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7,附民更,285,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己○○
丁○○
戊○○
丙○○
甲○○
乙○○
庚○○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刑事案件更審字號: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 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辛○○與共犯蔡永坤於93年 2月17日上午11時許,推由蔡永坤將被害人宋孟坤載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路北5巷22號301室蔡永坤之居處,被告與蔡永坤即合力抓住宋孟坤,並以電腦電纜線綑綁宋孟坤手腳,以膠帶貼住嘴巴之強暴手段,致使宋永坤不能抗拒,而強盜宋孟坤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紙,並脅迫簽立港幣200萬元之支票。

嗣該支票順利轉匯得款項後,被告與蔡永坤恐事跡敗露,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宋孟坤殺害,並合力棄屍。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己○○、丁○○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

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

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否認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原告等人所主張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宋孟坤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共犯蔡永坤共謀殺害被害人宋永坤之事實,其理由詳如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因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與蔡永坤共同殺害被害人宋孟坤之事實,既不能認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以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宋孟坤致死,原告等分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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