亡之上開地點。

再依被告警詢所供稱:朱玉霜於當晚10時30分即掉落水溝等語(見1786號相驗卷第5頁反面),亦與上開認定之時間相符,亦足認被告所供述之被害人朱玉霜死亡時間係當日晚間10時30分一節,與事實相符。

2、雖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訊問證人洪益裕、許梅琴、蔣秉諺,證人洪益裕證稱:他們新樂園餐廳內大概喝了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5頁)、許梅琴證稱:朱玉霜在新樂園餐廳上班,丙○○是後來才來的,有喝了約1個小時左右,他們兩人在11點左右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6頁)、證人蔣秉諺證稱:被告是在11點15分到我家,從死者案發地到我家約7、8分鐘至10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6頁)。

然依證人蔣秉諺上開所證被告是在11點15分到達其住處等語,被告顯無可能於當晚11時自新樂園餐廳以10至20分鐘到達朱玉霜死亡現場,再由死亡現場花7、8分鐘至10分鐘,到達證人蔣秉諺住處,且再依被告警詢所供:朱玉霜於當晚10時30分即掉落水溝等語(見1786號相驗卷第5頁反面),並綜合前揭證人即警員謝明局、黃建祥所證,關於自新樂園餐廳駕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476巷口斜對面之路段後再至證人蔣秉諺住處之時間,被告顯不可能於當日11時始離開新樂園餐廳。

是本案應以被告自承之當晚10時許離開新樂園餐廳為可採,證人洪益裕、許梅琴此部分所述與事實未符,非可採信。

(三)被告於87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再用手持方向盤時,我車便停下來,就在此時被害者朱玉霜就開車門跳車,就跳下路邊水溝內。」

、「我並未立即下車尋找搶救朱玉霜,等到15、6分鐘,我才下車尋找搶救朱玉霜。」

、「剛下車時一時找不到朱玉霜,找了一會兒才發現朱玉霜本人趴在水溝中,立即搶救朱玉霜,而後就打電話報案。」

、「因當時我有搶救朱玉霜,把她扶至水溝旁搶救,一時緊張,上岸攔車,但是沒有人停車,但是我立即開車至半路中打電話報案。」

、「(你為何自己有開車為何還要攔車?)因我要攔車就是要請人幫忙搶救朱玉霜。」

、「於87 年12月10日21時30分左右,我與朱玉霜本人及一位外號叫『肉如』、『燕子』及朱玉霜兩三位同事及一位叫『秀秀』同事一起在鹿港鎮○○路新樂園餐廳喝酒。」

等語(見1786號相驗卷第6至7頁)。

其又於88年1月26日偵查中供稱:「(案發地點是否停車在路旁談判?)沒有停車,是她打開車門後,我才停車,當時我在賭氣,沒有出來。」

、「(朱玉霜出來時小客車是停止狀態或行駛中?)當時她跳車,車速很慢行駛中。」

、「我賭氣在車上等她,後來發現她沒有上來,我才出去找她。」

、「我下車找她時,她已經在水溝裡,我也有跳下去水溝裡救她,我也把她抬到水溝旁救她。」

、「我也下去抱她靠在水溝旁邊,急救她,我也有攔車,但三部車都沒有停,朱玉霜又跌入水溝裡,我趕快又跳下去抱她起來靠在水溝旁,趕快開車去我姪子家,我姪子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並叫求護車。」

等語(見偵字第453號卷第16至18頁)。

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案審理時辯稱:其駕駛朱玉霜所有前開車牌號碼OC-4957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抵達上址,朱玉霜係在車輛行駛中,強行打開車門跳車,才掉落上開處所路邊之排水溝,其雖仍稍往前方行駛,但迅即停車並倒車返回朱玉霜跳車之地點(此過程僅約1分鐘),並在車上等候10餘分鐘,此後因未見朱玉霜上車,其即下車查看,並在發現朱玉霜趴在水溝內之後,其即趕快將朱玉霜拉到水溝岸邊,並到路上攔車,但均無車願停,伊為此才又開車趕到蔣秉諺前開住處求救,朱玉霜係掉落排水溝自己溺斃云云。

惟查:1、證人許梅琴(為新樂園餐廳之服務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二人在一起經常吵架,那時是講好要分手」、「(當晚)只是一般的頂嘴。」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丙○○當時有說我老婆如何、如何,朱玉霜當時頂一句誰是你老婆。」

、「當時我有問朱玉霜說丙○○說如果分手,要對妳不利,但朱玉霜並沒有回我話。」

等情相符(見偵字第453號卷第18、19頁)。

另證人蔣秉諺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是否知道被告與死者最近的感情狀況?)不太好,因為死者好像與別人有在一起。」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正面)。

即被告於87年12月11日警詢時亦供稱:「我對被害人朱玉霜說不要再與客人出去,或打電話,朱玉霜聽了以後就很生氣,就用腳踢車門。」

等語(見1786號相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又於88年1月26日偵查中供稱:「最近有談分手事情,感情不如意,朱玉霜提議要分手,說我不信任她,她是在鹿港新樂園餐廳作服務生,也要陪客人坐檯,所以我們常常爭吵。」

、「約十點離開餐廳」、「當天我是開朱玉霜的車…當時是因為她與客人出場的事,我一直在唸,她就不高興。」

等語(見偵字第453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足證被告與被害人朱玉霜感情不睦已有多時,被害人朱玉霜亟欲擺脫被告之糾纏。

如再參酌被告駕駛被害人朱玉霜所有前開車輛外出,不過僅駛行10、20分鐘,被告即自承在此段期間,其與被害人朱玉霜即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

再參以上開車內駕駛座前方之後視鏡亦被打落(見1786號相驗卷第14頁下方相片),及證人黃建祥另稱:車內照後鏡有掉下來,放在副手座椅子下,另發現有女用皮包在副手座腳踏處等語(見88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35頁反面),以及該車正駕駛座腳踏墊顯得凌亂(見1786號相驗卷第14頁下方相片,另依正駕駛座紅色腳踏墊沾有黑色泥巴此情,可推認正駕駛座踏墊因外力位移後,丙○○無暇復原,並於從水溝起身後,駕駛車牌號碼OC-4957號汽車時,將其雙腳上之黑色泥巴滴落於上)等情以觀,堪認雙方於車上除口角以外,應另有肢體衝突,且由被害人朱玉霜皮包掉落至副駕駛座腳踏處後未撿拾乙情,可認雙方肢體衝突應一直持續至被害人朱玉霜下車走避之際。

2、被告雖辯稱:朱玉霜係在車輛行駛中,強行打開車門跳車,才掉落上開處所路邊之排水溝內云云,且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案審理訊問時復稱:朱玉霜在跳車之時,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之時速約20、30公里云云。

惟如有人在時速約20、30公里之行駛中車輛打開車門跳車,並會橫滾跌入路旁之排水溝,其身體應不可能不會因此跌落與滾動而導至其四肢及驅幹受有大面積或多處之擦傷與挫傷。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之記載,就被害人朱玉霜之身體計有前額部擦傷、左頰部擦傷、下頷部擦傷、右上頷部擦傷、左頸外側部皮下出血、右胸下部擦傷、胸椎部擦傷、左腰季部擦傷、右手背部擦傷、左肘後部擦傷、左大腿部點狀皮下出血、左大腿部擦傷之傷害,而其餘部位則無外傷,但面積不大(見1786號相驗卷第26頁)。

且被告復自承與被害人朱玉霜在車上爭執,並造成後視鏡掉落,及參酌被害人朱玉霜之女用皮包掉落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情,應足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朱玉霜在車上發生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致在被害人朱玉霜身上造成上開傷勢。

又以時速20、30公里之速度開啟車門跳車,跳車人之腳、腿部,所受之傷害應甚嚴重,但被害人朱玉霜之腳、腿部則未有明顯之傷害,是依上開傷勢,顯非被害人朱玉霜在車輛以時速約20、30公里行駛中,開啟車門跳車而跌落地面所造成。

況且,被告於87年12月11日警詢時即供稱:「…我用手抓車門而我再用手持方向盤時,我車便停下來,就在此時被害者朱玉霜就開車門跳車…」等語(見1786號相驗卷第6頁正面),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被害人朱玉霜是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停車後才離開該車。

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被害人朱玉霜係於車速20、30公里之速度下跳車,並且造成其身上之傷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信。

3、證人莊麗美於警詢時已指證:案發當晚,其載母親回娘家時,曾於當晚10時40分左右,發現1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案發地點路旁,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之大燈有亮,此後,其駕車返回時,再於當晚11時10分至20分之間,亦發現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仍停在該處,當時均未看清楚車內有人等情(見偵字第453號卷第33頁)。

雖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8號案訊問時,證人莊麗美改證述其開車回娘家之時間,係當晚11時以後。

惟證人莊麗美亦稱:當晚確曾開車搭載其母親回娘家,往返來回之時間有10至20分鐘,且其二次駕車駛經案發地點之時,均有看見一輛白色車子停在該處路邊,該車之車燈有亮,車外未見有人,其係於回家後過一會兒才聽到救護車之聲音等語(見88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15頁)。

且如前理由(二)、1所述,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朱玉霜離開新樂園餐廳之時間應為當日晚上10時許,停留於被害人朱玉霜死亡現場之時間約為當晚10時20分至11時10分左右,本案被告所駕駛被害人朱玉霜之前開車輛,係白色自用小客車。

被告亦自承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在場,則證人莊麗美所目睹之前開車輛,顯係被告所駕駛之被害人朱玉霜前開汽車。

證人蔣秉諺於警詢時既證稱:被告約於當晚11時15分許到達其住所等語,被告亦自承其從案發地點開車到達證人蔣秉諺住處,約需5分鐘,再參酌證人莊麗美所稱:其開車往返來回之時間有10 至20分鐘等情,足認證人莊麗美駕車回娘家而經過案發地點之時間,應在當晚11時以前。

又如再依被告駕車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約在當晚10時20分,及被告所辯:其在車上等候10餘分鐘,因未見朱玉霜上車,即下車查看,並發現朱玉霜趴在水溝內,其隨即趕快將朱玉霜拉到水溝岸邊,並到路上攔車等語判斷,則證人莊麗美前開駕車2次經過案發地點之時間,應係被告所稱其到路上攔車之期間。

在此情形,如被告確有攔車之行為,證人莊麗美豈會2次駕車經過案發地點,均未發現車外有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為真正。

(四)至於被害人朱玉霜死亡之原因,本院認定理由如下:1、經鑑定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曾表示意見如下:①(88)法醫所醫鑑字第0040號鑑定書(見偵字453卷第53至61頁)對於「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記載:「⒈死亡原因確為生前入水溺斃、窒息死亡,在發生爭執經過及入水後之發生溺斃有詳查必要,因為該處水不深、泥很多,如非自願必為他人按頭所發生…」。

②其後該所於94年12月9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5006號函稱:「㈠顱內蝶竇有水份及黑色泥巴,表示在吸入異物時有呼吸所致,有否強壓無關連。

㈡用力壓頭部可能及不可能發生瘀傷都可以。

㈢未發現外傷並不代表無外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9頁)。

③於96年6月27日以法醫理字第0960002315號函稱:「㈣原鑑定書依解剖所見及參考水溝之現場無法臆測死亡為何發生,應以偵查結果決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0頁)。

④於96年11月2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275號函稱:「㈢因解剖時發現死者在泥水中窒息,因水淺非自願則不會發生頭埋入泥水中,否則應考慮他人所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9頁)。

⑤於97年3月12日以法醫理字第0970000160號函稱:「不是自願,可能意外或他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0頁)。

綜合上述各鑑定書及函之意見,被害人朱玉霜死亡之原因有三種可能,第一種為被害人朱玉霜自願窒息死亡,亦即自殺,第二種為被告主張之被害人朱玉霜意外掉入排水溝而窒息死亡,第三種為他殺,將被害人朱玉霜按頭浸入溝水及泥巴中而窒息死亡。

本院審酌與被害人朱玉霜生前接觸之被告及前述證人之陳述,被害人朱玉霜顯無自殺之動機或顯露出之意圖,且依被告所述,當晚其2人欲一同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再飲酒,亦無可能僅因半路中吵架,被害人朱玉霜即因此產生自殺之念頭,而依當時唯一與被害人朱玉霜在一起之被告供述,亦均無有如此情形之陳述,是以上開第一種自殺之情形顯不可能。

又上開五份鑑定書及函雖就被害人朱玉霜生前溺斃窒息死亡之成因,未表示明確之鑑定意見,但依前揭①鑑定書:因該處水不深、泥很多,如非自願必為他人按頭所發生;

②函:未發現外傷並不代表無外力;

④函:因水淺非自願則不會發生頭埋入泥水中,否則應考慮他人所為等情觀之,在本案排除被害人朱玉霜係自殺之情形下,上開鑑定書及函亦認為本案被害人朱玉霜之死因,為遭他人按頭浸入溝水及泥巴中而窒息死亡。

2、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有深入查證之必要,請本院補齊該案相關卷宗資料及彩色相片再送請該所鑑定,有該所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4頁)。

經該所參酌全卷資料研判結果為:「二、以死者在死亡後38天才進行解剖,且在解剖時已見皮膚表面呈現死後腐蝕變化等,其皮膚表面之挫傷觀察應以相驗時觀察記載為主要依據。

三、依死者朱玉霜生前似有飲酒習性,並似與蔣員尚有爭執,故神智情境似尚屬清醒,另以血中酒精濃度為0.115%(W/V)亦屬輕度酩酊醉意,若意外跌入淺水中,以不及25公分之溝渠,在無頭部外傷之情況下應可立即反應翻轉存活。

由朱女身上有非常態之外傷並佈及頭部額頰擦傷、胸、腰及四肢等均有擦傷型態,尤以右手背及左肘後部擦傷較支持為反抗之抵抗傷,而上、下頜(顎)部之擦傷及口腔內膜瘀血狀,輔以鼻、口腔充滿大量黑褐色污泥樣物質、氣管內有泥巴、蝶竇內有沙土泥巴及舌吐於齒列之外之特殊、非溺水之形態傷等,均支持有外力施壓、反抗及解剖鑑定人認為『他人按頭』發生之可能性及反抗、抵抗之型態傷。

四、綜合研判:㈠死者朱玉霜因溺水死亡,但以其血中酒精濃度不高及溺水於不及25公分之淺水灘,全身多處擦挫、抵抗傷,頭額頰擦傷及上、下顎部擦傷,口腔內膜瘀血狀及鼻、口、氣管及蝶竇內有沙土泥巴物等,較不支持為意外溺水之可能性,而較支持遭強力按頭頸及壓制軀體於淺水灘過程中,吸入大量泥巴、污水並導致舌吐於齒列外類縊頸窒息之現象,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

㈡死亡之方式研判較可能為『他為』。」

等情,有該所97年4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381號函所檢附之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5至212頁)。

上開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之作成,係參考本案審理至97年3月14日所得之全部卷證資料,該卷證資料較諸最初第0040號鑑定書作成時,自屬較為完整豐富,而有助於明確之判斷。

且本次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詳細記載認定之結論,①、②、④函並無矛盾之處,且就理由部分,論述更為完整,本院就造成被害人朱玉霜死亡方式之鑑定,以上開「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之意見為可採。

至於前開③、⑤所示之函文內容,因僅係依憑歷審函詢時函文所載內容及附件資料而表示之意見,並非就全部卷證資料審查所表示之鑑定意見,其函覆內容未能為明確之答覆,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院審理時,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中,提及「扺抗傷」之鑑定結果有意見,請求就此部分調查,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⑴87年12月11日15時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記載「…四肢部分:一、右手背部擦傷。

二、左肘後部擦傷。

三、左大腿部點狀皮下出血。

四、左大腿部擦傷。」

而貴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040號鑑定書,記載88年1月18日下午解剖,依序切開皮膚依序檢視皮膚及內臟「…㈣四肢及軀幹:無外傷或異狀。

」,為何四肢及軀幹之情形,在相驗、解剖之情形不同?⑵須具備如何條件,才能判定為反抗之抵抗傷?⑶本案相驗時有右手背部擦傷、左肘後部擦傷,是否為反抗之抵抗傷?⑷強力案壓頭部於淺水攤中,屍體會呈現那些現象?⑸強力按壓頭部,頸部是否會有壓迫痕?解剖時能否發現?本案解剖時有無發現?等事項。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結果如下:「說明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⑴依本案死者朱玉霜於87年12月10日23時40分死亡,且於87年12月11日15時05分進行相驗並製作相驗屍體驗斷書,88年1月18日13時30分(死亡39日後)方接受解剖,鑑定人於法醫所88醫鑑字第88-0040號鑑定書中記載「屍體原來有泥巴之處皮膚腐蝕,無生體反應,適佈於臉、手、頭足、耳朵、鼻孔、眼球外仍可見泥巴」。

故以屍體外觀特徵仍應以相驗時製作之驗斷書為依據,死亡39日後之屍體有死後變化並有泥巴沾黏致傷口與死亡變化達無法辨識之程度。

⑵抵抗傷(Defense Wound)以上肢外側最為常見,故以右手背部、左肘後部擦傷確可為遭外力攻擊時以手抵抗造成之傷勢,即可推定為抵抗傷,配合死者朱女非常態溺水之外傷,其佈及頭、額頰擦傷,胸、腰及四肢等均有擦傷型態,而上、下頜(顎)部擦傷及口腔內膜瘀血狀等均支持死者生前有遭外力攻擊之證據,以上亦支持前揭所述之右手背及左肘後部之傷勢為抵抗傷。

前揭所指確支持為反抗引起之抵抗傷。

⑶強力按壓頭部易使死者反抗並造成額頰反抗碰撞按壓之手掌、手臂等,以朱女頭、額頰上、下顎擦傷、胸腰及四肢強力抵抗造成多處擦傷及口腔內膜瘀血均可能在遭強力按壓與凶嫌可能互動、反抗之結果。

⑷解剖之結果應配合受傷死亡後預防屍體腐敗過程之進行,儘可能在短時間內實施解剖方足以保留解剖內臟證據,由死亡後39日且有明顯死後變化及泥巴披覆腐蝕致皮膚、口腔內之傷害已達無法辨識之程度。

故頭頸部之傷害似於解剖時已達無法進一步辨識之程度。

但於相驗之傷勢觀察可支持有按壓頭部之證據。」

等語,有該所98年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03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

是以本案原鑑定人對於何以認定被害人朱玉霜身上存有抵抗傷,均已詳細述明其理由,並就選任辯護人存疑之處,詳加說明,本院認其之鑑定符合法醫學專業,且無違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可採信,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以採信。

4、另鑑定證人戊○○檢驗員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書面補充意見雖認:「三、死者肢體外表及皮下無皮下出血現象,頭部、頸部及附屬器官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或其他外力施加所留下而足以辨識的傷痕。

四、死者屬體型正常之成年女性,欲置之死地必然極力掙扎而留下痕跡,但是外表及解剖所見均無明顯可見外力施加之傷痕,故他為的情形甚微。

因發生當時為23時40分左右,視線不佳,意外落水的機率似乎比較可能。」

有所提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8頁)。

另本院審理時,依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請其說明「本案相驗時有右手背部擦傷、左肘後部擦傷,是否為反抗之抵抗傷?」之事項,其函稱:「既然明確記載為:『反抗之抵抗傷,壓迫痕』當然可明確表示死亡前有因外力施加所留下足以辨識的傷痕。

法醫在相驗、解剖屍體時依規定應檢視屍體全身,故一定會注意。

傷痕是否為直接致命傷害或足以致命之間接傷害?或只是造成肢體的損傷並無致死可能性,事涉刑責,有詳予區分的必要。

例如,當發現他人有突發性狀況而進行緊急救援行動時,因施用力量的大小也有可能在他人肢體留下組織損傷痕跡,此現象在肝機能異常或血液學疾病者常見之。

故不能因為屍體上有損傷就據下斷言是外力惡意施加行為,必需詳查當時的動機及行為思維。」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雖證人戊○○於本案解剖鑑定時,曾協助解剖,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4頁反面)。

然上開第0040號鑑定書之鑑定人並非證人戊○○,而係鑑定人方中民,此有鑑定人結文及該份鑑定書載明之鑑定人可憑(見偵字第453號卷54、60頁),鑑定人方中民於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並未表示本案係「意外落水的機率似乎比較可能」之鑑定意見,若證人戊○○所提補充意見書所載意見可採,則鑑定書即應有「意外落水的機率似乎比較可能」之記載。

況且,其於函覆本院之函亦稱:「法醫在相驗案件中的角色只參與驗屍、解剖鑑定等部分工作,對全案來龍去脈並不了解。

案件的偵查、審判等重責大任只有主辦人才能全程掌控及處置。」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單一鑑定證人之證言,並不足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據,而應以本院綜合案卷內之所有證據,所得出之確信心證為據,從而,本院認證人戊○○於本院更二審之陳述意見,以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書面意見,尚非可採。

另外,本院依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請法醫師方中民說明「依前揭鑑定書未記載『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應繼續偵查以排除他殺之可能』,是否是就死者身上跡證無法看出有『他殺之可能』?」,方中民法醫師函覆稱:「當時是依筆錄所了解之跡證,認應考慮排除他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法醫師方中民於上開鑑定書之記載,係依據驗屍、解剖之結果,對於偵查所作之建議,至於是否有他殺之可能,仍須參酌偵查中蒐集之證據以為認定,故上開鑑定書係中性之記載,再參酌該鑑定書同時亦稱「如非自願必為他人按頭所發生」,並未因此明確排除他殺之可能,反而認為如非自殺即為他殺,並未認為是意外死亡,法醫師方中民於本院審理時之回覆,應係對本院函詢文義之誤解。

又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被害人四肢、頭頸部的擦傷不是因互毆所造成,互毆應會出現皮下出血(瘀血),擦傷的形成通常都是碰到粗糙表面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2頁反面),但其同時亦證稱:皮下出血是有輕重,也只有解剖內視才看得出輕重等語(見同上卷第123頁),是其於相驗時係檢視屍體外觀,對於存在屍體內部之情形,若無顯現於外,則非其所能檢視、記載,此從其在相驗屍體驗斷書之死亡原因欄記載:依複驗或解剖之鑑定結果決定之等語,亦可得知,是難依其之證言,即可認定被害人朱玉霜之上開傷勢,係於跳車時滾動掉入排水溝內造成。

縱採被告所辯認係因此而造成,然依前述之說明,被害人朱玉霜之酒醉程度尚屬輕微、頭部亦未受傷,在無自殺之前提下,實不可能因此口鼻浸入溝水、污泥中不知自行轉身坐起,甚至長達5至10分鐘浸入其中,以致窒息死亡,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本院認定被害人朱玉霜係遭他殺之理由無涉。

(五)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害人朱玉霜係自行打開車門跳車,才掉落上開處所路邊之排水溝而意外溺斃,非其加害所致云云:1、被害人朱玉霜應係在被告停車後始離開等情,已詳如前論。

且被害人朱玉霜上開生前入水溺斃、窒息死亡之地點,係一排水溝,其水深不過為25公分,有現場簡圖1份(見1786號相驗卷第19頁)在卷可稽。

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案審理時訊問警員黃建祥,其亦證稱經其同事測量,案發當時被害人朱玉霜溺水窒息死亡之地點,其水深為25公分,其下之泥巴亦僅約10分(見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卷第39頁正面)。

被告亦坦承該處之水深不及其膝蓋(見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卷第26頁)。

在此情形,一般成年人豈有在此落水而意外窒息死亡之理?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8號案審理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函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89年2月9日以法醫所89理字第0248號函覆稱:其胃內除酒精外無其他毒藥成分;

血、尿及胃內容物之酒精成分,分別為0.115%(W/V)、0.040%(W/V)、0. 125%(W/V)來判定其身體狀況應在有酒意之程度,視每個人之情況而定,窒息之死亡時間很短,5至10分鐘即可死亡等語(見88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91頁)。

而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案審理時再予以函查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於90年3月16日以法醫所90理字第0456號函覆稱:如死者在酒後之情形下跌落水溝,正好面向下,被水及污泥封住口鼻,其發生窒息死亡快速等語(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卷第65頁)。

再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該酒精成分結果,經該所95年3月31日以法醫理字第0950000665號函謂:「解剖所得之血液酒精濃度0.115%為輕度酩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

又本案解剖之時間為88年1月18日,距被害人朱玉霜死亡之87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已約40日,被害人朱玉霜體內之酒精濃度變化是否會因此產生變化,仍有深究之要,故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該所於98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964號函覆:本所依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死後酒精發酵之變化,一般與血糖濃度與溫度環境相關;

㈡依一般正常人死後血液發酵變化,最高為50mg/dl即0.05%(W/V),本案死者血液酒精濃度0.115%(W/V)即115mg/dl(高於50mg/dl),一般仍為可信度之酒精濃度;

㈢另在死亡與解剖時間雖相距40日,在冰凍狀況下,皮膚乾燥、皮革化(風化)及土壤腐蝕皮膚之情形較明顯,但在血液因處於深處組織冰凍狀況,酒精濃度溶於血液中遭冷凍,只有適當冷凍,酒精溶於體液中,濃度之變化不大,故仍可推認定死者生前確有輕度酩酊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故可認被害人朱玉霜於死亡確屬輕度酩酊之狀態。

3、雖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665號函同時稱:「其對於中樞神經之影響,可能導致粗動作失調、言語不清等狀況」。

然輕度酩酊之現象為:解除抑制、多辯、決斷快等情,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且鑑定證人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檢驗是輕度酩酊,身體是會有什麼樣的現象?)神智還是清醒的,但是反應比較遲鈍。」

、「(會不會動作失調、言語不清?)不會。

動作失調、言語不清會屬於中度酩酊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5頁)。

而被害人朱玉霜在新樂園餐廳擔任服務生,負責坐檯陪酒,已見前述,且經被告供稱:其與朱玉霜在一起時,他就在上班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4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朱玉霜係經常飲酒之人,則其飲酒後受酒精作用所受之影響,自較諸一般人為低,經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亦稱「輕度酩酊祇是依檢體之結果,當然有習慣之飲酒者,自制能力可能較好。

」等語,有該所96年11月2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2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9頁)。

是前揭法醫研究所第0950000665號函所稱:「其對於中樞神經之影響,可能導致粗動作失調、言語不清等狀況。」

,及該所96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315號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0頁)所稱「㈠死者血液酒精濃度已為前函所示,酒精濃度書本之記載為一般情況,為(惟)個案對酒精程度有不同之表現,應仍屬可以接受的。」

其中之「個案對酒精程度有不同之表現,應仍屬可以接受的」,就本案被害人朱玉霜之情形言,尚無可採。

綜上,在案發之前,被害人朱玉霜已有飲酒,並已達到輕度酩酊之程度,但被害人朱玉霜係經常飲酒之人,則其飲酒後受酒精作用所受之影響較諸一般人為低,仍會有正常之身體反應及動作,並不致於在水深不過為25公分排水溝中,面向溝水及污泥而封住口鼻5至10分鐘,仍不知翻轉頭及身體。

是以,若非有外力之加入,不可能因溝水及污泥而封住口鼻5至10分鐘,導致意外死亡。

4、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下車到水溝內將朱玉霜扶起,並上岸攔車求救云云。

惟被害人朱玉霜下車之際,係與被告發生嚴重之爭執及肢體衝突,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害人朱玉霜係於其停車時即下車一節(見1786號相驗卷第6頁),則被告與被害人朱玉霜應係延續嚴重之爭執及肢體衝突至明。

則被告與被害人朱玉霜既有嚴重爭執,在被害人朱玉霜掉入水溝內,被告在水溝內按被害人朱玉霜之頭頸部並壓制軀體,使被害人朱玉霜之頭部浸入水溝水及泥巴中,而因被害人朱玉霜身體帶有酒意以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以現場僅有被告及被害人朱玉霜,且在被告完全否認殺人之情況下,證人蔣秉諺證稱被告全身有泥巴(見原審卷第116頁),證人黃建祥亦結證被告當時褲子濕到膝蓋以下,雙臂及膝蓋以下沾有泥土等語(見88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35頁),顯見被告有跳進水溝,且有將雙臂及膝蓋以下浸入水溝中,亦與本院認定在水溝中按壓被害人朱玉霜之頭頸部情形相符。

5、另外,被害人朱玉霜之屍體經相驗結果,雖有前額部擦傷、左頰部擦傷、下頷部擦傷、右上頷部擦傷、左頸外側部皮下出血、右胸下部擦傷、胸椎部擦傷、左腰季部擦傷、右手背部擦傷、左肘後部擦傷、左大腿部點狀皮下出血、左大腿部擦傷之傷害,有前述之相驗屍體驗斷書1份可憑,是其之頭部,並無任何因撞擊所產生之傷害,而前額部擦傷,亦不足以產生昏迷之結果。

再從解剖結果觀之,其頭部無外傷、無異常,頭部皮膚並無皮下出血,鋸開頭骨,其顱內及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與腦實質均無出血現象,其頸部皮下亦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其氣管軟管均無骨折,此外,其身體之其他器官亦無異狀各情,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040號鑑定書可按,亦足以排除被害人朱玉霜在死亡之前,曾因頭部撞及硬物昏迷等情,故被害人朱玉霜亦不致因昏迷使得溝水及污泥封住口鼻5至10分鐘而意外死亡。

是綜合上述說明,顯無從認定被害人朱玉霜係如被告所辯:在自己不慎落水之後意外死亡云云。

再綜合前述(四)之說明,足認被害人朱玉霜係在他人外力按住頭頸之加害情形下,始會在水深僅25公分之排水溝中,溺水而至窒息死亡,而依前述說明,被告為當時唯一在場之人,該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之外力自然即為被告。

(六)按將已有飲酒達輕度酩酊人之頭頸部按入水溝水及爛泥中,可能使人溺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對此應有預見,竟因一時憤怒即將被害人朱玉霜之頭頸部按入水溝水及泥巴中,使被害人朱玉霜溺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疏未詳予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告確有殺害朱玉霜,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及其僅因細故與被害人朱玉霜發生口角,即萌殺機,並其殺人之手段,係以按住頭頸部浸入溝水及污泥中而窒息死亡,對被害人朱玉霜造成之痛苦,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回復之傷痛,另其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以及事後已與朱玉霜之母親林秀芍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朱玉霜之母親林秀芍180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88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107至108頁),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較以直接故意為之的惡性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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