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件一所示附表一編號8之主文欄,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附表一編號8之宣告刑欄。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上訴,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上訴均無理由,均予以駁回,然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既仍援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所載,竟誤繕打為如附件一所示附表一編號8之主文欄所載,乃明顯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附件一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被│竊盜之財物 │竊盜方式 │ 相關卷證 │ 主文欄(應處罪刑) │
│ │ │害人 │ │ │ │ │
├──┼────┼──────┼───────┼──────┼────────┼──────────────────┤
│ 8 │97年10月│彰化縣田尾鄉│2558-UD號車牌2│丙○○、王御│①證人即被害人詹│丙○○、乙○○、甲○○犯結夥攜帶兇器│
│ │25日某時│建平路1 段 │面 │丞分持起子拆│ 美雀之夫謝國森│竊盜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68 號。 │ │卸竊取車牌,│ 之警詢證述(B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乙○○處│
│ │ │被害人丁○○│ │,甲○○持鋁│ 卷第67、68頁)│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 │棒在旁把風。│ │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 │ │ │ │ │ │制工作叁年。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附件二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竊盜之財物 │ 相關卷證 │ 宣告刑 │
├──┼───┼────┼──────┼───────┼────────┼──────────────────┤
│ 8 │丁○○│97年10月│彰化縣田尾鄉│2558-UD號車牌2│①證人即被害人詹│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 │25日某時│建平路1 段 │面 │ 美雀之夫謝國森│示之物沒收。 │
│ │ │ │168 號 │ │ 之警詢證述(B │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卷第67、68頁)│示之物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